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9:50  浏览:9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枣庄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依法、及时、正确地处理信访事项,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有关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当事人陈述,通过质询、举证、辨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
  第三条 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策为准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在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听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承担。
  听证委员会的职责:
  (一)对本级信访事项听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决定对重大、复杂和疑难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三)责成或指定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和实施听证;
  (四)监督听证程序;
  (五)监督各方面对听证结论的执行;
  (六)负责听证员的组织、选用和管理工作,组建信访事项听证员库。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举行听证:
  (一)信访人对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重大、复杂、紧急的多人走访事项和多人走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
  (四)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听证:
  (一)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信访事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依据《信访条例》不予受理的;
  (四)复核机关已作出复核意见的;
  (五)其他不宜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三章 听证受理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时告知信访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信访人向信访事项承办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由信访事项承办机关确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后,对事项承办机关确定不举行听证的意见不服的,可向听证委员会提出申诉。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应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举行听证。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在举行听证会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告知信访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供选择的听证员名单及信访人需要准备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告知信访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一条 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二条 信访人应在收到《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需要回避的人员和理由及被选定的听证人员名单。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决定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要提前制定听证方案,并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告知听证会参加人员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四章 听证会组成人员、职责及听证会纪律

  第十四条 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听证员、记录员。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由举行听证会的行政机关确定,一般应由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但不能是该信访事项的承办人。信访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由听证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指定。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组成人员;
  (二)通知听证组成人员参加听证;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主持听证会的质询、举证、辨论、评议、合议;
  (六)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和正在进行调查、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第十八条 在听证过程中,信访事项承办人应如实说明处理过程、结果及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
  第十九条 一般情况下,信访人应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下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与其代理人同时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要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表达多人意愿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的,应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选择听证委员会提供的听证员参加听证;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
  (六)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应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七)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听证的听证员人数一般应是5人以上的单数。
  第二十二条 听证员一般应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或其他社会知名人士担任。
  第二十三条 听证员的职责与权利:
  (一)负责收集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信息,听取相关意见;
  (二)向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问;
  (三)就信访事项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评议;
  (四)就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
  (五)合议形成听证结论。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或提问;
  (二)发言要简明扼要,语言要文明得当,禁止侮辱或恶意攻击诽谤他人;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擅自中途退场;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四)不得有大声喧哗、哄闹等有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听证会的音像资料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制作,其他听证会组成人员不得录制。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有关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证据和运用法律法规政策的依据以及处理意见;
  (五)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七)听证员向有关人员进行提问;
  (八)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员就信访事项的某一事实、证据发表意见;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组织听证员根据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意见,并进行表决;
  (十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结论。书面听证结论10日内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会的决定:
  (一)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一方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中途退场的;
  (二)听证会场出现主持人不能控制的局面的;
  (三)出现其他应当中止或延期听证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并经听证会组成人员阅后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听证签字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应予以说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音像资料、有关证据)由组织实施听证的行政机关整理归档。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等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对听证主持人答复不满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听证机关应当重新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在听证中形成的听证笔录和听证结论,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办理、复查、复核结论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条 复核机关举行听证后,形成的复核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可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政府信访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8〕38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修订)》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十一月八日

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城镇在职职工,均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市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授权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具体负责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督办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与管委会指定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由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转移、封存、托管、归还等手续。

  第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以及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托管手续。

  单位名称或者地址等信息变更,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六条 单位新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姓名或者身份证号码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七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托管手续。

  职工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托管条件且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自停止缴存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待恢复缴存后,由原单位自恢复缴存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解封手续。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是指职工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的月平均工资。单位新录用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随职工工资变化调整,每年调整一次。单位应当于每年7月1日前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手续,调整后的缴存基数在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内不予变更。

  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作适当调整。具体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同一单位内所有职工均应当执行相同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设定上、下限,具体由管委会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上一年度经营亏损,或者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缓缴养老或失业保险金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降低后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到期需延期的,单位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补缴,补缴有困难的,可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确定补缴时间。单位已缴存住房公积金,但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以按照本市劳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者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的;

  (六)非本市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在本市就业且离开本市的;

  (七)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提取支付房租的;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七)、(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同时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年内提取一次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且按年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以转账方式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借款人贷款账户,且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额。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且委托逐月自动归还住房贷款的,依照我市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应支付的房租额。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累计计算提取金额。具体比例由管委会根据我市具体情况拟订。

  第十五条 职工满足下述条件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职工如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一)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连续满二年未重新就业的;

  (三)职工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并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职工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血亲发生福建省劳动社保部门规定的特殊病症,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规定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经所在单位核实盖章后,向管理中心申请。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付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和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由管理中心拟订,经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受托银行应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办理业务,并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受托银行与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对账。

  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向职工、单位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应当对本单位建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向社会公布上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审计结果由市审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或者托管;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单位发生住房公积金争议,当事人可以与单位协商处理,或者由所在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职工向管理中心投诉要求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的,管理中心不予受理。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或者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不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托管手续,或者拒绝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进行核实盖章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托管及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及其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8日颁布的《厦门市公积金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保障厅首问责任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劳动保障厅首问责任规定》的通知
冀劳社[2002]32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2年4月24日




各处室、厅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行风建设,认真转变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
水平,自觉维护劳动保障部门的良好形象,按照厅党组的部属要求,结合工作实际,
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首问责任规定》,
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首问责任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风建设,转变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和
服务水平,自觉维护劳动保障部门“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良好形象,更好
地为服务对象提供方便、快捷、满意的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首问责任人是指与到劳动保障部门及事业单位办理问讯事
务及电话咨询的服务对象、接受问讯的第一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首问责任人的具体要求:
(一)首问责任人要热情接待服务对象,耐心解答服务对象提出的咨询事项,做
到有问必答,百问不烦。
(二)接听电话要做到“铃响三声,必有应声”;“先说您好,后报部门,再问事
情”。
(三)接待来访要做到“主动热情打招呼,热心耐心问事情,清楚讲解不马虎”。
(四)服务对象咨询的事项,首问责任人在听清问讯后,凡属职责范围内的,要
认真解答,特别是对政策的解释要清晰。杜绝用生硬及服务对象反感的语言,如:“不
知道”、“不清楚”、“不归我管”、“我还有事,你问别人去”等为理由推脱或敷衍问
讯者。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或对所问事项不清楚的,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单位或有
关人员联系,并告知服务对象要去的部门、地点及电话。对需要前来办理有关手续
的,要明确告知办事条件所需材料、手续及办理程序,对不符合政策规定或缺
少相关手续的,要一次性对其讲明政策和原因。
(五)全体工作人员,不准对应提供的服务敷衍搪塞,推诿扯皮;不准态度生硬,
拖延刁难。遇到对政策理解有差异或无理取闹的服务对象,首问责任人或具体办事
人员要坚持原则,耐心说服,做好工作,无论什么情况都不得与服务对象发生争吵。
第四条 本规定从今年起,首先在厅属事业单位及各类窗口服务部位实行,逐
步在厅内各部门推开。各市劳动保障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凡因违反本规定,受到服务对象投诉、经调查属实的,或被领导及监
督人员发现的,应追究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