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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22:37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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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字〔2009〕1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属各单位、市政府各部门:

《张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日


张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和《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十一届省人大第11号公告)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区(桥东区、桥西区、高新区)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各县,宣化区、下花园区和察北、塞北管理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桥东区、桥西区、高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无主建筑垃圾的清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规划、房管、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处置。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纳入城区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各级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根据本区域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15日内向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处置手续,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方可处置。 

拆迁单位应携带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拆迁许可证向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提出处置建筑垃圾申请,获准许可后,方可处置。

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准决定,将不予核准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施工现场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负责处置,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置。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建筑垃圾运至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按有关程序完成前期审批手续后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使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施工图纸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五)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物业公司或居委会指定地点堆放,物业公司或居委会负责清理,并委托有清运资格和能力的运输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五条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各级建筑垃圾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确定,并由公安交警部门签发通行证。

第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和公安交警部门签发的通行证,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八条 运输车辆应按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运输途中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作业,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有防撒落、飘扬、滴漏的措施,实行密闭苫盖,不得带泥上路。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在工程完工后,同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并报建筑垃圾管理部门交验。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应向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单位应申报回填的项目及数量,由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市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各级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用于消纳场地的建设、垃圾的处置、设备更新、车辆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经费支出、零散建筑垃圾的清理及相关管理工作费用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收费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如下处罚: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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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库〔2009〕135号


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中央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代理银行:
  为了保障民口科技重大专项组织实施,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安排的重大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组织实施科技重大专项若干工作规则的通知》(国办发〔2006〕62号)以及《财政部 科技部 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9〕218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现就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原则和要求
  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按照《办法》规定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管理。重大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工作具体实施过程中,牵头组织单位目前已在执行的国库集中支付基本业务流程不变。牵头组织单位要切实履行预算执行主体责任,及时规范办理重大专项资金国库集中支付有关业务,加强对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资金支付有关工作的组织指导。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办法》和本通知规定,以及牵头组织单位有关要求,做好特设账户开立、资金支付与会计核算管理等各项工作,主动接受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管理。
  二、特设账户的开立
  特设账户是指由财政部门为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开设的,专门用于接收、使用和核算项目(课题)经费的银行账户。
  (一)代理银行选择。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的特设账户,应当统一在财政部通过招投标选定的中央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代理银行范围内开设(具体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信银行)。项目牵头单位应将中央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代理银行范围及时通知各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结合本单位承担的项目(课题)管理需要,在中央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代理银行范围内,自行选择一家银行(经营网点)作为本单位特设账户开户银行。
  (二)账户开设申请。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要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要求,结合选择的代理银行情况,提供账户开设的申请审批材料,由牵头组织单位审核汇总后,统一向财政部提出特设账户开户申请。
  (三)账户审批管理。财政部对牵头组织单位提交的开户申请审核批准后,通知代理银行为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开设特设账户。代理银行应当在账户开设后,按规定将有关账户信息报财政部备案,并由财政部通知牵头组织单位。牵头组织单位收到通知文件后,应及时通知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到开户银行具体办理预留印鉴等手续。项目执行到期后,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及时办理撤户手续。
  (四)账户动态管理。财政部通过特设账户开户银行,对特设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开户银行应通过客户服务系统,主动向财政部提供特设账户变动等相关信息。
  三、资金支付管理
  (一)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的划分。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具体包括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两种方式。其中,预算安排给牵头组织单位等管理部门使用的重大专项管理工作经费实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预算安排给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使用的项目(课题)经费原则上全部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各项目(课题)资金具体支付方式,由财政部在每年的国库集中支付范围划分文件中予以明确,其中2009年各项目(课题)资金支付方式,由财政部在下达预算文件时明确。
  (二)用款计划管理。牵头组织单位根据批准的预算和项目(课题)实施进度,按季分月向财政部提出重大专项资金用款计划申请。财政部审核同意后,及时批复用款计划。
  (三)资金支付。重大专项管理工作经费,由相关管理部门在财政部批准的用款计划额度内,按财政授权支付方式办理资金支付;项目(课题)经费等其他资金,由牵头组织单位按照批准的预算、用款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向财政部提交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以及相关合同材料(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复印件),财政部审核同意后直接将资金支付到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特设账户,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具体支付使用。
  (四)支付指令填写。牵头组织单位和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办理重大专项资金支付时,支付指令(支票、汇兑凭证等)中除了填写付款人、付款人开户银行、付款人账号、收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人账号、付款日期、付款金额等信息外,还要在“用途”栏填写具体用途,在“附加信息”栏填写项目名称、项目编号和国库集中支付附加信息码。
  其中:用途应当严格按照《办法》核定的经费使用方向填写,如直接费用-差旅费-机票款、间接费用-管理费-电费、XX项目-XX费用等;项目名称、项目编码按照预算文件内容填写;国库集中支付附加信息码为包括预算管理类型、功能分类、经济分类、支出类型的12位连续代码,其中预算管理类型1位代码(基本支出填1、项目支出填2)、功能分类7位代码(按照项目所属的功能分类的类、款、项顺序填写),经济分类3位代码(按照经济分类的类级科目填写),支出类型1位代码(货物政府采购填1、工程政府采购填2、服务政府采购填3、货物非政府采购填4、工程非政府采购填5、服务非政府采购填6、转移支出填7、人员工资支出填8)。
  四、动态监控管理
  (一)报送基础信息。牵头组织单位在与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签订项目(课题)合同协议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协议报财政部备案,并要同时提供项目预算管理信息、财务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信息。
  (二)传输动态监控信息。牵头组织单位零余额账户代理银行和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特设账户开户银行,要按财政部要求如实、完整、准确录入相关单位重大专项资金支付信息,并通过专线实时传输至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
  (三)财政国库动态监控。财政部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的资金支付情况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并通过适当方式核查。发现违规或不规范操作的,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进行严肃处理。
  五、其他有关事项
  (一)“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重大专项按照现行的中央补助地方专款有关规定执行。
  (二)事前立项事后补助项目资金(财政部门预拨资金除外),以及事后立项事后补助项目资金,由牵头组织单位按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支付到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基本存款账户,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自主使用。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之前牵头组织单位已收到但尚未支付的专项资金,按本通知规定执行;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已收到但尚未支付的专项资金,要及时转入按本通知规定开设的特设账户统一管理和核算。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海关总署关于对来料加工项目外商不作价提供设备进口税收遗留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来料加工项目外商不作价提供设备进口税收遗留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国务院1997年上半年曾作出决定,对1996年4月1日后批准的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外商不作价提供的进口设备准予缓税到1997年12月31日,并从1998年1月1日起实行5年分期纳税,每年缴纳税款的20%。现经海关总署、财政部报请国务院批准,为了鼓励加工贸
易的发展,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决定对上述缓税进口设备准予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予以免税结案。
请有关海关接本通知后对上述缓税(包括缴纳保证金)放行的不作价设备进行清理,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均按规定补办免税手续结案。有关主管海关应按照减免税设备的有关规定加强后续监管。
特此通知。



199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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