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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特级教师评选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24:39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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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特级教师评选暂行办法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特级教师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鼓励我省广大中小学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进一步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表彰奖励在中小学教育教学中有特殊贡献的教师,根据《特级教师评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级教师是国家为表彰特别优秀的中小学教师而特设的一种既具先进性、又有专业性的称号。特级教师应是师德的表率、育人的模范、教育教学的专家。

第三条 特级教师评选的范围,包括普通中学、小学、幼儿园、师范学校、盲聋哑学校、教师进修学校、职业中学、教学研究机构、校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条 特级教师的评选条件:

一、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息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党的方针、政策。

(二)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一贯模范履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有高度的工作责任心和奉献精神;面向全体学生,热爱、尊重、了解和严格要求学生,循循善诱、海人不倦,为学生学会做人、学会求知、学会劳动、学会生活、学会健体、学会审美打下扎实基础,使学生得到全面和谐地发展。

(三) 、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坚持对学生实施素质教育,善于用正确的政治观点教育学生,并根据中小学生认知特点和。动理发展规律,由低到高、由浅入深、循序渐进地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

(四)、热爱学校、关心集体,善于团结协作,自觉服从组织安排,具有全局观念;坚持原则,严于律己,作风正派,道德高尚,品德富行堪为师生表率。

(五)、具有《教师法》规定的合格学历,任中小学高级教师或中专局级讲师职务三年及以上。对所教学科具有系统的、坚实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较系统地掌握教育学、心理学和本学科教学法的基础理论知识,并能用以指导教育教学工作、指导培养教师或进行教育教学研究。

(六)、精通业务,严谨治学。教学经验丰富、教学目的明确,教学环节安排科学,教学艺术精湛,教学中能努力并较好地使用普通话,教学效果显著,能在县(市、区服以上范围内起教学示范作用,并得到同行专家的公认;在培养学生创造能力,发展学生智力,指导优秀生以及教育后进生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能根据学科特点有机地结合教学开展课外活动,并取得明显成效。

(七)、掌握教育科研的基本知识和方法,科研意识强,具有很强的教育科学研究能力,勇于改革和创新;积极承担并有效地完成教育教学研究成教材建设工作,写出本学科具有较高水平的经验总结、科研报告、教材或论著。教育教学研究成绩卓著,在本县(市、区)教育界有很高的知名度,获得过县(市、区)级及以上优秀教师等荣誉称号。

(八)、具有培养、指导教师进行教育教学和研究工作的能力,做到有明确的培养对象和培养目标,有具体的培养步获和途径,使所带教师教学能力明显提高,为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做出显著贡献。

二、其他条件:

(一)、在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班主任工作方面有突出的专长和丰富的经验。善于结合学科特点,针对学生思想实际,有效地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的基本观点、爱国主义和理想教育,进行道德品质教育和心理素质、学习行为习惯的培养;能结合班级实际,有效地指导团队和班级活动,教育学生遵守学生守则、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善于有针对性地对不同类型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认真做好培养、教育、转化后进学生的工作,并能使各种类型的后进集体较快地转变为先进集体。班主任或团、队工作成绩特别显著,班级已形成良好的学风、班风,或在原有基础上有很大进步,班级(团、队)获市(地)及以上集体荣誉称号。

(二)、在教育教学第一线工作五年以上的优秀骨干教师,担任学校校长、书记职务后,在教育管理和学校建设方面富有特色,取得显著成绩,并继续兼任一门课程的教学工作,使所教学科保持较高水平。

(三)、教研人员必须在教育教学第一线任教十年以上,教学研究和教学业务指导思想端正,经常深入教学第一线示范教学、听课、评课、指导教育教学,总结推广教改经验,并且在探索教学内容、方法和改革考试制度、努力减轻学生课业负担方面作出突出成绩;同时对本学科的教学研究与指导具有独到之处(该方面论文两篇以上),对提高本地区学科的教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在全省具有较大影响。

第五条 特级教师评选工作应有计划、经常性地进行,全省在职特级教师总数一般控制在中小学教师总数的千分之一点五以内。评选的重点是在普通中小学教育教学第一线工作的教师。特级教师一的评选,一般三到五年进行一次。

第六条 建立和创造促使中青年教师脱颖而出的机制和环境;加强对中青年骨干教师的培养,在评选特级教师时,要向中青年骨干教师倾斜。

第七条 评选特级教师要遵循坚持标准,确保质量,代中选优,宁缺毋滥的原则,并认真按照以下程序评选推荐。

一、推荐提名。在学校组织发动教职工认真学习特级教师评选有关文件和充分酝酿提名的基础上,由学校领导集体研究确定推荐人选。学校正式确定的推荐人选名单上报前要在校内张榜公布,张榜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闯天。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广泛征求被推荐人所在单位教师和学生的意见,通过全面、严格的考核,确定推荐上报人选,填写(浙江省特级教师评审表》,连同个人有关材料,报市(地)教育行政部门。

二、考察评审。市(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人员对评选对象逐个进行考察评议并提交市(地)评审组织评审。经评审通过的推荐人选由市(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确定市(地)推荐人选上报省教育委员会。省教育委员会组织有关人员对各市(地)的上报人选进行考察,然后确定推荐人选,提交省特级教师评审组织评审。经评审通过的人选名单,由省教委反馈给有关市(地)教委,在有关地区和学校进一步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为一个月。省教育委员会根据省特级教师评审组织的评审结果和各地反馈意见确定正式入选,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级教师名单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三、评审组织。省成立特级教师评审委员会,负责特级教师评审工作;各市(地)成立特级教师评审推荐委员会,负责特级教师的评审推荐工作。各级评审组织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特级教师和对中小学教育教学有研究的专家组成,其中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不得超过评审组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省、市(地)两级评委会成员人数分别应不少于19人 和15人。评审应在充分讨论评议的基础上,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投票表决,经出席会议评委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四、推荐材料。推荐特级教师,应向评审组织提交以下材料:

(一)《浙江省特级教师评审表》一式20份。

(二)近五年来在省级及以上刊物上公开发表或正式出版的经验总结、科研报告侧研成果获省级二等奖及以上的主要完成者)、教材或论著两篇(部)。

(三)录像带一盒(其中工作报告不少干5分钟、教学实现片断不少于20分钟)。

(四)学历证书及有关获奖证明(复印件)。

(五)代表本人教育教学水平的两个优秀教案。

(六)其他有关考核、考察、评议等材料。

第八条 被评选为特级教师者,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称号,颁发特级教师证书,并通过会议、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宣传特级教师的优秀事迹,推广特级教师的先进经验。

第九条 特级教师自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下月起,按规定享受特级教师津贴,退休、离休、病休后继续享受,数额不减。

第十条 特级教师应是师德的表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师,不得推荐评选特级教师:

(一)教育思想不端正,滥编滥发复习资料,增加学生课业负担的

(二)热衷第二职业,搞有偿家教的;

(三)品行不良,有参与赌博和体罚、侮辱学生行为的;

(四)他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

二、特级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市(地)教育行政部门逐级上报省教育委员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特级教师称号:

(一)在评选特级教师工作中弄虚作假,不符合特级教师条件的。

(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三)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及其他应予撤销称号的。

第十一条 特级教师调离中小学教育系统,其称号自行取消;取消、撤销称号后,与称号有关的待遇即行中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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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运输类专用汽车结构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发改办产业[2007]153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运输类专用汽车结构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有关中央企业:
为促进产品结构调整,推进车辆产品技术进步,加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汽车工业结构调整意见的通知》(发改工业〔2006〕2882号)精神,抑制专用汽车产能过剩,现将普通运输类专用汽车《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运输类专用汽车产品品种划分
运输类专用汽车产品主要是指普通半挂车和采用二类底盘改装的自卸汽车、罐式汽车、厢式汽车和仓栅式汽车,按照其制造工艺和使用功能,划分为6类:
第一类:普通半挂车、厢式半挂车和仓栅式半挂车,包括:栏板式半挂车、普通平板式半挂车、低平板半挂车;厢式运输半挂车、翼开启厢式运输半挂车、保温半挂车、冷藏半挂车、邮政半挂车、软顶厢式半挂车、蓬式半挂车;普通仓栅半挂车、畜禽运输半挂车、散装粮食运输半挂车、散装饲料运输半挂车、养蜂半挂车、散装种子运输半挂车。
第二类:自卸半挂车,指普通自卸半挂车(包括后卸、侧卸和三面自卸)。
第三类:罐式半挂车,包括:低温液体运输半挂车、粉粒物料运输半挂车、粉粒食品运输半挂车、化工液体运输半挂车、沥青运输半挂车、散装水泥运输半挂车、液化气体运输半挂车、运油半挂车。
第四类:厢式汽车和仓栅式汽车,包括:厢式运输车、翼开启厢式车、保温车、冷藏车、邮政车、软顶厢式车、蓬式车,不包括具有单一车室的厢式运输汽车(即客厢式运输车);普通仓栅车、畜禽运输车、散装粮食运输车、散装饲料运输车、养蜂车、散装种子运输车。
第五类:自卸汽车,指普通自卸汽车(包括后卸、侧卸和三面自卸)。
第六类:罐式汽车,包括:低温液体运输车、粉粒物料运输车、粉粒食品运输车、化工液体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沥青运输车、散装水泥车、液化气体运输车、运油车。
二、运输类专用汽车产品生产管理规定
为了有效控制运输类专用汽车新增生产能力,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运输类专用汽车产品的生产,按上述6个类别进行管理,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专用汽车生产企业产品生产范围
新建的运输类专用汽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产品品种确定生产范围。
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填补国家空白的先进适用产品可以扩大生产范围,但在申报《公告》时,应当对产品的技术状况等情况进行说明。
(二)关于同类品种专用汽车的生产
生产企业已具备上述某类专用汽车中任何一种产品的生产资格,即可生产该类所有其他产品。
(三)关于制造工艺和使用功能基本相同的专用汽车生产
1.同时具有普通半挂车(厢式半挂车、仓栅式半挂车)和自卸车生产资格的企业可以生产自卸半挂车;
2.同时具有普通半挂车(厢式半挂车、仓栅式半挂车)和罐式汽车生产资格的企业可以生产罐式半挂车;
3.具有普通半挂车(厢式半挂车、仓栅式半挂车)生产资格的企业可以生产厢式汽车或仓栅式汽车;
4.具有自卸半挂车生产资格的企业可以生产自卸汽车;
5.具有罐式半挂车生产资格的企业可以生产罐式汽车。
(四)关于专用汽车企业跨品种的生产
除上述规定外,不允许专用汽车企业跨品种生产,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受理专用汽车企业跨品种的产品申报。
各省级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委或经贸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部门)要加强专用汽车管理,及时将本通知的精神传达到各有关企业,指导企业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及有关规定,加快产品结构调整步伐,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不断提高产品的技术水平,加大对于在安全、环保、节能方面性能差,技术落后产品的淘汰力度。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延安市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10〕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延安市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仲裁活动、生产经营和人们生活的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原国家计委《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价格鉴证包括价格鉴定和价格认证。价格鉴定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物,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的活动。价格认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的委托,对其提出的各类商品(财物)和有偿服务项目价格进行的公正性认定。

  第四条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价格鉴证的专门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对价格鉴证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价格鉴证范围和费用

  

  第六条 价格鉴证范围:

  (一)刑事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

  (二)民事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

  (三)行政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

  (四)行政执法案件的涉案财物;

  (五)仲裁案件当事人没有约定鉴定机构的涉案财物;

  (六)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因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实物应税、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证等情形需要价格鉴证的相关物品和服务价格及有关事项;

  (七)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为了证实价格的合法性、合理性委托开展的价格鉴证。

  第七条 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他案件涉案财物鉴定和非涉案财物服务价格认证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实行司法援助的案件涉及价格鉴定和弱势群体、享受低保的当事人应当减收、缓收或者免收鉴定费用。

  第九条 价格鉴证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障价格鉴证机构的工作经费和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费用。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

  

  第十条 价格鉴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方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鉴证事项进行鉴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一条 委托方申请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方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证标的名称、规格、型号、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地点等;

  (三)价格鉴证目的和要求、价格鉴证基准日期;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单位委托的应在委托书上加盖公章,公民委托的应签名并留存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鉴证委托书后,应当对委托书的内容进行审核查验,属于价格鉴证范围并具备价格鉴证条件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委托的鉴证事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不予受理。价格鉴证机构认为必要时,征得委托方和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将委托鉴证事项移送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价格鉴定应当指定三名以上、价格认证应当指定两名以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或国家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人员资质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由登记注册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价格鉴证机构对需要进行专业技术鉴证的财物,应当送有关部门或者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进行鉴证,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按照下列方法进行价格鉴证: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平均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四)对未完工半成品,按照完工程度和成本计算;

  (五)对已使用物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使用程度,按照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六)对事故损坏物品,按照损坏程度和修复费用计算;

  (七)对服务项目,按照当地市场平均服务价格水平计算;

  (八)对变卖或拍卖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适当比例变现或折价计算;

  (九)属进口的财物,当地市场无同类物品比照的,按购买凭证或当时国际市场价格水平,参照案发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卖出价计算;

  (十)属文物、邮票、字画、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或假冒伪劣商品,先由专业部门进行技术、质量鉴定和许可后,再参照当地专营单位销售价格或按照“质价相符”的作价原则进行计算。国家对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提请委托方协助进行现场勘察,查阅有关账目、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者索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完成价格鉴证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书面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和委托方名称;

  (二)价格鉴证的名称、数量等基本情况

  ;(三)价格鉴证的依据;

  (四)价格鉴证过程、方法和概述;

  (五)价格鉴证结论和出具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七)价格鉴证人员签名。

  价格鉴证结论书由价格鉴证机构加盖公章,并附鉴证人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委托方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申请原鉴证机构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也可申请省级以上(含省级)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或最终复核裁定。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的,应当另行指派鉴证人员鉴证。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鉴证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证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取得由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许可价格鉴证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擅自接受委托,变相进行价格鉴证的,其鉴证结论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收取的鉴证费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鉴证人员对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价格鉴证中涉及的有关资料和情况负责保密。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鉴证结论失实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撤销鉴证结论并责令其重新鉴定,同时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原《延安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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