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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57:03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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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10〕119号


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山西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晋财企[2009]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在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中因原始档案资料不齐全等原因无法准确核实到人的移民,以项目扶持的方式解决移民村基础设施薄弱和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现将《运城市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

  运城市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运城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中不能准确核实到人的扶持资金管理,实施好项目扶持,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改善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8]37号)、《山西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晋财企[2009]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是指按规定下拨应该兑付到人但由于无法准确核实到人而转入项目扶持的资金。
  第三条 扶持方向
  (一)解决移民村基础设施薄弱问题
  (二)解决移民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三)用于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示范带动性项目的建设,带动周边移民群众共同致富
  (四)用于库区和移民安置区临时性、突发性等事件的应急处置
  (五)用于移民工作的其他支出
  第四条 后期扶持项目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由市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整合资金、统筹兼顾,集中财力办实事,突出民生优先、公益优先,切实提高移民群众生产生活水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五条 后期扶持项目计划由市移民办牵头,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有关县(市、区)无法准确核实到人的移民人数和实际情况进行统筹安排,重点优先解决移民村基础设施建设和生产发展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实现移民资金效益最大化。
  第六条 无法核实到人的扶持资金预留8%作为全市统筹资金,重点用于全市临时性、突发性等事件的应急处置。
  第七条 无法核实到人的扶持资金按当年资金额度的5%列入支出预算,用于规划编制、干部培训、移民工作检查、宣传等费用。
  第八条 后期扶持项目实施年度计划管理。由有关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项目计划,上报市移民办、市财政局审核,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执行。
  第九条 有关县(市、区)要按批复的项目计划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或调整的,应按原程序报批。
  第三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条 项目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由市移民办编制全市下一年度项目扶持计划,每年3月份编制上年度项目使用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于4月底将上年度结余资金决算,根据资金状况和项目计划安排当年扶持项目预算。
  第十一条 项目扶持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不得与地方配套资金、单位工作经费及其他资金混淆。
  第十二条 移民项目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管理,项目实施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资金的管理使用要做到公开透明,要完善和规范工作机制,不得滞留、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
  第四章 项目实施与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市移民办负责全市无法核实到人扶持资金项目工程质量、进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稽查和指导;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计划安排资金,监督检查资金使用及报帐制执行工作;县级移民管理部门是项目管理的责任部门,具体组织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实行责任主体制、招投标制和监理制。项目责任主体负责项目的筹划、申报、实施和管护工作;原则上单个项目使用国家补助资金在15万元(含15万元)以上且同类项目投资超过50万元,以县为单位进行捆绑招标,招标由县移民管理机构牵头,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市移民办参与并监督;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应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规定按同类项目进行统一监理。
  第五章 项目验收与成果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验收实行分级责任制,由移民管理部门牵头负责组织相关部门的专家参加进行验收。各业主单位在项目竣工后要及时做好自验工作,收集好项目实施的各种文件资料,并向市移民办申请验收,由市移民办组织有关单位参加。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市移民办公室将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项目实施情况、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移民管理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管理、项目计划实施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管理单位要积极接受和配合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主动接受移民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对项目实施管理中滥用职权、违规操作、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山西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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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旅游休闲纲要(2013—2020年)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民旅游休闲纲要(2013—2020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2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国民旅游休闲纲要(2013—2020年)

  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旅游休闲需求,促进旅游休闲产业健康发展,推进具有中国特色的国民旅游休闲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制定本纲要。
  一、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的总体要求,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旅游休闲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以人为本、服务民生、安全第一、绿色消费,大力推广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休闲理念,积极创造开展旅游休闲活动的便利条件,不断促进国民旅游休闲的规模扩大和品质提升,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国民生活质量。
  (二)发展目标。到2020年,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基本得到落实,城乡居民旅游休闲消费水平大幅增长,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休闲理念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国民旅游休闲质量显著提高,与小康社会相适应的现代国民旅游休闲体系基本建成。
  二、主要任务和措施
  (三)保障国民旅游休闲时间。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引导职工灵活安排全年休假时间,完善针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的休假保障措施。加强带薪年休假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职工休息权益方面的法律援助。在放假时间总量不变的情况下,高等学校可结合实际调整寒、暑假时间,地方政府可以探索安排中小学放春假或秋假。
  (四)改善国民旅游休闲环境。稳步推进公共博物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免费开放。城市休闲公园应限时免费开放。稳定城市休闲公园等游览景区、景点门票价格,并逐步实行低票价。落实对未成年人、高校学生、教师、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等群体实行减免门票等优惠政策。鼓励设立公众免费开放日。逐步推行中小学生研学旅行。各地要将游客运输纳入当地公共交通系统,提高旅游客运质量。鼓励企业将安排职工旅游休闲作为奖励和福利措施,鼓励旅游企业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给予旅游者优惠。
  (五)推进国民旅游休闲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市休闲公园、休闲街区、环城市游憩带、特色旅游村镇建设,营造居民休闲空间。发展家庭旅馆和面向老年人和青年学生的经济型酒店,支持汽车旅馆、自驾车房车营地、邮轮游艇码头等旅游休闲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公园绿地等公共休闲场所保护,对挤占公共旅游休闲资源的应限期整改。加快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建设,逐步完善街区、景区等场所语音提示、盲文提示等无障碍信息服务。
  (六)加强国民旅游休闲产品开发与活动组织。鼓励开展城市周边乡村度假,积极发展自行车旅游、自驾车旅游、体育健身旅游、医疗养生旅游、温泉冰雪旅游、邮轮游艇旅游等旅游休闲产品,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大力发展红色旅游,提高红色旅游经典景区和精品线路的吸引力和影响力。开发适合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不同人群需要的旅游休闲产品,开发农村居民喜闻乐见的都市休闲、城市观光、文化演艺、科普教育等旅游休闲项目,开发旅游演艺、康体健身、休闲购物等旅游休闲消费产品,满足广大群众个性化旅游需求。鼓励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寓教于游的课外实践活动,健全学校旅游责任保险制度。加强旅游休闲的基础理论、产品开发和产业发展等方面的研究,加大旅游设施设备的研发力度,提升旅游休闲产品科技含量。
  (七)完善国民旅游休闲公共服务。加强旅游休闲服务信息披露和旅游休闲目的地安全风险信息提示,加强旅游咨询公共网站建设,推进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商业集中区等公共场所旅游咨询中心建设,完善旅游服务热线功能,逐步形成方便实用的旅游信息服务体系。完善道路标识系统,健全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的旅游交通服务功能,提升旅游交通服务保障水平。加强旅游休闲的安全、卫生等保障工作,加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建设,健全旅游安全救援体系。加强培训,提高景区等场所工作人员、服务人员和志愿者无障碍服务技能。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提高旅游休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质量,加快旅游休闲各类紧缺人才培养。
  (八)提升国民旅游休闲服务质量。制定旅游休闲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健全旅游休闲活动的安全、秩序和质量的监管体系,完善国民旅游休闲质量保障体系。倡导诚信旅游经营,加强行业自律。加强跨行业、跨地区、多渠道的沟通和协调,打击欺客宰客、价格欺诈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用,畅通旅游休闲投诉渠道,建立公正、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依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旅游休闲市场环境。
  三、组织实施
  (九)加强组织领导。发展改革和旅游部门负责实施本纲要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相关部门要将旅游休闲纳入工作范畴,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的作用,共同推动国民旅游休闲活动发展。
  (十)加强规划指导。要把国民旅游休闲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行业和部门的发展规划。加强对各地旅游休闲发展的分类指导,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编制适合本地区旅游休闲发展专项规划。城乡规划要统筹考虑旅游休闲场地和设施用地,优化布局。
  (十一)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逐步增加旅游休闲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旅游休闲设施,开发特色旅游休闲线路和优质旅游休闲产品。鼓励和支持私人博物馆、书画院、展览馆、体育健身场所、音乐室、手工技艺等民间休闲设施和业态发展。落实国家关于中小企业、小微企业的扶持政策。
  (十二)加强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本纲要的要求,加强旅游市场管理,强化综合执法,确保旅游休闲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得到有效实施。

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业经1999年9月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十月七日


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我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人员进行知识更新、补充、拓展和技能提高的教育。
  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事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负责制定继续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对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的教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和晋升的培训;进行专业技术骨干和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培训。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考察等形式的学习为主;也可以在继续教育规划的指导下自学,自学评估和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继续教育进修期制度,每三年为一个进修周期。在进修期内,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累计不得少于12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96学时。专业技术人员在进修期内未能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不得高评或者高聘专业技术职务。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学历教育期间可以免予参加继续教育。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在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继续教育规划、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以及提高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制定继续教育年度计划和管理制度,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统一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学习期间遵守有关规定和纪律,完成学习任务,接受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检查、考核。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和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在继续教育证书上记载,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任职资格评审和聘任、晋升职务的依据。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大型企业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面向社会承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

  上述单位面向社会承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时,须经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保证教学质量。
  各地区、各部门及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在上述单位中确定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继续教育基地。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由各专业技术领域内有较高理论水平或者实践经验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视财力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安排,专款专用。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按国家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各系统、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把继续教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目标责任,并实施考核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侵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单位统一安排的继续教育活动,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制度,由其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追偿单位所支付的学习费用。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单位、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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