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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9:17:58  浏览:9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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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8〕21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工业楼宇转让,优化产业发展环境,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楼宇的转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楼宇,是指在工业用地上兴建的用于工业生产(含研发)用途并已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工业楼宇的转让,按照《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政府财政投资兴建的工业楼宇的转让,除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遵循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工业楼宇转让应当坚持政府指导、政策引导、严格管理的方针,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积极慎重,有序推进。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出让的工业用地上已建成的工业楼宇,除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外,可以整体转让。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工业楼宇可以分割转让的,可以分割转让;未明确约定工业楼宇可以分割转让的,不得分割转让,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割转让:

  (一)因企业破产清算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

  (二)因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

  (三)因企业不符合现行产业政策或者环保要求,被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文书规定停止生产,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

  (四)企业将其拥有的工业楼宇作价入股,其作价入股后工业楼宇的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

  (五)产业转移后,企业总部和财务结算中心继续使用原有工业楼宇,其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

  (六)单一企业投资建设的专业产业园区内的工业楼宇,企业自用确有富余,其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

  (七)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工业楼宇在分割转让前应当经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转国土部门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工业楼宇被查封、抵押或者被依法采取其他限制房地产权利措施的,不得批准转让。

  经市政府批准可分割转让的旧工业区升级改造项目,工业区已完成改造且改造主体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以行政划拨或者协议方式出让并限制转让的工业用地上兴建的工业楼宇,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转让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补交地价后方可转让。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出让的工业用地上兴建的工业楼宇,其转让条件和要求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中公布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八条 工业楼宇依法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方可进行转让。

  分期开发建设的工业楼宇,在宗地内的规划建筑物建设完毕并均已办理房地产权初始登记前不得转让。

  未经分割登记的工业楼宇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割转让的,在办理转移登记时除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所需的文件外,房地产权登记机构还可视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楼宇分割施工图修改备案凭证,涉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变更的还应当有规划主管部门重新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楼宇分割消防安全验收合格文件;

  (三)测绘部门出具的楼宇分割测绘查丈报告。

  第九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规定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分割转让的,不得办理分证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分证登记的工业楼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转让,但已转让并已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的除外。 

  第十条 下列工业楼宇的转让,受让人必须具有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立项的项目,符合产业准入条件并通过产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资格审查:

  (一)市政府规划的专业产业区内的工业楼宇;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受让人准入条件的工业楼宇;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工业楼宇在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立项批准文件及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受让人符合产业准入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工业楼宇的转让应当在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工业楼宇转让的信息应当在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发布。

  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工业楼宇转让,应当由产业主管部门设定受让人的准入条件及再次转让的准入限制要求,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发布公告予以公开。

  工业楼宇的交易规则,适用《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旧工业区升级改造的工业楼宇,依照本办法规定可以转让的,应当按照公告基准地价的标准扣减原已缴纳的地价计收应缴纳的地价,但限定自用部分的地价计收标准按市政府《关于工业区升级改造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75号)的规定执行。

  计收的地价款须按现行地价收缴程序全部缴入国库。市政府安排的旧工业区升级改造扶持资金,由辖区政府或者市政府明确的责任部门专款用于旧工业区升级改造的环境整治和公共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纳入旧工业区升级改造范围并享有政府财政补贴的,应当由辖区政府与改造主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工业楼宇转让价格要求或者政府可以按照成本价回购一定比例的工业楼宇。对拆除重建的旧工业区,有关价格要求和回购比例还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具体的价格要求、回购比例根据政府财政补贴的金额和政策优惠程度确定。

  工业楼宇转让有价格要求的,次受让方也应当接受价格要求的限制,且应当在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发布的转让公告中予以明示。

  第十四条 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区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对工业楼宇的使用进行监管。

  产业、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对擅自改变工业楼宇用途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业楼宇的配套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不得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集中统一建设的配套设施的用地面积不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且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具体的配套比例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房产、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业楼宇项目的产业性质及周边配套情况确定,如配套设施建筑面积确需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独立建设工业项目的配套设施的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以后出让的工业用地使用期限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范围内,根据产业发展周期和特点具体确定。

  第十七条 转让工业楼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并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缴纳其他相关税费。

  缴清前款规定的税费后,转让的工业楼宇方可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业楼宇转让的相关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0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以前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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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的决定

温政令第124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的

决 定

  温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2007年9月13日发布的《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市政府令第9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以及因故致贫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

  二、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低保边缘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0%至150%之间的困难家庭,具体包括:……”。

  三、第八条第(三)项第1目修改为:“因病致贫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减去家庭成员年自付医药费(扣除各种报销、减免、补助、赔偿)支出后,人均年收入在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困难户。”第2目修改为:“就学困难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无力支付学费,或支付学费后人均年收入在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困难户。”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市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要求,适时提出救助对象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标点作了相应调整。

  《温州市区困难群众救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改,予以重新公布。




市教委关于颁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市教委关于颁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教委系统各国有资产监管单位:

  现将《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管理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管理办法
(2006年2月16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颁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公司)深化改革的精神,深入探索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和国有企业(公司)改革的多种途径,进一步建立健全科学化、规范化的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操作规程,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职工的利益,确保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国有企业(公司)改制工作的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5〕60号)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国有企业(公司)改制和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出资人、债权人、企业和职工等多方的利益。改制的关键在于对政策的把握和处理好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各国有资产监管单位及其国有企业(公司)要充分重视这项工作,既要积极探索创新改制的途径和方式,又要按政策法规有序进行。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责任主体是持有国有产权的国有资产监管单位(下简称国有产权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的范围是: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公司)(下简称国有企业(公司))。   

第二章 改制行为规范   

  第四条: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涉及的经济行为主要是:

  (一)国有企业(公司)整体或者部分改建成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公司和中外合作经营公司;

  (二)国有企业(公司)的合并、分立;

  (三)国有企业(公司)的增资、减资;

  (四)国有企业(公司)的产权转让。

  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程序,包括改制立项、项目审批、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及备案、产权转让、产权变更和工商变更登记等。

  第五条改制立项

  改制立项主要包括改制形式的确立和改制方案的制订。国有企业(公司)改制,要根据国家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与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有关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精神,结合出资国有企业(公司)的实际情况,在选定重组、联合、兼并、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增量持股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后,按照选定的改制形式,制订改制方案。改制方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国有企业(公司)的概况(名称、注册地、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出资人、注册资本、产权比例等);

  (二)国有企业(公司)的资产情况(总资产情况、负债情况、所有者权益情况,以及应收应付款情况和近三年利润情况等);

  (三)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目的及必要性;

  (四)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形式(重组、联合、兼并、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增量持股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

  (五)改制后新企业(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名称、注册地、经营范围、出资人、注册资本、产权比例、控股人等);

  (六)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成新企业(公司)过程中,债权、债务落实情况,资产的重组、转让和国有产权回收方式;

  (七)在职职工(包括在编或离岗人员)的利益保证(人员编制、职工安排、福利和劳动保障等);

  (八)国有企业(公司)改制的操作程序(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产权交易方式等)。

  改制方案还应包括如下附件:

  (一)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的改制决议。独资国有企业(公司)应有国有产权单位批准文件;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决议;

  (三)由国有产权单位的法律顾问或国有产权单位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对改制方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企业(公司)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近期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改制方案可由国有产权单位制订,也可由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制订。

  第六条项目审批

  项目审批主要包括请示、项目审核、项目批复等程序。

  (一)请示

  请示由国有产权单位(企业)按照规范文件的要求编制,同时应包括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方案附件。

  请示应报请市教委审核批准。

  (二)项目审核

  市教委在受理国有产权单位(企业)的请示后,授权委托上海市教育企业管理中心就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方案进行专项审核(包括对改制方案及其操作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以及出资人、企业、职工利益处理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核),并负责改制过程的咨询与监管。

  (三)项目批复

  市教委根据国有产权单位(企业)的请示和上海市教育企业管理中心的审核结果,作出批复,并抄送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简称市国资委)备案。

  第七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及备案

  国有产权单位(企业)根据市教委作出的同意改制批复,对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及备案,主要包括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评估备案等程序。

  (一)清产核资

  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对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理、核对和查实,盘点实物、核实账目,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类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查,做好有关抵押、担保事项的清理。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及其权益,其中,国有企业(公司)以借贷形成的净资产必须界定为国有产权。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法人代表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改制中属国有独资企业(公司)资产重组划转的,以清产核资结果为依据,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管理办法》,办理清产核资立项审批和损益核定手续:

  1、国有产权单位向市教委提出企业(公司)清产核资立项申请;

  2、市教委批复同意立项;

  3、改制企业(公司)在国有产权单位或中介机构的指导下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4、委托中介审计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计,对有关损益进行鉴证;

  5、国有产权单位审核认定,并向市教委报送清产核资结果报告。材料有:

  (1)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情况等);

  (2)按规定表式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和相关材料;

  (3)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益和资产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4)中介审计机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报告和编制的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

  (5)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6、市教委受理并批转市国资委对清产核资结果及其资产损益进行认定,由市国资委审定确认后,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

  7、国有产权单位根据批复指导并监督改制企业(公司)调账。

  国有企业(公司)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的,应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核销程序后,由国有企业(公司)产权持有人同比承担。

  (二)资产评估

  按照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市国资委《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实施细则》聘请具备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的委托方应当是被评估国有企业(公司)的国有产权单位(企业)。国有企业(公司)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

  (三)评估备案

  按照市国资委《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实施细则》,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完成资产评估后,应进入评估备案程序:

  1、应提供的备案文件和材料

  (1)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申请备案的国有产权单位按照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填列,并由法人代表签字,单位盖章确认。

  (2)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机构承诺表

  由评估机构填列提供。

  (3)资产评估报告(报告书、说明、明细表)及电子文档

  由评估机构填列及提供。

  (4)资产评估报告备查文件

  由评估机构提供。

  (5)特殊资产分析报告

  由评估机构提供。

  (6)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转报表

  先由申报备案的国有产权单位填列,再由市教委审核后提出审核转报意见,并盖章确认。

  (7)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一级单位承诺表

  先由申报备案的国有产权单位填列,再由市教委审核后提出审核承诺意见,并盖章确认。

  2、备案程序

  (1)申报备案的国有产权单位将上述应提供的备案材料一式五份,呈报市教委;

  (2)市教委受理备案转报审核,经审核无误后,盖章确认并返还申报备案的国有产权单位;

  (3)申报备案的国有产权单位根据市教委确认的“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转报表”,负责转报市国资委申请备案。

  第八条产权转让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和市国资委和市监察委《关于本市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产权转让(亦称股权转让)主要包括交易管理、定价管理、转让合同管理等程序。

  (一)交易管理

  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的产权转让,应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做到信息公开,竞价转让。具体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按规定有序进行。

  (二)定价管理

  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者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有投资者投资时发生的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其基础依据根据在有效期内的资产评估结果,同时要根据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收益情况、职工安置、经营者能力、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最终价格应由市场确定。防止不计转让价格和收益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和人为造成买方市场、低价出售国有产权的现象产生。

  (三)产权转让合同

  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和住所;

  2、转让标的国有企业(公司)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3、转让标的国有企业(公司)的职工安置方案;

  4、转让标的国有企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5、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6、产权交割事项;

  7、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8、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9、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10、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11、转让与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国有企业(公司)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为了保证出资人、债权人、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尤其是职工的利益,在签定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与受让双方应首先确认该国有企业(公司)的改制方案,并保证严格履行。

  第九条产权变更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法规则》,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发生国有产权变动,应及时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手续。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二)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

  (三)市教委批准产权变动行为的文件;

  (四)新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产权变动时的验资报告和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评估备案文件;

  (六)新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国有资本新出资人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八)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凭证;

  (九)产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市教委委托上海市教育企业管理中心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工商变更登记

  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发生国有产权变动,在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后,凭核准的“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按照工商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章 改制行为约束   

  第十一条按规定主要承担学校教学实习任务和承担国家科学技术工程保密任务的国有企业(公司),在未确认教学实习任务或技术工程保密任务如何延续的情况前,不得进行改制。

  第十二条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国有企业(公司)改制,要征得债权金融机构的同意,保全金融债权,依法落实金融债务,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严格防止利用改制逃废金融债务,金融债务未落实的国有企业(公司)不得进行改制。

  第十三条改制为非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企业(公司),在改制前由国有产权单位组织进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规定执行。财务审计和离任审计工作应由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分别承担,分别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管理层收购和增量持股。国有企业(公司)改制中,向本企业(公司)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或通过增量持股使经营管理者获得一定的股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改制方案中涉及转让国有产权或增量持股的内容,由国有产权单位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制订,参与收购和增量持股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和违纪违规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营管理者对国有企业(公司)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公司)国有产权或通过增量持股获得本企业(公司)的股权。

  第十五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改制。改制过程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可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稳妥地处理好改制的国有企业(公司)的人事关系和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改制时,对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医疗费、职工住房公积金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第十六条收益均衡原则。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方案应充分分析改制前后国有产权的收益情况,应以保持改制前后国有产权收益的均衡为最低限度,不能以损失国有产权收益来进行国有企业(公司)的改制。

  第十七条完全退出原则。对于注册资本较少的国有企业(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国有产权尽量做到完全退出,不应以少量的国有股份承担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较大风险。

  第十八条无形资产介入原则。国有企业(公司)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资产评估范围。国有企业(公司)改制后,新企业(公司)的名称不应含有原国有产权单位的冠名。如果改制前国有产权单位的冠名权已作为无形资产纳入改制国有企业(公司)的净资产,则在资产评估中,予以调减。属原国有产权单位的,改制前国有企业(公司)无偿使用的专利技术,应另案处理,如改制后新企业(公司)无意受让,国有产权单位应予以收回。

  第十九条实物资产回避回收原则。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涉及的资产转让,应以评估得出的净资产为准,如果改制后出资人对新企业(公司)的出资绝对值小于改制前企业(公司)净资产,国有产权单位不能以实物资产形式回收差额资产。   

第四章 改制行为监督

  第二十条国有产权单位监察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加大对所属国有企业(公司)改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办国有企业(公司)改制中的违纪违法案件。对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的,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的,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案件,要进行认真调查处理。涉及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从发布即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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