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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中低价位商品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56:35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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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中低价位商品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中低价位商品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7〕155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区中低价位商品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盐城市市区中低价位商品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区中低价位商品房的建设和管理,增强拆迁安置保障能力,促进城市拆迁顺利实施,依据国家、省、市住房保障有关政策,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中低价位商品房是指向市区高速公路围合范围内拆迁项目中符合条件的被拆迁人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宅。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事业项目优先安排。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是市区中低价位商品房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府在市房产管理局设立“盐城市市区中低价位商品房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中低价房管理办”),统一协调市区中低价位商品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建设局、物价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实施。盐都、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和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分别是其辖区内中低价位商品房建设和征地拆迁的责任主体,中低价位商品房的建设管理工作由各区指定机构负责。
  第四条市区中低价位商品房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选址,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的原则。城中村改造和农民拆迁安置统一纳入市区中低价位商品房管理。
  第五条中低价位商品房的布局与规模在市区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根据城市建设需求,选择交通便捷、社会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具有一定规模的地块定点建设。同时,在三级及三级以外地段新建的普通商品房项目中,安排不低于15%的中低价位商品房。
 中低价位商品房项目选址,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国土局、市中低价房管理办和盐都、亭湖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根据拆迁需求,实地勘察后提出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按规范程序实施土地供应。用于农民拆迁安置的项目选址要照顾其生产生活方便。
  第六条中低价位商品房年度建设计划,根据城市建设计划和城市拆迁计划等因素确定。具体由市中低价房管理办会同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建设局、拆迁管理办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年房地产开发计划。
  市国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中低价房管理办,根据中低价位商品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年度用地计划并优先安排。
  第七条中低价位商品房建设用地,采取限定房价、限定套型、竞争地价的方式出让。中低价位商品房的房价比同类地段普通商品房市场基准价低10%,具体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中低价房管理办根据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要点核定,在土地出让文件中公布。市中低价房管理办根据有关政策和拆迁需求,确定中低价位商品房的单套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和开发周期,同时在土地出让文件中公布。
  第八条中低价位商品房套型设计以中小户型为主,原则上单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各类中小套型的比例根据拆迁需求确定。安置农民和撤组转户居民的房源,套型面积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中低价位商品房严格执行国家规划建设有关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环境质量。
  第十条中低价位商品房必须由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开发建设。开发企业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工建设,按期交付。市中低价房管理办与开发企业、拆迁人共同签订《中低价位商品房开发建设协议》并认真履行。
  第十一条拆迁人在实施拆迁项目前,应将中低价位商品房的需求数量和套型比例函告市中低价房管理办,市中低价房管理办根据房源情况,统筹合理安排房源供应。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收到房源后,要及时组织被拆迁人选房。中低价位商品房竣工验收时,拆迁人仍未组织被拆迁人购房的,由拆迁人承担开发企业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第十二条被拆迁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已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申请购买中低价位商品房:
  城市居民住房被拆迁的,每户可申请购买一套中低价位商品房。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可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不再享受购买中低价位商品房;但其购买中低价位商品房,可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高速公路围合范围内的被拆迁农民和撤组转户居民购买中低价位商品房时,选择购买一套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可适当放宽,原则上不超过130平方米;选择购买两套住房的,两套住房的面积分别不得超过90平方米和70平方米。农民中符合分户条件但未安排宅基地的家庭,在购买中低价位商品房时,价格比核定的中低价位商品房房价低20%,其差额部分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三条被拆迁人购买中低价位商品房,在合法拆迁面积之内的可放宽10平方米,执行核定的房价,超过部分按市场基准价购买。
  市场基准价与核定价之间的差额,由市中低价房管理办会同市国土局审核,收缴至政府收益指定专户。
  第十四条执行最低补偿标准的被拆迁人可在指定地段购买45平方米左右的小套型中低价位商品房,45平方米(可放宽5%)以内的房款以拆迁补偿费抵冲,不足部分由拆迁人支付;超过45平方米(可放宽5%)的部分,按市场基准价购买,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十五条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负责填写有关资料,为被拆迁人办理购买中低价位商品房的审批手续,市中低价房管理办根据被拆迁人的合法拆迁面积核定购房面积,并发放中低价位商品房购房通知单。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中低价位商品房购房通知单到中低价位商品房开发企业办理购房手续。
  第十七条中低价位商品房的物业管理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中低价位商品房开发企业要定期向市中低价房管理办报送住房建设和销售有关报表。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盐城市市区拆迁定销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盐政发〔2006〕4号)同时废止。《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民住宅楼集中建设和供应问题的通知》(盐政发〔2004〕27号)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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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永政发[2004]1号

市直有关单位,市属各企业:
《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元月十四日


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

身份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制度改革,妥善处理职工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湘政发[2000]13号文件精神,借鉴外地成功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置换职工身份",是指国有工交企业现有全民所有制固定工、全民所有制合同工(包括在岗职工、下岗职工和与企业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的职工及本企业派往其它经济组织中工作的职工),通过按规定给予职工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后,即终止与原企业劳动关系,取消全民职工身份,让职工走向市场。
  第三条 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现有全部在职职工,都纳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范畴。凡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都必须解除或终止职工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凡企业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时,都必须坚持和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安置、补偿标准


  第四条 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时,其安置补偿如下:
  1、全民固定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补偿标准为: 1-10年(含10年)工龄段每年发给1.5个月相当于本人的月平工资;10年以上工龄段,每年发给2个月相当于本人的月平工资。分段计算,累计最多不超过36个月。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按湘政办发[1999]12号、湘劳社函[2000]9号文件要求,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如本人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可选择按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办法进行补偿。
  2、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尚未到期的,终止劳动合同时,按劳动部(1994)481号文件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其补偿标准为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相当于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的,可按规定进入失业保险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时间最长不超过24个月。也可选择按全民固定工的标准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享受失业保险。
  3、凡纳入国家政策性破产的企业,其职工安置费标准,按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国发[1997]10号文件执行。
  4、职工工龄按周年足月计算(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按政策规定办),具体时间以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改制方案核定的日期为准。
  第五条 对获得国家、省、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优惠外,置换时另给予适当优惠:其中国家级劳动模范补偿5年工龄,省级劳动模范补偿3年工龄,市级劳动模范补偿1年工龄。同时获得多次或多级别劳动模范称号的,就高不就低,不重复累计补偿。对获得高级职称的人员,按实施任职年限计算,5年以内补偿1年工龄,5年以上补偿3年工龄;既是劳动模范,又具有高级职称的,只能享受其中的一项。优惠补偿工龄每年按1个月的安置费计算,在置换身份补偿金基础上累加。
  第六条 企业职工工资包括档案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企业自行确定的除外)。职工安置费和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费计算标准是:凡企业上年职工个人月平工资高于上年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上年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凡低于的,则按上年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条 对下列人员除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外,企业还应发给以下有关补助。
  1、企业在被正式批准改制期间,对已怀孕和正在休产假的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产假期间的工资、哺乳期间的生活费和分娩住院费,其中,产假期和哺乳期累计不得超过一年,分娩住院费为1200元,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不享受该项政策。
  2、职工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按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在岗职工上年月人均工资依次发给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的补偿,按劳动部[1996]266号、省劳动厅[1986]18号文件规定执行。
  2004年元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事故处理,依据2003年4月国务院第375号令和相关规定执行。
  4、对患有绝症、重病且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单位统一组织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医院检查诊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确认后,根据劳动部发[1994]487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偿费,即绝症病人每人12个月、重病每人9个月的上年度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在岗职工月人均工资。
  职工同时符合本条第2、4两款条件的只取其一,就高不就低。
  第八条 企业改制前拖欠职工工资、医药费、职工生活费等,置换时应一并予以偿还。
  1、欠职工工资,是指企业因工作需要,正常上班的职工根据企业当时的工资制度及工资标准应发而未发足部分,改制时予以清偿。
  2、欠医药费,是指按原企业职代会规定的标准,应报而未报部分的医药费;或以货币形式包干使用,应发而未发足部分的医药费,改制时应予以清偿。其中:2002年之前的按企业原已规定标准清偿,2003年以后,可选择两种办法清偿,或是按企业原规定标准清偿,或是必须参保后按医疗保险办法清偿,但一个企业只能选择一种办法。
  3、欠发职工生活费,是指中发[1998]10号文件下发后,按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方案和企业的相关规定,职工与企业签订协议进了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其生活费应由企业发放部分,因企业经济困难而未发足的部分给予补偿;2000年10月以后,除进了中心和企业"两不找"人员以外,所有下岗失业人员,应由企业按当年城市最低生活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而没有足额发放的部分,应给予清偿。
  4、欠独生子女费。未满14周岁独生子女(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的),按国家规定每年6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应发而未发部分。
  5、欠本企业职工个人集资款,在改制期间,按政策有关规定承付本金。
  第九条 按政策有关规定一次性清算到职工个人的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和有关补助费用及企业欠职工的有关资金,原则上应由企业按有关规定以货币方式一次性予以支付。企业无力一次性支付的,可以由企业与职工签订协议,采取分期支付办法解决。企业兑现补偿资金有困难的,也可用资产补偿,实行折计股权支付,职工认领债权支付,有效资产作价支付,冲减职工租住(购买)本企业住房的房租(购房款)或企业继续代缴社会保险费等方式支付。折计股权支付,可适当给予优惠。按照资产的评估价值,可以按最高不超过1:1.2的比例,量化资产作为一次性安置费用。
  第十条 与企业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的职工,或是与企业约定"两不找"的职工,未解除劳动关系前,只要本人在此期间认真履行合同,按规定向社保部门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个人和单位部分),到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劳动部门的规定办理,享受相应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与企业签订了正式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工,按其在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拥有全民合同工身份的挂靠工,不应列入企业补偿范围。
  第十二条 1962年"精简下放"的职工,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生活补贴,由企业一次性补偿10年。
  第十三条 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配偶和遗孀,以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干部预留10年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缴纳到市委老干部局资金专户,由市委老干部局代发。其生活补助费标准是: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离休干部的配偶为每月220元,遗孀为每月30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离休干部的配偶生活补助费为每月200元,遗孀为每月280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干部的生活补助费标准是:抗日战争时期的每月300元,解放战争时期的每月280元。

第三章 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实施产权改制的企业,应优先清偿在职职工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规定足额记录至职工本人转换身份之月时止,建立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发放个人帐户手册。
  第十五条 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无论是否再就业,都必须在60天之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按现行政策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计发养老金。在重组企业再就业的,由重组企业办理接续养老保险手续,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采取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由本人直接到社保机构办理接续养老保险手续,按每半年或年度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如下:
  (一)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转换身份前的标准缴纳;
  (二)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可以自愿选择转换身份前的标准或者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标准缴纳。按转换身份前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享受原规定退休待遇,按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享受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养老待遇;
  (三)转换身份的职工,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的,由新企业或本人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职工,可以提前退休,不参与身份置换。但必须提供档案资料,并由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缴足提前退休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发的养老金(以上年度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为标准)及医疗保险费、大病互助费等,方可办理正式退休手续。提前退休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是:以企业改制时的上年度职工月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8%,其中个人缴费比例为8%。职工提前退休期间的养老金,全部由企业一次性缴纳。
  第十七条 改制企业中,现在企业管理岗位的女干部,只要在生产一线岗位从事过生产劳动的,企业改制时,可按女工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从事属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职工,企业改制时,没有达到提前五年退休的,按职工实际从事特殊工种时间,实行工龄补偿,补偿标准为每年补3至6个月工龄,最高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实施"两个置换"企业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一)实施破产关门走人的企业应按财政部财企[2001]175号文件规定,由企业在职工安置费中一次性为离、退休人员(含提前退休人员)预留10年养老金,再折半核定提取。破产重组企业和其它改制重组企业为离退休人员原则上预留10年养老金,只计不提。
  (二)改制企业,按规定清偿历史欠交的养老保险费后,退休人员管理应全部由当地社区管理,离休人员管理按有关规定实行管理。养老金由市社保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实施"两个置换"的企业所欠和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应在资产处置之前,从有效资产中优先清偿,企业确实无力清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第四章 实行医疗保险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缴费: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6%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所在单位从本人每月工资中代扣缴;退休人员不缴纳。
  1、缴费基数上不超过工资总额300%,下不低于60%。
  2、个人帐户,按不同年龄段划入:45周岁以下按缴费工资基数的0.7%划入;45周岁以上按缴费工资基数1.2%划入;退休人员按用人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3.4%划入。
  3、待遇:当月缴下月享受,当月未缴,下月暂停享受,并可以采取"高进高出"、"低进低出"。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因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及改制身份置换等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未重新就业前,可凭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医疗保险关系手续。个人以上年度全市国有工交企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单位缴纳部分),也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保,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参保者不享受。
  第二十三条 置换身份的职工,被重组企业重新录用后,其用人单位和本人按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
  第二十四条 改制企业中被置换身份的人员,属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范畴的,按《永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试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
  第二十五条 改制企业自终结之前30天内必须向市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并提供有关资料,包括退休人员、提前退养人员、离休干部以及置换身份的职工名册、人数,办理和接续有关参保手续。
  第二十六条 改制企业的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企业按每人2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为其清缴医疗保险费交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 改制企业中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配偶及遗孀,达到退休年龄的由离休干部所在企业按每人600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偿基本医疗保险费;其本人按6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按永政发[2000]8号文的规定参保。
  第二十八条 改制企业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含已退休、病退、提前退休、因公致残退休及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人员),由所在企业按每人600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偿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职工本人按每人6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改制企业中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因公致残退休者除外),距法定退休年龄期间,个人与企业应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企业按改制时上年度年缴费工资基数的6%,个人按改制时上年度个人缴费工资基数2%和每年60元的大病医疗互助费的标准一次性清缴到法定退休年龄止。
  第三十条 企业应在资产处置之前,从有效资产中优先清偿应由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企业和离退休人员按规定一次性清偿医疗保险费用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改制企业的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市直同类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二) 改制企业的退休人员(含病退、特殊工种退休、因公致残退休及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人员),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即:享受退休人员住院医疗待遇,个人帐户按每人每月规定的标准建立;
  (三)改制企业中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享受在职人员住院医疗待遇;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人员住院医疗待遇。个人帐户均按每人每月规定的标准建立。
  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程序:按照隶属关系管理的原则,由所在企业在实施置换时分类填写《"两个置换"企业离退休人员花名册》,连同离退休审批手续,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定、核算、缴纳应清偿的医疗保险费,并领取医疗保险手册、病历卡和个人帐户IC卡。

第五章 失业保险和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企业改制时,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必须优先清偿。企业实施改制后,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并未重新就业的,按规定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生活困难且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四条 对已与原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尚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供政策咨询援助、职业指导援助、就业信息和岗位援助、技能培训援助、劳动保险事务代理援助、生活保障援助和特困群体的特殊援助。其中劳动保障部门应按规定免费为改制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与原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从事社区就业的,凭《湖南省社区就业服务证书》,享受湘政办发[2001]16号、湘发[2002]18号文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各级各部门必须按规定落实。
  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40、50"人员,按有关政策给予再就业援助。
  第三十六条 改制重组的企业要优先录用符合条件的原企业置换身份的职工。录用的职工占本企业职工总人数60%以上的,享受省级再就业基地的优惠政策,占本企业职工总人数30%以上的,享受市级再就业基地的优惠政策。

第六章 置换职工身份工作程序与社会职能移交


  第三十七条 改制企业必须制定置换职工身份的安置方案,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市国企改革办审批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职工置换身份后,原劳动关系即行解除,由企业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职工置换身份后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鉴证手续,重新确立劳动关系。
  第四十条 企业实施"两个置换"后,企业职工的档案(含退休人员及已死亡职工档案)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移交社区管理;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和中专以上学历人员人事档案移交市人才交流中心管理;离休人员档案移交主管部门管理;县处级干部档案,由市委组织部管理。
  第四十一条 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人事档案要进行清理登记,职工再就业时,档案关系可随时转移。其余养老、低保、医疗、失业、住房公积金、党团关系、工会、户籍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关系按照就近原则移交至本人户口所在地和街道办事处(乡、镇)的社区居委会管理。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居委会都要设立劳动保障服务站(或服务中心),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提供社会化管理和服务。对接收市直国有工交改制企业职工管理的社区,实行支持、鼓励政策,按每接收100名职工每年补助1万元的标准,给予工作经费补助,所需资金由市财政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原发文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以前已经批准改制终结的,不再据此更改。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行。解释权归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包头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包头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解决农牧民老有所养问题,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我市农牧业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含个体劳动者)、农垦企业职工、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农牧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留接口、能转移的原则;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稳步推进的原则;

(三)坚持个人(家庭)、政府合理负担,权利与义务相适应,注重社会公平的原则;

(四)坚持基金筹集与政府、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六)坚持统一政策、统一管理,市级统筹、分级经办的原则;

(七)坚持政府引导和农牧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管理工作。

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分级经办工作。

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本辖区内农牧民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和领取待遇等相关业务工作。村(嘎查)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养老保险日常业务工作。

  财政、公安、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参保人员多,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保证机构、人员、经费到位。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专门机构,增配工作人员。各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增配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按基金实际收入的1%拨付,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并列入预算。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上年度我市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缴费基数,按50%、60%、70%、80%、90%和100%划分为六个缴费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

第十条 缴费比例为20%,其中个人承担8%,市财政和参保农牧民户籍所在旗县区财政按比例共同承担12%。根据各旗县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确定负担比例为:昆区、青山区、九原区、白云区、稀土高新区负担70%,市财政负担30%;达茂旗、石拐区负担60%,市财政负担40%;东河区负担50%,市财政负担50%;固阳县、土右旗负担40%,市财政负担60%。

为了鼓励年轻人参保,对于低龄人员个人缴费比例适当降低。男性16—30、31—40、41—50、51—55周岁,女性16—25、26—35、36—45、46—50周岁分别降低缴费比例2%、1.5%、1%和0.5%。财政补贴比例分别为14%、13.5%、13%、12.5%,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为了体现政府对弱势群体的照顾,减轻他们的缴费负担,对低保A类人员、重度残疾人、孤寡老人个人缴费比例为6%,财政补贴比例为14%,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对低保A类人员、重度残疾人、孤寡老人中属于主体少数民族的(蒙古族、达斡尔、鄂伦春、鄂温克),个人缴费比例为5%,财政补贴比例为15%,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比例不得低于5%。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时各年龄段参保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缴费:

(一)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按年缴费,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补足15年,也可以按年顺延缴费满15年后,方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7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年龄每超1周岁,缴费减少1年,但缴费不得少于5年。年满75周岁人员不缴费。

(三) 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年限,均按本办法实施时的缴费基数和本人年龄确定。

第十二条 按年缴费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月1日至12月20日缴清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半年或一年缴纳。一次性缴费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当月缴清。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可以在以后年度补缴。缴费基数

按补缴时上年度我市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确定。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农牧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农牧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为8%,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已开展的农村牧区养老保险按本办

法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被判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在服刑、劳动教

养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

间,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待遇享受条件和计发办法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并按本办法规定缴足养老保险费,从审批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高龄养老保险补贴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上年度我市农牧民月人均纯收入的15%为基数,乘以缴费档次平均系数确定。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基础养老金与缴费年限挂钩。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确定。

(三)本办法实施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年龄达到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每月增加75元高龄养老保险补贴。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按我市上年度农牧民月人均纯收入四个月的标准发放。个人账户余额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一条 农牧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由劳动保障事务所申报,旗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初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市、旗县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定期进行指纹采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按服刑前的标准发放养老金,以后按规定正常调整;被判刑缓刑期间,可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养老金不做调整。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

第二十六条 审计、财政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对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两级政府每年将应负担的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部分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于每年8月31日前将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各旗县区财政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辖区内当年预计参保缴费人员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市财政专户,待征缴期结束后与市财政结算。

第二十八条 在参加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二十九条 参加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市进城就业后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三十条 农牧民在参保缴费期间转为我市城镇户籍,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口迁出我市,个人缴费本息可按规定进行转移;无法转移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年满55周岁及以上人员户口迁入我市参加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20%的比例由本人一次性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按本办法领取养老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国家、自治区出台政策后,按国家、自治区政策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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