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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15:44  浏览:9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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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 2008 ] 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7月28日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7〕21号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市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20元。
  对没有供热、供气配套设施的建设项目或只有供热或供气一种配套设施的建设项目,按城市配套费资金分配比例,扣减供热、供气部分后的标准征收。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优惠政策及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减免申报审批程序:
  1.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
  2.其他建设项目原则不予免缴。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缴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局提出意见后报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决定。
  3.市城乡规划局依据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办理减免手续。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局征收城市配套费,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局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
  第十一条 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项目办理下列手续之一的,仍按《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建筑工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的通知》(新政〔2004〕50号)规定征收或补缴。
  (一)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包括:已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已签订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以及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建设项目。
  (二)规划方案已经过市规划委员会或市城乡规划局项目审批委员会审查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逾期未补缴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局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取消对建设项目收取的“建设工程城市设施配套费”、“绿化费”及“集中供热入网费、煤气使用权费和安装费”等配套性收费。收取的城市配套费资金,用于产业化运作的热力、天然气配套资金分配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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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8] 17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环保局、州卫生局、州物价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





湘西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组建湘西自治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负责对全州医疗废物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第四条 本州县市城区医疗卫生机构、乡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废物,应当及时收集并交由州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集中处置;有条件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也应将其医疗废物及时收集并交由州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处置。

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要求对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就地进行消毒、焚烧、填埋等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检查。

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医疗废物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接受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并通过州卫生局和州环保局组织的考试与考核。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处置的有关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受到健康损害。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必须符合国家专门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处置机构处置前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的档案,每半年向州环境保护局和州卫生局报告一次。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机构对医疗废物实行有偿处置原则,处置费用的收取标准由州物价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投资规模、处置数量及处置的难易程度提出意见,报省物价局批准。

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计入医疗服务成本。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抽查,并及时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发现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渎职行为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国家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由州、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环保局、州卫生局、州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同履行与风险负担制度
刘贵祥

一、风险负担之涵义分析
  所谓风险(Risk),亦称危险,是指在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由此所产生的损害状态。所谓风险负担,即指上述风险应由哪一方负担1。首先,不能履行一般分为自始不能履行与嗣后不能履行。在自始不能之情形,因自始不能履行导致合同自始即失其目的,失其意义,失其客体,所以使之不发生任何效力。此种情况应由合同无效制度解决。其次,在嗣后不能履行之场合,该履行不能又可分为两种情形: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和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其中,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嗣后不能履行之情形,系属违约责任问题,此时合同债务变形为损害赔偿,由债务人负担;只要合同不解除,对待给付请求权即不消灭。因此,该问题也不属于风险负担制度管辖。最后,在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嗣后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也因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两种不同情形而异其结果。在单务合同中,债务人债务被免除,合同归于消灭;而在双务合同中,尽管债务人的债务无疑应被免除且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债务人已提供担保的情形除外),但是存在债权人的对待给付是否也同时被免除的问题。换言之,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免除是否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也被免除。该问题可谓是风险负担制度的第一要义。有鉴于此,风险负担专指因不可归责于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嗣后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后果之负担。
二、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之比较
  基于上述之分析,尽管“是否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标准成为划定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两种制度之分野,但由于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共性,即两者都发生在合同嗣后不能正常履行的场合,皆是分配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所致损害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在我国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原则的情况下,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更加难以区分。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看到两者之间存在本质上的差异。由于违约责任包括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因此我们在此将风险负担与该两种责任进行比较:
  (一)过错责任与风险负担之比较
  过错责任与风险负担存在如下明显区别:其一,过错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合同关系,包括双务合同关系和单务合同关系;而风险负担则仅仅以双务合同关系为前提。其二,过错责任适用于一切违约领域,诸如拒绝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等,而风险负担则仅适用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所造成的不能履行之场合。其三,过错责任以过错为成立条件,而风险负担则以双方当事人对不能履行没有过错为前提。其四,过错责任是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的法律手段,是道德和法律谴责与否定过错违约的集中体现,而风险负担则完全不具备这些品格,它是合理分配不幸损害的法律措施。其五,一般认为,风险负担尽管有债务人主义、所有人主义、交付主义等,但只要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即采取过错人主义。于此情况,如何区分风险负担和违约责任更成为问题,需要详细辨析。例如,在加工承揽合同中,材料由承揽人提供时,定作人过失地迟延受领,工作成果的毁损灭失由其负担风险,即定作人虽然得不到工作成果,但仍须支付报酬,在此,定作人承担的是风险,而非违约责任。但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迟延返还保管物,此间保管物毁损灭失,由保管人向寄存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非负担风险。
  (二)无过错责任与风险负担之比较
  尽管风险负担与无过错责任皆是合理分配不幸损害的法律措施,都是基于公平原则而存在,但是,这些共性仍不足以掩盖两者之间的如下区别:其一,无过错责任只是不考虑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并不否认过错概念及其存在价值。在实务中,违约方很可能是有过错的;而风险负担一般只能产生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之场合,即使在一方当事人有过错时适用风险负担归责,该过错也不是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过错,不是酿成风险的过错,而是与风险有间接联系的另外原因的过错。其二,无过错责任具有补偿性,即通过责任者支付赔偿金等以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而风险负担不具有补偿性,填补不了守约方的损失,只是由谁承担不幸损害而已。其三,无过错责任由法律直接规定,存在的场合有限;而风险负担则可以产生于一切双务合同中2。
  (三)应属于违约责任的几种损失情况
  基于上述之分析,以下几种损失分配均属于违约责任,而非风险负担:(1)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属于违约责任。(2)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融租物在租赁期间内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向融租人赔偿该融租物毁损灭失的损失,属于违约责任;承租人已交付的租金不得请求返还或继续交付租金,属于风险负担。(3)在旅客运输合同中,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行李毁损灭失的,除非承运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以外,应由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违约责任。(4)在货物运输合同中,运输过程中的货物发生毁损灭失,除非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否则应由承运人负担,属于违约赔偿责任。(5)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约责任;保管人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属于风险负担。(6)在仓储合同中,在仓储期间内,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仓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7)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占有的委托物毁损灭失时,行纪人向委托人赔偿损失,属于违约责任;行纪人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属于风险负担。在借用合同中,借用人对借用物毁损灭失负责赔偿,属于违约责任。(8)在旅店、浴池业中,旅店放置客房或交由业主保管的物品丢失,由业主负责赔偿,属于违约责任。(9)在旅游合同中,旅行社、旅店赔偿游客交由它们保管的物品的毁损灭失,属于违约责任。
三、我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的立法设计
  (一)关于风险负担的立法主义
  在双务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嗣后不能履行的场合,债务人被免除债务,是各国合同法的通则;但是,对于债务人之债务的免除是否导致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也同时被免除的问题,综观各国合同立法,则存在如下不同的立法态度。
  1?债权人主义。该立场认为,尽管债务人之债务被免除,但债权人仍应为对待给付,不能履行的风险由债权人负担。例如,买卖物因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原因而毁损灭失时,免除出卖人交付买卖物的义务,买受人却仍须支付全部货款。该主义发端于罗马法,后为德国普通法、意大利民法和日本民法所承继。
  2?债务人主义。即由债务人承担不能履行的风险,债权人的对待给付被免除。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722条规定:“在租赁期间,如租赁物因意外事故全部毁灭时,租赁合同当然解除,如租赁物仅一部分毁损时,承租人得根据情况,或请求减少租金,或甚至解除租约。在上述两种情形,均不发生损害赔偿问题”。换言之,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时,其风险由出租人承担,因为出租人作为债务人,再也不能履行其“保证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义务,而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就归于消灭。法国民法以此原则为一般原则而适用于一般合同关系。德国普通法、奥地利民法、德国民法、中国台湾民法皆采取此主义。
  3?所有人主义。依据该主义,风险负担随同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应由标的物所有人承担买卖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的损失。英国法曾经采此主义。法国民法以该主义为特殊原则,仅仅适用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中。我国审判实践和理论也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应采取该主义。
  4?交付主义。该主义认为,风险负担随着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交付标的物仅指转移标的物之占有,而不当然含有办理完毕登记手续等因素。英国法已开始接受该主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是如此。
  5?合理分担主义。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致使不能履行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我国前《技术合同法》第3条第1款对技术开发失败的风险负担的规定,即采此主义。3
  (二)我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制度的立法设计
  我国合同法对于双务合同履行中的风险负担应当采取何种主义,是合同法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下面我们对上述各种立法主义尤其是债权人主义和所有人主义的弊端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若干规定,来具体阐述我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制度的立法设计。
  1?以债务人主义取代债权人主义。债权人主义的弊端基本有三:其一,该主义与双务合同的性质相悖。因为双务合同的两个债权具有牵连性或对价性,当事人一方既然免除债务,则对方也无须履行债务。其二,该主义有失公平。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其仅使买受人单独承受买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出卖人就价款可以不负担风险,因为金钱债务没有发生不能履行的余地,买受人不得因不能履行而免除支付价款的义务。此外,从双方给付均可能发生不能的双务合同而言,债权人主义也不甚合理。例如,在互易合同中,先成为不能履行的当事人虽然免除其债务,却可取得对待给付。其三,在出卖他人物品或二重买卖的情况下,将发生不适当的结果。在出卖他人物品的买卖合同中,该物品灭失时,出卖人不受任何损害,却有权对买受人请求支付价款。在二重买卖之场合,买卖灭失时,出卖人有权请求各个买受人支付价款。有鉴于此,我国合同法不宜采取债权人主义,在大多数双务合同领域应当采取债务人主义。理由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既然互具牵连或对价关系,一方当事人的给付既然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不能,则理应不得请求对方为对待给付。所以,债务人主义符合公平理念和交易观念。当然,如果当事人在解除合同时对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则应依其约定。奉行债务人主义的风险负担,其构成要件有三:第一,必须是双务合同;第二,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第三,须为不能履行。该主义实行之效力为:第一,债务人的债务被免除,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也被免除;第二,债权人免为对待给付,尚有代偿利益请求权。如果债务人因不能履行的原因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权让与该权或交付其受领的赔偿物。不过,债权人在代偿利益的范围内,应为对待给付;如仅仅获得一部分利益,则应按比例减少对待给付。第三,对待给付返还请求权。因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均被免除,所以债权人未为对待给付时,无须再为;已经为对待给付时,因债务人的债务不能履行,可请求返还对待给付4。
  2?以交付主义取代所有人主义。所有人主义同样也存在诸多不妥:其一,许多合同根本不发生所有权问题,如何采取所有人主义呢?诸如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等合同均不能适用所有人主义。其二,物权关系与债之风险本属两回事。一方不能履行,对方应否为对待给付,应由债之关系决定;所有人虽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而丧失物权,但不得因此而决定对待给付请求权的有无。而所有人主义却将这些不同的事物混淆,诚属不当。其三,在出卖他人物品的情况下,出卖人没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对于买卖物所有权未转移时亦然。此间买卖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时,如果依据所有人主义,则将无法确定风险应由谁负担5。其四,美国《统一商法典》起草时,起草人认为所有人主义太难以掌握,太不明确,容易导致纠纷,不利于货物风险负担问题的解决。卢埃林指出:统一商法典在货物的风险转移上完全不用所有权的概念,从而使风险转移的规范变得清楚和明确,几乎不可能产生误解6。事实的确如此,在适用所有人主义时,美国提起风险负担诉讼的案件相当多,而在统一商法典颁布后,极少有因风险转移问题而提起的诉讼案。风险随同货物交付而转移原则即交付主义的确立,使这类问题得以简化和明确。当然,美国出现这一重大变化是与它采取合同项下的物的确定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之原则相关的。在美国,只要合同项下的货物被确定或特定,即使货物仍然在出卖人手中,货物所有权也转移给买受人。如果按照所有人主义,则风险也已转移给买受人,这就难免发生纠纷。因为货物的特定化往往取决于出卖人,确定合同项下的货物的时间也常常难以确定,买受人就更难以知悉。况且,要求买受人在没有受领甚至尚未看到货物之前就令其对该货物承担风险,也委实有失公允。采用交付主义取代所有权转移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已经为人们所普遍接纳。将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完全分开,受到各国的普遍赞同7。我国合同法在买卖合同领域,也遵循世界潮流一改往昔的所有人主义而采纳交付主义。
  3?有名合同中风险负担问题之研讨。在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有名合同中,风险有哪些?应当采取何种立法主义?在此我们进行具体研讨。
  (1)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中,虽然我国《合同法》采纳了交付主义,并在第九章中规定了交付主义的具体规则。但对此需要说明的是:其一,如果买卖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则应信其约定。其二,交付标的物仅指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并不当然包含办完登记手续等因素。这样,在不动产买卖的场合,出卖人先转移不动产的占有,后与买受人共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风险自转移不动产之占有时转移至买受人,而非自办理完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转移。因为不动产既然已归买受人控制,由其负担风险是公平合理的,同时也促使其尽高度注意。同理,在分期付款买卖场合,作为买卖物的动产或不动产先交付,待全部价款付清后转移所有权,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而非自所有权转移时由买受人负担。第三,在不动产买卖情形中,如果先转移所有权,后交付不动产,德国民法典规定风险自所有权转移时由买受人负担,其学说见解不一。我们赞同合同仍然采用交付主义,而非所有人主义。
  (2)承揽合同。在承揽合同中,风险是指工作成果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原因而毁损灭失,包括劳务、材料和损失。该风险之分配,应视由谁提供材料而有不同的归责:A.在定作人提供材料时,材料与劳务的风险应分别决定负担归责。关于材料的风险,我国《合同法》第265条规定,原则上应由承揽人负担,但属于不可抗力的,则由定作人负担。该规定可谓比较妥当,贯彻了“天灾归物权人负担”的思想。关于劳务的风险,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应当采取并补充如下规则:该风险在受领前,应由承揽人负担,即不得请求报酬;在受领后或受领延迟后,由定作人负担,即仍应支付报酬。B.材料由承揽人提供时,工作成果交付之前,由承揽人负担风险;交付之后或定作人迟延受领的,由定作人负担。我国《合同法》隐含了这种思想。
  (3)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按照“天灾归物权人负担”的思想,并贯彻债务人主义,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由出租人负担。我国《合同法》第231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体现了债务人主义。
  (4)货物运输合同。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对于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非风险负担。我国《合同法》第314条规定了风险负担问题,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运费的风险应由承运人负担,即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5)技术开发合同。由于技术开发属于开创性工作,存在着成功与失败的可能性。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而导致技术开发失败的,其风险由任何一方单独负担,都将导致不合理。《合同法》第338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无法予以确定的,则由双方合理分担。系采合理分担主义。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是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的体现。
  
  
  注释:
  123崔建远:《关于制定合同法的若干建议》,载于《法学前沿》第2辑,第43、44、45、46页。
  4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373页。
  5史尚宽:《债法总论》,第570—571页。
  6《纽约法律修改委员会1954年报告》,第160—161页。
  7徐炳:《买卖法》,第256—257页。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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