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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40:21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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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8]57号)《2008年第2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9月26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工作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依法办事、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负责对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进行责任追究;县区政府政务公开工作机构会同同级监察机关负责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及乡镇、街道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属范围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一)不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政务公开工作部署和工作措施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和内容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
(三)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以及本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政府信息不主动公开的;
(四)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不完整或虚假信息,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五)对群众依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及时公开或作出回复的;
(六)不按政务公开工作要求,搞不完全公开、虚假公开或隐匿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七)隐瞒或不及时解决政务公开工作中出现的严重问题的;
(八)作出与政务公开制度相违背的决定的;
(九)对政务公开工作落实不力,造成大量群众上访,引发群体性事件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阻碍、压制社会监督或对检举、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一)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要求,造成泄密事件或侵犯他人隐私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保存政务公开档案资料或造成有关政府信息损坏、丢失的;
(十三)政务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干扰政务公开和责任追究工作正常开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政务公开工作中违纪、违法人员的;
(二)无理取闹,无理纠缠,干扰政务公开工作的;
(三)利用新闻媒体错误引导,引发社会矛盾的;
(四)破坏政务公开工作设备、设施的;
(五)其它严重干扰政务公开和责任追究工作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作出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视情节和后果,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由各级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情节较重,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的,由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
(三)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除按第二项处理外,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中央及省垂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应予责任追究的,由市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并函告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市属范围内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事务(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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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解百纳”保卫战谈我国企业商标战略

王瑜


  2010年1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解百纳”商标争议案件做出一审判决,标志者张裕公司在“解百纳”商标保卫战中这个回合落败。当然张裕公司还有法律上的程序可以去争取,最终是否能确保“解百纳”商标为张裕公司所有还未可知。
  “解百纳”商标保卫战作为一个商标案件非常具有典型意义。该案件从张裕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申请,到2010年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前后历时八年,几乎将商标申请过程中所涉及的程序都走了一遍。《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将知识产权工作划分为四个部分:创造、应用、保护、管理,该案件也全部涉及。企业的商标创造主要体现在商标取名和规划上,“解百纳”作为葡萄酒的商标,是一个非常好的名字,其文字内涵体现了张裕公司深厚的文化底蕴。我国企业一般不注重商标的应用,甚至连最起码的商标使用标志○R都没有。好的商标应用方式对商标的宣传推广具有事半功倍的效果,而应用不当则可能将商标断送,“JEEP/吉普”、“席梦思”、“氟氯昂”等商标就是因为应用问题淡化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而“解百纳”陷入通用名称之争与张裕公司应用不当有直接关系。谈到商标保护人们往往狭隘地认为是对商标权利的保护,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在张裕公司与长城、王朝为代表的诉讼中,各方博弈的是“解百纳”背后的市场利益,胜则享有“解百纳”产品的市场盛宴,败者退席。这是一个企业与一个行业的利益之争,在这种复合的多次博弈中,是选择合作还是背叛?体现出一个企业战略抉择水平。对商标的管理我国企业也很薄弱,甚至连最起码的商标登记都没有,没有人知道公司到底有多少个商标。据报道张裕公司招聘了大量法律人才参与“解百纳”保卫战,张裕公司也取得了几次漂亮的阶段性胜利,但是对于知名商标的管理需要全方位的思考,需要战略高度的管理才能使商标为企业带来商业利益的最大化。尽管张裕公司在“解百纳”商标保卫战中表现出商标诉讼策略的高明,但是纵观整个过程可以看出该公司对商标制度理解不深入,缺乏战略性思维。张裕公司是中国葡萄酒行业的龙头老大,是大型企业,一般的中小企业对商标制度的理解以及实际应用可想而知。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自2008年发布以来,各省市都在制定自己的战略,并积极推行。在以知识产权局为主导的知识产权战略实施过程中,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标显然受到了冷落。各种知识产权培训在全国各地如火如荼展开,涉及商标的不多,商标也被学者冷落,有关商标方面的论著很少。因而我国企业应当加强对商标的学习。
  注:笔者一直关注“解百纳”案件,先后发表《保卫“解百纳”,不可能的胜利》、《如何打赢解百纳保卫战》、《从解百纳之争看通用名称的判断》、《从解百纳之争谈商标战略思维》等文章。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天津市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举办者、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22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社会力量)以自筹资金和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的学历教育和除职业技能培训以外的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以下简称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
卫生、体育、文化等有关部门配合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举办专业性较强的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
民政、物价、财政、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四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与办学层次、类别相适应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材;
(四)有相应学历、业务专长和管理能力的专职校(院)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五)有与办学规模和教育教学需求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合格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六)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教学场所和完成教学任务所需的教学设施、设备;
(七)有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三)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任校(院)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五)办学资金的验资证明;
(六)办学场所和教学设备、设施的证明文件;
(七)联合办学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对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分类审批:
(一)举办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应当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大学专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举办其他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初中、高中阶段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小学学历教育和高中阶段及其以下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举办非学历教育的艺术、卫生、体育、财经、法律等专业性较强的教育机构,经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举办初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举办中级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对社会力量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对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七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的教育机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颁发办学许可证。教育机构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凭办学许可证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八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专修、进修、培训或者职业技能培训等字样。
以函授方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应当在名称中注明“函授”字样。
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
第九条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承担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主考任务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得举办与其主考专业业务相关的社会助学活动。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组织
第十条 实施学历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设立校董会,实行校董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校董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和热心教育事业、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其中1/3以上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董事的年龄一般不超过75周岁。
第十二条 校董会负责审议、决定教育机构的章程、制度;决定办学宗旨、方向、规模、培养目标及发展规划等;筹措办学经费,决定年度经费预、决算;监督财务执行状况等重大事项。
校董会要保证教育机构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不得干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和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须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聘任。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必须具备的思想素质,相应的教育教学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相应学历和专业技术资格,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教育机构的教学、科研、财务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教育机构;
(二)拟订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专业设置和招生计划;
(三)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科学研究;
(四)提出内部机构设置和职工工资福利方案,聘请、辞退教师和管理人员;
(五)拟订经费预算、决算方案,管理财产和财务;
(六)负责向审批机关、校董会和举办者报告重大事项;
(七)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党团组织、工会、学生会和少先队等基层组织。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与教师和管理人员签定聘任合同。合同应当包括聘任期限、工作任务、工作条件、工作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工作纪律、工作质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一经审定,不得任意改动。
未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散发、张贴,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发布。
跨省市招生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经市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其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编制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
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教学和学籍管理制度,教学和学籍管理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在资金、财产、管理上相对独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登记证书及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到指定的刻字厂(店)刻制,并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各级各类补习班、辅导班、培训班、进修班等不得刻制印章。
教育机构不得刻制外文印章,确须刻制外文印章的,由市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设置相应的财务机构或者专业财会人员,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由一名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工作,严格经费收支手续。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和接受的赞助与捐赠,只能用于办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举办者不得从教育机构的收入中提成。
教育机构的资金不得借贷、不得存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该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成本核定。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年收费,不得跨年度预收费用。
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或者退学,实际学习时间不超过教学计划规定的总学时1/2的,可以退还所收学费的一半;超过总学时1/2的,不再退还所收学费。
教育机构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所收全部费用。退费时学生应当提供交费收据。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管理制度,设置固定资产帐卡。应当将举办者投入的财产、办学积累的财产以及国有财产分别登记。
教育机构的财产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用开办资金的5%建立办学风险储备金,并逐年从学费总收入中提取2%作为办学风险储备金,直至达到当年学费总收入的50%时停止提取。
办学风险储备金要单独立项。用于处理教育机构的重大意外事故和停办或者解散后的善后工作,并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办学场所、更换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等事项,应当向审批机关和原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予以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者停办,应当自核准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举办者和教育机构的代表应当在审批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对教育机构的财产依法进行清算。
财产清算时,应当从清算后的财产和办学风险储备金中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并对未完成学业的在校学生按实际学习时间核退学费;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依法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经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按规定发布公告。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可以参加市和区、县级示范学校评选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教育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教学质量、财产财务以及内部管理等进行年度检查。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由市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教育机构可以自主聘任教师。
教育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专任教师的养老、医疗、失业等项社会保险。
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需要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给予优先安排和优惠政策。改变教育用地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考试、就业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教育机构的,属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可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在办学过程中,由于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教育机构擅自改变名称、性质、层次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停止招生。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制发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或者擅自更改广告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刻制教育机构印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未经批准擅自改动审批机关审定的印章内容的,由审批机关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教育机构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颁发、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颁发、伪造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培训结业证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给予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教育机构拒绝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审批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可以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对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不按规定期限受理或者答复的,由审批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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