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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0:39  浏览:8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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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7〕16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委、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阿坝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阿坝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及阿坝州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阿坝州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州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出资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管人和管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阿坝州人民政府设立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阿坝州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暂行办法和阿坝州人民政府授权,代表阿坝州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全州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本暂行办法另有规定外,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阿坝州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七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州级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

  第八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本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同时负有提高经济效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应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严重疫情等重大、紧急情况时,阿坝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负责监督管理的国有资产范围,由阿坝州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三)依照干部任免的法定程序,与阿坝州委组织部等部门按照权限对所出资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任免;
  (四)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五)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应实施办法;指导全州国有企业改革、重组和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六)推动全州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研究发展企业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
  (七)拟订和执行全州国有资本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制度和办法;研究制定国有股权管理办法;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八)依法监督和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
  (九)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贯彻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拟订相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十)依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
  (十一)依法对县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十二)依法推动所出资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十三)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阿坝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二)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三)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竟争力;
  (四)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发展、改革中的困难和问题;
  (五)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六)指导所出资企业加强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建设;
  (七)履行出资人的其他监管义务。

  第十五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向阿坝州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六条 取消国有企业行政级别,按照产权关系确定企业负责人管理体制。对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的管理,按以下权限和程序进行:由阿坝州委组织部和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共同考察,报中共阿坝州委、阿坝州人民政府按程序任命。中共阿坝州委、阿坝州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国有独资企业负责人的管理

  1.国有独资企业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纪检组长人选,由阿坝州委组织部和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共同考察,报中共阿坝州委按程序任免;

  2.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由阿坝州委组织部和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共同考察,报中共阿坝州委研究决定,由阿坝州人民政府按程序任免;

  3.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人选,由阿坝州委组织部和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共同考察,报中共阿坝州委研究决定,由阿坝州人民政府按程序任免;

  4.国有独资企业的董事、监事、监事会主席、财务总监、总会计师人选,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考察,报阿坝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程序任免。

  (二)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管理

  1.国有控股企业的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纪检组长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阿坝州委组织部考核,报中共阿坝州委研究决定;

  2.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副董事长(副总经理)、监事会主席经中共阿坝州委批准,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企业推荐;向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

  (三)国有参股企业负责人的管理

  向国有参股的企业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

  第十八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部门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经济责任审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考核机制,代表阿坝州人民政府与所监管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并以此对他们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二十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规模、经营难度、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制定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标准,并报阿坝州人民政府批准。依据考核结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兑现年薪、进行奖惩。

  第二十一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长效激励、即时激励与约束的机制。确保企业长期、平稳、健康发展。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下列资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
  (二)国有独资企业的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以及用于转增资本公积金的资本盈余;
  (三)国有独资企业接受的馈赠;
  (四)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国有资本及其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股息、红利、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
  (五)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以及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资产的自然增值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增值部分;
  (六)依法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企业资产。

  第二十三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完善产权登记档案,定期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并向阿坝州人民政府报告。

  (一)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
  (二)所出资企业分立、合并及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组织形式变更、企业国有资产增减、出资人发生变动的,由所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
  (三)所出资企业撤销、解散、破产或企业国有资产全部转让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由原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四)依法应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所出资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必须依法公开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第二十六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省、州的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有关确认手续。

  第二十七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并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八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

  第二十九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设立国有资本收益和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专户,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金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纳入专户管理,收入由阿坝州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全州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州国有经济合理布局和经济结构调整的政策意见,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规划进行审批或备案,对所出资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严禁企业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化整为零进行投资和转让。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时协商确权。协商不成的,由阿坝州人民政府确权。

  第三十二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监管企业公务车辆实行分类核定。各监管企业公务用轿车型小汽车单车价格控制在25万元(含25万元)人民币以内,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公务用越野型小汽车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监管企业资产规模核定,单车价格控制在80万元(含80万元)人民币以内。各监管企业严禁超标准购置车辆。

  第三十三条 所监管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必须按相关的财务制度提取使用,不得突破规定比例,并于年终向职代会报告其使用情况。

第五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三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必须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阿坝州人民政府批准,必要时应报中共阿坝州委审定。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二)国有独资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所编制的年度投资计划;
  (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以外的临时性投资,按以下权限审批:
  1.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经营性投资,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州长审批;

  2.200 万元(含200万元)人民币以上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经营性投资,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分管国资工作的副州长审查后,报州长审批;

  3.500万元(含500万元)人民币以上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经营性投资和购置单宗非生产性固定资产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阿坝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4.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经营性投资,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报阿坝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报中共阿坝州委研究决定;

  (六)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融资项目及收购行为;
  (七)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所出资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阿坝州人民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九)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十)单宗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帐面净值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转让;
  (十一) 除中共阿坝州委、阿坝州人民政府决定对外担保的项目以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对外担保;
  (十二)按照规定需要报阿坝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下列重大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报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备案:

  (一)应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
  1.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
  2.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企业的重大事项;
  3.所出资企业的兼并破产方案;
  4.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5.单宗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帐面净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资产转让;
  6.捐赠企业资产;
  7.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托管、承包、租赁的;
  8.按照规定需要经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其他事项。

  (二)应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
  1.所出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增资方案;
  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所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以外的50万元人民币以下生产经营性投资,购置单宗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3.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财产损失和安全赔偿;
  4.因诉讼、仲裁等原因,涉及到企业资产处置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参加所出资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破产、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决策时,按照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情况向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七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阿坝州人民政府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并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制定所出资企业监事会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监事实行年度考核和重大工作失误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九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向未设董事会的所出资企业派出财务总监,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监事会、财务总监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改制、改组、并购及重大投资等活动进行监督;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投资收益等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内部审计、内部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参与企业组织的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审计并向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

  第四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企业召开董事会或研究企业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四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上缴国有资本金收益;主动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完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外派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二)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活动,侵犯其合法利益;
  (三)未按照规定审核或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四)对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有关信息处理不当,出现泄露企业秘密等问题,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接受所出资企业馈赠的;
  (六)乱摊派,增加所出资企业负担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向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或者虚报、瞒报、漏报有关情况的;

  (二)对应当审核或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

  (三)未经同意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或在交易中各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

  (四)对所出资企业违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统计评价等有关规定的;

  (五)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

  (六)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违纪,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四十五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机构、组织形式、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县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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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试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试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管理 ,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用人的自主权,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 和 《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经营管理、专业技术干部和由本市选派董事会成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经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须依定招聘简章,采取考试或考核的方式自行公开招聘;也可以在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及县(市)、区人事局推荐的人选中考核,择优聘用。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中方干部,应报当地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经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须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并受法律保护,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第五条 大连市老市区(含中山、西岗、沙河口、甘井子)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市属各县(市)、金州区、旅顺口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或外地招聘经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须经市人事局批准;在各县(市)及金州区、旅顺口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所在县(市)、区之外招聘经
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须经所在县(市)、区人事部门批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得招聘在校学生、中小学教师。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在职干部发生争议,应与受聘人员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人事局申请仲裁。一经仲裁各方必须执行。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在职干部应办理正式调动或借聘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中方成员由中方投资单位提名,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委派。
出任董事会的中方成员必须具备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管理技能,作风正派,能与外商合作共事。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和市人事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中方成员进行全面考核,对不胜任的,可按法定程序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依法任免;未经董事会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调动、撤换。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中方经营管理、专业技术干部的任免、奖惩、调动、 辞退,应形成书面材料,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意见后, 抄送企业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中方经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应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管理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档案实行分级管理。董事会中方成员的档案,由派出方管理;中方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档案管理人员的档案,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主管部门不在本市的,可以请求企业所在地人事部门管理;其他中方干部的档案,由企业自行管理,企业不具备档案
管理条件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人事部门管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调动、辞职、解聘手续,以及考核、任免、奖惩和工资变动等材料,应装入本人档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下列中方干部建立档案:
⒈招聘的社会待业人员;
⒉招聘在职干部,原单位未转档案的;
⒊招聘的离退休人员。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干部被企业辞退、自行辞职或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由本人联系工作单位或自谋职业。其中,组织委派、推荐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或报请当地人事部门协助安排。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8年3月31日

天津滨海新区招商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天津滨海新区招商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进一步增强区域服务功能,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根据市政府批转的《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管I里暂行办法》(津政发[2006]83号),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地税局制定的《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津财金[2006]22号)和市财政局《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滨海新区的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基金来源和用途

  第二条招商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主要来源为

  (一)中央财政专项补助

  (二)市财政拨款;

  (三)滨海委筹集的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三条基金用于支持滨海新区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的发展,主要是:总部经济、金融业、物流业、中介服务业。

第三章 项目申请与审批

  第四条项目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部或地区总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滨海新区注册资本应在1亿元以上;

  (二)新迁入滨海新区的金融企业总部核心业务部;

  (三)在滨海新区内新设立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大型仓储企业;

  (四)在滨海新区新设立的国际、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咨询公司、人才中介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

第五条 滨海委经济发展局作为申报项目的受理部门,负责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审查内容包括: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和内容审查,其中涉及金融业的项目由投融资发展局和经济发展局联合审查。经初审合格后(必要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审),报滨海委开发建设专项资金项目审查委员会审定,审定通过后报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审批,批复文件同时抄送相关区财政部门。

第四章 项目资助额度和拨付

  第六条总部经济资助额度:

  (一)对在滨海新区新设立的总部或地区总部给予一次性补助,注册资本10亿元人民币(人民币,下同)以上的补助2000万元;注册资本10亿元以下、5亿元以上的,补助1500万元;注册资本5亿元以下、1亿元以上的,补助1000万元;

  (二)对已在滨海新区注册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在2006年1月1日后增资的,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增资10亿元以上的,补助1000万元;增资10亿元以下、5亿元以上的,补助500万元;增资5亿元以下、1亿元以上的,补助200万元;

(三)对在滨海新区新设立的总部或地区总部购建的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租赁的自用办公用房,三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30%给予补贴。若实际租赁价格高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的,则按市场指导价计算租房补贴。

对总部经济的支持原则是,保证在我市和滨海新区现有总部经济规模的基础上,实现新的增长。

  第七条金融业资助额度

  (一)对新迁入滨海新区的金融企业总部核心业务给予一次性资助。其中,全国性及以上规模的,补助500万元;区域性规模的,补助200万。

  (二)对在滨海新区新设立的金融服务外包机构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补助金额按注册资本(或营运资本)的3%计算,最高补助金额为500万元。对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服务外包机构,实际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的,补助500万元;实际投资额在2亿元以下、一亿元以上的,补助300万元;实际投资额在1亿元以下、500万元以上的,补助100万元:

  (三)对金融企业在滨海新区规划的金融区域或金融后台营运基地内,新购建的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租赁的自用办公用房,三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30%给予补贴。若实际租赁价格高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的,则按市场指导价计算租房补贴。

  第八条物流业资助额度

  对滨海新区内新设立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大型仓储企业发生的运输、仓储专用设备设施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息给予20%的补助,累积补贴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九条中介服务业资助额度

  (一)对在滨海新区新设立的国际、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咨询公司、人才中介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购建的办公用房,按每平米i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

  (二)租赁的自用办公用房,三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30%给予补贴。若实际租赁价格高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的,则按市场指导价计算租房补贴。

  第十条滨海新区财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财务中心”)对申请单位的相关手续和批准手续审核无误后,按照《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建设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拨付手续。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财务中心对基金资助对象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采取停拨余款、追回已拨款项等相应处理措施,已形成资产的将资产变现后缴回财务中心,同时视情节轻重分别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同时享受优惠政策条款时优但不得重复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滨海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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