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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群众逐级上访制度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29:49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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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群众逐级上访制度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杭州市群众逐级上访制度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



           杭州市群众逐级上访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来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来访工作的正常秩序,及时、正确、就地处理来访事宜,根据《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结合杭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来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以下统称来访者),通过走访或书信形式,向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主管单位、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来访受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要求,请求处理,以及对处理意见不服请求复查的活动。


  第三条 来访者依法进行的来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来访活动实行逐级上访制度。
  来访者应当根据来访的问题性质和内容,首先到对该问题有直接处理责任的机关、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来访接待室(以下称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反映,由其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并答复来访者。
  来访者对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服或者对其答复不满意的,方可持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签署的意见向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反映,请求复查,由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处理并作出答复。


  第五条 来访者来访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逐级上访,不得越级上访;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三)爱护公共财物,尊重社会公德;
  (四)尊重来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遵守来访受理部门工作秩序及社会秩序;
  (五)服从来访受理部门的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意见。


  第六条 反映群众意愿的来访,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一般为1至3名,最多不超过5名。


  第七条 来访受理部门办理来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来访事项的性质、类型,按行政区域、部门、行业,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就地解决;
  (三)实事求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
  (四)尊重上级来访受理部门的复查意见。


  第八条 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对于受理的来访事项,应根据问题的性质、内容和解决的条件分别处理。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应予以解决;对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无具体规定而实际又需要解决的,应酌情予以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当说明情况或向上级报告请求协助解决;对提出过高或无理要求的,应予以解释说服或批评教育。
  直接责任单位已分设、合并的,由分设或合并后承担其职责的单位受理;已撤销的,由其上级单位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


  第九条 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对来访者反映的问题,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处理意见通知来访者;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个月。需要转办的,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责任部门办理,并履行相应转办手续,承办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月内结案并上报处理结果;如到期不能结案上报的,应当向交办部门报告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提出延长结案期限的请求。


  第十条 来访受理部门对于受理的来访事项处理有困难的,可以报告同级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请求协助解决。


  第十一条 来访受理部门办理完来访事项(包括来访事项复查,下同)并答复来访者后,应填写《群众逐级上访处理意见单》(以下称《处理意见单》)一式三份,一份交来访者,一份报告上一级部门(复查意见送下级来访受理部门),一份由本来访受理部门保存。


  第十二条 来访者对来访受理部门的处理、答复意见表示同意的,应在《处理意见单》上签署意见,即为上访终结。如对处理意见不服或对答复意见不满意的,来访者可持《处理意见单》向其上级来访受理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 来访者对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逾期不处理向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反映要求处理的,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应责成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予以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


  第十四条 来访者对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服或对答复意见不满意,向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反映要求复查的,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应仔细了解情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认真复查,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复查完毕,并答复来访者。
  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经复查,确认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处理答复意见并无不当的,应当予以维持,答复来访者,并做好来访者的思想工作;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处理答复不当的,应责成其在1个月内重新处理或纠正,并答复来访者。
  直接责任来访受理部门对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意见置之不理的,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应立案处理,并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处理完毕,答复来访者。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 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处理完来访反映的问题并答复来访人后,应按第十一条规定填写《处理意见单》,来访者可按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来访者对上一级来访受理部门的复查意见不服或者不满意,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原承办部门和上级来访受理部门一般不再处理。


  第十七条 来访者来访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问题,由它们的共同上级来访受理部门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对两个以上行政区或者行政区与上级部门都有处理责任的问题,由最先受理单位受理。对受理有争议的问题,可以报请共同上级来访受理部门协调、指定受理或者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下列来访,来访受理部门可不予受理,但应当做好解释、咨询、疏导、教育等工作:
  (一)越级上访的;
  (二)重复上访的(其他来访受理部门已经受理);
  (三)未推选代表,聚众反映群体意愿或者推选代表人数超过5名的;
  (四)无下级来访受理部门出具的《处理意见单》而请求复查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调解、仲裁、复议、诉讼解决的;
  (六)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十九条 属于以下内容之一的来访,不受本规定的逐级上访制度的约束:
  (一)揭发举报和控告;
  (二)重要的情况反映或批评、建议;
  (三)知名人士的上访;
  (四)重大、紧急突发事件;
  (五)其他特殊问题。


  第二十条 属于以下内容之一的来访,来访受理部门应当告知来访者向相应的机关或部门反映:
  (一)应由司法部门处理的问题;
  (二)可通过仲裁程序处理的问题;
  (三)属于行政复议管辖的问题;
  (四)可通过调解解决的问题;
  (五)其他不应由信访部门处理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来访受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的来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来访事项拖延办理,以致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受理的来访事项办理完毕后不给来访者出具《处理意见单》造成后果的;
  (三)对上级来访受理部门提出的来访事项复查意见拒不接受的。


  第二十二条 来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漏登记、漏报告或者故意不登记、不报告来访者反映的重要情况的;
  (二)泄露来访事项中涉及的国家秘密或者将来访者的隐私扩散造成后果的;
  (三)丢失、隐匿、毁弃来访材料的;
  (四)将来访者提供的揭发、举报材料转交给被揭发、举报人,或者将揭发、举报材料内容和来访者姓名泄露给被揭发、举报人,致使来访者遭受打击报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五)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来访者进行侮辱、压制、恐吓或者因工作方式简单、粗暴,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收受贿赂的。


  第二十三条 来访者在来访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来访受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以来访为名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诽谤、陷害他人的;
  (三)故意将婴儿和年老、体弱、病伤、残疾者遗弃在上访受理部门进行要挟的;
  (四)造谣惑众,制造混乱,煽动公民闹事的;
  (五)侮辱、诽谤、围攻、阻拦、威胁、殴打来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或者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以自杀要挟或者威胁来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的;
  (七)非法侵入来访受理部门工作人员住宅,干扰其正常生活的;
  (八)冲击来访受理部门,强占工作场所,谩骂及喧哗,毁坏或者抢走公共财物,致使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九)非法聚众以举示牌、打旗帜、拉横幅、贴标语、喊口号、演讲、散布传单、铺地宣传、张贴大小字报、列队、静坐、拦截车辆、堵塞交通等方式,在来访受理部门门前或者公共场所表达来访意愿,制造影响,扩大事端,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处理意见单》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按照统一格式印发。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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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管理暂行办法湘潭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和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6〕12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管理暂行办法湘潭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和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管理暂行办法》、《湘潭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和《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区“门前三包”责任是指市容卫生、园林绿化、公共秩序三个方面的责任。
第三条 城区“门前三包”工作由区建设管理局负责管理,具体工作由区环卫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条 城区“门前三包”责任范围由区建设管理局组织环卫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划分确定。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区划定后,由区建设管理局分别与各责任单位签定“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五条 城区“门前三包”应达到下列标准要求:
(一)市容卫生:坚持经常清扫责任区内地面,做到无纸屑、果皮、烟头、痰迹、污物、积水、废弃物等;临街建(构)筑物、墙面、围墙、牌匾、灯饰、门窗(橱窗)保持美观,无破损、残缺和陈旧现象,无乱挂、乱堆现象和残标;
(二)园林绿化:责任区内无向绿化带倾倒垃圾、污水行为,无乱踩踏、乱采摘、乱栓、乱挂、乱钉和乱砍现象;
(三)公共秩序:责任区内无店外或超店堂经营、乱摆摊设点行为,门前车辆无乱停乱放现象。
第六条 各责任单位应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确定专人负责,保证责任区内的卫生、绿化、秩序维护管理工作到位。
第七条 责任单位可采取指定专人或者委托专业单位等形式,落实“门前三包”任务。采取委托形式的,责任方应与委托方签定有偿服务合同,但“门前三包”的责任主体不变。
第八条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违反“门前三包”标准要求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区建设管理局作为落实“门前三包”工作的具体管理部门,应建立检查评比制度,加强对责任单位“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在主要街道、繁华地段和重点部位设置监督岗,定专人负责,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落实情况的监察。
第十一条 城区“门前三包”工作纳入全市城市管理考核范畴,对落实“门前三包”工作不力的部门和单位,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成绩突出的,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门前三包”工作落实不好的责任单位,管理(执法)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到位;逾期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沿街单位和居民住户以及管理(执法)部门的失职渎职行为,广大公民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7月14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的通知》(潭政发〔2003〕31号)同时废止。

湘潭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区域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隔离带、路沿石至建筑物之间的部分,以及路肩、道路两侧排水沟等附属市政设施。
第三条 各区建设管理局是本辖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道路的维护和管理工作,各区建设管理局应设立城市道路占破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占破办),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维修养护工作,接受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规划、物价、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占用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占用,包括基建占道、商业占道、大型广告占用以及其他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辖区建设管理局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各项费用,领取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占用城市主次干道的,辖区建设管理局应向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报告。
第六条 凡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进行各类建设施工的,必须做到文明施工,施工场地应实行实体围墙围挡作业。
占用城市主干道人行道进行施工作业、堆放设施设备和材料等物品的,须留足必要的距离作为人行通道,不准影响行人通行。
第七条 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严格按批准时间、地点和范围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或扩大范围,不得损坏城市道路,不得出租转让。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施工和经营的,占用期满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由区占破办派员验收。造成占用场地损坏的,应按道路维护标准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各区建设管理局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八条 严格控制在主、次干道上新设通道和新开喇叭口。凡确需增开的单位,按挖掘城市道路的审批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履带车、铁轮车等特殊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到辖区建设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并按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按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天然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二)擅自利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冲洗车辆;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构)筑物、设置广告;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设施设备、材料等;
(五)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章 挖掘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向辖区建设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方可施工。城市道路的挖掘工程,辖区建设管理局应向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报告。挖掘修复费按省有关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在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凡依附于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各种管线、管网、杆线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辖区建设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供相关资料,并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和施工。
第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确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辖区建设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以及有关技术要求挖掘,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工程不得阻碍交通,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辖区建设管理局检查验收;
(二)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须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区占破办处理;
(三)城市主次干道的挖掘工程和横穿道路的挖掘沟槽,必须符合相对应地段道路设计的技术标准要求;
(四)水泥混凝土路面和主、次干道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挖掘,应当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
(五)道路的挖掘修复工程应当及时完成;
(六)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应避开交通高峰期;
(七)城市道路上安装的各类管网检查井,必须与路面接平。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工程建设的;
(二)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三)覆盖、损毁、侵占、堵塞各类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市政设施,影响设施功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工程必须做到文明施工、规范施工,工程完工后及时清理和恢复,保持路面平整、清洁。竣工后应及时报告辖区占破办,缴销挖掘许可证。
第十九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的平交道口,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管理人员,应持证上岗,文明管理,公正廉洁,加强对城市道路的检查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各类违法违章行为,及时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许可)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许可)决定义务的,由作出行政处罚(许可)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城市道路维护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4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发〔2001〕5号)同时废止。

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城区(以下简称市城区)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活动。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城市各区建设管理局是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五条 凡在市城区处置各类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到区建设管理局办理处置核准手续。区建设管理局应接到申请后20天内作出核准规定。予以核准的,核发批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
城市居民处置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经核准后,按区建设管理局指定的地点堆放,由区建设管理局统一处置。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罚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数量和场地处置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变更时间、消纳场地和增加数量,应提前3日向区建设管理局申报变更处置计划,经批准后,重新核发处置文件。
第八条 凡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区建设管理局报告,并提交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和时间等,由区建设管理局负责统一安排和调运。
第九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有偿服务,由区建设管理局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收费收入金额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环卫设施和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建筑垃圾倾倒在生活垃圾场(站)和垃圾收集设施内。严禁乱堆放、乱倾倒。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凡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和自行安排车辆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指定的运输线路和时间运行。运输车辆在运行时,应携带批准文件并将批准文件附件张贴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方。
市城区严管路段,由各区建设管理局会同市公安交警部门指定运输线路和时间。
第十二条 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容整洁,车况良好;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全封闭;
(三)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不得随意倾倒。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保持车辆整洁,出场前必须在设置的清洗池或者采用其它方式予以清洗。运输建筑垃圾时,不得带泥出场,同时应封闭严实不得撒落。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改变运输线路和时间;
(二)承接未经批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承运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三)运输车辆超载行驶;
(四)不具备从事流体建材、淤泥运输条件的车辆违规运输的。
第四章 场地管理
第十五条 各区建设管理局应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要求有计划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损坏其设施。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施工工程项目,利用施工场地临时堆放建筑垃圾的,应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实体围墙予以围挡,做好防止污水外流的处理措施,同时加强围挡墙外场地环境卫生的保洁工作。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地和回填施工场地以及建筑施工工地,应自觉接受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指定区域倾倒和堆放建筑垃圾。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设施损坏的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各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4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砂砾石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发〔2003〕29号)同时废止。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自然灾害救灾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府办函〔2005〕81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自然灾害救灾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自然灾害救灾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一日




自贡市自然灾害救灾工作办法(试行)

我市是一个自然灾害频发的地区。救灾工作具有很强的政治性、经济性、社会性、突发性,也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自贡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试行)》、《自贡市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自然灾害救灾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办函〔2005〕148号)精神,结合我市处置自然灾害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分级分类管理
 根据灾害的种类和受灾人员伤亡、失踪及灾情等情况,实行分级分类救灾管理。
 (一)分级负责。
1.因灾一次性死亡或失踪3—5人,灾情较重,由市有关牵头部门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带队,相关部门参加,在灾情发生的第一时间赶赴灾区。
 2.因灾一次性死亡或失踪6—8人,灾情严重,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率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在灾情发生的第一时间赶赴灾区。
 3.因灾一次性死亡或失踪9人以上,灾情特重,由市政府领导率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在灾情发生的第一时间赶赴灾区。
 在一些特殊地方发生的灾害或出现的重大险情,可视情况临时决定。
 (二)分类处置。
  1.洪涝灾害:由市水利农机局牵头。防汛、救灾、民政、建设、卫生、教育、交通、通讯、电力、气象等部门配合。
  2.地质灾害: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救灾、民政、交通、卫生、防汛、气象等部门配合。
 3.森林火灾:由市林业局牵头。救灾、公安、消防、气象等部门配合。
 4.地震灾害:由市地震局牵头。救灾、民政、建设、教育、卫生、交通、电力、通讯等部门配合。
 5.各类自然灾害的综合协调工作由市政府救灾办负责。
 6.其他自然灾害救灾工作按有关的分工和预案执行。
 二、部门分工负责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在救灾工作中市级有关部门负有的职责是:
 (一)市政府救灾办:主要搞好综合协调、信息汇总、宣传报道、组织牵头等工作。
 (二)市气象局:主要抓好灾害性天气的预测预报,信息传递,自然灾害有关数据的综合分析整理、报送以及开展人工影响天气等工作。
  (三)市民政局:主要负责群众生活救助工作,负责抓好受灾群众的吃饭、饮水、住房等事宜。
 (四)市水利农机局:主要抓好防汛抗旱。防汛工作重点抓好水文测报、汛情监测、险工险段防灾、重点工程防汛、抢险业务指导等;抗旱工作重点抓好旱情监测、抗旱指导、重旱区救助、旱情汇总上报等工作。
  (五)市国土资源局:主要抓好山地灾害预防和抢险救灾的业务指导工作,主要险点险段的预防监测治理,灾害发生后的业务救助服务,有关信息的综合整理上报。
 (六)市林业局:抓好森林火灾监测预警、扑救工作;抓好森林病虫害防治事宜。
 (七)市地震局:主要负责地震灾害的监测、预警、救灾、评估等工作。
 (八)市卫生局:负责抓好伤病员的医疗救助,灾区灾后清污消毒、卫生防疫等工作。同时负责抓好本系统的防灾、抗灾、救灾工作。
 (九)市教育局:负责抓好对教育系统特别是学校的防灾、抗灾、救灾的管理、指导与服务工作。
 (十)部队、武警:应地方政府请求参加紧急重大抢险救灾工作,按《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第436号令)执行。紧急突发灾情需要请求部队支援的,由政府抢险救灾指挥机构与当地部队、武警联系。
 (十一)新闻宣传部门:主要搞好舆论宣传工作。一是大力宣传普及防灾、抗灾、救灾知识。二是宣传传递灾情预报信息。三是宣传抢险救灾中的先进人物与事迹。四是总结宣传减灾工作中的成功经验。
 市级其他部门和单位(发改、财政、公安、经委、商务、金融、保险、红十字会等)根据救灾工作的需要,积极配合,共同搞好减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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