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29:06  浏览:9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高检发〔200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7年3月6日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2006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强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保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现就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作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监所检察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对监所检察工作的领导

  1.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行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检察机关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强化诉讼监督、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工作。加强新形势下监所检察工作,对于促进监管场所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管理,保护被监管人合法权益,保障刑罚正确执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服务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把监所检察工作摆到重要位置,进一步加强领导。针对一些地方存在的监所检察工作领导体制不顺、监督机制不健全、基层基础工作薄弱等问题,研究制定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具体措施。检察长要经常听取监所检察工作汇报,切实解决监所检察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每年要定期深入监所检察工作第一线,检查指导工作。

  3.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的领导。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在基层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设立工作联系点,了解和掌握监所检察工作的新情况,研究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二、进一步明确监所检察职责和重点

  4.监所检察的主要职责是:

  (1)对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执行刑罚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2)对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3)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监督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6)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7)对罪犯又犯罪案件和劳教人员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对立案、侦查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8)受理被监管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9)承办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5.监所检察工作要重点开展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监督纠正侵犯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等工作。

三、积极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

  6.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把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作为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采取有力措施,推动工作深入开展。

  7.努力拓宽发现案件线索的渠道。通过设立宣传栏、举报信箱,个别谈话,召开被监管人及其家属座谈会,加强与监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的联系,受理相关人员的举报、控告等,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规范案件线索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分级上报备案,严禁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有案不办。

  8.加强监所检察部门与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部门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属于重大、复杂或者跨地区的职务犯罪案件,经检察长决定可以交由反贪污贿赂或者反渎职侵权部门办理。对于交由反贪污贿赂或者反渎职侵权部门办理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9.提高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能力和水平,加强监所检察部门办案力量。各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要配备一名负责查办案件工作的领导,充实相应的侦查骨干力量。

  10.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规范办案活动,严格办案纪律,确保办案安全,提高办案质量。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11.各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要紧密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四、建立、完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机制

  12.建立对减刑、假释的提请、裁定活动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活动全过程同步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发现刑罚执行机关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罪犯违法提请、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刑罚执行机关未提请、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

  13.建立羁押期限预警提示、提前告知和纠正超期羁押催办督办、责任追究长效机制,建立人民监督员对超期羁押案件监督制度,切实防止超期羁押案件的发生。

  14.加强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联系,互通信息,研究解决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现的新问题。派驻检察机构应当与监管场所的信息系统实行微机联网,实现动态监督。加强事故检察、安全防范检察,发现监管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15.对下列罪犯刑罚执行和监管情况进行重点监督,并逐人建立档案:

  (1)职务犯罪的罪犯;

  (2)涉黑涉恶涉毒犯罪的罪犯;

  (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侵财性犯罪的罪犯;

  (4)服刑中的顽固型罪犯和危险型罪犯;

  (5)从事事务性活动的罪犯;

  (6)多次获得减刑的罪犯;

  (7)在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

  (8)调换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

  (9)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罪犯。

  16.对被监管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申诉,经审查认为原判决有错误可能的,移送申诉检察部门办理,认为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做好息诉工作。

  17.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工作中,应当建立和完善以下工作制度:

  (1)监所检察业务流程管理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看守所检察、劳教检察和监外执行检察流程管理制度,明确监所检察各项业务的监督程序,规范监督行为,提高监督效率和质量。

  (2)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派驻检察岗位责任制。明确派驻检察的职责、任务和要求,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等。

  (3)请示报告制度。对于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出现的重大违法问题、重大事故和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4)检务公开制度。实行监所检察职责、工作程序、办案纪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5)工作考评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业务工作考评。根据监所检察工作的特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派驻检察机构业务工作考评办法,省级人民检察院制定考核细则。

五、规范派驻检察机构建设

  18.对设立的派出检察院和在监狱、看守所、劳教所、拘役所设置的派驻检察室,要加强管理和规范。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检察时间不得少于十六个工作日。

  19.除直辖市外,派出检察院一般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派出。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派出的检察院检察长与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由一人担任,派出检察院检察长应当由与监管场所主要负责人相当级别的检察官担任。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加以理顺。

  派出检察院内设机构要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小机关、大派驻”的要求。根据工作需要,派出检察院对所担负检察的监管场所要设置派驻检察室,检察室主任应当由派出检察院副检察长或者相当级别的检察官担任。

  派出检察院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领导。派出检察院的各项业务工作,应当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统一管理和指导。经费保障独立预决算或者直接拨款。

  20.对于没有设置派出检察院的监狱、劳教所,一般由市级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对于看守所、拘役所,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派驻检察室。派驻检察室以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名义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并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管理和指导。

  派驻检察室主任应当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负责人或者相当级别的检察官担任。

  21.派驻检察室实行规范化等级管理。定期开展规范化检察室等级评定工作,一级规范化检察室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每三年评定一次,二级、三级规范化检察室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每两年评定一次。对评定的规范化检察室实行动态管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降低或者撤销规范化等级。

  22.将派驻检察机构基础建设纳入检察机关基层基础设施建设总体规划。按照科技强检的要求为派驻检察机构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设施和器材装备,积极推进派驻检察机构的“两房”建设,解决好办公、办案、专业技术用房和住宿用房,认真落实派驻检察人员的补助,为派驻检察机构有效地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23.常年关押人数较少的小型监管场所,可以实行巡回检察。对小型监狱、劳教所一般由市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巡回检察,对小型看守所由对应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巡回检察。实行巡回检察的,每月不得少于三次。

六、加强监所检察队伍建设

  24.加强监所检察人员思想政治建设和执法能力建设。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引导监所检察人员进一步增强使命感、责任感,树立正确的执法观,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积极探索法律监督的新途径和新方法,努力做好新形势下的监所检察工作。

  25.抓好监所检察部门领导班子建设。选配政治立场坚定、理论素质高、工作能力强、有组织能力的人员到监所检察部门的领导岗位。尤其要配强省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领导班子,要选拔政治素质好、业务精通、能办案会监督、善于协调、有开拓精神的干部担任监所检察处处长。上级人民检察院要积极与组织部门、机构编制部门沟通和协商,解决好派出检察机构领导正职的配备问题。

  26.逐步优化监所检察队伍的人员结构。把综合素质好、协调能力强的业务骨干充实到监所检察部门,对不适合在监所检察部门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整。

  27.对监所检察人员要坚持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严禁接受被监管人及其家属的吃请、礼物及提供的娱乐活动,严禁利用职务之便为被监管人通风报信、打探案情,对于监所检察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28.把监所检察人员的素质教育和业务培训纳入检察机关整体培训计划。针对监所检察业务多样性、综合性的特点,定期对监所检察部门及派出检察机构的领导和业务骨干进行培训。为适应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需要,对监所检察人员定期进行侦查业务培训。

  29.实行派驻检察人员定期交流轮换制度。省级人民检察院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定期交流轮换制度。交流轮换工作由人民检察院政治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协助。

  建立派驻检察人员工作绩效考核机制。对工作实绩突出的派驻检察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定期组织开展“优秀派驻检察人员”评比活动。

  30.重视监所检察理论研究。积极创造条件,提供理论研究平台和载体,形成理论研究氛围,用理论研究成果指导监所检察工作创新发展。

  加强被监管人权利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宣传中国检察机关在保护被监管人权利方面的立场、观点和所取得的成就。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为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三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

  (三)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

  (四)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六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量认定标准

http://www.rmfyb.com.cn/html/2000/12/11/00220001211002.htm

由生命权看安乐死

孟祥虎 包头钢铁学院171# 014010

[摘要]:本文批判了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国家和完全归属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的观点,提出生命权归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子代、以及同生命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共有的观点,根据生命权的归属得出对待安乐死的方案。文章认为,立法机关既要尊重个人意愿的神圣性,又要保护社会道德秩序的利益,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合法化。
[关键词]:生命权安乐死完全归属主要亲属
                 
   安乐死背景


近来,人们对安乐死的关注非同一般,法学界人士对此出言谨慎,各国立法对安乐死的态度也诸多迥异,不同历史阶段对安乐死的态度也有所发展。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中国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从上个世纪30年代到50年代,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发起成立“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反对安乐死者主要出于以下考虑,承认安乐死合法会出现难以控制的负面效应,除无法有效保护弱势人群的生命权之外,重病患者的精神负担也会极度加大。历史的焦虑也是不容忽视的干扰因素,三十年代纳粹德国对所谓劣等民、残疾人以及老弱人群进行残酷的清洗,目的是保持德意志血统的纯净和节约肉类与香肠。希特勒签署了一份文件,对被确认为不可治愈的病人在确诊后准许被实施慈悲死亡,这个文件为此后的血腥清洗做出了法律铺垫。英国于1961年通过的《自杀法案》禁止协助或煽动自杀。1998年,美国病人托马斯。伍克在凯佛基安医生帮助下完成安乐死。这医生为宣扬安乐死将整个过程拍下来,录像拿到美国 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播放。一年后,凯佛基安医生因二级谋杀罪名服刑15年。“也正由于生命对自然人乃至整个人类繁衍的重要性,使给予‘安乐死’合法地位仍受到诸多反对。”(1)
  而许多人认为让个体平静而有尊严的死去是人的基本权利,个人应当有选择生的方式和死的自由的权利。几十年来,由于来自民间的呼声日趋强烈,西方社会一直没有放弃对安乐死立法的努力。在赞同与反对两种声音激烈交锋的同时,西方民间社会对绝症患者实行安乐死已经不鲜见。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1993年2月,荷兰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类似法案,该法律规定: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也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三位医生中至少要有一位曾参与该病人的治疗等。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已有10万人。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市政府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2002年4月,荷兰通过“安乐死”法案。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生 命。法国也开始考虑安乐死的合法性。英国最高法院近日批准一名颈部以下瘫痪、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的妇女安乐死。其它各国对是否允许安乐死合法化深感棘手,因为法律付诸实践的强迫性,一旦安乐死立法,用好可以解除病人痛苦;用不好可能成为剥夺病人生命权利的借口,为不义之徒滥用。


   对错误观点的批判


生命权乃安乐死问题的关键,厘清生命权对解决安乐死问题有重要意义。目前对生命权的错误认识主要有:生命权完全归属于个人、完全归属于国家、完全归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
  生命权归个人所有,即个人对自己的生命拥有全部权利,包括任意处置自己的生命,其他任何人或组织无权干涉。这种观点有两个问题:一、个人的生命权是如何获得的?二、人类的行为应当促进社会的生存与发展,规定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的这个行为是否有利于社会的生存与发展?《独立宣言》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有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2)现实的情况是有史以来从未出现人人生而平等的社会,美国至今未实现人人生而平等。无论自然界还是社会领域,只要发展就会有力量的变化,就会产生力量分布不均衡,而一个权利是否能得到保障在于是否有力量保障,即力量是决定权利分配的依据,法律从来都是在暴力的支撑下才成为法律,所以不平等的力量分布下实现人与人或人与组织平等是不现实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3)《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4)以上宣言的共同的观点为生命权是当然由自然人享有的天赋权利,国家只是加以宣示。这种观点仅是价值判断或称为天赋人权观点,不是科 学的分析和论证,仅仅是价值的分析。“法者天下之公器。”(5)从价值分析上来得出生命权的应然不一定会采取价值判断的结论,更不一定采取天赋人权的价值判断的结论,所以天赋人权的观点不能作为立法的理论依据。从实证分析上看没证据表明人的权利从“造物主”那里获得,“造物主”是什么东西并没有证据来证实。权利只有法律才能赋予个人,权利如果能赋予,也能被收回;也有可能只授予个人按照社会认同的方式利用生命;还有可能,生命权未被授予个人,这些可能的实现依赖于立法者的意愿。
  如果生命权完全属于个人,个人的生命权被非法剥夺时个人的亲属因为对生命没有任何权利,不能得到侵害个人生命权加害人的赔偿。个人生命有父母生命的延续在里面,必然有父母的利益在个人生命个体上。个人在生命灭亡时主要亲属的身份利益、精神利益直接财产利益、间接财产利益很可能受到严重损害。“从自然人的角度观之,生命体现着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性权利。具有终极意义的生命权已超出了个人意思自治的领域,‘生命权的生命利益支配权是有限制的’;(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6页。)从社会的角度观之,生命权所承载的生命利益已超越了纯粹私人利益的范畴,而进入了社会利益的领域。人作为社会最基本的构成分子,同时也是社会最宝贵的资源。‘人的生命同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紧密相关’,(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9页。)非法剥夺一个人生命的行为,在侵害个人生命权的同时也侵犯了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是对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挑战。故此,应由公法凭藉国家强制力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作出处罚,以一体保护个人、社会、国家三者的利益。”(6)所以生命完全属于个人没有任何依据。个人如对自己的生命有完全处决权,个人结束自己生命有可能极大的损害社会利益。假如个人为了逃避责任而选择自杀,这将严重破坏社会关系,对其他个人或社会造成损失,这种死亡不利于社会的生存和发展,这种死亡将必然难以为社会认同。当个体完全拥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时,“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7)指望这个生命对社会无害是困难的,有独立人格的人才可能自己处理好自己与自己的关系、自己与社会的关系,自己与自然的关系。基于这种考虑,完全给予个人生命权未尝不可。多数人不具备独立人格-——对人、社会、自然关系充分认识的能力,难以确保这种人对社会有社会责任感。所以国家不应当给予个人完全生命权,个人也必然没有完全生命权。
  生命权归国家所有,包括任意处置个人的生命,个人生死完全在于国家的意志。这种观点有两个问题:一、国家的对个人的生命权是如何获得的?二、个人是否会将关系生死的权利交给可能损害自己的主体——国家?权利首先依赖于统治阶级获得统治权。统治阶级对整个国家拥有绝对的力量优势,依靠力量形成权利的根源,然后依据民主学说以宪法的形式全权授权与民,民众才有所谓的权利,一些松散的民众不会有权利。民众有了权利全民主权成立,民众才可能将自己的生命权再授予国家。但也有可能,统治阶级并没有把每个人的生命所有权授予个人,这样的话,国家就有所有个人的生命权。但会有一个问题,统治阶级的力量并不能对整个国家的形势得以完全控制,即使国家认为对每个人都有生命权,但个人如果在自己生命上拥有一定力量优势的情况下,国家的权利就无法完全实现,无法完全实现的权利实际上不能算作完整的权利。当个人和国家都有个人生命力量的时候,实际上应该根据二者力量共同分配对个人生命的权利,这样确保国家对个人生命的权利得以完全实现才有可能。国家由个人组成,国家的一切权利都来自个人授权,这是人民主权学说的观点。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三条规定:“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确授予的权力。”既然个人有国家无法剥夺的权利,个人为何要把这权利交给国家呢?除非国家能做出对个人有利的行为。统治阶级没有力量优势时,逐渐实现民众主权,这时候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民众。因为国家并不能完全不出问题地实现民众权利,所以不会将所有的权利交给国家。“在哲学家成为这个世界的国王之前,在我们称之为国王和统治者的人成为哲学家之前,在政权和哲学因此而为同一人掌握之前,国家的纷争,或者说人类的纷争,就不会完结。”(8)现实的情况并没有达到《理想国》所设想的情形——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者是完美的人的时候,把全部的生命权交给国家是危险的。
  个人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或组织,即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拥有对生命的处置权,包括结束这个生命。这要看如何界定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这主体的范围。假如这个主体范围包括享有这个生命的个体、这个个体的主要亲属、国家,这样的话,这些主体共同拥有这个生命的处置权,这同笔者观点并无二致。假如不包括这个生命的个体和他的主要亲属,也不包括国家,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在这里特定的范围不包括生命的个体、个体的主要亲属和国家。十分明显的是大多数人不会接受这种观点。比如,债权人对债务人有权利主张,按照个人生命权完全属于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的观点债权人有可能可以有结束债务人生命的权利,这显然十分荒谬。

   生命权的合理归属


生命权归属的应然是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属、以及同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共有生命权。一切的重大关乎以上主体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抉择都必须经过以上这些主体的一致同意,不能忽略一个方面的主体,但有个前提是这个生命没有罪大恶极。一个生命如果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罪大恶极,阻碍社会的生存与发展,国家应该代表社会的利益,剥夺这个严重危害社会的生命而不必经过三方面的主体一致同意。国家在处死罪大恶极的人的问题上拥有绝对力量优势,拥有绝对的社会正义性和体现了社会的利益性。任何一方越权剥夺生命都要受到国家的惩罚。这样才会自觉地按照社会认同的方式行使权利,这样才合乎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才有利于个人、社会和国家的共同生存与发展。从力量上看,生命权归属的实然是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以及对生命有权利主张的人共有生命权。个人生命上有个人、国家、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特别是生命个体的近亲和对生命个体有权利可以主张的个人。个人、国家、其他社会主体对生命都有相当大的力量影响,这些力量共同影响着这个生命的状态。个人对自己生命的影响是任何主体都无法忽略的。比如,个人下定决心自杀,国家的法律对其没有任何威慑力。所以要对对生命有利害关系和力量影响的人进行充分考察,洞悉他们各自的力量对比,做出最合适的权力分配。忽略或者轻视了一方的利益和力量就会出现意料不到的情况,违背了法律的可控性,这不是立法的本意。
  生命权归个人、国家、个人主要亲子代亲属、以及同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共有以下意义:一、生命权归个人、国家、个人亲子代主要亲属、以及同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共有避免了没有罪大恶极的个人关于生命的重大利益被以合法的形式损害和完全剥夺。没有罪大恶极的生命不被以合法的形式剥夺已为多数法制国家重视,并起到保护个人生存权的巨大作用。有些情况下,因为过分强调保护个人的生存权却忽略了个人的舒适死亡的利益,认为让个人舒适死亡不是在保护人权。法律的使命是让人们平等地享有生命、自由和尊严,它是维护社会道德的最基本准则。《欧洲人权公约》中规定不得使人受到非人道或丧失体面的待遇的权利。如果法律不允许这种情况下的安乐死,这种法律根本不是保护社会利益,而是危害社会利益,危害个人的生命尊严,阻碍个人利益的实现,成为阻碍社会发展进步的桎梏,应当认定它为恶法予以废除。西安九名尿毒症患者集体投书媒体,要求对自己实行安乐死。病人热爱自己的生命,但无法忍受肉体与精神的双重折磨,在恢复健康无望、生命感受生不如死的情况下,他们希望社会给他们一个体面的死亡。在中国,这并不是偶然和个别的现象,每年都有大量的垂危病人在病痛的蹂躏下悲惨地去世,他们临死的惨状让亲人们无法承受。由于我国没有安乐死法案,这些病人只能在剧痛中坐以待毙。冲破不适宜观念,废除不利于保护个人、社会和国家尊重个人人权利益的恶法,给予个人应当得到的尊严。确保没有罪大恶极的个人关于生命的重大利益不被其他主体特别是国家剥夺,这样就可以避免其他主体特别是国家过多的干涉个人生死选择的自由,尊重个人人权,维护了个人生命尊严。二、国家有权对罪大恶极的生命进行严厉惩罚,这样就可以避免一些人因为可以行使对自己生命重大抉择权利而不受惩罚而为所欲为,从而保护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国家的这个权力来源于社会的授权。人不能无限的行使权利,当他一方面的权利行使过度,必然要以另一方面的权利牺牲作为代价。当罪大恶极的人过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时,必然要为此付出代价,包括剥夺他的生命权。虽然许多国家废除了死刑,但并没有废除对罪大恶极的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剥夺,在对罪大恶极的人的权利予以剥夺这一点上没有不同,只不过剥夺的程度不同而已。三、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主体对申请有发言权就避免因为实施安乐死而对其他社会主体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比如债务人要求安乐死就不应批准,应鼓励他还清债务,然后才能安乐死,这样会一定程度上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个人实施安乐死有可能损害到申请者主要亲属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保护各个主体的合法利益,就不能忽视这些人对安乐死申请者生命的发言权,至少会一定程度上会保护他们的利益。为了类似这种要求安乐死的人没有尽到义务的情况,没有尽到自己的重大义务而实施的安乐死应当认为非法,这样就可以促进一些人因为惧怕可能因为没有尽义务而求活痛苦,求死不爽进而比较积极的尽到自己的义务。
   安乐死立法建议
“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多万人是在极度痛苦(如癌症晚期的剧烈疼痛)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也只能‘含痛死去’。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选择安乐死而结束生命的,参与者一般是亲人和可信赖的医生。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9)1988年、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其一,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其二,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其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正确分配。1997年,上海举行的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在我国,立法既没有对”安乐死“予以明文认可,也没有明文否定。受不同学说影响,各地法院针对基于身患绝症病人的请求而实施的‘安乐死’采取的处理模式各不相同。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各地处理模式的不统一显然违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对待’的法治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统一规定。”(10)《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
  1992年起我国全国大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要求使安乐死合法化的提案。“礼义法度者,应时而变者也。”(11)综上笔者对安乐死立法持赞同态度,为此建议如下:一、个人主体以及其他对这个生命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都必须依其对生命的权限进行行使,否则便是不合法;二、当个人的生命已没有尊严,活着是对生命和人格的侮辱时,国家确认病人得到正确诊断,也必须确认病人的痛苦的确来自疾病本身确认病人尽到自己应该尽的义务,病人的主要亲属也都同意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个人安乐死;三、个人对生命权的权限应当是只要个人不是罪大恶极,只要他还有求生欲望,就没有任何人有权将他置于死地,绝不能以所谓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剥夺少数人的正当权益,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四、国家不能容忍剥夺生命的权利由其它主体侵犯,想自杀的人也不能不经过国家同意擅自剥夺自己的生命,否则,如果自杀未遂,国家一定给予惩罚,当然惩罚的方式要因自杀者的情况灵活掌握,这样做目的是限制生命还有意义的人自杀;五、不会因为经济困难而放弃治疗,立法一定要保证这一点;六、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再做民意调查,严密论证,顺乎民意,立法充分尊重个人意愿的神圣性,保护社会道德秩序,积极稳妥地推进安乐死的合法化。
                 
  参考书目:(1)王利明主编《民法》,51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独立宣言》。
  (3)《人权宣言》。
  (4)《世界人权宣言》。
  (5)唐。姚崇《执秤诫》。
  (6)曹诗权、李政辉著《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法学评论,199805.
(7)《荀子。性恶篇》。
  (8)H.D.P.李(H.D.P.LEE)译本《理想国》,473页,(企鹅丛书,伦敦,1955)。
  (9)张田勘著《对安乐死立法难的思考》,山东医科大学学报社科版199801;
(10)陈礼国著《为“安乐死”立法》,《中国青年报》20020510.
(11)《庄子。天运》。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