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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26:10  浏览:9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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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8年8月29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19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10月14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规范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资格,根据乘客要求提供运送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安全运营、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人事劳动保障、价格、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组成部分。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列入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专项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应当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及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市交通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经行政许可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禁止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客运车辆、配套设施和设备或者相应的资金;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及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客运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客运车辆;

  (三)有固定停车场所及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技术性能完好,尾气排放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车辆设施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配置;

  (三)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外观颜色和服务标志的样式符合市交通部门的规定;

  (五)安装符合规定要求的计价器及无线调度报警装置,张贴价格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六)车容整洁卫生,运营标志完好、证牌齐全;

  (七)新投入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应当是出厂新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对出租汽车许可经营数量实行总量控制。

  新增出租汽车数量,由市交通部门广泛征求意见,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本市出租汽车年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低于60%的情况下,一般不再新增出租汽车数量。新增出租汽车方案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听取乘客代表、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

  市交通部门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方案和招标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标书中应当载明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数量、许可对象、许可期限,运营车辆车型、更新年限、质量要求,服务质量承诺等内容。

  第十五条 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的投标人应当向市交通部门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经营者在竞标前2年内发生过两次以上重大或者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或者有两次以上限期整改记录的,不得参与竞标。第十六条 竞标中标人应当在中标后3个月内,持中标通知书向市交通部门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中标人逾期未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的,丧失中标资格。

  市交通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中标人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条件的出租汽车核发车辆运营证,不予核发证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其中标取得的经营许可期限。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一次性卖断或者分期卖断、收取风险抵押金和运营收入保证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牟取暴利。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将投入运营的车辆列入企业固定资产和会计核算。运营车辆的购置发票、银行资金流动单据、购车协议所载明的车辆所有权人应当与企业名称一致。运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运营证应当与企业名称一致。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对运营车辆拥有所有权,并亲自从事驾驶客运服务;根据经营情况可以聘用1至2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协助客运服务。

  本条例施行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许可期限最长为10年。经营权期限届满,经营者应当终止运营,并办理车辆运营注销手续。本条例施行前合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在原批准期限内继续有效。

  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出租汽车应当报废,并由市交通部门注销其车辆运营证。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可以申请核发更新车辆的运营证,但新的车辆运营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剩余年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标书有车辆更新要求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更新车辆,但确有充分证据证明未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的准驾机动车驾驶证,有3年以上驾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二)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三)经培训考试合格;

  (四)被吊销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5年。

  从事出租汽车驾驶业务,应当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市交通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所招聘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和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并依法为驾驶员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经营者与驾驶员约定采取运营任务承包方式的,应当签订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并根据市交通部门制定的运营承包收费指导标准确定承包费额。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劳动合同与运营任务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确定合理的运营收费定额指导标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经市交通部门批准;发生合并、分立、改制以及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应当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资格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运活动。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载客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乘客下车后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重新载客。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或者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组织驾驶员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职业道德、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保证运营安全;

  (三)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保险;

  (四)按时向市交通部门报送运营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

  (五)建立完善车辆和驾驶员的档案及台帐;

  (六)定期维护、消毒和检测运营车辆,保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车容整洁卫生;

  (七)建立并执行出租汽车运营交接班制度,在上下班高峰时段不得进行运营交接班;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客运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客运服务。

  遇有突发公共事件、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组织疏运。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运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经营者的管理,规范操作,文明服务;

  (二)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四)下班途中、接受预约前往提供服务途中或者有其他不能运营的情况,应使用暂停运营标志;空车或者停车候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且不得拒载;

  (五)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在运营站点候客时,应当服从调度、依序载客,不得在站外揽客或者组织从事乘车中介活动;

  (六)按乘客选择的线路或距离最短的线路行驶,确需绕道的,应事先向乘客说明;

  (七)不得强迫他人乘车或无故中途甩客;

  (八)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十)乘客下车时应当提示其携带随身物品,对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上交所在经营企业或者市交通、公安部门。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得使用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价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动计价器铅封,不得在计价器本体上私自加装附属装置、开关或者连接线。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且又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运营条件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车辆运营证。

  第三十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建设等部门规划、建设出租汽车营业站点。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宾馆、医院等单位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候客车位或营业站点,向出租汽车开放运营;其管理单位不得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方便乘客的原则,会同市交通部门在城市主干道和繁华路段合理划定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部门及其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或者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以及非本市出租汽车从事起点、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的,可以暂扣车辆,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的经营车辆,可以暂扣其车辆运营证;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其经营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

  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理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回有关车辆或证件。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制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乘客代表对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考核,评定服务质量等级。

  市交通部门应当将服务质量考核标准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在经营期限内,其年度服务质量考核连续四年获得优秀等次或者全部为良好以上等次的经营者,在新一轮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中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对考核不合格的经营者,由市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者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或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使用空调的;

  (五)无故绕行的。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或者要求乘客下车,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或无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的动物;

  (二)无人监护、陪同的精神病人、醉酒者要求乘车的;

  (三)故意损坏车辆设施;

  (四)提出违反交通安全、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载客在0时至5时驶离城市建成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乘客不予配合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不能到现场调查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投诉事项。

  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对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被投诉后,驾驶员及其所属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查询。

  对超过标准收费、故意绕道行驶、中途甩客、违反规定拒载等行为的投诉,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查实后对投诉人给予奖励。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发现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的其他机动车用于客运出租运营,非本市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以及载客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乘客下车后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重新载客的,可以向市交通部门或者公交客运管理机构举报,市交通部门或者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市交通部门和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将投诉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利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一次性卖断或者分期卖断、收取风险抵押金和运营收入保证金等方式牟取暴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转让、出租、出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本市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活动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载客进入本市行政区域,乘客下车后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重新载客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有关证件: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出借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发生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而未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四)、(五)、(七)、(八)项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

  第四十五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六)、(七)项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客运资格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其他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乘客不遵守有关乘车规定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不依法与所招聘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依法为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安、工商、价格、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部门、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使用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违反投诉受理制度的;

  (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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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在我国,不少学者甚至法官都认为,“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可以上溯至罗马法的传统原则。实际上,罗马法虽然区分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但对后者绝非不救济。《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记录了保罗(Pau-lus)、拉贝奥(Labeo)、涅拉茨(Neratius) 、彭波尼(Pomponius)、帕比尼安(Papin-ianus)等古罗马法学家关于法律错误的见解,其中以保罗最为苛刻。然而,恰恰是保罗的意见为后世的注释学派所采纳,又经自然法学派的加工才形成了“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的法谚。罗马法中,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的区分不是所有情况都适用,尤其不适用于物的权属的错误和非债清偿的案件类型。


  法律错误的问题横跨民刑两大领域。在我国学界,刑法领域的法律错误虽未见诸任何现实判决却意外地获得广泛的关注,而在民法领域,尤其是意思表示领域,尽管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极富争议的判决,却未能吸引广大学者的眼球,相关案例如下:张某(被告)在外驾车忘记带驾照,遂托友人李某为其送驾照。返回途中,李某和张某分别驾车行驶时与诉外管某的车辆相撞,李某死亡。张某误以为自己对李某的死负不可推卸的责任,遂与李某之妻王某(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事后,张某经咨询得知自己对李某的事故不需要负任何赔偿责任,于是拒绝履行补偿协议。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履约。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请求,张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理解法律错误,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和王某间的补偿协议有效,且张某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据此驳回了张某的上诉请求。[1]对此,主审胡建勇法官在案件评释中写道:“在帝政时代的立法,将错误区分为法律上的错误和事实上的错误,并且认为法律上的错误一般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而事实上的错误又分为重要错误和次要错误,前者对民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后者则对民事行为的效力不构成影响。罗马法中的错误范围包括法律行为性质的错误、当事人的错误、标的物的错误、动机的错误等几类……我国的民事立法应确立‘法律不应原谅无知’之原则,明确地把错误区分为法律上的错误和事实上的错误,并且规定法律上的错误并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上述案例反映的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就属于法律上的错误,该错误咎由自取,不会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在该案例中法院没有采纳张某的错误理解,而判决张某仍就其自愿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负履行义务。”[2]
  令人错愕的是,法官认为张某“咎由自取”的理由不是知法推定、私法秩序或动机错误,而是诉诸罗马法的传统。罗马法对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的区分居然影响到了千年之外的中国的民事判决,并赫然成为法官价值判断的形成因素!学界中,主张法律错误不予救济的学者不在少数。[3]同时,主张在一定范围内救济法律错误的阵容也日渐壮大。[4]如胡吕银副教授就主张,“法律服务的普遍性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的实际。即使存在所谓法律服务的普遍性,也难以避免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发生法律错误。可行的办法是采用德国学理的区分法,依对法律错误发生的不同情形,分两种方式处理之,”即将“非直接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是基于法律为补充当事人意思而规定的错误”作为不可撤销的动机错误,而将“因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直接发生的错误”作为可撤销的内容错误。[5]
  无论学者对法律错误的态度如何,至少“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是源自罗马法的原则这一点几乎是定论,或者说是争论的理所当然的前提。[6]对此,从未有人抱有疑问,因为谁都未曾直观地展示过,罗马法上的法律错误究竟是一个怎样的形态。[7]“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的法谚在古罗马就已经形成了吗?罗马法上,法律错误一律不救济吗?如果不是的话,那救济的和不救济的都是哪些案型?法律错误在近代民法学中又处于怎样的地位?这就是本文所要解答的问题。
  一、罗马法的“决疑论”特征和本文的方法
  研究罗马法时需要一种特殊的方法,因为罗马法有明显的决疑论特征。决疑论的思维方式,简而言之就是个案分析,即拒绝用一个抽象的规则统治变幻莫测的世界,构造上和英美法相近。正如古罗马法学家Javolenus所言,“市民法中,一切定义都是危险的。定义之后又不得不改废的不在少数。”(Javolenus, D. 50, 17, 202)因为情况稍有变动,法律概念或规则就不再适用。所以,罗马的法学家对概念形成持审慎的态度。这样,就不难理解为何在庞大的罗马法学著述中居然没有权利能力、物权、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等在体系建构中不可或缺的概念,也不难理解创造出诉权actio、抗辩exceptio、禁令interdictum、原状恢复in integrumrestitutio等诸多救济方案的罗马法为何总也提炼不出“权利”的概念。[8]帝制时期,法学家基本都是政治家,被赋予解答权,但法学家针对个案的解答并不意味着普遍的真理,而只是一个经验,一旦发觉经验带来了不当的结果,就会重新加以思考。这样,体系上的重复和矛盾或许难以避免,但决疑论式的构造能保证个案处理的妥当性。
  决疑论成就了作为“善良与衡平之术”的罗马法,却也给后世的研究带来诸多不便。最显著的一点就是,《国法大全》编纂过程中所收录的法学家意见并不是放之四海皆准的抽象准则,而只是针对某一个案的结论。决疑论哲学支配下的古罗马法学家或许只想说“在这种情况下是这样”,而未必有适用于一切情况的意图。因此,不分析法学家做出论断时脑中考虑的究竟是怎样的案件,就根本不可能知道该论断在罗马法中的适用范围究竟有多宽。因此,仅仅是在《学说汇纂》中发现了诸如“法律的无知有害,而事实的无知无害”(Paulus,D. 22, 6, 9 pro.)之类的只言片语也未必能够得出罗马法在一切情况下都不救济法律错误的结论。就罗马法研究而言,明确法学家是针对怎样的案件做出该结论的,可能比仅仅指出法学家做出了什么结论更有意义。尽可能将各个法学家关于法律错误的论断还原成具体的案例,再对案例进行背景分析和类型化,便是本文的研究方法。
  二、古罗马法学家的诸见解—判断标准的问题
  罗马法中,有关法律错误的记述主要收录在《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和《法典》第1卷第18章中。[9]
  这里是《国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中关于错误的条文最集中的两处[10]前者由十条法学家意见组成,分别出自保罗(Paulus)、涅拉茨(Neratius) 、彭波尼(Pomponius)、泰伦提·克莱门斯(Terentius Clemens]、乌尔比安(Ulpianus)和帕比尼安(Papinianus)的著述,而后者由13条谕令组成。[11]本文所探讨的“法律的无知有害”的法谚脱胎于《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保罗的意见,因此本文以《学说汇纂》为研究的重心,必要时引用《法典》的内容。
  (一)保罗的意见
  保罗曾就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撰写过专著,在《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中占有相当大的篇幅,其中一句被浓缩为“法律的无知有害”(error iuris nocet)的法谚,对后世影响巨大。下面是该法谚在罗马法上的原型:
  Paulus, D. 22, 6, 9:法律的无知有害,而事实的无知无害,这是一般性规定(regula)。至于该规定在什么情况下适用,首先必须提到,未满二十五岁的人不知道法律是可以被宽恕的。还有,鉴于性别上的缺陷,女性也是一样。另外,只要不是违法行为,他们不会因对法律的无知而遭受不利。基于上述理由,如果未满二十五岁的人借钱给家子(父权支配下的儿子·笔者注),他将得到救济,如同他未曾借钱给该家子一样。
  §1作为士兵的家子被战友指定为继承人,却又不知道根据皇帝的谕令无需家父的同意也可以继承,他可以以对法律的无知为由延迟继承承认的期间。
  引文显示,保罗的意见由原则和例外构成:原则是“法律的无知有害”,例外是25岁以下的人、女性和军人。保罗举的两个例子都是关于家长财产制的:罗马法中,服从于家父支配的家子没有财产上的能力,不能设定债务,也不能继承他人财产;但后来奥古斯都大帝(以下简称“奥帝”)例外地赋予身份为军人的家子以财产能力。[12]此时,可能出现两种法律错误:一是,某人借钱给家子,违反了禁止向家子贷款的马凯多元老院决议(Ulpianus, D.14, 6, 3 pro.),根据决议家子无须返还债务,这对贷款人极其不利(D. 22,6,9 pro.);二是,如果身为军人的家子被战友指定为继承人,却又不知道有利于自己的谕令,不知不觉中错过了承认继承的期限(D. 22, 6, 9, § 1)。就第一种情况,保罗认为,贷款人未满25岁,可以例外地获得救济,因为年轻人对法律欠缺理解力;同样的理由也及于妇女。就第二种情况,保罗认为军人应得到救济。虽然从此处读不出理由,但在《法典》第6卷中优士丁尼大帝(以下简称“优帝”)亲自给出了解答:“比起研习法律,军人更应当精通武器”(Justinianus,C. 6, 30, 22 pro. )。[13]问题是,例外是否仅限于25岁以下的年轻人、女性和军人?
  Paulus, D. 22, 6, 9,§3:拉贝奥如是说,一个人若能咨询他人或者他自己就通晓法律,他便会知道对法律的无知不会有利于他,那么,对法律的无知有害的规定才适用于他,使他蒙受不利益。上述情况很少被认可(quod raro accipiendum est)。
  这一段颇有争议,尤其是最后一句。这里,保罗引用了拉贝奥的观点,而拉贝奥讲述了一个意义深远的判断标准:行为人是否有接触法律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自己不通晓法律,甚至没有咨询的可能性,那他对法律的错误应当被救济。可惜,拉贝奥没有给出具体的例子,不过乌尔比安在《学说汇纂》第29卷给出了例解:无经验的人或村夫野人(Ulpianus, D.29, 5, 3, § 22)。争议在于,保罗在大段引用拉贝奥的话之后却评价说:上述情况很少被认可。这一句话从上下文看十分突兀,被认为有篡改的嫌疑。[14]如果删去这句,保罗引用拉贝奥的意图就明朗了,即“法律的无知有害”虽然是一般性的规定,但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有接触和理解法律的可能。[15]最后一句倘若不是篡改,例外的范围只限于25岁以下的年轻人、女性和军人三者。至于法律错误为何原则上不救济,可能是因为保罗在评价上将法律错误等同于重过失的事实错误。这一点正是后来的“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法谚的理论基点(见下文四(一)部分)。所谓重过失,指一般人都应知道的事情而行为人却不知道(Ulpianus, D. 50. 16. 213)。“严重的不注意相当于过失,重大的过失相当于故意”(Pau-lus, D. 50. 16. 226)。故意的错误(心中保留)当然无需救济,但重过失和故意之间能否轻易地划等号,实在值得推敲。
  纵观整个《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不难发现,关于法律错误,“原则加例外”只是保罗的一家之言,各家各派都提出了独自的判断标准。下面依法条的排列顺序依次介绍。
  (二)涅拉茨的意见
  Neratius, D. 22, 6, 2:从任何方面看(in omni parte),法律的无知和事实的无知都不可同一而论。因为法律是能够且必须确定的(finitum ),而事实会骗过哪怕是最聪明的人。
  涅拉茨也认为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应予区分,理由是法律的“确定性”。但是,何为“确定性”?涅拉茨为什么认为法律有“确定性”?对此,罗马法学界颇有分歧。
  Kunkel认为该条也来自于篡改,因为“in omni parte”的用法不自然。[16]对此Mayer-Maly反驳说,批准《学说汇纂》的《唐塔谕令》中明确写着:“神的事物如此完美无瑕,而人类的法律状态总是走向不确定,没有什么是永恒不变的。” (Constitutio Tanta§18)由此可见,D. 22, 6, 2不可能是篡改的产物,因为《学说汇纂》的编者不会故意编造出一个和皇帝的谕令截然相反的条文。[17]依Mayer-Maly的见解,该条虽然不是篡改,但只是涅拉茨就时效取得(usucapio)的问题得出的个别结论,欠缺普遍适用性。[18]与Mayer-Maly的出发点不同,Pringsheim从罗马法的实践性出发,认为“确定性”指的是法的封闭性,即数量上的有限性、绝对性、不向法解释开放,因为比起法解释罗马的法学家更重视事实的解释。[19] Norr认为“确定性”指有限性或终局性,原因是罗马法上习惯不是法源。[20]Greiner也认为“确定性”指数量有限、易于理解,并通过对涅拉茨意见的反对解释得出一个惊心动魄的结论:“法律是能够且必须确定的,这并不意味着现实中的法律总是完备的。条文的作者恐怕是想说,如果法律一旦丧失了确定性,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法律错误也能得到救济。”[21]从上述观点中我们不难发现,就“确定性”的含义存在一个交集:法律在数量上的有限性。
  至于是什么原因使涅拉茨相信法律在数量上是“有限”的,Winkel指出了重要的历史因素:涅拉茨所生活的时代恰逢尤里安编纂《永恒告示令》(edictum perpetuum)。[22]根据《永恒告示令》,法务官在颁布告示时只能依从于以往的告示精神,不得创设新的原则。可以说,法务官法成文化的立法活动正是涅拉茨相信法律“有限性”的历史前提。如果脱离了这个前提,来到一个成文法爆炸、判例法盛行的时代,“法律有限性”的命题就大打折扣了。
  (三)彭波尼和尤里安的意见
  Pomponius, D. 22, 6, 3 pro:不知道他人的法律或事实关系和不知道自己的权利(jure suo),二者殊异。
  彭波尼的这条意见极其难解,因为既没有阐明原因,也没有给出案例,似乎只是在抽象地强调:对自身权利状态的错误和对他人权利状态的错误有所不同。后来,注释法学派的学者从中抽像出所谓“内部错误”和“外部错误”,并解释说只有外部错误才可以获得救济,因为错误必须是可以证明的,而内部错误不满足这个条件。[23]然而,根据Voci的研究,这里彭波尼只是在重述尤里安在《学说汇纂》第35卷第1章中的意见而已。[24]如果找出尤里安的相关段落研读一下,就会发现注释法学派的解读非常荒谬。
  第35卷第1章第21条至第26条是关于遗赠条件的错误,与本文密切相关,这里选取其中的两条加以分析:
  Julianus, D. 35, 1, 21:条件是关于法律的还是关于事实的,这一点非常重要。譬如“倘若那艘船从亚细亚回来”或者“倘若Titius (虚构人物·笔者注)当上了执政官”,这些条件即便已经成就,只要继承人不知道条件已成就,这些条件就会妨碍其取得遗产。但如果条件是关乎法律的,那么只要条件成就效力就会发生,此外无需其他任何东西。例如,某人误以为自己还处于父权的支配下,但实际上他已经是家主了,此时误解也不妨碍他取得遗产。同理,被指定为继承一部分财产的人,即便不知道继承已经开始,也能够取得遗产的所有权。
  这里,尤里安在就受赠人对遗赠条件的成就与否的错误和财产取得之间的关系陈述立场。众所周知,罗马法的古典时代前期,法学家分裂成两大对立阵营:萨宾派和普洛克鲁斯派。萨宾、尤里安和彭波尼属萨宾派,拉贝奥和涅拉茨属普洛克鲁斯派;萨宾和尤里安是萨宾派的领袖,而拉贝奥被称为普洛克鲁斯派之祖。[25]两派冲突之处甚多,本条所涉及的“遗赠的条件成就时,若受赠人不知继承已开始,他可否取得财产的所有权”的问题,就是其中之一。萨宾派认为当然可以取得,而普洛克鲁斯派则认为受赠人必须有接受赠与的承诺。[26]这里,尤里安论述显然是在前者(当然取得说)的基础上展开的。
  受赠人不知道条件已成就,这在尤里安看来是一种错误。尤里安认为,如果受赠人的错误是关于他人的事实关系,如“Titius是否当上了执政官”,那么他的财产权取得将受到妨碍;如果受赠人的错误是关于其自身的法律关系,如“继承是否已经开始”,那么他将直接取得财产权。因为法律上的条件一旦成就,会自动依法发生效果,无需“受赠人的认识”或“受赠人的承诺”等额外因素。比如,受赠人不知道自己已经是家主,无需家父的同意即可继承他人的财产,这不妨碍其取得财产。此时,我们得到一个惊人的结论:当受赠人对条件的成就发生错误时,法律错误会带来利益,而事实错误反倒难以救济。当然,尤里安也没有说法律错误就一律应该保护。不妨再看下面一条:
  Julianus, D. 35, 1, 22:丈夫以妻子不再婚或如果再婚就将财产交给Titius为条件,将财产遗赠给妻子。这种情况下,妻子即使再婚,也可以主张遗赠财产上的权利,而且财产的信托不会被强制执行。这是一个明确的规则。
  这一条是关于附解除条件的遗赠的效果。罗马法上有一条铁则,叫“一旦是继承人,永远是继承人”(semel heres semper heres),禁止遗赠人在遗赠上附解除条件;如果附了解除条件,条件被抹除,变为无条件的遗赠。[27]因此,D. 35, 1, 22中的妻子即便再婚,也不必把财产交给Titius。但如果从遗赠人的角度看,他不知道法律禁止遗赠附解除条件,这显然是法律错误。如果法律规定附解除条件的遗赠无效,那就意味着救济法律错误,但如果法律只规定遗赠变成无条件的,则意味着不救济法律错误。
  上述分析显示,尤里安的观点中,可救济和不可救济的法律错误兼有之。尤里安在说“条件是关于法律的还是关于事实的,这一点非常重要”时,他所针对的仅仅是“受赠人不知道自己有取得遗产的资格”这种案件(D. 35, 1, 21)。法律上的条件一旦成就效果会自动发生,行为人是否意识到条件成就不影响所有权的取得,这一点区别于事实错误。此时,法律错误不会给行为人招致任何不利。但如果案件类型有所变化,结论可能会发生一百八十度的反转(D. 35, 1, 22 )。这样解释才符合罗马法的决疑论特质,过度的抽象是徒劳的。
  比照尤里安的意见,彭波尼的态度就明朗多了。彭波尼在说“不知道他人的法律或事实关系和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两者殊异”时,其重点并不在“他人”和“自己”上,只是针对“遗赠的受赠人不知道自己有取得遗产的资格”的案件,而且此时法律错误并不会给受赠人带来任何不利。后来的注释法学派将彭波尼的意见抽象为“内部错误”和“外部错误”,并借此主张对“内部错误”不予以救济,不免有误读之嫌。
  (四)帕比尼安的意见
  Papinianus, D. 22, 6, 7:对法律的无知不会给想获利的人带来利益,但也不会给请求返还的人带来损害。
  Papinianus, D. 22, 6, 8:事实错误无害,哪怕是男性,也无关乎损害或是得利;法律错误有害,哪怕是女性,只要是关乎得利的:总之,只要是关乎避免自身损害的,即便是法律错误也无害。
  如果将“法律错误有害”理解为罗马法的原则,那帕比尼安的意见无疑向这一结论投下了巨大的问号。帕比尼安也承认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确有不同,但法律错误可否救济须遵循以下标准:是想获利的人,还是想避免损害的人。逸失利益不予救济,实际损失则有可能。比起保罗的“原则加例外”,帕比尼安的标准更具冲击力。但不同于保罗的是,《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只摘录了帕比尼安的两条结论,而且未辅之以例解,这严重影响了后世对帕比尼安思想的解读。这里,笔者从第22卷第6章之外选取了帕比尼安关于法律错误的另外三条意见,以解明帕比尼安的意见针对的是怎样的案件。其中,Ulpianus, D. 16, 1, 6和Papinianus, D.16,1,7是不救济法律错误的情况,Papinianus,D. 31,79是救济法律错误的情况:
  Ulpianus, D. 16, 1, 6:当保证人受一位母亲的委托为她不在家的儿子的财产管理人做保(intercessi)时,试问,威雷亚努姆元老院决议对保证人是否也有效?帕比尼安在《质疑录》第九卷说,保证人可以援用抗辩。考虑到他们作保是受母亲所托,即便是为财产管理人作保也没有差别。帕比尼安又补充说,如果保证的相对人不知道保证人的担保是受母亲的委托,那么保证人的基于元老院决议的抗辩会遭遇抗辩的恶意反抗辩。
  Papinianus, D. 16, 1, 7:因此,如果对方提出抗辩的恶意反抗辩,保证人基于元老院决议的抗辩就会失效,即便是这样,保证人对母亲不能提出反抗辩。因为他不可能以对事实情况无所知为理由。但是,赋予保证人以对财产管理人的无因管理之诉应不会有违公平,因为依据元老院决议委托无效,而财产管理人也因此不必付钱给保证人。
  Papinianus, D. 31, 79:寡妇以遗产信托的方式从丈夫那里得到了一块土地,信托的内容是寡妇在死亡时将该土地留给丈夫的解放自由人,而寡妇临终时却将土地的果实留给了自己的解放自由人。基于男庇主的遗嘱本应主张土地上的权利的自由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长期以来和其他自由人通过收获土地的果实生活。确定的是,自由人基于第一个遗产信托的请求,不因这一点(不知道自己的请求权·笔者注)被剥夺。
  先看不允许救济的法律错误。D. 16, 1, 6和D. 16, 1, 7讲述了同一个案件,该案起因于罗马法对女性的歧视(保护)。公元46年,威雷亚努姆元老院决议(SC Velleianum)禁止女性为他人作保。[28]这样的背景下,D. 16, 1, 6中的母亲甚至无法为儿子的财产管理人作保,只得委托他人。倘若是普通的委托,受托人在完成委托事务后,对委托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actio mandati contraria)。但本案的委托人是妇女,如果受托人(保证人)在完成委托事务(担保债务)后仍然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费用偿还的话,这和母亲自己作保没有区别,违反了元老院决议的宗旨。根据决议,母亲对受托人(保证人)有一个抗辩权(exeptio SC Velleiani )。结果,受托人(保证人)承担了债务,却无法请求费用偿还。帕比尼安认为,受托人(保证人)当然可以援引元老院决议作为抗辩,但债权人也会提出恶意反抗辩(replicatio doli):受托人(保证人)既然明知委托人是女性,那为什么还要接受委托,缔结一个有瑕疵的保证?这就是文中所说的“抗辩的恶意反抗辩”。同样的反抗辩,受托人(保证人)却不能向母亲主张,因为他知道委托方是女性,却不知道如果女性有抗辩权:这不是事实错误,而是法律错误!这种情况下,受托人(保证人)得不到来自错误制度的救济,只能在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之后向财产管理人提起无因管理之诉。这里的受托人(保证人),就是帕比尼安所说的“想获利的人”。对女性的费用偿还请求是法律所禁止的利益,主张对法律的错误不会使该利益起死回生。
  接着看可以救济的法律错误。D.31, 79中,丈夫在临终时将土地留给妻子,但不希望妻子随意处置,而是希望她最终交给自己指定的解放自由民。问题是,丈夫的希望如何实现。上文中提到过,丈夫不能说“如果你不愿把土地交给自由人,那遗赠就无效”,因为遗赠不能附解除条件,所以丈夫只好寄希望于妻子的“信义”。这种将寄希望于受赠人的“信义”的非要式死因赠与行为,称为遗产信托(fideicommissum)。[29]共和制时期,罗马法始终坚持认为“希望”不能转化为受益人的“请求”,但自奥帝起,遗产信托被赋予强制力(Inst. 2, 23,1; 2,25 pro.)。在这样的背景下,D. 31, 79中的自由民根据特雷贝里元老院决议(SC Tre-bellianum)本来有权请求遗产,但出于对法律的无知,不知道自己有这样的权利,默默接受了女庇主的临终安排,导致权利失效(longi temporis praescriptio ; D. 23, 2, 57)。这里的自由民,就是帕比尼安所说的“请求返还的人”。依据法律,作为男庇主的遗产信托的受益人有权请求遗产,即便他不知道赋权规范的存在也不应因此遭受损害。
  帕比尼安在D. 22, 6,7/8中所区分的“想获利的人的法律错误”和“请求返还的人的法律错误”,或可还原为“对禁止性规范的法律错误”(D. 16, 1, 6/7)和“对赋权规范的法律错误”(D. 31, 79)。此时会发现尤里安和帕比尼安对法律错误的判断标准尽管措辞不同,却有异曲同工之妙。因为,就应救济的法律错误,尤里安所想的是继承人不知道自己有继承资格的案件(对“自己的权利”的错误),帕比尼安所想的是信托遗赠的受益人不知道自己有请求权的案件,两者都是“对赋权规范的法律错误”;就不应救济的法律错误,尤里安所想的是遗赠人不知道法律禁止在遗赠上附解除条件的案件,帕比尼安所想的是保证人不知道法律禁止女性作保的案件,两者都是“对禁止性规范的法律错误”。尤里安和帕比尼安在具体问题上的结论是一致的![30]综上,再结合帕比尼安在古罗马的特殊地位,可以说,相比于保罗的“原则例外说”,帕比尼安的见解才是当时最广为接受的立场。[31]
  (五)小结
  罗马法中,法律错误的救济条件比事实错误严格。保罗认为法律错误原则上不救济,只有25岁以下的人、女性和军人是例外。但在保罗之外,拉贝奥、涅拉茨、彭波尼、尤里安和帕比尼安都曾对法律错误提出过独自的标准:拉贝奥认为,法律错误有害的前提是行为人有接触和理解法律的可能;涅拉茨认为,法律错误有害的原因在于法律的“确定性”;彭波尼和尤里安认为,行为人对自身权利状况的错误可以获得救济,例如,受遗赠人即便不知道自己有取得遗产的资格,也不影响遗产的取得;帕比尼安认为,法律错误只对“想获利的人”有害,而对“请求返还的人”无害,例如,依据法律,遗产信托的受益人有权向遗产的受赠人请求遗产,但出于无知未能行使权利,此时受益人的权利不会因对法律的无知而失效。彭波尼、尤里安和帕比尼安的观点虽然措辞不同,但在案件处理上是一致的,即“对赋权规范的法律错误”予以救济,而“对禁止性规范的法律错误”不予以救济。相比之下,尤里安、彭波尼和帕比尼安的观点才代表着当时的通行见解。
  综上,罗马法中,救济和不救济的法律错误兼而有之,救济的标准可谓学说林立。被后世认为是“法律的无知有害”原则生身之父的保罗恰恰是众法学家中给出最苛刻标准的人。不得不说,后世对罗马法的总结未免失之偏颇。
  三、罗马法上法律错误的诸类型—适用范围的问题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土地用途变更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5〕25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土地用途变更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10-18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土地用途变更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十月十三日

厦门市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土地用途变更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一、审批依据和目的

  为优化城市规划功能布局,提高土地利用效益,规范建筑功能、土地用途变更审批工作,根据《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厦门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受理对象

  在厦门市辖区内已建工业、仓储建筑(依法审批且已竣工的建筑)权属人申请变更建筑物使用功能、土地用途。

  三、受理条件

  (一)可受理条件

  1、符合城市规划功能调整,保留建筑物且为自用经营;

  2、符合政府鼓励发展第三产业、营运中心、旅游业、会展业、现代物流业、高新技术产业等政策导向;

  3、满足城市规划、土地、环保、消防、民防、卫生和结构安全等相关规定。

  (二)不受理范围

  1、擅自改变建筑功能、土地用途,涉及非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的已建项目;

  2、已批未建、在建项目以及需要新增建设用地进行改建、扩建的项目;

  3、列入近期旧城改造、成片开发范围的项目;

  4、小区配套公建设施、社区管理用房等公共设施用房;

  5、土地房屋权证记载为分摊用地的(同一宗地,分割办证,多个业主共同拥有或按份拥有土地使用权),未征得全体产权人(或买受人)同意;

  6、成片开发工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未征得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同意;

  7、要求变更为住宅的项目。

  四、申报要件

  (一)权属单位(或买受人)书面申请;

  (二)权属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各1份;

  (三)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或复印件;

  (四)市政府建设用地批文、《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及付款清单证明文件或《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原设计单位或有资质的设计单位验算并出具变更后满足建筑、结构、消防、抗震等各种规范要求及规定的书面文件;

  (六)申请变更为餐饮、娱乐等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对周边居民生活有影响的项目,应征得所在地居委会或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意见及市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

  (七)属于分摊用地的,需提供全体产权人(或买受人)同意变更的书面文件;

  (八)区政府同意变更的书面文件;

  (九)成片开发工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需提供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同意变更的书面文件;

  (十)原批准有效的设计文件、图纸(各1份),和新设计文件、图纸(各2份)。

  五、审批程序和时限

  (一)思明区、湖里区范围内的申请,由市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岛外各区,由各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

  (二)各相关部门并联审查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并提出初审意见函,供申报单位(或买受人)进行深化设计;

  (三)初审不同意变更建筑使用功能和土地用途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不予变更规划许可决定书》;

  (四)初审同意的,申报单位(或买受人)依据初审意见函进行深化设计并按基建程序进行报批,核准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规划许可变更决定书》;

  (五)权属单位(或个人)根据要求,提供相关报审资料,各部门同时就地价调整、消防安全、环保、结构安全、市政设施等进行并联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六)工作时限要求: 20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不予变更规划许可决定书》或《规划许可变更决定书》;其他相关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七)有效期要求:《取得规划许可变更决定书》两个月内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相关用地变更手续的,批文自动失效,土地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土地用途变更、地价调整事项。

  六、有关用地手续与补交土地出让金标准

  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土地用途经批复同意变更的,给予补办剩余年限限制性(自用自营)出让手续,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剩余年限土地出让金按市政府颁发实施的基准地价系数修正值计收;今后如发生转让,则按照市场价补足土地出让金差价。

  七、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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