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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2:43  浏览:8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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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建设厅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建设[2008]203号)

各市、县、自治县建设局、规划局,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各工程设计单位:

现将《海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我厅勘察设计科技处联系,联系电话:65390669。



海南省建设厅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海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的管理,保障民用建筑能效测评质量,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以下简称测评机构)是指依据本办法规定得到认定的、能够对民用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评估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筑能效测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测评机构认定管理。
第四条 测评机构按其承接业务范围,分能效综合测评、围护结构能效测评、空调系统能效测评、可再生能源系统能效测评及见证取样检测,其基本条件如下: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省级测评机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0万元;
(三)具有一定规模的业务活动固定场所和开展能效测评业务所需的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应当取得计量认证和国家实验室认可。认可资格、授权检验范围及通过认证的计量检测项目应当满足《海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技术导则》所规定的要求。
(五)测评机构应具备对检测结果进行评估分析的能力,测评机构人员的数量与素质应与所承担的测评任务相适应;
测评机构工作人员,应熟练掌握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具备胜任本岗位工作的业务能力,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70%,工程师以上人员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从事本专业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不少于30%。
(六)应具有近两年来的建筑节能相关检测业绩;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符合相关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八)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10年以上检测评估管理经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第五条 申报测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申报书》
(二)申请单位出具的表明其具备相应能力的书面申请和证明材料(包括:技术、人员、设备、资质、资金方面的能力),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1.表明其对拟申请建筑能效测评业务的技术要求的全面理解;
2.表明其能够承担拟申请建筑能效测评业务的能力;
3.表明其具备与所从事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全面的知识。

(三)省级计量认证证书及附件;省级合格评定认可委员会授权的实验室认可的证书及附件;
(四)测评机构中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等。
(五)提供近两年来的测评合同书、测评报告等相关材料。
(六)提供取得的相关科研成果证书和成果材料。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条件的测评机构进行材料及实地勘察综合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七条 评审主要依据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分并进行实地调查。

主要评审内容如下:
(一)测评技术的先进性、仪器设备和主要实验室的配置;
(二)技术人员的配备、测评能力的认可;
(三)建筑节能工程测评业绩;
(四)建筑能效测评技术的研发和相关标准规范的编制。

第八条 检测机构评审专家组成
(一)评审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评审组人员应当包含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设备、建筑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家。测评机构评审组专家不少于7人;
(二)评审专家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独立、客观、公正的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
(三)评审专家如与申报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九条 对评审合格的测评机构进行网上公示七天。公示期满后颁发《民用建筑测评机构认定书》,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条 测评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接受从事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业务。

第十一条 建筑测评机构主要承担下列业务:
(一)一般民用建筑工程的能效测评;
(二)星级绿色建筑的能效测评;
(三)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能效测评。

第十二条 测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出具统一格式的能效测评报告。
第十三条 测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独立于委托方进行,不得与测评项目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测评结果因素的影响。
第十四条 测评机构要加强测评质量管理,注重检测设备仪器的维护、保养及标定工作;加强技术人员的能力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加强数据、资料、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的审核以及保存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对省级测评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对监督考核不合格的,测评机构应限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相应的考核部门。
第十六条 省建设行者主管部门每3年组织对测评机构资格进行重新认定。认定内容包括:资金的投入、实验室和仪器设备的配置水平、技术人员的构成与业务水平、近3年来测评项目及评价等。认定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整改期满经审定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能效测评资格,并将结果及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七条 能效测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者撤销其认定资格:
(一)出具虚假能效测评报告的;
(二)越级进行测评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测评人员的;
(五)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测评数据无法追溯的;
(六)使用未经比对的能效测评软件的。

第十八条 被撤销认定资格的测评机构,3年内不得重新申报测评机构认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试行。

注:《省级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申报书》《建筑能效检测机构认定评分表》可以从www.hncic.net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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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2012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农业部 财政部等


关于提高2012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农业厅(局、委、办)、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进一步促进粮食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今年新粮上市起适当提高主产区2012年生产的稻谷最低收购价格。每50公斤早籼稻(三等,下同)、中晚籼稻、粳稻最低收购价格分别提高到120元、125元、140元,比2011年分别提高18元、18元、12元。早籼稻播种在即,各地要做好宣传工作,以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戒毒人员安置救助帮扶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戒毒人员安置救助帮扶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8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戒毒人员安置救助帮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乌海市戒毒人员安置救助帮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稳定、帮助戒毒人员重新回归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乌海市残疾人救助办法》等有关规定和全市禁毒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本着“政府主导、全社会关心帮扶救助”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贯彻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的戒毒理念,以保障戒毒人员基本生活、帮助其切实回归社会为出发点,采取企业安置、扶持自主创业和救助帮扶等措施,建立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于一体的戒毒模式,全面提升我市禁毒工作水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置救助帮扶对象,是指我市2009年12月底以前录入动态管控的吸毒人员,通过教育、戒毒重新回归社会后生活特别困难、符合社会救助相关政策,且具有乌海户籍五年以上的戒毒人员。
  第四条 安置救助帮扶对象审批认定由市禁毒委负责,具体工作由市司法局牵头,各区、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按季度收集汇总相关资料,报市禁毒委研究确定。
  第五条 各区和司法部门确定和培植定点企业,集中安置身体健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戒毒人员。对到定点企业就业的戒毒人员可免费参加就业培训,并给予每人500元,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补助;戒毒人员从集中安置就业第二年起,由政府出资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为定点集中安置企业优先提供商业银行贷款,政府按贷款基准利率的50%予以贴息。以上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安排解决。
  第六条 各区、事业单位等开发的环卫保洁清扫、园林绿化、林木管护等公益性岗位要预留部分安置戒毒人员,各区政府每月为其发放公益性岗位补贴680元,年限由各区政府确定。
  第七条 创办个体工商户或从事其他工商业的戒毒人员,按个体经营户1000元、企业1000—3000元的标准给予创业补贴,凭市禁毒办出具的相关证明,各行政事业单位免费为其办理相关证照,并免除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为戒毒人员从事自主创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对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能提供有效反担保的创业戒毒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最高限额提高到8万元;对创业能力强、创业项目质量高、带动就业人数多的,贷款最高限额可提高到10万元;属于微利项目的由各区财政部门据实贴息。
  第九条 对戒毒人员中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以上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乌海政办发〔2006〕12号)文件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依据(乌海政发〔2008〕71号)文件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7年的,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对戒毒满三年、女满55周岁、男满60周岁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2万元,用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其余部分个人自筹,奖励资金由市、区政府各承担1万元。
  第十条 戒毒人员戒毒满1年、无固定生活来源、收入低于低保线的,可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戒毒人员,根据本人家庭生产生活情况,给予临时救济。对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戒毒人员,每人每月按100元标准补助。以上资金由各区政府承担。
  第十一条 对戒毒满3年以上、身患疾病、生活贫困、无力看病的,纳入市级大病医疗救助范围。对参加城镇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困难的戒毒人员,个人出资部分由各区政府承担。对有康复需求的残疾戒毒人员,由各区政府按每人1000—3000元的标准进行一次性康复补助。
  第十二条 戒毒满3年以上、戒毒人员在本市区域内无住房的,可以享受我市廉租房各项政策;愿在本市范围内购买普通商品房的,市、区两级政府各补助1万元。
  第十三条 戒毒3年以上、办理婚姻登记的戒毒人员,政府按户一次性给予2万元补助,市、区政府各承担1万元。
  第十四条 戒毒人员子女在幼儿园、高中、中专学校就读的,按每人每学期300元补助;对考取大专以上院校的戒毒人员子女,参照低保家庭补助标准按每人1500—3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以上资金由市民政局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对因被强制隔离戒毒而造成孤寡老人及孤残子女无人照顾的家庭,由各级民政部门联系社会福利机构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各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分级负责的办法,认真履行职责,积极落实对戒毒人员安置救助帮扶的各项政策措施,确保工作成效。
  第十七条 纳入救助帮扶范围后再次复吸的戒毒人员,取消其救助帮扶待遇,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禁毒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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