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5:09:40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预[2009]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体现政府公共服务目标,我们制定了《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财政支出产出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 财政部门和各预算部门(单位)是绩效评价的主体。

  预算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部门(单位))是指与财政部门有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支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当注重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二)公正公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客观、公正,标准统一、资料可靠,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三)分级分类原则。绩效评价由各级财政部门、部门(单位)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四)绩效相关原则。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支出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清晰反映支出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各级政府制订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财政部门制定的绩效评价管理制度及工作规范;

  (四)部门(单位)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五)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六)部门(单位)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依法批复的部门(单位)预算;地方申请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相关资料;

  (七)部门(单位)年度决算报告;

  (八)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和内容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对象包括部门(单位)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八条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包括基本支出绩效评价和项目支出绩效评价。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应当以项目支出为重点,重点评价一定金额以上、与本部门职能密切相关、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部门整体支出进行评价。

  第九条 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支出,原则上应当重点对享受资金较多的地区进行绩效评价;专项转移支付支出,原则上应当以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支出为重点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

  (二)为加强管理所制定的相关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三)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包括是否达到预定产出和效果等;

  (四)需要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是被评价对象使用财政资金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根据不同情况由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分别或共同设定。

  第十三条 绩效目标应编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四条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包括产品和服务的数量目标、质量目标、时效目标、成本目标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目标;

  (二)达到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所必需的资源;

  (三)支出的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四)衡量或评估每一项目活动的相关产出、服务水平和结果的考核指标。

  第十五条 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财政支出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细化。绩效目标应当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以量化形式表述的,可以采用定性的分级分档形式表述。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要经过科学预测和调查研究,目标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指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绩效评价指标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绩效评价指标应当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正确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原则。应当优先使用最具部门(单位)或行业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核心指标。

  (三)系统性原则。绩效评价指标的设置应当将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四)经济性原则。绩效评价指标设计应当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当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部门的指标,主要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衡量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指标。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部门和行业特点确定的适用于不同部门的指标。

  (三)绩效评价指标由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分别或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指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标准。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适用于成本、效益都能准确计量的项目绩效评价。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适用于公共管理与服务、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领域支出的绩效评价。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财政支出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

  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和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规章制度,指导、检查各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并根据需要对部门(单位)支出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

  第二十二条 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可聘请专家或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或部门(单位)实施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一)设定绩效目标。部门(单位)编制支出预算时,应当设定绩效目标。

  (二)确定被评价的部门(单位)或项目。

  (三)撰写绩效报告。预算年度终了或跨年度重大项目实施一定阶段时,部门(单位)应当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撰写绩效报告。

  (四)完成绩效评价。评价部门根据被评价部门(单位)的绩效报告,对其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评价,撰写绩效评价报告,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五)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可以对部门(单位)实施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实施再评价。再评价的工作程序是:

  (一)确定被评价的部门(单位)及项目;

  (二)确定再评价的指标、标准和方法;

  (三)具体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再评价,撰写再评价报告;

  (四)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及应用。

  

  第六章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第二十七条 绩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部门(单位)职能、事业发展规划、预决算情况、项目立项依据等;

  (二)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三)对预算年度内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

  (四)对照绩效目标,对所取得的业绩进行评价;

  (五)分析说明未完成项目目标及其原因;

  (六)下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

  (二)为实现绩效目标所采取的主要措施;

  (三)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四)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五)评价结论及建议。

  第二十九条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三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绩效评价结果,将评价结果及时反馈被评价部门(单位),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评价结果较好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表扬,评价结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也可相应减少其以后年度预算。

  第三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地可据此制定切合本地实际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7〕53号


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转发和田地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2007年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和田地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地区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9号令)、《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地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我地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法定的方式和程序,采购纳入我地区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中央专款等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
  本暂行办法所称集中采购目录,是指依法应当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和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类别目录;采购限额标准,是指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实行分散采购项目的限额标准。
  本暂行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暂行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实行分行业招标,由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本暂行办法所称服务,是指除工程和货物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同等条件下,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优先采购国货,应优先采购具有低耗能、环保型的产品或物资,应优先采购国家产业政策扶持的中小企业的新兴产品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的,在政府采购法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原则;
    (三)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原则;
    (四)公开招标采购为主、其他采购方式为辅原则;
    (五)管、采分离、相互制衡原则。
  第六条 和田地区政府采购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我地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我地区政府采购政策,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内审议并制定我地区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协调全地区政府采购管理重大事宜。
  领导小组下设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作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具体执行机构。采购办设在地区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管理政策,制定政府采购具体办法、措施;
    (二)编制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草案,经领导小组审议后报地区行署批准下达;
    (三)监督政府采购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四)审核确定政府采购方式,对政府采购合同合法性、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监督,做好政府采购信息的统计和发布工作;
    (六)负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征集、使用和管理;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执行情况;
    (七)受理政府采购投诉事宜并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理;
    (八)领导小组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地、县(市)财政部门是负责本地区、本县(市)政府采购管理监督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七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八条 采购人是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依法进行政府采购。
  采购人按照采购需求与采购代理机构签署委托协议;有权参与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服务和工程履约的验收工作。
  采购人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各项规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同时接受审计部门、监察部门的监督,有责任积极支持和配合财政部门的工作;在采购过程中,尊重供应商的正当合法权益,平等对待各供应商;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遵守采购代理机构工作秩序。
  第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机构,必须是经过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资格认定。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必须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形式的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代理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
  采购代理机构有权接受采购人的政府采购委托,承办实施有关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建立政府采购信息网络,搜集和整理供应商、产品和服务信息,记录政府采购过程,不断总结采购经验。
  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开展采购代理业务,并遵守有关制度规定和政策要求,提供良好的服务;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同时也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不具备规定资格的供应商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供应商必须遵守政府采购各项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规定;按规定接受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审查,并在资格审查中客观真实地反映企业情况;有权公开、平等地取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和获得政府采购相关信息;有权要求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保守其商业秘密;有权根据法律法规行使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享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是指政府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分散采购是指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目录和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财政部门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和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为准。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人不得自行采购。
  采购人符合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和组织招标能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并取得实施采购资格的可自行组织招标,同时必须接受财政、纪检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对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但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根据政府采购相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除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以外,采购人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时,不得指定货物及其组成部件的品牌和服务、供应商,不得规定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特定条件。
    (一)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适用情况:货物类和工程类采购项目金额达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服务类采购项目金额达二十万元(含二十万元)的必须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应公开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公平参加投标。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不得超过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二)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采购项目金额达三百万元以上的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各部门、各单位主管、分管领导只能以采购人代表身份参加评标活动,不得发表任何倾向性或排他性言论。
    (二)邀请招标采购方式适用情况: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项目,由于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的供应商处采购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重过大的。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应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以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三)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况: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应成立谈判小组,就有关采购事项,如价格、技术规格、设计方案、服务要求等,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进行谈判。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四)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情况: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因考虑到必须与原采购项目保持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需要从原供应商处添购,而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的。
  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五)询价采购方式主要适用情况: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
  采用询价采购方式,应成立询价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六条 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地区财政部门的批准。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七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一)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三)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前获得地区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八条 在招标采购中,投标截止日期后提交投标文件的供应商,或者开标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采购人应当报告地区财政部门,由地区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或者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成采购人终止采购活动或者废标,并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九条 在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只有两家,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可以与两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或者询价;只有一家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五章 政府采购基本程序


  第二十条 采购项目的批准。
  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作为编制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采购人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按照要求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政府采购计划应对列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项目做出具体说明。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进行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追加、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采购合同的形成。
  采购人对已批准的采购项目,进行分类并确定相应的组织实施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的各采购方式程序开展采购活动。
  采购活动中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确定,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采购活动中应根据事先规定的评标或者成交的标准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并向其发送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或者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自行申请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申请其回避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回避申请,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采购合同的管理。
  采购人和供应商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要组织好验收工作。验收方要对自己的验收意见负责,如果验收意见与事实不符,损害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按财政资金支付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采购文件的保存。
  采购人应当做好采购文件的整理和保存工作,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保存内容主要包括: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六章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


  
  第二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招标公告必须在《和田日报》和“和田信息港”同时发布。采购项目金额达三百万元以上的招标公告必须在《和田日报》、 “和田信息港” 和自治区政府采购网同时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原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中标公告可选择在《和田日报》或“和田信息港”中的一家新闻媒体上发布。采用其他招标采购方式的中标公告可采取《通告》、《公告》等方式向全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公开发布内容主要包括:
    (1)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我地区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2)采购公告、采购要求及采购结果;
    (3)对采购活动中出现违法乱纪行为的处理方式、处理结果,包括询问、质疑、投诉、行政复议、司法裁决等;
    (4)政府采购执行情况统计信息;
    (5)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七章 政府采购询问、质疑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供应商如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进行限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及时予以答复,但不应当涉及商业秘密;采购代理机构在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进行答复时,只限于采购人委托范围内的事项,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以外的事项,应当由采购人负责答复。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质疑。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供应商提出书面质疑,应当附送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投诉。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供应商未经质疑程序的,不得提出投诉。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
    (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投诉书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对投诉书进行审查。对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采购活动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实行对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预算、采购计划、采购程序和采购合同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标准公开情况,采购结果及其他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四)采购文件保存情况;
    (五)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考核。监督检查的内容除本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的情况,包括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是否明确及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情况;经办采购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是否明确及相互分离的情况;
    (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人员的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财政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的情况;
    (三)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情况,以及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考核结果。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有权向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其他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人员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采用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实施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或机构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察。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与其他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相关各方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应依据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为进一步降低政府采购成本,扩大一次性政府采购规模,财政部门应结合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在坚持符合实际、便于操作、方便采购单位的原则下对政府采购时间做出具体安排。
  第四十条 各县(市)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县(市)实际,在此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制定具体的《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细则》等规定或办法。
  第四十一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地区监察局和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煤矿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5]74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煤矿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煤矿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泰安市煤矿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排查治理煤矿安全事故隐患,预防事故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建设和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实行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保障煤矿安全生产。


第三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煤矿矿长(包括煤矿的实际控制人,以下统称煤矿负责人)对本企业、本煤矿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全面责任。


第四条 市、县(市、区)煤炭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政府(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 管理,对其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其他非公有煤矿的安全隐患监管工作由所在地县、市、区煤炭监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事故隐患


第五条 煤矿事故隐患,是指在煤矿建设和煤炭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危险性因素,分为通风、瓦斯、煤尘、火灾、水害、提升、运输、机电、放炮、顶板等。


第六条 事故隐患按严重程度、解决难易、工程量大小等分为三级:
(一)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或治理难度及工程量大,需由县级以上政府或煤炭监管部门协调解决的隐患。
(二)危害比较严重的事故隐患,是指有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者较大经济损失,或治理难度及工程量较大,由煤矿限期解决的隐患。
(三)危害较轻的事故隐患,是指治理难度和工程量较小,煤矿或其业务部门能够解决的隐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重大事故隐患,煤矿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 瓦斯超限作业,或者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图纸、资料与实际严重不符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一定规模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三章 隐患排查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报告制度。
矿(井)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矿(井)有关部门和技术人员每月进行一次排查,对重大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排查,并根据安全隐患分级、分类标准等,确定级别和类型登记建档。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在每次排查结束后,将安全隐患排查情况和和隐患类型、 内容等写出书面报告,由煤矿负责人签字后报煤炭监管部门,对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应专门向煤炭监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条  煤炭监管部门应建立实行事故隐患监控制度,对重大安全隐患和重要危险源,组织实施不间断监控,对其他隐患组织煤矿落实监控。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不按规定进行排查和报告的,煤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对连续两个月不报告排查情况的,进行跟踪督导,并通报批评;对连续三个月安全隐患排查零报告的,组织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二条 煤炭监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办事处)应定期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发现存有事故隐患的,一并纳入煤矿企业排查治理方案。对应当排查而未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煤炭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隐患治理


第十三条 煤矿应根据事故隐患的级别和具体实际,对安全隐患进行检测、评估和监控,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煤矿应建立实行安全事故隐患治理责任制。煤矿必须对存在的事故隐患编制治理方案,制定整改计划,由煤矿负责人组织进行治理,做到项目、资金、措施、时间和责任五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五条 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或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前,煤矿必须立即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做到不安全不生产。


第十六条 事故隐患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矿井的,应由其共同隶属关系的煤炭监管部门组织协调,涉及省属矿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由造成事故隐患的煤矿采取措施进行治理,被危及方应协助治理。


第十七条 煤矿应在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后,将隐患治理主要措施、成效等情况形成书面报告,经煤矿负责人签字后报煤炭监管部门。


第十八条 煤炭监管部门应将事故隐患治理情况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在定期检查中对事故隐患治理进行重点检查。对不按规定进行隐患整改的责令限期整顿,对存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提出整顿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


第十九条 事故隐患的治理资金应从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中列支,不足部分摊入成本。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煤炭监管部门应组织专门的执法队伍,定期、不定期的对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进行检查,对存有违法违规行为和危及工人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仍继续生产的煤矿,立即责令停产整顿,通报有关部门暂扣其有关证照,并依法对煤矿负责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煤炭监管部门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对群众举报的事故隐患等安全生产问题,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政府(办事处)所属煤矿的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应同时报乡镇政府(办事处);煤炭监管部门对其的处理决定和检查情况,应及时通报乡镇政府(办事处)。
乡镇政府(办事处)应建立落实煤矿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责任制,督促所属煤矿对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排查和治理。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煤矿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一) 煤矿企业对事故隐患应当排查而未排查;
(二) 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
(三) 对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二十三条 煤炭监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及其它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乡镇政府(办事处)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纵容包庇所属煤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做出处分决定。对其它人员的处分,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过程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