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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06:13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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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哈尔滨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办法》,已经2007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植物保护,防治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维护城市生态安全,促进生态型园林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的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是指城市园林植物的检疫、病虫害的测报和除治,以及疫情灾害的应急防控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植物,是指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以及园林植物经营场所等的树木、花卉、地被植物以及繁殖材料。

  本办法所称园林植物检疫对象,是指国家和省发布的应当采取检疫措施禁止传播蔓延的某些植物病、虫、杂草和本市为保护园林植物所确定的危险性有害生物。

  第四条 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检疫和除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园林植物的选择应当符合城市生态安全要求,植物品种应当多样化,适地适树,合理配置。
  提倡选用抗病虫害、抗恶劣环境等抗逆性强的优良植物品种。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园林动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市园林检疫机构)负责本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的日常管理及园林植物的检疫工作。   

  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做好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检疫管理

  第七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市存在的园林植物检疫对象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存在的园林植物检疫对象调查结果,确定并及时公布本市园林植物检疫对象。

  第八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市确定的园林植物检疫对象实施检疫,不得擅自更改检疫范围。

  第九条 在本市生产园林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园林检疫机构申请园林植物产地检疫。   

  市园林检疫机构受理园林植物产地检疫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疫。检疫合格的,核发《园林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不合格的,核发《园林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

  生产园林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园林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对不合格园林植物进行处理;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对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以外调入园林植物的,应当到市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要求书》,经原产地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要求书》检疫合格后,方可在本市栽植。
市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中,应当包含本市确定的园林植物检疫对象。
调入园林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调入的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保存3年备查。

  第十一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对园林植物木质支撑物及检疫不合格园林植物的包装材料等进行检疫。

  第十二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对在本市栽植的园林植物查验其检疫证明文件,对无植物检疫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与实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

  市园林检疫机构应当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园林植物进行复检:

  (一)来自或者经过疫区的园林植物;
  (二)疑似染疫的园林植物;
  (三)其他可能影响生态环境安全需要复检的园林植物。

  对于补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园林植物,市园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开具《园林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有关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工程施工前,检查施工单位所栽植园林植物的检疫情况。
施工单位应当在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前,将栽植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送市园林检疫机构进行查验。

  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应当纳入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档案,未取得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在本市举办园林植物展览、展销等活动,举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将参展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送市园林检疫机构进行查验,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进行复检或者补检。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园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二)将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园林植物与检疫合格的园林植物进行调换;
  (三)提供虚假受检植物种类材料,隐瞒受检植物数量;
  (四)阻挠市园林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进行检疫、复检、补检或者查验相关检疫文件;
  (五)其他违反园林植物检疫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在被检疫园林植物中发现园林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当指导园林植物所有人按照要求采取剪除、消毒、熏蒸等方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发现新的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有害生物时,应当及时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采取紧急防疫措施进行消杀。

  第十八条 市园林检疫机构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园林植物的栽植、存放、经营等场所实施检疫、复检、补检或者查验园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依法查阅、摘录、复制与城市园林植物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园林植物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第十九条 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园林植物检疫登记上报等工作。     

  第三章 病虫害测报和除治

  第二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理、气候、园林植物种类以及生长状况等,确定本市园林植物病虫害测报对象和测报方法。

  第二十一条 区园林植物病虫害预测预报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园林植物分布情况建立园林植物病虫害测报监测点,对测报对象进行监测与调查,并按时将监测和调查情况报告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预测预报机构。

  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预测预报机构应当负责对区园林植物病虫害预测预报机构上报的监测和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根据分析结果,及时发布本市园林植物病虫害短、中期预报、警报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市局部地区发现园林植物病虫害疫情,有传播蔓延趋势,并可能对本市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经批准后划定疫区,并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防止园林植物检疫对象传出。

  第二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应急预案,并纳入本市公共安全应急预案。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突发性或者危险性园林植物病虫害时,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并迅速启动应急预案,控制疫情蔓延。

  第二十四条 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由管护单位负责;
  (二)苗木花卉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由经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的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单位及其附属绿地的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由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一)制定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措施和巡查制度;
  (二)加强抚育管理,提高园林植物抗病、虫等灾害能力;
  (三)加强巡视,发现园林植物病虫害后,按照要求做好消杀、除治工作,并及时向所在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按照要求及时清除染病严重、无法救治的园林植物和枯死树木,消灭传染源。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应当以生物防治为主,化学防治为辅。

  提倡使用环保型农药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技术指导,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发现严重园林植物病虫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除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本市生产园林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产地检疫申请的;
  (二)园林绿化施工单位所栽植园林植物的检疫证明文件未经市园林检疫机构查验的;
  (三)发现园林植物检疫对象,园林植物所有人未按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调入园林植物的单位和个人未办理《园林植物检疫要求书》在本市栽植的;
  (二)经查验应当进行复检不接受复检的;
  (三)无植物检疫证明文件或者证件与实物不符的;
  (四)园林植物所有人所使用的园林植物木质支撑物及检疫不合格园林植物的包装材料,未经市园林检疫机构进行检疫,擅自使用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园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六)将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园林植物与检疫合格的园林植物进行调换的;
  (七)提供虚假受检植物种类材料,隐瞒受检植物数量的;
  (八)防治责任人未按规定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除治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施工前未查验施工单位所栽植园林植物的检疫情况的或者对未取得植物检疫证明文件的园林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
  (二)在本市举办园林植物展览、展销会等活动,举办单位和承办单位未将参展植物的情况事先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或者未按规定实施检疫的;
  (三)防治责任人未按照要求及时清除染病严重、无法
救治的园林植物和枯死树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调出本市的园林植物检疫,由市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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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暂行规定

《济南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查处工作的领导;具体工作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标准计量(含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为主,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进行。
  第四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应当坚决制止,严厉打击,依法从重从快进行查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也有义务协助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假冒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需要检测的,由县级以上法定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应及时提供准确的检测结果。
  第七条 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的行为,属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
  (二)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三)在商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使用虚假厂名、产地、生产日期或者隐匿厂名、厂址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者以旧充新、以劣充优的;
  (五)失效、变质和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
  (六)国家明令淘汰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八条 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帐号、仓储保管、运输服务,代为印制商标标识、包装物,代为进行广告宣传、代出证明、代订合同或者提供其他方便条件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
  第九条 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经指正不予改正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者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日用工业品和食品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真实标明失效时间;限时食用而未真实标明保质期的;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份、含量等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七)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着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第三章 查 处
  第十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假冒劣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没收假冒劣商品和非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假冒劣商品货值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可以没收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设备、器具和专用交通工具,责令其停止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给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
  (二)给工农业生产造成直接损失的;
  (三)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
  (四)屡教不改的。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触犯商标、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并不免除其对消费者承担商品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情节轻微或者行为人主动交代检举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六条 对有意采购假冒劣商品的进货单位和个人,视同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比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利用“回扣”、“好处费”,或者接受“回扣”、“好处费”销售假冒劣商品的,没收其全部“回扣”、“好处费”,并比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时,可分别不同情况,行使以下权利:
  (一)询问行为人和有关知情者;
  (二)检查、扣留商品;
  (三)查询行为人的银行存入和往来款项、帐目;
  (四)冻结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人的银行存款。
  扣留商品,查询、冻结银行存款(往来款项)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照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济南市市场商品监督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时,要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分工,相互配合、相互支持。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医药、卫生、商检、农业、畜牧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工作中,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和控告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依靠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并负责为其保密。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者打击报复的,要依法予以严惩。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查处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造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包庇、纵容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假冒劣商品的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对其通报批评外,还可以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从中渔利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查获的假冒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标准计量等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缴纳或者未缴清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或者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薪收入中扣缴,也可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目标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府发 〔2006〕18 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目标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目标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阿坝州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目标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阿坝州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提高各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按照州人民政府第33、39次常务会议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财务管理试行办法》(阿府发〔2005〕19号)要求,结合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实际,制定如下目标考核试行办法。



一、考核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黄龙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四姑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和达古冰川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



二、考核管理



考核工作由州委州政府督查室牵头,州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目标考评组,每年对各景区管理局当年目标执行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州旅游局具体负责旅游行业管理综合指标考核工作、州财政局具体负责预算及财务管理指标考核工作,其余指标由州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共同负责。



三、目标下达



各景区管理局每年3月10日前根据州委、州政府确定的年度旅游发展总体目标编制上报当年工作目标方案,经州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州旅游局)审定后,由州委州政府目标办、州旅游局、州财政局下达各景区管理局实施,州下达各景区管理局的目标作为当年考评的主要依据。



四、考核方法



对各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目标考核工作采取计分制,年度考核标准分100分,超过100分按100分计。按照职务高低,局级领导正职、局级领导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一般职工目标考核每1分对应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00元、300元、200元、150元、130元的标准、各景区管理局编制内正式职工人数、综合考核得分和相对应的综合系数(历史贡献系数和海拔系数之和)计算奖金总额。(详见附表)



副局级以上领导按批准标准发放奖金,其他职工由各管理局统一考核发放奖金,报州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州人事局备案。



历史贡献系数以九寨沟景区管理局上年接待游客总人次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为基数确定各景区管理局历史贡献系数;海拔系数以2000米为基数,各景区管理局办公地点海拔每增高100米,增加相应海拔系数0.02。



五、考核指标及标准



(一)经济指标(35分)



1.全年接待游客人次指标(15分)



超额完成州人民政府下达旅游接待人次任务的,每超一个百分点加0.2分;未完成旅游接待人次的,每差一个百分点扣0.2分。



2.全年收入计划任务(10分)



超额完成预算收入任务的,每超一个百分点加0.2分;未完成预算收入任务的,每差一个百分点扣0.2分。



3.全年收入上缴任务(10分)



未完成应上缴收入任务的,每少上缴1个百分点扣1分。



(二)预算及财务管理指标(20分)



1.执行财经纪律情况(5分)



凡发生违反财经纪律、财政、财务制度规定行为的、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每发现一例扣1分。



2.执行综合预算管理制度情况(5分)



对未经批准调整预算或超预算支出的,每发生一例扣1分;未经批准发生无预算支出的,每发生一例扣2分。



3.执行资金收支预算管理情况(5分)



发生无预算的对外举债、资金外借(或投资)、为第三方贷款担保,每发生一例扣2分;发生超预算的对外举债和资金外借或投资,每发生一例扣1分。



4.执行项目预算管理情况(5分)



对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财政投资评审的项目,每发生一例扣1分。



(三)旅游行业管理考核指标(30分)



1.旅游市场整治(5分)



整顿景区内旅游市场、优化旅游环境,全年无重大旅游投诉发生。每发生一起省州级领导批示,或涉案金额超过1万元,或涉及入境旅游者经查实无误的投诉,年度目标考核扣1分。



2.景区基础设施建设(5分)



严格在州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指导下,实施《景区规划》和《景区修建性详细规划》,高标准、高质量完成景区基础设施建设,无新增违章建筑。没有按规划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或变更建设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的扣2分;每新增违章建筑一处扣1分。



3.景区安全及措施考核(10分)



及时排查和整改旅游安全隐患,强化防火、环境卫生、食品安全等措施,确保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确保全年无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案件)发生。加强景区道路整治,确保景区道路畅通、栈道和观光车运行安全。



发生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一票否决,不参与当年风景名胜区目标考核。



4.年度营销(5分)



高度重视旅游营销工作,广泛参与和开展国际、国内交流与合作,大力拓展入境旅游市场,提升景区国际化运作水平。积极参加全州统一组织的阿坝旅游整体营销。对不参与的,该项不得分。



5.旅游统计制度考核(3分)



做好景区网上旅游统计及各类旅游统计分析上报工作,确保统计质量,漏报一次扣1分,误报一次扣0.5分。



6.员工培训制度考核(2分)



加强景区从业人员培训,不断提高旅游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培训率超过60%得满分,低于60%扣1分。



(四)生态环境保护(10分)



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环境保护规章制度,建立重大环境保护问题处理预案,提高保护工作的科技含量。积极采取各种预防措施,严格管护森林及其资源,加强环境卫生工作力度,景区达到“无污染、零排放”环境标准,空气质量达标。进一步加强森林病虫害、强化护林防火、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生态环境、气象、水体等的监测、分析和防止,未达到相关标准的一项扣2分;发生重大环境事故一票否决,不参与当年风景名胜区目标考核。



(五)民主法治、综合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5分)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抓好民主法治建设、行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坚持依法治景,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各种文明创建活动,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整体联动防范工程建设,全面促进景区“三个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六)其他规定



1.单位在考核年度内受到国务院表彰的加5分,受到省、部级单位表彰的加3分。



2.工作成绩显著,其经验、做法被省部级单位转发或在其信息或刊物上刊载的,每次加1分。



3.获奖加分分值超过5分,按5分计算。



4.遇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目标任务完成的,报请州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批准,另行确定。



六、本办法由州委州政府督查室、州旅游局、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七、本考核办法自2006年元月1日起施行。





附件:阿坝州风景名胜区考核表









附件:



阿坝州风景名胜区考核表



管 理 局
考核

得分
各行政级别对应金额

(元/分)
综合系数
核发奖金金额(元)

一般
副科
正科
副县
正县
综合

系数
历史

贡献

系数
海拔

系数
一般
副科
正科
副县
正县

九 寨 沟
 
130
150
200
300
400
1
1
0
 
 
 
 
 

黄 龙
 
0.94
0.72
0.22
 
 
 
 
 

四姑娘山
 
0.3
0.08
0.22
 
 
 
 
 

达古冰川
 
0.14
0.06
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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