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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21:50  浏览:9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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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东政办发〔201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行政审批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营市行政审批中心政务服务工作,提高行政效能,实行行政审批及便民服务事项(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统一、集中、联合办理,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开便捷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东营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审批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实行集中办理、窗口受理、承诺服务、统一收费、程序规范、运转高效的运行机制。
  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简称进驻部门)应当在中心设立办事窗口,安排进驻人员。
  第三条 中心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对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涉及的部门单位职责、运行机制、服务内容、法定依据、审批条件、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期限、收费标准和办理情况等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四条 中心的主要职责任务: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组织实施市委、市政府关于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的意见和规定。
  (二)负责提报中心进驻部门、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进驻人员的安排方案;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组织、协调进驻工作,实施“一站式”服务。
  (三)负责制定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建立、完善中心工作运行机制;会同进驻部门优化行政审批服务流程,规范行政审批服务行为。
  (四)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在中心办理的重大项目进行联审;负责重点项目的代办、推进、跟踪、督办工作;协调进驻窗口之间的工作关系。(五)负责中心进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六)负责监督窗口依法行政工作;受理对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投诉;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大厅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
  (七)负责中心网络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和管理;负责中心后勤保障工作。
  (八)协同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对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九)负责各县区、市属开发区行政审批中心及各部门单位办事大厅的指导、协调工作。
  (十)承办市委、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进驻事项管理
  第五条 《东营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中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原则上必须进驻中心办理。暂不进驻的,有关部门单位向中心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便民服务事项的进驻,由中心提出方案,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暂未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已经成立办事大厅的,作为分中心,接受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管。
  第七条 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原单位不得再受理,违规受理的,中心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如遇调整、变更,相关部门单位应及时向中心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实施动态管理,不断优化流程,简化手续,达到程序最简、路径最短。
  第十条 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涉及的收费,由中心进驻的金融机构统一收缴。
  第十一条 进驻中心的便民服务事项所涉及的经营性收费,应及时向市物价部门提出,由市物价和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审核。经营性收费应按照自愿委托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在提供服务时收取。不得利用行政审批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第四章 进驻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进驻部门负责向中心提报进驻人选,经中心办公室会同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联合考察后确定。
  第十三条 进驻人员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式在编人员;
  (二)进驻时年龄不超过45周岁;
  (三)具有2年以上工作经验;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四条 进驻人员超过2人的,进驻部门应指定1名窗口负责人。进驻人员为1人的,该人即为窗口负责人。
  第十五条 窗口负责人职责:
  (一)代表进驻部门在中心行使进驻事项的行政审批服务职权,并对本部门单位负责;
  (二)协调本部门单位承诺事项和上报事项,组织本部门单位牵头的联合办理事项,参与其他部门单位牵头的联合办理事项,代表本部门单位签署联合审批事项的会签意见,参加联审会议;
  (三)负责本部门单位与中心的联络协调工作,协助中心做好本部门单位窗口人员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窗口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
  (五)按权限管理本窗口的其他事务。
  第十六条 进驻人员由进驻部门和中心实行双重管理。人事关系由原部门单位管理,日常工作接受中心管理和监督。进驻人员应当遵守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七条 进驻部门不得为进驻人员安排与窗口工作无关的工作。确需参加现场勘测、检验、检测、检疫、听证、核实等工作的,应按规定填报现场办公申请表报中心同意。
  第十八条 进驻人员每2年调换一次。无特殊情况,进驻部门不得更换进驻人员;特殊情况的,须由进驻部门提交正式申请报中心研究。
  第十九条 进驻人员工作期满后,符合进驻条件的,可继续留用。
  第二十条 进驻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违反中心管理规定的,责成进驻部门予以调换。
  第二十一条 进驻人员更换、到期离岗或被中心责成调换的,由中心根据其表现向所在部门单位出具书面鉴定。
  第五章 运行机制第二十二条 实行书面授权制度。进驻部门应以书面形式明确进驻事项、窗口负责人的工作职责和审批权限,并报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分为告知、受理、办理、反馈四个环节,按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上报件、补办件、退回件的形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一次性书面告知制。对服务对象提交的材料,进驻人员审查后,应一次性书面告知服务对象需要补交的全部材料。因告知遗漏,造成申报材料缺件的,进驻人员应先予以受理,再由服务对象补齐。
  第二十五条 实行首问负责制。由首先受理的进驻人员负责处理、协调、督促相关岗位人员或窗口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答复咨询人提出的各类问题。
  第二十六条 实行项目并联审批制和全程代办制。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一门受理,抄告相关,联合会审,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并联审批制度。对于市委、市政府安排的项目,中心指定专人实行全程代办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实行否定报备制。窗口工作人员作出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决定,除按相关规定出具书面通知外,还应按规定填写《否定报备单》,报中心备查。
  第二十八条 实行预约服务制。服务对象需要在非法定工作时间或综合窗口非值班时间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可提前向中心预约,中心安排有关人员及时办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行政许可专用章制度。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发往市外或上级审批部门等需加盖本部门单位行政印章的事项,已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不需再经鉴印程序,可直接加盖本部门单位行政印章。
  第三十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中心和市经济发展环境办公室、市财政局、市编办、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单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工作开展情况,总结交流经验,研究解决突出问题。中心负责制定联席会议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实行进驻部门领导值班制度。进驻部门领导定期到中心窗口现场办公;业务量多的进驻部门领导定期到中心轮流值班。第三十二条 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市直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单位要通过城域网使用东营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进行网上办理,并确定1名系统管理员。
  第三十三条 所有到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在大厅总服务台进行系统初始登录。
  第三十四条 中心通过办公自动化系统对进驻部门实施网络管理,进驻部门及进驻人员应使用办公自动化系统。
  第三十五条 实行电子评议,进驻人员应按要求邀请服务对象通过电子评议器对办理结果进行评议。
  第六章 考核及评优
  第三十六条 进驻部门,各县区、市属开发区行政审批中心,分中心及各部门单位办事大厅的考核,由中心负责组织实施。考核结果纳入全市政务督查考核和经济发展环境建设管理工作考核。
  第三十七条 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对进驻人员分类制定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进驻人员年度考核结果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后存入个人档案;垂直管理部门单位要将中心考核作为进驻人员年度考核最终结果,存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八条 中心每月在进驻部门和进驻人员中评选“流动红旗窗口”和“优秀服务标兵”。每年评选“东营市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先进单位”和“东营市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先进个人”,并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中心对进驻事项办理、进驻人员工作表现、政务公开、电子政务应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监察部门通过电子监察、受理投诉、视频监控等形式,对进驻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依法行政、工作效率、服务态度、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进驻人员因服务态度、工作质量等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进驻人员发生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三条 实行特邀监督员制度。通过聘请一定数量的特邀监督员,将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起来。
  第四十四条 实行评议制度。通过网上评议、窗口互评、问卷调查等评议方式,加强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实行大厅值班长制度。中心管理人员和大厅值班长每天开展多次巡查,做好巡查日志,同时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对大厅各窗口人员的到岗情况、工作状态、作风纪律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中心使用电话随访系统,通过随机抽取电子监察系统中的服务对象的联系电话并对其进行电话访问录音,对窗口人员的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进行满意度调查,并将录音资料作为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市属开发区行政审批中心,分中心及各部门单位办事大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中心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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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200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刑事赔偿请求,审查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保障受害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获得赔偿。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坚持依法赔偿的原则,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范围、赔偿程序等规定办理刑事赔偿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主诉检察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五条   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刑事赔偿案件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二章  确  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未经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的赔偿申请不应进入赔偿程序。

  本规定所称确认,是指依法认定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

  (二)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

  (三)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

  (四)不起诉决定书;

  (五)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

  (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予以释放的证明书;

  (七)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八)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九)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

  第八条  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一)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

  (二)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

  (三)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

  第九条  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的,以确认论;

  (二)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予以确认;

  (三)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予以确认;

  (四)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予确认。

  第十条  对于要求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二个月内提出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不予确认。 

  第十二条  在刑事赔偿案件受理阶段或者复议阶段发现原确认可能错误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通知案件原承办机关或者部门重新审查。

  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同时制作《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诉。

  不服不予确认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复查,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十四条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经复查认定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确认;原不予确认正确的,予以维持。

  对上列情形,均应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检察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填写《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已经依法确认;

  (二)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本院负有赔偿义务;

  (四)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五)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

  (六)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第十七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未经依法确认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先向有侵权情形的机关请求确认,本院为侵权机关的,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三)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四)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五)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六)对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对上列事项,均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填写《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四章  审  理

  第十九条  对已立案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二十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的确认是否正确;

  (二)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刑事赔偿案件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并对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对审查终结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案件审查报告,提出是否予以赔偿、赔偿的方式和赔偿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形作出决定: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给予赔偿的决定;

  (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清,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受理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材料补充齐备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复  议

  第二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决定不予刑事赔偿或者对决定的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全面地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二)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三)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对审查终结的复议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复议案件的审查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六章  执  行

  第三十二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赔偿决定的执行。

  支付赔偿金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通知原案件承办部门执行。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期间内未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即应执行。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赔偿请求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即应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复议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三十五条  经人民检察院依法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存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三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可以向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确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重新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或者提出抗诉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中止办理。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罪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终结,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收回。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负有共同赔偿义务的,按照有关共同赔偿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依据本规定作出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均应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并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十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追偿。具体办法可以参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市属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属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财购[2006]342号


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合肥市招投标统一市场 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意见》,加强对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合肥市市属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合肥市市属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合肥市市属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合肥招标投标统一市场 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意见》,加强对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单位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属单位是指与市财政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市属单位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报关系分为部门预算单位(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市属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经批准实行代建制形式的,代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实施政府采购工作。
第三条 市属单位政府采购是指市属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需用财政性资金偿还的信贷资金,采购市政府发布的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市属单位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三类,各类政府采购活动必须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管理制度;
2、根据授权拟定年度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和公开招标限额,报市政府批准和公布;
3、审核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制定政府采购预算标准;
4、负责政府采购方式、采购资金拨付等审批事项;
5、考核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业绩;
6、处理供应商向市财政局提起的政府采购投诉事宜;
7、监督检查市属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活动;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和实施工作,主要职责是:
1、制定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2、审核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
3、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4、按规定对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5、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
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
2、完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逐级报送主管部门审核汇总;
3、向主管部门提供政府采购的实施计划及有关资料;
4、依法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
5、编制报送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七条 市属单位对政府采购工作应当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主管部门的财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执行工作的管理。
第八条 市属单位采购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但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或者需要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市属单位采购未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项目,可以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适用情形直接选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等方式。
第九条 市属单位政府采购招标信息应当按规定在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告。
政府采购的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从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建设并管理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条 政府采购中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有效低价中标办法,货物和服务项目也应当按照有效低价中标的原则进行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市属单位不得通过设置有利于特定供应商条款的方式限制潜在供应商参与竞争。
对于技术上复杂的项目,市属单位或采购组织者应对供应商资格条件和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指标进行审查论证。论证后,潜在供应商不足五家的,市属单位应修改原有的采购方案。
第二章 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市属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按照市政府发布的年度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同步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按部门预算编制程序逐级汇总报送市财政部门。
需要以财政性资金偿还或以政府信誉担保的国内外贷款等未列入部门预算的资金,由市属单位编制相应的政府采购预算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的内容,对大宗的通用类货物和服务项目按品目制定统一的实施计划,下达市属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执行。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按批准的采购预算规定的实施时间和内容,制定本部门、本系统专用项目的年度采购计划,年度计划中同类项目应集中起来统一采购,不得拆散分次进行。采购计划编制完毕后应在具体实施前一个月送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市属单位应按财政部门制定或批准的采购计划规定的时间进行采购,对于集中采购时间段以外提出的采购申请,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办理。在采购预算年度内无正当理由未进行采购工作的,市财政部门收回其预算指标。
市属单位应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进行采购活动,供应商超出预算的报价一律无效。
第十六条 市属单位在年度内如需调整和追加政府采购预算,应按预算管理程序及时调整和补报政府采购预算,并相应调整采购计划。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三章 备案、审批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备案、审批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对市属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审批的管理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其中2、3项须经市财政部门事前审查方可执行,其他备案事项一般不需回复意见,但对于存在明显违规内容的备案事项,市财政部门可以要求报送单位更正,报送单位应及时进行修改。
1、主管部门制定的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
2、部门预算追加或细化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3、招标采购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4、采购合同副本,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
5、委托采购代理协议、项目代建协议;
6、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项目执行情况;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后才能组织实施:
1、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
2、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集中采购(包括协议、定点采购项目)实施方案;
3、主管部门报送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4、达到公开招标限额的项目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或者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
5、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
6、经备案的招标文件、操作文件、中标结果、合同及协议内容需要变更涉及采购预算发生变化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操作的项目涉及备案、审批事项的,由集中采购机构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其他项目涉及备案、审批事项的,由市属单位、代建单位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
第四章 政府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市属单位按照市财政部门制定的年度采购计划,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通用项目,在规定的时间统一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采购。
第二十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应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1、编制计划。主管部门接到市财政部门下达的通用项目采购实施计划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编制本部门、本系统的具体采购实施计划并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2、计划批复。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将采购计划批复各主管部门。
3、签订采购委托代理协议。主管部门接到市财政部门批复的采购计划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采购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4、制定操作方案。集中采购机构根据采购计划,与委托方协商后,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5、组织采购。集中采购机构按批准的实施方案和规定的采购方式,在招标投标中心开展采购活动。
6、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采购评审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采购结果交委托方,委托方在3个工作日内确认后,由集中采购机构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和公告。
对于委托方较多且标准化程度较高的项目,由市财政部门对采购结果统一进行确认。
第二十三条 对于零散的或者小批量标准化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等形式,每一个协议或定点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五章 部门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属单位采购本部门、本系统专用的集中采购项目,应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主管部门应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部门集中采购工作,因特殊情况需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或自行组织实施的,需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部门集中采购应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1、细化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主管部门接到采购预算批复后,应进一步明确本部门、本系统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范围,并下达到所属单位。
2、编制单位采购计划。所属单位根据主管部门要求,编制本单位实施部门集中采购的计划报主管部门。
3、制定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主管部门汇总所属单位上报的部门集中采购计划后,分品目制定本部门集中采购具体实施方案,包括项目类别和名称、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采购时间安排等内容,在具体实施的一个月前送财政部门审批。
4、实施采购。主管部门收到财政部门批复的实施计划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与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在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并在招标投标中心开展采购活动。
5、确定中标、成交结果。主管部门根据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提交的评审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确定中标供应商,由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
第六章 分散采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分散采购是指市属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之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属单位应当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开展分散采购活动。市属单位依法自行开展采购活动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编制招标采购文件和组织招标采购能力,有与采购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3、采购人员经过市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第二十八条 分散采购应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1、编制采购计划。主管部门接到市财政部门下达的采购预算后,编制分散采购实施计划,确定项目的构成、实施单位、时间安排等项内容,送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2、签订委托协议。须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从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确认或批准的采购代理机构中选择一家,并签订委托采购代理协议,以明确双方的职责。
3、组织采购。市属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进入招标投标中心开展采购活动,按照规定做好采购信息披露、文件编制、专家抽取、开评标等工作,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和审批事项。
4、确定中标成交结果。市属单位应按照评审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第七章 合同履行、验收及资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应签订书面合同。
市属单位应在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
第三十条 市属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市财政部门备案。由二级或基层预算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属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由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合同的履约验收工作;市属单位不具备组织验收能力的采购项目应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已纳入财政国库收付管理的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未纳入财政国库收付管理的采购资金由市属单位自行支付。
第三十三条 拼盘项目由财政部门根据财政与单位负担的资金比例或数额,分别支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三十四条 应由单位承担资金的采购项目,市属单位应在确保具备支付能力的前提下开展采购活动。因市属单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违约责任,全部由市属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节约资金,属财政预算安排的由市财政部门全部收回。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市属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对市属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
2、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项目执行情况;
4、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情况;
5、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6、政府采购项目全部进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的情况;
7、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
8、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9、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1、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情况;
3、政府采购备案审批事项落实;
4、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
5、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6、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7、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8、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9、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集中采购事务。
第四十一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市属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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