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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09:00  浏览:8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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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08年5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运营、路政、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养护、运营、路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分别负责高速公路的养护、运营和路政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五条 公路养护部门应当按照公路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高速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化养护,做好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养护应当积极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降低养护成本,及时处治公路病害,提高养护质量。

  第六条 公路养护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巡查和公路技术状况检测评定。发现公路病害和危及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的情况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排除险情。

  第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养护人员实施检查、维护作业时,应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高速公路管理和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进行现场作业时,必须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开启示警灯;在确保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方向、速度和停靠可以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高速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时,应当选择交通量较小的时段,避免影响车辆通行。施工单位应当设置规范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等养护安全设施。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设置标志行驶,服从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

  养护作业人员进行正常养护作业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八条 公路养护部门在高速公路占道养护作业时,应当事先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路政管理和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影响交通安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适当增加警力,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时,养护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交通安全预案,在施工5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信息发布系统公告相关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与相关入口设置公告牌。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完毕,养护单位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确认无安全隐患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九条 公路养护专用料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在专用料场采取养护用料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紧急抢险预案。因自然灾害致使交通中断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恢复通行,并发布相关信息。难以及时恢复通行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帮助组织抢修。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公开收费、服务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公共服务和运营调度水平,保障服务设施完好,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安全、快捷、文明、优质的服务。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实行统一的规范化经营管理,提供必要的住宿、餐饮、加油、车辆维修等经营性服务和免费停车、洗手间等公益性服务。

  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区经营单位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管理要求的,应当责成其采取相应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互通出入口、服务区的增设或者关停,应当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方便群众生产生活和符合高速公路建设规定为原则,并报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汇总和掌握辖区路段内交通流量、路况、施工作业、气象等有关信息,并对路网信息及时研究分析和判断,需要做出调度决定的,应当及时下达路网调度指令,并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信息发布设施发布有关服务信息。

  第十五条 驶入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均应缴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收费站设置应当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审批。收费标准和年限应当在收费站口向社会公示。收费公路收费期满的应当按照规定停止收费,拆除收费设施,并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收费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

  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收取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驶入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收费站入口领取通行凭证,在收费站出口交回通行凭证,不得冲卡、损坏和中途更换通行凭证。

  对无通行凭证、损坏通行凭证、互换通行凭证、违规折返进出同一收费站的车辆,按照联网区域内最大里程收取车辆通行费。

  对无正当理由超时行驶的车辆,按照时速60公里所能行驶里程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七条 收费人员识别车辆收费类别时,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出示相应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材料,拒不出示证件或者证明材料的,应当在收费站指定的停车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车流量开启足够的收费道口。收费道口全部开启后,待交费车辆排队超过200米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启动应急措施,保证道口畅通。

  第十九条 紧急抢险救援、部队军事行动、运输鲜活农产品及其他重大活动需通行高速公路时,相关部门应事先与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进行协调,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在进出口设立专门通道,确保快捷通行。

  高速公路上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有关救援机构应及时告知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为执行现场抢险、救护任务的车辆开辟免费紧急通道。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收费标准收费;(二)在车辆通行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三)强行提供商业性服务。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隔离栅外缘起30米,立交桥、特大型桥梁隔离栅外缘起50米范围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没有隔离栅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

  在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拆除建筑控制区内既有合法建筑物,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特大型桥梁周围300米、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隧道洞口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外,不得从事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地下开采等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设施及其他非公路标志,应当报省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阻断高速公路。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占用、挖掘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附属设施,跨越或者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埋设管线及修建地下构筑物,以及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及修建地下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损坏已有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撤离现场前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高速公路改扩建时,相关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签订的合同将其设施迁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标志、标线、标桩、界标以及其他附属设施;不得填埋高速公路边沟、开设平面交叉道口。

  第二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辆的外廓尺寸及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超限车辆不得在限定标准的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通行;确需通行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向路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承运人不能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路政管理部门帮助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承运人承租。

  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超限运输检测站对载货车辆进行检查。载货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处理,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八条 运输易抛洒物品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应采取有效封闭措施,不得向车外滴漏、流淌、抛洒物品。

  第二十九条 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处理。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保护高速公路交通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货运车辆和挂车要按规定安装、粘贴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车身反光标识。

  禁止在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在无限速或者解除限速标志的路段,车辆最低时速不得低于60公里;小型客车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20公里;大型客车、货运车辆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00公里;运载危险物品的货运车辆最高时速不得高于80公里。

  第三十三条 车辆在隧道或者特大型桥梁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组织乘车人迅速撤离,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发生故障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故障车辆拖离。

  第三十四条 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车辆机具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机具外,其他车辆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正常通行车辆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须在右侧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不得占用最左侧车道,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第三十五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安全岛通道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在安全岛通道前后100米内应当按照标线、道口指示灯行驶,不得变更行驶路线。

  除领卡、缴费和其他特殊情况外,禁上在安全岛通道前后各200米内停车及上下人员。除执勤警察及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上述范围内行走、滞留。

  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高速公路上禁止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驾乘人员休息、检查车辆应当进入服务区。

  第三十六条 因雨、雪、雾、沙尘天气和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突发事件及其他情况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车道等临时交通管制措施,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标志。

  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共同商定,并及时发布信息。紧急情况下,现场执法人员可以先行处置,同时分别报告省公安交通管理、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组织路网调度和区域交通分流。需要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开通高速公路,恢复交通。

  第三十七条 运输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高速公路时,承运人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运输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或者故障,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安监、公安、卫生、环保、质监等部门,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查处破坏、盗窃、损坏高速公路设施的行为,追缴盗窃的公路设施,取缔非法设置的摊点、加水点等,保障高速公路行车安全。

  第三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路政管理部门接到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并及时赶到事故发生地点,实施救援,按各自职责分工,勘查现场和路产损失,疏导交通,尽快恢复正常交通秩序。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涉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时,应当通知路政管理部门,处理路产损失的赔偿。

  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车辆,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缉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的,由高速公路收费站责令补交;拒不补交,堵塞收费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由路政管理部门将堵塞收费车道的车辆拖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修建、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营管理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易抛洒物品的车辆向车外滴漏、流淌、抛洒物品的,由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围堵收费站、服务区,聚众闹事,闯卡通行,打骂、侮辱收费服务人员,妨碍正常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高速公路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的;(二)收缴的罚款不按规定上缴国库的;(三)违法扣留车辆及其他有效证件的;(四)勒索司乘人员财物的;(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 条全封闭控制出入并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其他公路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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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0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
政府令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观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瑞环
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增
强人民体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体育场地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
的体育场地。


第三条 体育场地是发展体育运动的必要物质条件,必须统筹安排,逐步发展。


第四条 新建中、小学校体育场地的面积,应根据原教育部颁布的《中等师范学
校及城市一般中、小学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尽力予以保
证。


第五条 新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凡有条件建设体育场地的,应将体育场
地列入建设规划。


第六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的体育场地建设,应按照建设部、国家体委颁布的《城
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规划
,并逐步实施。


第七条 郊区(县)城镇,应根据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体育场地。
乡村体育活动设施,应纳入乡村建设规划。
第八条 市、区(县)体委所属的公共体育场地,除应承担训练、竞赛任务外,
市、区(县)体委要创造条件,增加群众体育活动的场次,提高公共体育场地的使用
率。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体育场地的日常管理,确
保用于体育事业。
体育场地和设施,应定期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公共体育场地或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的使用
性质。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地临时移作他用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或区
(县)体委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凡经批准临时移作他用的公共体育场地,应按期归还。逾期不归还的,市或区(
县)体委有权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场地占用者支付。在占用期间损坏场地的,占用
者应及时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地因建设需要而改变使用性质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
征得市体委的同意,并提出符合规划和使用要求的新的体育场地选址。
占用公共体育场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原场地面积和设施,在新址建造偿还。


第十三条 市、区(县)体委对管理体育场地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
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区(县)体委责令限期拆除、搬迁
或者恢复原有用途;造成场地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体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深化“巾帼扶贫行动”的意见

全国妇联 国务院扶贫办 中国人民银行


妇字[2002]19号



关于进一步深化“巾帼扶贫行动”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人民银行:
全国妇联与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联合发起的“巾帼扶贫行动”实施5年来,在各级妇联、扶贫办、金融等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显著成绩。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要求,为更好地帮助贫困地区妇女脱贫致富,现就进一步深化“巾帼扶贫行动”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巾帼扶贫行动”的领导
做好新阶段的扶贫开发工作,是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妇女占贫困人口的半数,且文盲率高,技术素质低,是帮扶的重点对象。各级妇联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服务全局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参与扶贫开发、帮助贫困地区妇女脱贫致富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在已有成绩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巾帼扶贫行动”,把帮助贫困地区妇女脱贫致富的工作落到实处。各级政府扶贫机构和人民银行要重视发挥妇联在扶贫开发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把实施“巾帼扶贫行动”、帮助贫困地区妇女脱贫致富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纳入本地区扶贫开发和信贷扶贫的总体规划中,统筹安排,同步实施,整体推进,继续在政策、项目、资金、信息等方面对贫困地区妇女给予倾斜,支持妇联更好地开展扶贫帮困工作。
二、加强规划,明确新一轮“巾帼扶贫行动”的目标
根据国家提出的尽快解决少数贫困人口温饱问题,巩固温饱成果,提高贫困人口生活质量和综合素质的总体要求,“十五”期间,“巾帼扶贫行动”的目标是,再帮助100万贫困地区妇女脱贫,在继续开展多种形式扶贫活动的基础上,重点抓好科技扶贫、小额信贷扶贫和劳务输出,为贫困地区妇女脱贫致富提供更有效的智力帮助和资金支持,开辟更广阔的增收渠道。各地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从本地区的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制定新一轮“巾帼扶贫行动"的具体目标和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落实,确保巾帼扶贫各项任务的完成。
三、强化培训,提高贫困地区妇女的综合素质
提高贫困地区妇女的素质是促进妇女脱贫致富的基础工作和重要措施。各级妇联要把强化培训、开发贫困地区妇女人力资源作为重要任务抓好抓实。要加强对贫困地区妇女的思想教育,引导她们转变观念,开阔视野,树立自强自立意识和创业精神,靠自身的努力摆脱贫困。要根据贫困地区妇女的不同需求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扫盲和实用技术培训,引导她们围绕当地主导产业,借助新技术、新品种,发展特色经济和优质高效生态农业,提高运用科技知识和技术增收致富的能力。要把培训与绿色证书、评定农民技术员工作相结合,力争实现一村一名女农技员的目标。要加强以村级农村妇女学校为重点的阵地建设,发展科技服务和专业合作组织,为农村妇女增收致富提供更有效的服务。各级政府扶贫机构要重视对贫困地区妇女的培训工作,将其纳入扶贫培训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四、突出重点,继续做好小额信贷妇女脱贫工作
小额信贷是妇联参与扶贫开发、帮助贫困地区妇女脱贫的有效形式。各级妇联要在继续抓好拉手结对、兴办项目、对口帮扶等多种形式扶贫工作的基础上,重点抓好小额信贷扶贫,为贫困地区妇女提供更有效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扶助。要认真总结小额信贷扶贫经验,研究有关政策和新形势下如何创新发展。要从实际出发,科学定位,着重做好组织发动、调查摸底、科技培训、推荐承贷户和贷后跟踪服务等工作,并把组织小额信贷与调整农业结构相结合,与扶助龙头企业和示范户相结合,与项目基地建设相结合。各级政府扶贫机构要大力支持妇联更好地开展小额信贷扶贫工作,在政策上倾斜,在工作上指导。各级人民银行要在妇联的配合下,积极稳妥地做好信贷扶贫工作,帮助贫困地区妇女脱贫致富,在坚持信贷原则的前提下,实行同等条件妇女优先,确保资金的有效运用和按期回收,支持妇女走示范帮带、资金滚动、辐射脱贫、持续发展的新路子。
五、拓宽渠道,积极组织贫困地区妇女劳务输出
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是农业结构调整的重要任务,也是贫困地区妇女脱贫致富的有效途径。各级妇联要积极配合政府,有计划有组织地做好贫困地区妇女劳务输出工作。要面向市场,拓宽劳务输出渠道,发展城乡之间、贫困地区与发达地区之间的劳务协作,引导和推动更多的妇女劳动力健康有序流动。要加强贫困地区妇女劳动力的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她们提高素质,掌握外出创业和就业的一技之长。要维护输出妇女劳动力的合法权益,关心她们的思想、工作和生活,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特别是西部地区妇联,要抓住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发展基础设施项目的有利时机,积极组织当地妇女劳务输出和就地转移,拓展脱贫致富新门路。
六、加强协作,确保巾帼扶贫各项任务的完成
“巾帼扶贫行动”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有关部门紧密配合,加强协作,形成合力,真抓实干。要加强调查研究,了解贫困地区妇女需求,明确帮扶重点,落实工作责任制,及时总结经验,表彰先进,提高巾帼扶贫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各级妇联要主动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合作,争取政策、资金等方面的支持,要配合金融部门做好贷款的发放、管理、回收工作。各级政府扶贫机构和人民银行,要结合各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支持贫困地区妇女儿童事业的发展,共同推动“巾帼扶贫行动”不断深化,为完成新世纪的扶贫开发任务作出新贡献。

全 国 妇 联 国 务 院 扶 贫 办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2002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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