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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8:35  浏览:9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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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6月6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提高境外投资的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行境外投资的机构、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单位)。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投资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外和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统称境外企业)和购买股票等投资行为。
第三条 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财政部统一制定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负责对本级境外投资的财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或实施办法;
(二)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考核监督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三)审批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经营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
(四)负责确定境外投资收益的分配并收缴应上交财政的投资收益;
(五)检查监督投资单位境外投资的财务活动;
(六)办理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境外投资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投资单位对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境外投资财务关系;
(二)了解境外企业驻在国(或地区,下同)的有关法律规定,贯彻执行我国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根据主管财政机关制定的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制度或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
(四)按规定审批独资或控股(或拥有实际控制权,下同)境外企业的重要财务事项,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所属境外企业的重大财务问题;
(五)考核所属境外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六)及时上缴应交财政的投资收益。
第六条 投资单位在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时,须将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合格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报送同级主管财政机关。主管财政机关收到投资单位报送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后,统一编入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档案,据此建立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关系。
下级财政机关每半年向上一级财政机关报送一次“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基本情况表”,报表格式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投资单位可以用现金、实物和无形资产向境外投资,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也可以用购买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资。
属于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应收外汇帐款、应收回国内的国外资产、国家专项储备物资等不得用于境外投资,但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投资单位经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进行境外投资,如确需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投资单位(委托人)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的注册人(受托人)签定《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否则,一律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
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股份的,应于境外注册产权前,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以个人名义拥有在境外购置的国有物业产权的,应于境外办妥产权注册之后一个月内,在国内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公证文件副本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主管财政机关应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制度,并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定期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考核监督。
投资单位对其所属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必须明确法定代表人及其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应承担的责任。投资单位需采取措施加强对所属境外企业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并应将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出售、转让等重要财务事项报告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条 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发生的迁移、合并、分立、终止、撤资、撤股、资本变更以及购建固定资产、出售长期资产、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等事项,应当建立必要的审批制度;对经批准经营外汇、期货、有价证券和房地产等风险性业务以及对外长期投资等事项,要合理确定经营限额并实行授权经营,必要时应建立审批制度。
第十一条 除国家允许经营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外,投资单位应严格控制境外独资和控股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如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境外母公司对所属全资子公司可自行决定提供担保,但对非全资子公司应当根据出资比例提供担保;
(二)为其他中资企业提供担保前,除按规定经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
(三)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前,除按规定经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财产抵押,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抵押担保协议,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财产重估价的60%。
第十二条 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发生的超过企业总资产10%或超过100万美元的损失以及对国家和投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投资单位必须要求所属境外独资和控股企业,对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建立必要的“联签”制度,所有会计凭证除经办人签字外,必须有企业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在企业任职的直系亲属必须回避,不得联签。
第十四条 投资单位必须要求所属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建立和完善帐户管理制度,在资信可靠的银行开设帐户,并将开设帐户(或取消、变更)的情况报国内备案。境外企业开设的帐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五条 投资单位负责所属境外企业的工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并按要求备案。所制定的工资制度应符合驻在国的法律规定,明确责、权、利关系,建立和完善考核奖惩办法。
第十六条 投资单位应当对派往所属境外独资或控股企业的负责人建立离任审计制度。境外企业财会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在规定时间内编制交接清单、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应当有交接双方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签字。
第十七条 投资单位的境外投资收益包括:
(一)境外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
(二)境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分得的利润(包括股息、红利等);
(三)直接购买外国公司股票分得的股息、红利等;
(四)其他境外投资收益。
第十八条 对投资单位的境外投资收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分配和上缴:
(一)投资单位属于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有企业(或者组织)的,其境外投资收益按企业所得税征收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税后所得额的10%(或5%)由投资单位汇总上交主管财政机关;
(二)投资单位属于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境外投资收益并入投资单位的利润总额,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三)投资单位属于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府机构、部门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其他组织的,其境外投资收益的20%,由境外企业直接汇缴主管财政机关。
应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必须在主管财政机关批复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后的三个月内上交。
第十九条 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投资单位在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后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免交应上缴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具体免交期限由主管财政机关确定。
投资单位应当将免交的境外投资收益用于支持境外企业的发展。
对投资单位上交财政的境外投资收益,在三至五年内,由主管财政机关用于支持境外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投资单位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者发生严重亏损的独资或控股的境外企业进行检查,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投资单位对拥有控股权的境外投资,按驻益法进行核算;对不具有控股权的境外投资,按成本法进行核算。
第二十二条 投资单位应督促境外企业及时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境外投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年度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其中年度会计报表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有关附表。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部门直接进行境外投资的,其年度财务报告由境外企业直接报送国内主管财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境外投资的,其年度财务报告由投资单位汇总或者合并后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如按规定编制合并报表的,应将境外投资财务报告作为附件报送。
年度财务报告应于6月30日以前报送主管财政机关。有关财务报告编报的具体问题,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投资单位在其境外企业清算完毕后,应当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清算机构出具的经当地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并及时收回应当归其所有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 投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境外投资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并督促或协同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按照驻在国法律和我国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
第二十五条 投资单位对规模较大的独资和控股的境外企业应当选派财会主管人员以及具有较高素质的财会人员。
第二十六条 派驻境外企业的财会人员,应当了解驻在国的经济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定期分析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及时向投资单位或国内主管财政机关报送财务报告,反映重要财务问题。
第二十七条 投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除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视情节轻重,按违反财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免交境外投资收益的优惠:
(一)不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财务报告的;
(三)对境外投资发生严重损失等重要财务问题,不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上交投资收益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投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境外企业中方法定代表以及其他外派人员因失职或者违法行为而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主管财政机关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投资单位对主管财政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对坚持国家财政经济政策、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主管财政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 主管财政机关有权对投资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主管财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境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财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以前的有关境外投资财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投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发布后三个月内,向主管财政机关补报本办法发布前已办理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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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的通知

1990年2月22日,劳动部

为加强压力容器的使用管理,逐步实现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范化,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现颁发《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请认真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实行在用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制度,保证在用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特制定本规程。
第2条 本规程是检验、确定在用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的基本要求。有关单位制订的实施细则,原则上应符合本规程。
第3条 本规程适用于:
1.属于《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下简称《压力容器监察规程》)适用范围的在用压力容器(以下简称压力容器)。
2.在用液化气体汽车槽车和铁路罐车的槽、罐体部分(以下简称槽、罐车)。

第二章 检验单位、检验员的
资格、责任和权限
第4条 凡从事本规程范围内检验工作的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应按劳动部颁发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及《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的要求,经过资格认可和鉴定考核合格。
第5条 经资格认可的检验单位和鉴定考核合格的检验员,可从事允许范围内相应项目的检验工作。
第6条 检验单位应保证检验(包括缺陷处理后的检验)质量,检验时应有详细记录,检验后应出具《在用压力容器检验报告书》。凡明确有检验员签字的检验报告书必须由持证检验员签字方为有效。
使用单位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向当地或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复议。
第7条 检验人员要与使用单位密切合作,按本规程第三章的要求,做好停机后的技术性处理和检验前的安全检查,确认符合检验工作要求后,方可进行检验。
第8条 检验员可根据检验的具体情况,增减检验项目。
第9条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应接受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检验前的准备工作及安全注意事项
第10条 检验员在检验前,一般应审查下列内容和资料:
1.设计单位资格,设计、安装(使用)说明书,设计图样,强度计算书等;
2.制造单位资格,制造日期,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竣工图,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出具的安全质量监检报告,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核签发的进口压力容器安全性能检验报告;
3.大型压力容器现场组装单位资格,安装日期,验收记录,以及有关规范规定的竣工验收文件和资料等;
4.运行记录,开停车记录,以及有关运行参数,介质成分,载荷变化情况,运行中出现的异常情况等资料;
5.检验资料,历次检验报告、记录和有关资料;
6.有关修理或改造的文件,重大修理、改造方案,批准文件,施工记录,检验报告,竣工图等;
7.使用登记证件等。
第11条 影响内外表面检验的附设部件或其他物体,应按检验要求进行清理或拆除。
第12条 为检验而搭设的脚手架、轻便梯等设施,必须安全牢固,便于进行检验和检测工作。
第13条 对槽、罐车检验时,应采取措施防止车体移动。
第14条 高温或低温条件下运行的压力容器,应按照操作法的要求缓慢地降温或升温,防止造成损伤。
第15条 检验前,必须切断与压力容器有关的电源,拆除保险丝,并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
第16条 如需现场射线探伤时,应隔离出透照区,设置安全标志。
第17条 进行内外部检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将内部介质排除干净,用盲板隔断所有液体、气体或蒸汽的来源,设置明显的隔离标志。
2.具有易燃、助燃、毒性或窒息性介质的,必须进行置换、中和、消毒、清洗,并取样分析,分析结果应达到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取样分析的间隔时间,应在使用单位的有关制度中作出具体规定。
人孔和检查孔打开后,必须注意清除所有可能滞留的易燃、有毒、有害气体。压力容器内部空间的气体含氧量应在18~23%(体积比)之间。必要时,还应配备通风、安全救护等设施。
具有易燃介质的,严禁用空气置换。
3.能够转动的或其中有可动部件的压力容器,应锁住开关,固定牢靠。
4.需要进行检验的表面,特别是腐蚀部位和可能产生裂纹性缺陷部位,应彻底清扫干净。
5.检验用灯具和工具的电源电压,应符合GB3805《安全电压》的规定。
6.内部检验时,应有专人监护,并有可靠的联络措施。
第18条 检验用的设备和器具,应在有效的检定期内,经检查和校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章 检 验
第19条 压力容器的检验周期,应遵照《压力容器监察规程》的规定;槽、罐车的检验周期,应遵照《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和《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20条 检验的一般程序
检验的一般程序(图--1),是检验工作的常规要求,检验员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检验项目,并进行检验工作。
第21条 检验的基本要求*
注:*槽、罐车的小、中、大修的检验和内容,除参照本条外,还应参照第22、
23条执行。
1.外部检查应以宏观检查为主,必要时可进行测厚、壁温检查和腐蚀介质含量测定等。
2.内外部检验应以宏观检查、壁厚测定为主,必要时可采用以下的检验方法:
(1)表面探伤;
(2)射线探伤;
(3)超声波探伤;
(4)硬度测定;
(5)金相检验;
(6)应力测定;
(7)声发射检测;
(8)耐压试验;
(9)其他。
第22条 外部检查内容
图--1 在用压力容器检验一般程序
---------------------------- --------------------------------------
------| 准 备 工 作 |---------- ------| 检 验 工 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审| |制| |停| |安| |清| |尺结| |腐表| |壁材| |埋| |气耐| |安|
|查| |定| |机| |全| |理| |寸构| |蚀面| |厚质| |藏| |密压| |全|
|原|→ |检|→ |清|→ |防|→ |打| |检和| |检缺| |测检| |缺| |性试| |件|
|始| |验| |洗| |护| |磨| |查几| |查陷| |定验| |陷| |试验| |检|
|资| |方| |置| | | | | | 何| | 和| | 和| |检| |验和| |验|
|料| |案| |换| | | | | | | | | | | |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检 验 结 果 汇 总 |←|
----------------------------------------
↓ | ↓
|-------------- | --------------
|缺陷分析和|←----)----→|修 理 后|
|缺陷评定 | | |的 检 验|
-------------- | --------------
↓ ↓ ↓
----------------------------------
| 结 论 和 报 告 |
----------------------------------
1.压力容器的本体、接口部位、焊接接头等的裂纹、过热、变形、泄漏等;
2.外表面的腐蚀;
3.保温层破损、脱落、潮湿、跑冷;
4.检漏孔、信号孔的漏液、漏气,疏通检漏管;
5.压力容器与相邻管道或构件的异常振动、响声,相互摩擦;
6.按照本规程第六章要求进行安全附件检查;
7.支承或支座的损坏,基础下沉、倾斜、开裂,紧固螺栓的完好情况;
8.排放(疏水、排污)装置;
9.运行的稳定情况;
10.安全状况等级为4级的压力容器监控情况。
第23条 内外部检验内容
1.第22条外部检查的有关内容。
2.结构检查
应重点检查下列部位:
(1)筒体与封头的连接。
(2)方型孔、人孔、检查孔及其补强;
(3)角接;
(4)搭接;
(5)布置不合理的焊缝;
(6)封头(端盖);
(7)支座或支承;
(8)法兰;
(9)排污口。
3.几何尺寸
根据原始资料审查情况,检验员可结合下列内容检查,并做记录:
(1)纵、环焊缝对口错边量、棱角度;
(2)焊缝余高,角焊缝的焊缝厚度和焊脚尺寸;
(3)同一断面上最大直径与最小直径;
(4)封头表面凹凸量、直边高度和纵向皱折;
(5)不等厚板(锻)件对接接头未进行削薄过渡的超差情况;
(6)布置不合理的焊缝;
(7)直立压力容器和球形压力容器支柱的铅垂度;
(8)绕带式压力容器相邻钢带间隙。
凡是已进行过几何尺寸检查的,一般不再重复检查,对在运行中可能发生变化的,应重点复核。
4.表面缺陷
(1)腐蚀与机械损伤
测定其深度、直径、长度及其分布,并标图记录。对非正常的腐蚀,应查明原因。
(2)表面裂纹
①内表面的焊缝(包括近缝区),应以肉眼或5—10倍放大镜检查裂纹。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不小于焊缝长度20%的表面探伤检查:
材料强度级别σb>540MPa的;Cr—Mo钢制的;有奥氏体不锈钢堆焊层的;介质有应力腐蚀倾向的;其他有怀疑的焊缝。
如发现裂纹,检验员应根据可能存在的潜在缺陷,确定增加表面探伤的百分比;如仍发现裂纹,则应进行全部焊缝的表面探伤检查。同时要进一步检查外表面的焊缝可能存在的裂纹缺陷。内表面的焊缝已有裂纹的部位,对其相应外表面的焊缝应进行抽查。
②对应力集中部位、变形部位、异种钢焊接部位、补焊区、工卡具焊迹、电弧损伤处和易产生裂纹部位,应重点检查。
③有晶间腐蚀倾向的,可采用金相检验或锤击检查。锤击检查时,用0.5~1.0公斤重的手锤,敲击焊缝两侧或其他部位。
④绕带式压力容器的钢带始、末端焊接接头,应进行表面裂纹检查。
(3)焊缝咬边检查。对焊接敏感性材料,还应注意检查可能发生的焊趾裂纹。? (4)变形及变形尺寸测定,可能伴生的其他缺陷,以及变形原因分析。
5.壁厚测定
(1)测定位置应有代表性,并有足够的测定点数。测定后应标图记录。
测定点的位置,一般应选择下列部位:
①液位经常波动部位;
②易腐蚀、冲蚀部位;
③制造成型时,壁厚减薄部位和使用中产生的变形部位;
④表面缺陷检查时,发现的可疑部位。
(2)利用超声波测厚仪测定壁厚时,如遇到母材存在夹层缺陷,应增加测定点或用超声波探伤仪,查明夹层分布情况,以及与母材表面的倾斜度。
测定临氢介质的压力容器壁厚时,如发现壁厚“增值”,应考虑氢腐蚀的可能性。
6.材质
(1)主要受压元件材质的种类和牌号一般应查明。材质不明者,对于无特殊要求的钢制压力容器,允许按钢号A3材料强度的下限值,进行强度校核;对于槽、罐车和有特殊要求的压力容器,必须查明材质。
对于已经进行过此项检查,且已作出明确处理的,不再重复检查。
(2)主要受压元件材质是否劣化,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化学分析、硬度测定、光谱分析或金相检验等,予以确定。
7.有覆盖层的压力容器
(1)保温层是否拆除,应根据使用工况和外部环境条件而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不拆除保温层:
①制造时对焊缝全部表面已探伤合格;
②对有代表性的部位局部抽查,未发现裂纹等缺陷;
③壁温在露点以上;
④外部环境没有水浸入或跑冷;
⑤外表面有可靠的防腐蚀措施;
⑥有类似使用经验的;
⑦检验员认为没有必要的。
(2)有金属衬里的压力容器,如发现衬里有穿透性腐蚀、裂纹、局部鼓包或凹陷,检查孔已流出介质,应局部或全部拆除衬里层,查明本体的腐蚀状况或其他缺陷。
(3)用奥氏体不锈钢堆焊衬里的,应检查堆焊层的龟裂、剥离和脱落等。
(4)对于非金属材料作衬里的,如发现衬里破坏、龟裂或脱落,或在运行中本体壁温出现异常,应局部或全部拆除衬里,查明本体的腐蚀状况或其他缺陷。
(5)对于内外表面有覆盖层的,应先按本条(2)、(4)检查内表面,如发现有裂纹等严重缺陷,则应在外表面局部或全部拆除覆盖层,进行检验。
8. 焊缝埋藏缺陷检查
(1)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一般应进行射线探伤或超声波探伤抽查,必要时还应相互复验:
① 制造中焊缝经过两次以上返修或使用过程中焊缝补焊过的部位;
② 检验时发现焊缝表面裂纹,认为需要进行焊缝埋藏缺陷检查的;
③ 错边量和棱角度有严重超标的焊缝部位;
④ 使用中出现焊缝泄漏的部位及其两端延长部位;
⑤ 用户要求或检验员认为有必要的部位。
已进行过此项检查,再次检验时,如无异常情况,一般可不再复查。
(2)检测方法和抽查数量,由检验员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9. 按照本规程第六章要求,进行安全附件检查。
10.紧固件检查
对高压螺栓应逐个清洗,检查其损伤和裂纹情况,必要时应进行表面无损探伤。应重点检查螺纹及过渡部位有无环向裂纹。
第24条 强度校核
1. 有下列情况之一,应进行强度校核:
(1)存在大面积腐蚀;
(2)强度计算资料不全或强度设计参数与实际情况不符;
(3)错边量和棱角度有严重超标;
(4)结构不合理,且已发现严重缺陷;
(5)检验员对强度有怀疑。
强度校核后,再次检验时,如无异常情况,一般可不再重复校核。
2. 强度校核的有关原则:
(1)原设计已明确提出所采用的强度设计标准的,可按该标准进行强度校核(原标准有错误的除外);
(2)原设计没有注明所依据的强度设计标准或无强度计算的,原则上可根据用途(如石油、化工、冶金、轻工、制冷等)或类型(如球罐、废热锅炉、搪玻璃设备、换热器、高压容器等),按当时的有关标准进行校核;
(3)国外进口的或按国外技术设计的,原则上仍按原设计规范进行强度校核;
(4)压力容器的材料牌号不明,可 该压力容器同类材料的最低标准值选取;
(5)焊缝系数应根据焊缝的实际结构型式和检验结果,参照原设计规定选取;
(6)剩余壁厚按实测的最小值减去到下一个使用周期的两倍腐蚀量,作为强度校核的壁厚;
*(7)强度校核压力,一般取压力容器实际最高工作压力。装有安全装置的,校核用压力不得小于其开启压力(或爆破片爆破压力);盛装液化气体的,强度校核压力,应取原设计压力;
(8)强度校核时的壁温,取实际最高壁温;低温压力容器,取常温值;
(9)壳体直径按实测最大值选取;
(10)强度校核时,应考虑附加载荷;
(11)由具有设计经验的设计人员或检验员担任,并出具有设计审核水平人员签字的强度校核计算书。
3. 对本条1款(3)、(4),不能以常规的方法进行强度校核的,可采用有限元方法或应力分析设计等方法校核。
*这是校核壁厚时,对所选用压力的规定。
第25条 耐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
1. 耐压试验应遵守《压力容器监察规程》、《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
2. 气密性试验应遵守《压力容器监察规程》、《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程》的规定,同时还应符合本规程附件二《在用压力容器气密性试验安全规则》的规定。
第26条 需进行缺陷评定处理的,应严格按照《压力容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27条 检验报告书
1. 检验单位的检验人员,应按附件一《在用压力容器检验报告书》,根据所进行的项目,认真、准确填写:
2. 检验员应认真分析研究有关资料和检验结果,签署检验报告,并盖检验单位印章,一般应在投入使用前送交使用单位。
3.《在用压力容器检验报告书》由劳动部规定格式,省级劳动部门印制。

第五章 安全状况等级评定
第28条 安全状况等级应根据检验结果评定,以其中评定项目等级最低者,作为评定级别。
第29条 主要受压元件材质,应符合设计和使用要求,如用材与原设计不符,材质不明或材质劣化时,安全状况等级划分如下:
1. 用材与原设计不符
(1)如材质清楚,强度校核合格,经检验未查出新生缺陷(不包括正常的均匀腐蚀),不影响定级;如使用中产生缺陷,并确认是用材不当所致,可定为4级或5级。
(2)槽、罐车和液化石油气储罐的主要受压元件材质为沸腾钢的,定为5级。
2. 材质不明
对于经检验未查出新生缺陷(不包括正常的均匀腐蚀),并按钢号A3的材料校核其强度合格,在常温下工作的一般压力容器,可定为2级或3级;如有缺陷,可根据相应的条款进行安全状况等级评定。有特殊要求的压力容器,可定为4级;槽、罐车和液化石油气储罐,可定为4级或5级。
3. 材质劣化
如发现石墨化、应力腐蚀、晶间腐蚀、氢损伤、脱碳、渗碳等脆化缺陷时,根据材料的劣化程度,可定为4级或5级。
第30条 有不合理结构的,其安全状况等级划分如下:
1. 封头主要参数不符合现行标准,但经检验未查出新生缺陷(不包括正常的均匀腐蚀),可定为2级或3级;如有缺陷,可根据相应的条款进行安全状况等级评定。
2. 封头与筒体的连接型式
如采用单面焊对接结构,且存在未焊透时,槽、罐车定为5级,其他压力容器根据未焊透情况,可定为3级到5级。
采用搭接结构的,可定为4级或5级。
不等厚度板(锻)件对接接头,按规定应削薄处理,而未处理的,经检验未查出新生缺陷(不包括正常的均匀腐蚀),可定为3级,否则定为4级或5级。
3. 焊缝布置不当(包括采用“十”字焊缝),或焊缝间距小于规定值,经检验未查出新生缺陷(不包括正常的均匀腐蚀),可定为3级;如查出新生缺陷,并确认是由于焊缝布置不当引起的,则定为4级或5级。
4. 按规定应采用全焊透结构的角接焊缝或接管角焊缝,而没有采用全焊透结构的主要受压元件,如未查出新生缺陷(不包括正常的均匀腐蚀),可定为3级,否则定为4级或5级。
5. 如开孔位置不当,经检验未查出新生缺陷(不包括正常的均匀腐蚀),对于一般压力容器,可定为2级或3级;对于有特殊要求的压力容器,可定为3级或4级。如孔径超过规定,其计算和补强结构经过特殊考虑的,不影响定级;未作特殊考虑或该补强但补强不够的,可定为4级或5级。
第31条 内、外表面不允许有裂纹。如有裂纹,其深度在壁厚余量范围内,打磨后不需补焊的,不影响定级;其深度超过壁厚余量,打磨后进行补焊合格的,可定为2级或3级。
第32条 机械损伤、工卡具焊迹、电弧灼伤,以及变形的,其安全状况等级划分如下:
1. 机械损伤、工卡具焊迹和电弧灼伤,打磨后不需补焊的,不影响定级;补焊合格的,可定为2级或3级。
2. 变形可不处理的,不影响定级;根据变形原因分析,继续使用不能满足强度和安全要求者,可定为4级或5级。
第33条 内表面焊缝咬边深度不超过0.5mm、连续长度不超过100mm、且焊缝两侧咬边总长度不超过该焊缝长度的10%,外表面焊缝咬边深度不超过1.0mm、连续长度不超过100mm、且焊缝两侧咬边总长度不超过该焊缝长度的15%:对一般压力容器不影响定级,超过时应予修复;对有特殊要求的压力容器或槽、罐车,检验时如未查出新生缺陷(如焊趾裂纹),可定为2级或3级,查出新生缺陷或超过上述要求的,应予修复;对低温压力容器的焊缝咬边,应打磨消除,不需补焊的,不影响定级,经补焊合格的,可定为2级或3级。
第34条 受腐蚀的,其安全状况等级划分如下:
1. 分散的点腐蚀,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影响定级。
(1)腐蚀深度不超过壁厚(扣除腐蚀裕量)的1/5;
(2)在直径为200mm的范围内,点腐蚀面积不超过40平方厘米,或沿任一直径点腐蚀长度之和不超过40mm;
2. 均匀腐蚀,如按剩余最小壁厚(扣除到下一次检验期腐蚀量的2倍),校核强度合格,不影响定级;经补焊合格的,可定为2级或3级。
第35条 错边量和棱角度超标,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1. 属一般超标,可打磨或不作处理,可定为2级或3级;
2. 属严重超标,经该部位焊缝内外部无损探伤抽查,如无较严重缺陷存在,可定为3级;若伴有裂纹、未熔合、未焊透等严重缺陷,应通过应力分析,确定能否继续使用。在规定的操作条件下和检验周期内,能安全使用的定为3级,否则定为4级或5级。
第36条 焊缝有埋藏缺陷的,按以下要求划分安全状况等级:
1. 单个圆形缺陷*的长径大于壁厚的1/2或大于9mm时,定为4级或5级;圆形缺陷的长径小于壁厚的1/2或9mm的,其相应的安全状况等级见表1和表2;

2. 非圆形缺陷*与相应的安全状况等级,见表3。
*①圆形缺陷、非圆形缺陷的定义见GB3323标准。
②均指未见开裂迹象的。
第37条 有夹层的,其安全状况等级划分如下:
1. 与自由表面平行的夹层,不影响定级;
2. 与自由表面夹角小于10°的夹层,可定为2级或3级;
3. 与自由表面夹角大于或等于10°的夹层,需计算在板厚方向投影的长度,可定为4级或5级。
第38条 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鼓包,应查明原因,并判断其稳定情况,可定为4级或5级。
第39条 耐压试验不合格,属于本身原因的,可定为5级。

第六章 安全附件检验
第40条 安全附件应符合《压力容器监察规程》、《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程》,以及有关标准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准继续使用。
表1:按规定只要求局部探伤的压力容器(不包括低温压力容器)圆形缺陷与相应的安全状况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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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 定 区 mm| 10×10 | 10×20 |10×30 |
|----------------|------------------------------|------------------------|--------|
|缺 实测厚度| | | | | | |
| 陷 mm| | | | | | |
| 点 |t≤10|10<t≤15|15<t≤25|25<t≤50|50<t≤100 |t>100 |
| 数 | | | | | | |
|安全状况等级 | | | | | | |
|----------------|------|----------|----------|----------|------------|--------|
| 2 | 6~9| 12~15 | 18~21 | 24~27 | 30~33 |36~39 |
|----------------|------|----------|----------|----------|------------|--------|
| 3 |10~12| 16~18 | 22~24 | 28~30 | 34~36 |40~42 |
|----------------|------|----------|----------|----------|------------|--------|
| 4 |13~15| 19~21 | 25~27 | 31~33 | 37~39 |43~45 |
|----------------|------|----------|----------|----------|------------|--------|
| 5 | > 15| >21 | >27 | >33 | >39 |>45 |
----------------------------------------------------------------------------------------
注:圆形缺陷尺寸换算成缺陷点数,以及不计点数的缺陷尺寸要求,见GB3323的规定。
表2 按规定要求全部探伤的压力容器、低温压力容器和槽,
罐车圆形缺陷与相应的安全状况等级
----------------------------------------------------------------------------------------
|评 定 区 mm| 10×10 | 10×20 |10×30 |
|----------------|------------------------------|------------------------|--------|
|缺 实测厚度| | | | | | |
| 陷 mm| | | | | | |
| 点 |t≤10|10<t≤15|15<t≤25|25<t≤50|50<t≤100 |t<100 |
| 数 | | | | | | |
|安全状况等级 | | | | | | |
|----------------|------|----------|----------|----------|------------|--------|
| 2 |3~6 | 6~9 | 9~12 | 12~15 | 15~18 |18~21 |
|----------------|------|----------|----------|----------|------------|--------|
| 3 |7~9 | 10~12 | 13~15 | 16~18 | 19~21 |22~24 |
|----------------|------|----------|----------|----------|------------|--------|
| 4 |10~12| 13~15 | 16~18 | 19~21 | 22~24 |25~27 |
|----------------|------|----------|----------|----------|------------|--------|
| 5 |>12 |>15 |>18 |>21 |>24 |>27 |
----------------------------------------------------------------------------------------
注:圆形缺陷尺寸换算成缺陷点数,以及不计点数的缺陷尺寸要求,见GB3323的规定。
表3 非圆形缺陷与相应的安全状况等级
------------------------------------------------------------------------------------
| | 缺 陷 尺 寸 | 安全状况 |
| | | 等 级 |
| |----------------------------------------------|------------|
| 缺 陷 位 置 | | | |一般|有特殊|
| | 未 熔 合 | 未 焊 透 | 条状夹渣 |压力|要求的|
| | | | |容器|压 力|
| | | | | |容 器|
|------------------|--------------|--------------|--------------|----|------------------------------------
| 球壳对接焊缝;圆| H≤0.1t|H≤0.15t| H≤0.2t| | |
| 筒体纵焊缝,以及|且H≤2mm |且H≤3mm |且H≤4mm |3 | 4 |
| 与封头连接的环焊| L≤t | L≤2t | L≤3t | | |
|缝 | | | | | |
|------------------|--------------|--------------|--------------|----|--------
| 圆筒体环焊缝 |H≤0.15t| H≤0.2t|H≤0.25t| | |
| |且H≤3mm |且H≤4mm |且H≤5mm |3 | 4 |
| | L≤2t | L≤4t | L≤6t | | |
------------------------------------------------------------------------------------
注:表中H是指缺陷在板厚方向的尺寸,亦称缺陷高度;L是指缺陷长度。
第41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使用:
1. 无产品合格证和铭牌的;
2. 性能不符合要求的;
3. 逾期不检查、不校验的;
4. 爆破片已超过使用期限的。
第42条 安全附件的检验,分为二种:
1. 运行检查:指在运行状态下对安全附件的检查。
2. 停机检查:指在停止运行状态下对安全附件的检查。
运行检查可与外部检查同时进行;停机检查可与内外部检验同步进行,也可单独进行。
第43条 安全附件的运行检查:
1. 压力表
检验人员应注意同一系统上的压力表读数是否一致。如发现压力表指示失灵、刻度不清、表盘玻璃破裂、泄压后指针不回零位、铅封损坏等情况,应立即更换。
2. 安全阀
(1)检验人员应注意安全阀锈蚀情况,铅封有无损坏,是否在合格的校验期内。
(2)安全阀与排放口之间装设截止阀的,运行期间必须处于全开位置并加铅封。检验员应对其进行检查,如需动用该阀,应指派专人操作,运行负责人和检验员应在场,做好操作记录。
(3)检查中发现安全阀失灵或有故障时,应立即处置或停止运行。
3. 爆破片
(1)检查爆破片的安装方向是否正确,并核实铭牌上的爆破压力和温度是否符合运行要求。
(2)爆破片单独作泄压装置的(图—2)(略),爆破片和容器间的截止阀,应处于全开状态,并应加铅封。还应检查爆破片有无泄漏及其他异常现象。
(3)爆破片和安全阀串联使用。
①爆破片装在安全阀出口侧时(图—3a)(略),应注意检查爆破片和安全阀之间所装的压力表和截止阀,二者之间不积存压力,能疏水或排气。
②爆破片装在安全阀进口侧时(图—3b)(略),应注意检查爆破片和安全阀之间所装的压力表有无压力指示,截止阀打开后有无气体漏出,以判定爆破片的完好情况。

(4)爆破片和安全阀并联使用(图—4)(略)时,应参照款(2)进行检查。
4. 液面计
(1)检查液面计最高和最低安全液位有无明显的标记,能否正确指示出介质实际液面,防止假液位。
(2)寒冷地区室外使用和介质低于0℃的压力容器,以及槽、罐车,其选型应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要求,并检查使用状况是否正常。
(3)超过检验期限、玻璃板(管)损坏、阀件固死或经常出现假液位,应停止运行。
第44条 安全附件的停机检查:
1. 安全阀
对拆换下来的安全阀,应解体检查,修理和调整,进行耐压试验和密封试验,然后校验开启压力,并应符合有关规程、标准的要求。
新安全阀应根据使用情况调试后,才准安装使用。
安全阀校验合格后,打上铅封并出具合格证。
2. 压力表
检查压力表的精度等级、表盘直径、刻度范围、安装位置等,应符合有关规程、标准的要求。
校验压力表必须由有资格的计量单位进行,校验合格后,重新铅封并出具合格证。
3. 爆破片
应按有关规定,定期更换。
4. 紧急切断装置
对拆下来的紧急切断装置,应解体、检验、修理和调整;进行耐压、密封、紧急切断、耐振动等性能试验。具体要求应分别符合《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程》的规定。检验合格后,重新铅封并出具合格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45条 本规程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46条 本规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司法解?(二)解???析总评

何宁湘律师


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具有“一是便于广大劳动者准确理解掌握劳动法的规定,促进依法维权。二是便于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准确掌握司法尺度,促进司法公正。三是有利于规范企业劳动用工制度和管理制度改革,促进其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用工制度。四是有利于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意义。[1]
  实际上,本次司法解释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长期以来理论界、实务界对《劳动法》不足作了可能的填补、对法律理论上的争论作了有限确定。二、规定了可直接民事诉讼方式来“解决”长期困扰政府、民工的拖欠工资问题。

  有关问题
  一、“立法”的合法性
  黄松有指出,最高法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通过制定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予以明确,旨在使原则和抽象的法律条文具体化,更具有可操作性,使之成为劳动争议司法保护的依据和标准。司法解释的适用过程,亦是实现其社会功能和价值的过程,效果如何,仰赖于对司法解释制定背景、宗旨以及条文原意的正确理解和对实践操作的精准把握。[2]
  这是一老生常谈,司法解释具有“立法”性原本是违法的,但理论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却长期各持己见,对于本次司法解释也不例外,只是还未全面开战,黄松有先讲了,可见它仍是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长期以来,由于政策、落后观念的影响,立法及法律修订始终滞后,我国始终无法摆脱重实用轻违法,司法解释大于法律的适用效力的现实与困境。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的出台的时机并不理想,一是与现行《劳动法》存在一些冲突,或许与今后的劳动法修订版冲突更大;二是仍不能解决劳动争议过程中的很多实际问题;三是,与其他现行部门法如《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今后的新法,如《劳动合同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法》都可能存在严重的冲突。

  二、仲裁申请期限与诉讼时效
  1、期限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将《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的“六十日内”确定为“期限”,即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而未使用“仲裁时效”这类用语。
  期限,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分为期间和期日。期限,是一种民事法律事实。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裁判确定,还可以由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约定。《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六十日内”是期限,它属于时效法律制度范畴,但没有“诉讼时效”之时效的概念与含意。时效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都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而期限以及期限的相关可以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2、期间
  期间,是指从一个时间的某一特定的点到另一特定的点所经过的时间。期间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是民事权利的行使期间和民事义务的履行期间,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根据。
  “劳动法从立法上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是六十日,本意是为了促使劳动争议尽快得到解决,使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及时得到恢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尽快得到保护,生活秩序尽快得到安定,本意是积极的。但在实践中这一规定又变成了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要约束当事人双方尽快解决纠纷,使劳动关系尽快得到和谐稳定,另一方面也使一些劳动者因为对法律程序了解不够、申请仲裁不及时,从而丧失了仲裁的机会。实践中,更有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法律知识淡薄或者劳动者所处的弱势地位,主张欠发工资、欠交社会保险费超过六十日申请仲裁期限的就不再支付,导致劳动者投诉无门,社会矛盾激化。[1]”为了防止长期拖欠工资和恶意欠薪,妄图借60日仲裁申请期限消灭债权,将“六十日内”确定为“仲裁申请期限”而非“仲裁时效”,这样就有了司法解释作出实践规定的可能,况且,《劳动法》以及其他法律没有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也未规定“仲裁时效”,也就没有将“六十日内”确定为“仲裁时效”的法律依据。

  三、“六十日”期限的适用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首先确定,至少可理解部分界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这不但在审判实践中非常有用,对《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内”期限的确定也是至关重要的,没有它就没有期限的起算日,没有起算日,期限或期间将无任何意义,因此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抓住了根本。
  确定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将劳动争议案件(包括仲裁案件与诉讼案件)划分三类对期限的适用:1、适用期限,即受《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内”仲裁申请期限;2、不适用此期限,即不受“六十日”期限的限制。第2条规定的持续拖欠工资不得以超过60日申请仲裁期限抗辩拒付。3、适用诉讼时效,即按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的中止、中断。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12条、第13条确定了申请仲裁期限中断和中止的制度,即: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关于期限的中止与中断,实际是《劳动法》有规定,只是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表述更加具体与准确罢了。关于仲裁申请期限的中止与中断,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争辩不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终于使其有个结果。不同的是,关于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是否存在中断与中止的争辩是基于“诉讼时效”而演变的“仲裁时效”,争辩反方观点,认为劳动争议存在中止、中断是依据通过“同属于消灭时效”来完成的,而正方是依据时效法律制度需要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等于诉讼时效来反驳的。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是对期限作出的中止与中断规定,将“诉讼时效”为理论基础讨论“仲裁时效”的误区抛弃,原本现行劳动法与相关法律也就没有“仲裁时效”的规定。对于期限而言,可由法律规定,可由人民法院裁判确定,还可以由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基础,现在以司法解释对其中止、中断,不但仅符合审判实践、劳动争议仲裁的实际,也能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且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的“中止”与原劳动法、劳动部的相关解释、规范是一致的,只是将原《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它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改为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即“其它正当理由”改成了“其他客观原因”,初看似乎没有太本质的差别,但这里有着本质的区别,“客观原因”是实际存在或发生的事件、事实,而不是当事人所发表的抽象主张,即“理由”是人为的,“客观原因”不是人为的,这样审判实践中便于把握、认定。因此司法解释要严密些、公平些、合理些。

  四、其他
  1、可直接起诉案件:
  (1)、维权成本。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执有工资欠条的,可以按普通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的规定,在保护劳动者的同时,也增加了劳动者的诉讼成本。依原规定,工资纠纷是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成本是50元,而普通民事案件的收费则高于这相标准。如果发生巨额工资纠纷(笔者曾代理了一起标的为2百多万的工资纠纷),仅诉讼费用就会成为劳动者维权的最大障碍。
  (2)、程序适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的直接起诉,意味着,它是一件民事债权债务问题,而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否则人民法院就不能直接受理。回去过头来看,这样的案件能否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呢?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一般情形下是完全可以依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的模式,即仲裁——诉讼来进行解决,劳动者应当意识到这条规定并未排斥劳动者通过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追索工资的权利和途径,劳动者应当选择对自己最为方便、最为经济和最为迅捷的一种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但如果选择仲裁并启动程序后,显然不应当再选择直接起诉的方式,这点司法解释未作出具体规定。
  (3)、劳动者还应当注意到新“途径”所设定的前提条件,即首先是必须持有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作为证据,其次是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要达到第一项要求,对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就有些勉为其难了,因为大部分欠薪的用人单位是不给劳动者出具“工资欠条”的,这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后情形更会如此;而劳动诉求仅限于第二项要求也难免“削足适履”,因为连工资都敢拖欠,遑论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等诸多权利。
  2、不受60天期限限制的案件: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2条 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对于“拖欠工资”,实际中大致有:(1)持续拖欠;(2)非持续但长期拖欠;(3)短期拖欠等主要三种情形,这里应当包括这些情形,凡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都在此条调整范围内。本条规定的不受60天期限限制的条件:(1)只能是拖欠工资;(2)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如果说,劳动者要想在离开某企业前必须将企业拖欠的工资讨回,否则,一但离开企业提起仲裁申请就有60天的限制。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  
[2] 总工会座谈劳动争议案司解(二)----黄松有张鸣起发表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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