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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02:38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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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已经2010年1月22日省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二月十日  




山东省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

  第四条 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应当坚持政府负责、部门协作、源头治理、追踪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价格、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实行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奖惩制度。对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超限和超载运输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奖励。

  对举报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等执法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对超限和超载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时,运输经营者、驾乘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实施超限和超载运输检查。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九条 生产制造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车辆。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对车辆进行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公安部门不得进行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交通运输部门不得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运输车辆。

  第十二条 车站、港口码头、煤矿、沙石料场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第十三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十四条 客运站应当按照旅客运输车辆的核定载客限额发售车票和检票。

  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客运站(点)以外上下旅客,并不得超定额载客。

  第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驾驶员,必须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从业资格。

  高速公路单程600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400公里以上的旅客运输车辆,必须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第三章 超限运输审批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

  超限运输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等物品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 承运人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范围在设区的市辖区内的,应当向起运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车辆行驶范围跨设区的市的,应当向省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

  承运人申请超限运输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整备质量、轴载质量、轮数、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

  (四)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五)车辆行驶证。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受理承运人的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九条 申请超限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车辆装载的货物质量超过车辆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

  (二)车辆轴载质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车辆装载货物后的长、宽、高超过公路、公路桥梁技术标准的;

  (四)行驶路线经过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的。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超限车辆拟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涵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制定的通行与加固方案以及签订的有关协议,对公路、桥梁等进行加固或者改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

  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对公路、桥梁进行加固、改建等防护措施所需的费用,并对公路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上路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其型号及装载等情况应当与签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一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年发运量在5万吨以上的车站、港口码头、煤矿、沙石料场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统计,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报省交通运输部门审核公布。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公布的货物集散地实行派驻管理或者重点巡查。

  第二十三条 派驻货物集散地的管理人员负责审查道路运输车辆的营运资质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监督货物装载行为,对装载货物符合规定的车辆出具规范装载证明。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规范装载证明。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托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和交通稽查站,实施超限运输车辆检查,并可以在超限运输车辆可能绕行或者短途驳载的线路上实施检查。

  在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和交通稽查站所处路段可以设置车辆减速带。

  第二十五条 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或者执法工作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地点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除运输不可解体等物品外,必须责令承运人对超限部分的货物进行卸载或者分载,所需费用由运输经营者承担;对拒不卸载的,应当强制其卸去超限部分的货物。

  超限运输车辆未消除违法状态或者造成公路损害拒绝补偿的,禁止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七条 超限运输车辆需要超限超载检测站和交通稽查站提供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承运人应当在15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拍卖或者变卖,在扣除相关费用后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对装载不可解体货物、无法卸载且轴载质量不超过限定标准以及擅自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实行按吨公里计重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与省财政、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执行。

  货物运输车辆通过实施计重累进加价收费的收费站时,应当按照规定的速度行驶。

  第二十九条 超限超载检测站、交通稽查站和公路收费站应当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检定合格有效的检测装置。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超载运输车辆的检查。对超载运输车辆,公安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扣留,由驾驶员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所需费用由超载运输车辆的驾驶员或者运输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全省联网的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信息系统,对违法信息及时登记、抄告、处理和公示,实现信息共享。

  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对检查发现的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虚假标定车辆载质量技术数据或者拼装、擅自改装车辆等违法信息抄告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由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10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非法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站造成出站旅客运输车辆载客超过定额的,除承担乘车人转运费用外,由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情节予以通报或者降低车站等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装载等情况与签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一致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规范装载证明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予以收缴,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物运输车辆强行冲卡或者不按照要求驶入指定地点接受检测而逃避检查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物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或者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超限运输车辆,除依法处罚外,交通运输部门可以责令其进行二级维护,并进行车辆技术性能检测。

  实行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超限运输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交通运输部门根据累积记分情况,可以责令其参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或者收缴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

  交通运输部门可以根据道路运输企业营运车辆违法超限运输记录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相应降低其质量信誉等级。

  第四十条 旅客运输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由公安部门对驾驶员依法实施处罚并给予违法记分处理;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的,还应当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过额定乘员20%至50%的,停止营运3个月;

  (二)超过额定乘员50%至80%的,停止营运6个月;

  (三)超过额定乘员80%至100%的,停止营运9个月;

  (四)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的,停止营运1年。

  运输经营者不具备旅客运输条件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四十一条 超限和超载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并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运输经营者限期整改,相应降低其质量信誉等级。

  对被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车辆驾驶员,由交通运输部门注销其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从业资格证件。

  第四十二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在1个营运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核减其营运线路经营期限,并按照下列规定停止办理新增、更新运输车辆的审批:

  (一)发生1起较大责任事故的,半年内停止办理新增、更新运输车辆的审批;

  (二)发生1起重大责任事故或者2起较大责任事故的,1年内停止办理新增、更新运输车辆的审批;

  (三)所属运输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的,1年内停止办理新增、更新运输车辆的审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限运输车辆在未实施计重累进加价收费的公路上行驶而损害公路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补偿费标准予以补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阻碍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协助超限或者超载运输车辆逃避检查的;

  (二)协助超限或者超载运输车辆强行冲卡的;

  (三)侮辱、谩骂、殴打执法工作人员的;

  (四)聚众扰乱执法检查或者寻衅滋事的;

  (五)其他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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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小区的管理,为居民群众创造一个方便、安定、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山东省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包括旧城改造中规模较大的住宅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第三条 住宅小区都应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由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兼任主任,吸收公安、房管、市政、环卫、园林等有关部门参加。

第四条 管委会是住宅小区管理的协调组织,在街道办事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负责对居委会进行小区管理的业务指导。
管委会的职责范围是:负责组织房管、市政、园林、环卫等部门对住宅小区范围内的住宅和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管理;负责住宅小区的容貌管理和卫生保洁;维护住宅小区的治安和生活秩序;监督检查城市管理方面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住宅小区的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积极参加各项公益劳动,共同管理好住宅小区,并有权监督管委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管理

第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所有房屋,由房产部门统一管理,按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必须按批准的规划设计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出售、转让、出租、拆除、改装或变更用途,如确需出售、转让、出租、拆除、改装或变更用途的,须经管委会同意,报房管部门批准。变更用途的还应经规划部门批准。
住宅小区内不得兴建污染环境的生产、加工型企业。

第八条 要保持房屋及各类建筑物的完好、整洁和安全。禁止在墙壁上乱开门窗;禁止在楼房内砌炕、打吊铺;不准在公用走廊、楼梯内堆放杂物;不得在阳台上砌墙和存放过重的物品。封闭阳台应统一组织设计,经管委会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住宅小区红线内的土地均由市规划、土地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区内乱搭、乱建或任意堆放物品。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管理

第十条 住宅小区内的给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路灯、道路、环卫、消防、人防等设施的管理、维修,应在管委会的组织下,由专业部门分工负责。各部门之间应互相配合,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禁止随意接引、拆除和损坏。有关单位如因维修公用设施需挖掘住宅小区道路的,必须报公安和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施工前应将有关情况告知管委会,施工后应限期修复道路。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游园绿地、雕塑、喷泉和行道树及路边草坪等由管委会派专人管理。商业服务网点及其他公建单位周围的树木、花草由单位分工负责管护。

第十三条 人人要爱护住宅小区内的树木、花草,严禁偷盗、攀折、践踏。严禁用有害污水浇泼树木、花草。不准在树上拉绳晒衣服、刻划、摘果等。

第四章 卫生和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管委会应制订各项卫生制度和公约,抓好经常性的群众爱国卫生运动。住宅小区的卫生管理实行专业部门与群众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的原则:
1. 公共厕所、化粪池及垃圾站由环卫部门管理;
2. 商业服务网点及其他公建单位,按照“门前三包”的原则,负责各自责任区卫生的清扫;
3. 道路、公共绿地、游园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卫生,由管委会组织专业卫生队伍清扫;
4. 住宅楼内走廊、楼梯及庭院的卫生,由住户轮流负责清扫。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不准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抛瓜皮、果壳。不准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刻画、乱贴。住宅小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二楼以上阳台围栏上摆设花盆,必须采取固定保护措施,防止坠落伤人。

第十六条 禁止向厕所和下水管道中乱扔杂物。如居住房屋与第一个检查井之间发生堵塞,由使用单位或居民自己出资疏通。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自行车、摩托车等由管委会组织分片集中看管,机动车辆应按指定地点存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乱放。

第十八条 住宅楼和商业服务网点及其他公建单位的一层窗口必须安镶铁棍栏栅,临街门必须安装暗锁。管委会应组织人员进行昼夜巡逻,以保证居民的安全。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者,由管委会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罚。
1.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私自出售、转让、出租、拆除、改装住宅小区内房屋或变更其用途的,由房管部门按《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住宅小区内乱建违章建筑或任意堆放物品的,管委会有权进行劝阻。劝阻不听的,由管委会会同区处理违章建筑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清除,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昼夜罚款五角,逾期仍不执行的,组织强行拆除或清除。
3.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损坏和偷窃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设施的,应加倍赔偿损失。对偷盗、攀折、践踏和用有害污水浇泼花木、在树上拉绳晒衣服、刻划、摘果的,由管委会按园林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抛瓜皮果壳的;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刻画、乱贴的,由管委会责令其清除并按市政府《关于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予以罚款。在二楼以上阳台围栏上摆设花盆,因未采取固定保护措施造成坠落伤人或其他损失的
,应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居民,每户每月缴纳管理费0. 5─1元,单位每月缴纳5─15元。管理费由管委会统一收取和掌握使用。管理费的使用范围主要是:卫生、宣传、奖励等事项。费用使用情况应定期公布于众。

第二十三条 在建小区,由市、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参照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8年6月9日

关于印发黄山市文化建设先进区县先进单位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山市文化建设先进区县先进单位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5〕6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黄山市文化建设先进区县、先进单位考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黄山市文化建设先进区县、先进单位考评暂行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提出的“443”行动计划,全力推进文化大市建设,依据黄办〔2005〕23号文件要求,特制定本考评办法。
一、考评范围
先进区县考评范围:各区、县人民政府
先进单位考评范围:黄山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二、考评内容
(一)先进区县考评内容
从组织领导、设施建设、活动开展等方面加以考评,具体内容详见《黄山市文化建设先进区县、先进单位评分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不予考评:
1.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发生文物被毁、被盗、火灾等安全事故的;
2.文化市场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被省级以上媒体曝光的;
3.当地印刷行业盗版盗印淫秽色情类和政治上有严重问题的出版物,造成不良影响的;
4.广播电视在播出中发生政治事故,在全国广电系统通报批评或被省级以上媒体曝光的。
(二)先进单位考评内容
参照先进区县的考评内容进行考评。市直单位在考评内容中有若干项成绩显著的,或某一项成绩特别显著的,均可申请参评。
三、考评程序
1.成立市文化建设先进区县、先进单位考评工作领导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领导组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委宣传部副部长任副组长,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文化局、市广电局、市体育局等为成员单位。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文化局,具体负责实施有关考评工作。
2.申报:各区县政府、市直各单位按文化建设先进区县、先进单位考评内容对全年工作进行认真自评,向市考评领导组申报,并准备自评书面汇报材料一份。
3.考评:先进区县考评由市考评领导组对各区县进行现场察看,总体打分,综合考评并公示;先进单位由参评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市考评领导组评议后确定并公示。
四、表彰奖励
先进区县取前三名,先进单位取前五名,由市政府通报表彰。
五、本办法由市文化建设先进区县、先进单位考评领导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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