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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报纸期刊审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32:59  浏览:8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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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报纸期刊审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新闻出版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报纸期刊审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新出发〔2007〕73号


各设区市和义乌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各报刊主管主办单位、报刊社:

现将《浙江省报纸期刊审读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浙江省报纸期刊审读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新闻出版总署《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使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刊主管主办单位和报刊社切实履行审读管理职责,推动报刊审读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做到关口前移,加强预警,坚持报刊出版的正确导向,促进我省报刊出版事业繁荣和产业发展,使报刊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服务,为“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服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编入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在我省登记注册的报纸、期刊和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内部准印证的报型及刊型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报刊出版管理实行事后审读制度。报刊审读是报刊出版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科学管理的基础和重要措施,是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提高舆论引导水平,促进报刊出版业繁荣发展的重要手段。

第四条 报刊审读结果作为报刊年度综合评估和报刊社年度核验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读内容



第五条 报刊审读是对报纸、期刊和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进行审阅和评介。其主要任务是掌握报刊出版动态,研究报刊出版中的倾向性问题,了解报刊市场状况和发展趋势;其基本原则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客观公正的评判标准,坚持批评和表扬相结合,增强审读工作的指导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 报刊审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版面内容。重点审读是否符合党的基本纲领、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经验;是否遵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出版方向和舆论导向;是否含有国家规定的禁载内容;是否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团结、稳定、鼓劲的方针,有利于和谐文化建设;是否注重品位格调,抵制新闻宣传的低俗化倾向;稿件选用是否具有指导性、真实性、新闻性、时效性和可读性,做到群众喜闻乐见,讲究宣传艺术;典型宣传是否得到群众的公认和拥护;舆论监督是否达到改进工作的目的;热点引导是否能以正确导向维护社会稳定;对虚假和失实报道是否及时公开更正,并做好善后工作。

(二)审出版规范。主要审读是否遵守报纸、期刊出版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执行国家标准和出版物有关管理规定;是否坚持办报办刊宗旨和出版业务范围;是否存在出售、出租及以其他形式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刊号、版面等买卖刊号的情况;重大选题是否备案;报刊名称、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总编辑(主编、社长)姓名、出版周期、出版日期、总期号、版数、版序、出版单位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报刊定价、印刷单位名称与地址、广告经营许可证号等版本记录和标识是否完整、规范;文字编校质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按期、正常出版;是否按规定及时缴送样报、样刊。

(三)审广告发布。主要审读报刊是否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群众利益,刊载内容虚假、格调低下的违法广告和禁载广告;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可信,广告用语是否文明规范,广告设计是否美观、健康;是否存在广告版面不标明“广告”标记,而使用“专版”、“专题”、“企业形象”等非广告标记,以通讯、评论、消息、人物专访、专家访谈、纪实报道、报告文学、专家咨询、科普宣传等形式发布广告,在新闻报道中标明企业、事业单位的详细地址、邮政编码、手机电话、电子邮箱之类联系方法等等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现象;新闻报道和商业广告的比例是否合理、协调;公益性广告刊登情况。

(四)审其他与报纸、期刊出版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三章 审读管理



第七条 报刊审读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建立省、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办单位、报刊出版单位四级审读工作机制。

第八条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报刊审读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对全省报刊进行重点审读和抽查审读,每半年向新闻出版总署报送综合审读报告。

第九条 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刊的审读,每三个月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综合审读报告。主要报告上一季度开展审读工作情况,总结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报刊出版的动态、特色和好的做法,反映存在的倾向性问题及改进措施等。

第十条 报刊主办单位负责本单位所属报刊的审读,并每两个月向省、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一次审读报告。

第十一条 报刊出版单位要建立“三审责任制”和“第一读者”等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并每个月向省、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的主管主办单位报送。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刊的主管主办单位和出版单位应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对在审读和阅评中发现的重大政治性差错和错误、重大版面质量事故以及易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问题等,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编发审读简报,及时总结报刊出版中的特色、做法和改进新闻报道的有益探索,反映审读中发现的各类倾向性问题和差错。审读简报应报送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通报有关报刊主管、主办单位和出版单位。

第十四条 报刊主管、主办单位和报刊出版单位应建立审读意见反馈制度。被发现问题的报刊社,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改进的措施,及时制止、纠正有关违规行为。报刊出版单位对涉及本报刊的审读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管、主办单位申辩、反映。



第四章 审读组织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办单位应根据所属报刊的总量,聘请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审读小组,并明确审读工作的管理部门和联系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或所属报刊开展审读工作。

杭州、宁波、温州、金华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聘请的专职和兼职审读人员总数原则上为4—6人;其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聘请的专职和兼职审读人员总数原则上为2—4人;拥有5种以上报刊的主办单位,应聘请的专职和兼职审读人员总数原则上不少于4人。

审读人员和审读管理及联系人员名单须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第十六条 审读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政治性强,热爱报刊出版事业,熟悉有关新闻出版法规规章和报刊出版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开展审读工作;

(二)有丰富的业务工作经验和较高的文字水平,了解报刊业及相关领域的发展动态和情况;

(三)能按报刊出版周期完成审读任务;能将审读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报刊特色、经验等及时反馈管理部门,并结合审读工作提出审读意见,提交书面审读报告。对于重要情况和重大质量事故,应随时反映。

第十七条 对聘请的专职和兼职审读人员,由聘请单位根据当地实际和其承担的审读工作数量及质量情况,支付相应的报酬。对不能胜任审读工作的审读人员应随时调整。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在审读工作中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审读组织和审读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适时组织审读人员学习党的方针政策、新闻出版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召开报刊审读工作会议,研讨审读工作,改进审读方法,提升审读工作的整体水平和质量。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主办单位应确保报刊审读经费的落实。行政部门和财政拨款的主办单位,可以向有关部门专项申请审读经费;非财政拨款的单位应将审读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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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业经2004年1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2004年12月24日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在本省城镇采取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下列人员:
  (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招用的雇工;
  (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和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及不需要办理证、照的其他个体业者(以下统称其他个体业者)。


  第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有权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雇工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第七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构成。
  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对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进行监督。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核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
  (一)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人账户规模调整前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记账利息和运营收益。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
  个体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金后,其个人账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四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用于支付本人应当享受的下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需继续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
  (四)丧葬补助金。


  第十五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及其储存额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费年限、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原是企业职工,并在原企业建立个人账户的,其个人账户继续使用,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原企业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予以保留,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
  (二)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止,缴费年限累计不少于十五年。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基数的百分之一;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确定的计发月数。


  第十九条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前为企业职工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在计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按照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前缴费年限再乘以百分之一点二计发。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城镇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


  第二十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年龄,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对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城镇个体劳动者,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规模调整前,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个人账户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其个人账户中有个体工商户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已经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六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有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从业地点在统筹区域内变动的,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个人账户基金不转移。城镇个体劳动者从业地点跨统筹区域变动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的养老保险关系及为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随同转移;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的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基金随同本人转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账户内容,定期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提供查询服务。
  基本养老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代办单位发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本息,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被截留、侵占和挪用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相关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据实核定、征收、划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1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七号发布的《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和2000年9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三号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化工行业质量管理小组活动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行业质量管理小组活动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8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章第五条的规定,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化工企(事)业单位从事各种劳动的职工,只要是运用了质量管理的理论和方法,为改善管理,解决工作或生产现场中存在的问题而组织起来并开展活动的小组,都可以称之为化工质量管理小组(以下简称小组)。
第三条 各化工企(事)业单位的质量管理小组活动应在本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共青团、科协等组织的配合和支持下,广泛发动职工参加质量管理小组活动,并把这项工作同提高职工思想政治和技术业务素质,同班组建设、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评比表彰先进活动以及健全、完善质量体系等项工作结合起来。

第二章 小组的组织
第四条 小组的组建应从实际出发,采取自愿结合或行政组织等多种方式,可以在单个班组、车间(部门)组成,也可以跨班组、车间(部门)组成。
第五条 提倡工人、技术人员、管理干部三结合,着重发展以工人为主体的生产现场、施工现场、服务现场的“现场型”和“服务型”小组。
第六条 小组以三至十五人组成为宜。
第七条 小组组长应该民主选举产生,也可以根据课题需要指定专人负责组织小组成员开展活动,并可以聘请顾问辅导小组活动。
第八条 小组的活动时间,按课题大小和实际需要,既可组织短期的、单一课题的小组,也可组织较长期、多课题、小组基本成员不变的小组。小组应经常开展活动,如停止活动半年以上,应注销其资格。
第九条 小组一经成立并确定课题后,必须在所在单位的质量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向上一级化工质协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正式资格,以享受各级规定的合法权利。

第三章 小组的活动
第十条 小组要根据本企(事)业和本部门的方针目标,从分析本岗位班组、车间(部门)的现状着手,围绕提高质量、降低消耗、增加效益以及精神文明建设等课题开展活动。企(事)业领导也可以根据需要向小组布置课题。小组完成课题后,应选择新的课题,并及时备案。
第十一条 小组要集思广益,分工负责,人尽其才,互帮互学,并按计划、实施、检查、总结的工作程序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小组每年至少选定一个课题开展活动,课题难度要适当,一般以半年之内能结束为宜。
第十三条 小组活动运用数理统计工具和其它科学方法,要从实际出发,学创结合,讲求实效。
第十四条 小组活动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成员的各种意见,并建立小组活动的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 小组集体活动每月不应少于一次,每项活动必须认真及时如实地记录,并注重各种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小组活动取得成果应写出成果报告书。
第十六条 小组对取得的成果应制订标准化措施予以巩固。对涉及技术、管理等需要变更标准的成果,应及时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论证、审批工作。

第四章 小组的管理
第十七条 化工质量管理小组实行分层教育、分级发表成果和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对小组的主要管理职责:
(一)质量管理部门设专人负责小组的组建、登记注册、活动开展和成果审核、发表、交流及总结表彰等项工作,并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认真贯彻执行。
(二)对小组成员进行普及教育,对小组的活动进行指导;对小组的组长和骨干进行深化教育或培训;对小组的成果及时核实。
(三)认真审核本单位的小组成果,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成果发表会,并择优向上级化工质协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四)积极组织小组代表参加各级成果发表、交流会或有关活动,认真总结本单位的小组活动经验并按要求上报。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各行业化工质量管理协会或行政主管部门对小组的主要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的小组骨干培训工作;及时综合本地区、本行业小组活动和发展情况,总结交流先进经验,培训和扶植先进典型;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研究各种新问题,对面上的活动给予正确指导。
(二)组织并完成以下主要工作任务:
(1)本地区、本行业的成果审核、现场检查、发表交流、总结表彰等项工作。
(2)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地区、本行业成果发表或交流会,评选本地区、本行业的优秀小组,择优推荐部级优秀小组并办理有关申报手续。
(3)每年向化工分会做一次本地区、本行业小组活动情况的书面汇报,推荐先进典型、介绍先进经验。
第二十条 中国质量管理协会化工分会对小组的主要管理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本管理办法。
(二)指导化工质量管理小组工作部开展工作,工作部主要负责:
(1)对全国化工质量管理小组的发展情况组织调研,并有重点地进行指导。
(2)综合全国化工质量管理小组活动的开展情况,分析、研究带有全局性的问题,及时给予指导,有计划地组织全国化工系统的OC小组骨干的轮训,扩大骨干队伍,提高诊断师(诊断师管理办法由中国质协化工分会制定)素质;总结交流先进经验,不断提高小组的活动水平。
(3)每年组织召开一次全国化工系统质量管理小组代表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表彰先进,推荐国家级优秀小组并对部、国家级优秀小组进行资格审查和现场抽查。
(4)组织化工质量管理小组普及读物及活动资料的编辑发行工作。
(5)组织优秀小组的代表参加国际间的发表与交流活动。
(6)会同化工部有关部门,对申报部科技进步奖的小组成果进行评审与认定(具体细则另定)。

第五章 发表交流和评选奖励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各级成果发表会的小组必须按规定的表格填报有关内容,并提交成果报告书。
(一)由各企(事)业单位、地区、行业的化工质协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表评审,逐级推荐。
(二)质量管理小组成果发表形式,应力求朴实,讲究实效。
(三)各级优秀小组的评选应采取活动评价与成果评价相结合以活动评价为主的原则。活动评价以现场检查为主,应将小组活动的经常性、持久性、合理性、科学性和有效性作为主要依据。成果评价既要重视有经济效益的成果,也要重视开发人才、改善管理、提高技术、改进服务、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班组建设等方面的成果。对以工人为主所组成的“现场型”、“服务型”小组应给予鼓励。
(四)各级优秀小组,由批准单位颁发奖牌或证书。
第二十二条 小组所取得的经济效益或在管理、工艺技术上有改进的成果等应由所在单位的质量管理部门会同财务、技术或有关部门进行确认。
第二十三条 对优秀小组和推动小组活动做出贡献的个人,由各企(事)业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标准由中国质协化工分会参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化工企(事)业单位要将本单位的质量管理小组获奖记录记入职工的个人档案,建议劳动、人事部门在工资升级、评聘职称、评选先进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五条 对质量管理小组运用质量管理理论和方法,围绕改进质量,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和进行技术改造所取得的成果,要按照一九八六年六月四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规定和一九八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国家经委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奖励;属于节约原料、燃料的,要按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86)财工字17号《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规定给予奖励;属于科学技术进步的成果,要按照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本条款所述的奖励不得重复。
第二十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权监督本办法的执行,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者,应由批准单位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化工系统的各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 各级化工质量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发布的《化工质量管理小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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