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00:59  浏览:9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2月27日经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2008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员注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船员注册,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对符合船员注册条件的予以登记,签发船员服务簿,准许申请人从事船员职业的行为。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注册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全国船员注册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注册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员注册的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船员注册申请可以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船员注册申请可以由申请人本人提出,也可以由船员服务机构、船员用人单位代为提出。
第五条 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
(三)经过海船船员、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还应当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第六条 申请船员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注册申请;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船员体格检查表;
(四)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五)海船船员、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申请注册国际航线船舶船员的,还应当提交船员专业外语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申请人在提交居民身份证、海船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以及船员专业外语考试合格证明等复印件时,应当同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原件。
第七条 船员注册的申请和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给予船员注册,并签发船员服务簿。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赋予唯一的注册编号。
业经注册的船员不得重复申请船员注册。

第三章 船员注册的变更和注销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员应当在6个月内向管理本人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注册变更手续:
(一)船员服务簿中记载的事项发生变化;
(二)相貌发生显著变化。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变更情况在船员服务簿中作相应记载或者换发新船员服务簿。
第十一条 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船员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被吊销船员服务簿的;
(四)本人申请注销注册的。
船员在劳动合同期间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船员服务机构或者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海事管理机构核实后依法予以注销。
海事管理机构吊销船员服务簿的决定,应当向管理该船员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二条 申请人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予重新注册。

第四章 船员服务簿管理

第十三条 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冒用、出租、出借、伪造、变造或者买卖。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携带船员服务簿。
第十四条 船员服务簿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员服务簿中记载船员的安全记录、累计记分情况和违法情况。
第十五条 船员上船任职后和离船解职前,应当主动将船员服务簿提交船长办理船员任职、解职签注。
船长应当为本船船员办理船员任职、解职签注,并在船员服务簿中及时、如实记载其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船长的任职签注由离任船长负责签注,船长的解职签注由接任船长负责签注。
因船舶新投入运行、报废等特殊情况无离任或者接任船长时,船长的任职、解职,在境内由船舶靠泊地海事管理机构签注;在境外由船长本人签注。
第十六条 船员服务簿记载页满或者损坏的,应当到管理本人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服务簿换发申请;
(二)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三)记载页满或者损坏的船员服务簿。
第十七条 船员服务簿遗失的,应当到管理本人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服务簿补发申请;
(二)相应证明文件;
(三)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注册数据库和设立船员注册记录簿,记载船员的基本信息。
第十九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船员档案,记录船员的个人基本资料、服务资历、培训纪录、安全纪录、健康状况、任解职情况等信息,保持记录内容的真实、连续和完整,并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船员任职、解职情况。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核查:
(一)持有并携带船员服务簿;
(二)船员服务簿的真实性和符合性;
(三)船长为在船船员进行签注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核查:
(一)船员档案的建立情况;
(二)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船员任职、解职情况。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船舶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有关单位、船舶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船舶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并取得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船员服务簿,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船员服务簿,并对违法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进行船员注册而上船工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离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长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及时、如实记载船员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招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上船工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给予船员注册或者签发船员服务簿;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船员服务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船员体格检查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船员体检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岳阳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岳阳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岳阳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为了促进全民招商引资,推进“三化”进程,加速经济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一、对引进市外资金投入工业项目的,实行分年多次奖励。资金到位并经工商注册登记后,按实际投资额的3‰计奖。项目投产后,按项目实际缴纳地方税收的10‰计奖,连续奖励3年。

  二、对引进基础设施、房地产和其它第三产业项目的,实行一次性奖励。资金到位后,按实
际投资额的3‰计奖。

  三、对争取国家投资、引进技术入股等项目资金有功人员,经市政府确认后,另行奖励。

  四、对引进必须由同级财政偿还或担保的有偿资金,原则上不予奖励。

  五、奖励引荐人的资金,由投资项目财税关系所在地财政支付。引荐人包括为项目牵线搭桥的最初引荐人和促成项目成功的其他引荐人。引荐人须经投资者和项目单位确认。项目由一个人引荐的,直接奖励到本人;由多人引荐的,由牵头人商其他有功人员,按贡献大小呈报书面分配方案,分别予以奖励。

  六、奖励活动每年进行一次。年终由项目引荐人持资金到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缴税凭证复印件等有效依据,填写《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内资项目到市计委申请,外资项目到市外经贸局申请,经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审核后进行奖励。

  七、各县、市、区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可参照本办法自行评奖。

  八、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现将《葫芦岛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竞强
                二00五年七月七日


             葫芦岛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中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节约资源,确保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改善城市人民生活及工作环境,促进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依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要求及《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连山区、龙港区城区及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除公路建设、养护工程外)的建设工程和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和监督,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出售的,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四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工作。发改委、财政、建设、环保、质监、公安、交通、审计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负责本办法具体实施;
  (二)负责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指导各县(市)区按发展规划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工作;
  (三)负责预拌混凝土企业的信息交流,促进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与应用,生产经营统计和市外预拌混凝土产品进入本市市场的备案等工作;
  (四)协助解决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的资质认定和对预拌混凝土产品的质量监管;
  (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工作。
  第六条 基本建设工程混凝土总用量在50立方米(含50立方米)以上的,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七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书面报告备案后,可不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特种类型混凝土;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四)其它特殊原因确需要现场搅拌的。
  第八条 经批准允许在建设施工现场进行搅拌混凝土的,必须使用散装水泥,并严格遵守有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上报投资计划、编制预决算、组织招投标、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及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其资质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取得资质的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自供或向社会供应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重点支持水泥制品企业在现有生产条件的基础上兴建预拌混凝土生产线。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可从收取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适当支付水泥企业兴建预拌混凝土生产的贷款贴息。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做好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工作,执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车辆的管理,遵守交通法规,保持装备车辆整洁,严禁撒漏。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并按月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预拌混凝土生产量及水泥使用量等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组织生产、使用和验收预拌混凝土,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使用现场的见证取样混凝土强度试块,必须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和检测,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得隐瞒。
  第十五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保证建设工地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施工现场应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无停车场地但确需占用道路作业,须经公安、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生产单位在生产地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与预拌混凝土企业依法订立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强度等级、起讫日期、价格和技术参数、付款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履行合同,因违约造成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视同使用散装水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经对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后购买的预拌混凝土的合法发票及预拌混凝土送货单核查无误后,办理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返退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的供应价格实行市场调节,按照市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有关规定和市建设造价部门公布的材料市场价格,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定期价格信息发布制度,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信息价格的审查与市场价格的监督,防止低成本价格倾销和哄抬预拌混凝土价格,禁止价格垄断。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输送泵车、散装水泥专用车是设有固定装置的特殊运输车辆,需通行市区和城镇的禁行、禁停交通控制路段时,由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报请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通行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通行手续。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南票区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葫芦岛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8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