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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7:53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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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7日市政府令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名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需要,方便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名管理的范围包括: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区域性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建筑和构筑物、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部门。市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区)及各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各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范围内的地名管理。


 第四条 各级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
  (二)承办上级业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地名任务;
  (三)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和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
  (四)管理地名档案,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地名资料;
  (五)编辑地名书刊,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和开展地名咨询。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按规定程序报批标准名称,对已不适用的地名应按规定进行更名或调整。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并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应正确反映当地的地理特征和历史、文化、物产等情况,尊重当地群众的意见,事先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地名用词应充分体现精神文明,有利于团结,并力求做到简明确切,用字规范。
  地名一般不用人名命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


 第七条:城镇中旧区改造,不重新命名地名。因故需要调整和注销地名时,由建设开发单位或规划部门提出申请,按分级管理的规定,办理调整和注销手续。


 第八条 地名更名应坚持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正确对待历史遗留下来的地名。凡可改可不改的应尽量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但对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第九条 凡不符合下列要求的地名,应予调整;
  (一)全市范围内乡、镇、街道,跨县(市、区)的主要河、湖,重要的岛、礁、沙,较大的山(峰),不重名;城镇内的街、巷,不重名;乡、镇范围内的自然村,不重名;县(市、区)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也不得用序数命名,在上述范围内避免出现同音异写的地名。
  (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所在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三)现行地名不得存在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用字不规范的现象。


 第十条 有关各方对地名的命名、更名意见不一致时,由市地名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部门须向各级人民政府的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报批新建地区地名,需附规划平面图和地形图。属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审批前须征求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在下达批准文件的同时应将批件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属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承办。
  (二)沿海岛、礁、岬角、滩、海湾、港湾、水道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再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行政区划名称,必须征求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按照行政区划变动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四)山、河、湖等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水库、重要的桥梁、闸涵等建筑物及构筑物,以及名胜古迹和游览地,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内的街、巷,由市规划部门、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自然村名称、自然镇街、巷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七)各专业部门实用的台、站、港、场,由各专业部门提出适当名称,征求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并由该主管部门负责抄送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八)新建的住宅区和各种建筑物及构筑物需命名,必须在施工前确定。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范围内,由市属有关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适当名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县(市、区)范围内,由有关部门提出适当名称,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凡未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市规划、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各县(市、区)城建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公布与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定或授权公布的地名均为标准地名。非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团体、个人都无权更改。标准地名一经审定,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部门应将标准名称的文字书写和汉语拼音拼写形式,及时通知有关方面,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已公布的标准地名,各部门、各单位应及时启用。


 第十四条 下列范围必须准确使用标准地名:
  (一)对外签订的协定、政府的其他涉外文件和对外发行的书刊;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发布的文告、文件;
  (三)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四)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和广告等。
第五章 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种类:
  (一)路、街、巷、弄名牌;
  (二)门牌、幢牌、自然村村名牌、指路牌;
  (三)新建住宅区的建筑群分布平面图标志、城镇路街分布图标志;
  (四)建筑物及构筑物、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标志。


 第十六条 各类地名标志由下列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一)市、县(市、区)政府驻地城镇的路、街、巷、弄名牌及门牌由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规划、制作与设置(也可委托有关部门设置),街道办事处或局委会负责管理。
  (二)乡、镇各类地名标志,由各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定规格和形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名称标志,以及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公园、风景点等名称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各类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在设置地名标志时,其标准名称及汉语拼音,必须经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方能实施。


 第十八条 确因建筑施工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必须征得管理部门同意,并于竣工后按标志管理部门的要求重新安装好。


 第十九条 路、街、巷、弄名牌,以及城镇路、街分布图标志等的制作、更新、维护经费,,列入年度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
责管理、使用。
  乡镇应设置的各类地名标志的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新建地区及旧城改造地区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在规定的范围内,有权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对自定或滥用地名,拒不使用标准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有权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对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名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室,按规定配备档案员并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一月八日颁布的《宁波市地名管理规则(试行)》(市政[198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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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出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案情简介:2011年9月,陈某驾驶轿车,沿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段,夜间驾车观察疏忽,汽车左前部将在道路上从事保洁工作的孙某撞倒,造成孙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陈某与孙某家属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陈某,乙方孙某,1、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2、孙某医疗费和救护费由甲方承担……5、此协议自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之日生效,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以其它途径主张任何权利,此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本起事故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灭失。”此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孙某分别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家属在领取肇事司机陈某的赔偿金后,又起诉到法院,要求孙某的雇主徐某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分析:该案中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法律关系,一种是雇员受害的合同法律关系。对于法律关系的竞合,应选择一种法律关系处理,基于一个损害结果应得到一个赔偿。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也可以选择合同之诉。本案原告家属已经就孙某的死亡以交通事故侵权的方式与肇事车辆驾驶员陈良玉达成了协议,陈某一次性赔偿给时新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410000元,侵权人与受害人双方就本起事故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灭失。

  争议焦点:本案就雇员因他人侵权造成伤害产生了以下两种观点:

  一、雇员因他人侵权造成损害的,雇员可以选择雇主赔偿也可以选择侵权人赔偿,这时雇主的赔偿责任仅仅是一种替代责任,是法律给予雇员的一种选择权利,即使雇员选择了雇主赔偿,雇主赔偿后也有权利向侵权人追偿。实质上本案是上述两种情况的结合,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孙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雇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过错,应当承担本起事故损害的一半责任,故雇员向雇主索赔的限额为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雇主可以就其承担的赔偿向侵权人追偿。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已与肇事车辆驾驶员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灭失,原告向雇主索赔已无法律依据。

  二、认为受害方向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主张赔偿责任与其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重合,交通事故对方责任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受害人应从对方获得相应责任的赔偿。对受害人因自己的责任所产生的损害,是因其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因“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而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因从事雇主安排的在道路上清扫路面工作,并且在夜晚的路面,机动车正常行使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正是因为其工作性质是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而承提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害人对自己承担的部分责任依据其与雇主之间雇佣关系,要雇主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虽与其从事雇主安排的夜晚清扫路面危险工作性质有关联性,但受害人不注意人身安全,疏于观察道路状况,在事故责任中负同等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责任。故雇主应承担受害人孙某自己承担部分的少量份额。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长期司法实践作出这样的结论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第二种观点依据不同法律关系中侵权责任人、雇主及受害人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有事实法律依据且考虑较为全面,相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对法律理解适用更为全面、准确,更符合当今司法理念。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铁岭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文件

铁政发[2002] 38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铁岭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发至市直企事业单位)



铁岭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了加强对失业人员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发[2001)26号)《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社会化的通知》(辽政发[2002)21号)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已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尚未就业的人员。
三、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职责是: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指导经办失业保险业务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确认失业人员职业培训机构及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统计;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按照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按月将新接收的失业人员和终(中)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提供给街道办事处的劳动保障管理站。
五、街道办事处设立劳动保障管理站,社区设立劳动保障室,并配备日常管理的专职工作人员,所需工作经费、人员经费和开办费等按铁政发[2002]12号文件规定执行。劳动保障管理站对居住在本街道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尚未就业人员实行社区服务和管理,负责将正在领取和终(中)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转交给失业人员居住地的社区劳动保障室,并进行登记。
六、社区劳动保障室具体负责失业人员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具体职责是:
1。对本社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进行登记造册、建卡,建立失业人员台帐,掌握失业人员本人及家庭的基本情况;
2.负责失业人员每月的签到工作,并于每月25日后将当月未签到的失业人员名单上报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停发其失业保险金;
3.依照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和视为就业的界定条件,对失业人员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掌握已重新就业或视为就业人员的情况,并及时办理终(中)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4.对应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情况和停发失业保险金人员情况定期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变化情况及时通知本人或家属;
5.负责为失业人员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6.负责失业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衔接工作;
7.负责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失业人员培训和就业工作。
七、失业人员应在每月25日前到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室签到一次,并说明参加职业培训和求职就业等情况。
八、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保险金: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
7.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九、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已经就业:
1.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
2.与用人单位有事实劳动关系,并在半年内工作3个月以上的;
3.自谋就业、组织起来就业,已取得营业许可证照,或虽未领取营业许可证照但在半年内工作3个月以上的;
4.从事其他有收入活动可以认定为已就业的。
十、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已经就业:
1.无求职要求的;
2.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职业培训,或参加职业培训无故旷课连续5日以上、累计15日以上的;
3.无正当理由2次不接受职业介绍的;
4.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到劳动保障室签到的(当月不签到的扣发下月的失业保险金);
5.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政府安排公益性就业岗位的。
十一、失业人员被认定为重新就业或视为就业的,劳动保障室应将名单及时上报劳动保障管理站,劳动保障管理站统一汇总后,报到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停发失业保险金。
十二、失业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十三、建立失业人员管理工作考核评比制度。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县(市)区、街道、社区失业人员的管理工作每半年检查考核一次,年终进行评比,评比结果作为考核失业保险工作的重要依据。
十四、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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