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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51:00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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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1989年10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科技进步,发展农业生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农业种植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面向农村,服务农业生产,服务农民,尊重生产经营者的自主权,因地制宜地开展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充实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并保持相对稳定,确定解决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不断发展。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负责本地区农业技术推广的具体工作。
  鼓励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民办农业技术组织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六条 省、地(州、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及其派出机构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是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其集体所有制技术人员,逐步纳入城镇集体劳动计划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对其人员的聘用和解聘,均须经县(市)农业、劳动部门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保障农业技术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不得任意抽调其从事其他工作。


  第七条 村办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的农民技术员,应经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考试考核同意,由村民委员会聘任,其待遇由村民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办好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提高农民的文化科技素质。


  第九条 农业技术的推广,应坚持试验、示范、推广三步走的原则。推广重大科技项目,应经过充分论证,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应当实行技术责任制。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总农艺师,负责全面技术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对适合当地的农业技术,应进行全面规划,有计划地应用于生产。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以及民办农业技术组织应当运用技术示范、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宣传和现场技术指导等多种形式推广农业技术,努力提高农业技术的入户率。
  县以下(含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应选择不同类型的区域建立农业示范点,培养农业技术示范户。运用综合技术,树立高产、优质、增收样板。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应向农民广泛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传递农业科技信息。


  第十三条 推广农业技术,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低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的方式。
  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民办农业技术组织及农业科技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对农业生产项目进行技术承包,或者与农业生产单位、农户创办科技生产经营联合体。农业技术承包和科技生产联营可以跨越地区进行。
  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科技生产联营应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并依法签定合同。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围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开展综合经营或兴办经济实体,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照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速度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资金投入。实施农业“丰收计划”,推广重大农业技术项目,同级人民政府应拨给专款。
  国家给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新分配大、中专毕业生,应相应增加人员经费。
  各项农业技术改进费,必须按规定用于农业技术改进和农业技术推广,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各级建立的农业发展基金,必须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技术推广。乡镇、村办企业提取的以工补农资金,必须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农业银行应当逐步增加农业科技贷款。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和生产经营的纯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建立技术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乡镇集体所有制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纯收入应切实保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任何单位不得平调。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经费按财政管理体制在农业事业费中安排;其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等设施的建设,按计划管理体制列入基建计划。
  乡镇集体所有制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经费从县、乡财政补贴和技术服务、生产经营收入中解决;其试验、示范、推广等设施的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资金、物资、固定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占用。


  第十八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有突出贡献的应给予重奖。


  第十九条 违反技术规程、玩忽职守,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以及违反本办法侵犯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应负责赔偿,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畜牧、水产、农机、林业、水利、农村能源技术推广管理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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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一九八四年一月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妥善保护各种测量标志l以适应社会作义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测量标志都属愈本条例保护的范围: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三点、 迭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 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等):
  (二)测绘 单位在测量中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财产,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
  第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测绘单位在测量中还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
  第五条 禁止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篷、拴牲畜或者进行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活动。
  第六条 测绘单位建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建设地点的隶属关系,委托地方人民政府(主要是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保管。保管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保管人因工作调动、迁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保管职责时,应当另派专人负责保管,并将变更情况报告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测绘单位与保管单位应当办里交接验收手续, 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应当对负责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检查;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损毁的情况,应当调查原因,及时通知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管理机关处理。保管单位和保管人有权制止和揭发移动或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使之经常处于完好状态。永久性测?标志的维修,按照等级和用途,由国家测绘局组织各测绘单位分工负责。
  第九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单位因故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时, 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省军区测绘管理机关的证明,经保管单位和保管人验证后方可拆迁。拆迁单位应当将拆迁情况在原《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上注明,并由经办人签名。
  第十条 进行各项建设活动, 应当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 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测量标志建设单位的意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管理机关批准,并通知保管单位后,方可拆迁。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如大楼顶部、钟楼、教堂、寺院、工厂烟囱、水塔、桥梁等)需要改建或者拆毁时,应当预先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测绘管理机关和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第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单位证明,并保证该项标志完好无损。保管单位和保管人有权查问使用人员,有权查验使用后标志的完好状况。
  第十二条 对认真保护测量标志有功的保管单位、保管人或其他人员,测绘管理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损毁或擅自移动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管和征免税工作中若干问题的综合批复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管和征免税工作中若干问题的综合批复
海关总署


各局、处级海关:
在今年七月召开的全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管工作座谈会期间,与会代表就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管和征免税方面提出一些问题,经研究,现综合批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能否经营一般贸易问题
根据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除国家特准可以从事商业和一般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外,企业只应在其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它物资并出口自产产品。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经营一般贸易,如企业由于特殊原因确需在国内出售进口的原材料和其它物资
,须经经贸部批准。
二、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补偿贸易、来料加工问题
除国家规定的十八种商品不得搞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外,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来料加工业务以及经省级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补偿贸易业务,海关对其进口物资的监管和征免税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装修材料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除投资建设宾馆、饭店、写字楼等以外进口用于装修生产厂房、车间(包括与车间不可分割的办公用房)的装修材料可作为建筑材料或基建物资的一部分予以免税;进口用于装修独立建造的办公室以及招待所、职工宿舍、职工休息室等非生产性设施则应照章征税。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更新自用轿车问题
(一)企业由于交通事故或失窃等原因造成原免税进口的自用轿车严重破损或丢失的,海关根据企业原免税配车标准,不再恢复其免税配车指标。
(二)企业现有轿车虽已超过海关监管车限,但仍能继续使用的,海关对其更新进口的轿车,凡超出原免税标准范围的,予以照章征税。
(三)企业为更新轿车,将原免税进口轿车予以退运出境,海关可凭其出口货物报关单恢复原配车标准内的免税配车指标。
(四)企业原免税购买的轿车因故由物资部门收购或自然报损的,海关凭物资部门或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恢复其原配车标准内的免税配车指标。
外资企业更新自用交通工具的税收问题,比照上述原则掌握。
五、外资企业进口自用交通工具问题
外资企业进口自用交通工具应按(89)署监一字第829号通知规定办理。在实际验放时,海关应严格掌握企业自用合理数量。
六、国内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该类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审批手续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关于个体经营者同外商举办合资企业问题,我署(84)署货字第994号
通知中已作了明确规定,即举办上述企业,需报经贸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办理登记、验放手续。
七、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内加工业务问题
经经贸部门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承接国内加工业务,海关对其进口的机器设备等仍应按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办理。
八、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等,应按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办理,不得重复享受技术改造的税收优惠。
以上,请研究办理。



199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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