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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15:55  浏览:9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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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2月18日,交通部

部属企、事业单位: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今年二月三日,李鹏总理签署国务院146号令,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二月八日,劳动部、人事部又发布了有关实施办法(附劳部发〈1994〉66号文)。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146号令,结合交通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特点,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146号令,落实劳部发(1994)66号文有关规定,部属企、事业单位要根据自身特点制订实施细则,作到既保证工作生产正常运作,又要落实好新工时制度。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在京部属企业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自1994年3月1日起,每一周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星期日为休息日,依此循环,不受月份、年份限制。
三、部属中等和中等以上各类学校按国家教委有关意见办理,即:先试行每周五天半工作制。
四、因工作需要,实行集中公休的职工,每工作满一年,增加集中休假26天。
五、实行四班三运转班制的职工,原则上按原班制执行。
六、实行连续三班制和长年12h或24h值班制度的职工,每年增加休假26天。
七、部属企、事业单位对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职工,需缩短工时时,按劳部发(1994)66号文规定,报部核批。
八、部属企、事业单位原则上均从1994年3月1日起施行新工时制度。
各单位在实行新工时制度过程中,有何新问题,请及时告部人事劳动司。

附件:劳动部 人事部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4〕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按两部的职责范围,分别报送。

附件:《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实行每日工作8h,平均每周工作44h的工时制度。实行这一制度,应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增加人员编制和财政支出,不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职工,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需缩短工时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提出意见,报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需缩短工时的,属于中央直属企业的,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地方企业的,经当地主管部门审核,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
第五条 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不宜实行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由国务院行业、系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第六条 各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安排职工加班加点。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的;
(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三)由于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等临时发生故障,必须进行抢修的;
(四)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进行抢救的;
(五)为了完成国防紧急生产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由于需要完成紧急任务加班加点的,应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和休息时间,自《规定》施行之日(即1994年3月1日)起,第一周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的星期日为休息日,依此循环,不受月份、年份限制。
因工作需要,个别部门、单位不能执行上述统一规定,为保证工作的正常运行需要轮班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并报各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九条 企业单位实行平均每周工作44h工时制度。根据具体情况,可将每两周中的两个半天作息时间调换为一天休息。
第十条 从1994年3月1日开始施行平均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确有困难的个别行业、企业,可以适当延期,但最迟不得超过1994年5月1日。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和人事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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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容貌规范》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容貌规范》的通知

杭府法审告[2007]35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
  你办上报的《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容貌规范〉的通知》(杭城管〔2007〕196号)文件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0七年十月十八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杭城管〔2007〕196号

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容貌规范》的通知

各区城管办,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城市容貌规范》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城市容貌规范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前 言


  城市市容管理是一项确保市容市貌整洁有序、提升城市形象的重要工作,它对于杭州增强城市核心
  竞争力、打造“生活品质”之城具有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落实“标化、精细、长效”的市容管理,促进杭州市城市管理不断上新水平,根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容貌标准》、《浙江省城市街容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特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提出。
  本规范主要起草单位: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管中心。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 金瑞杭、王立平、王丽萍、朱姣君、冯立群、朱建明、王泰清、邹若望、樊丽
  娟、张琳。
  
  杭州市城市容貌规范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临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城市绿化、广告标志、城市照明设施、城市河道、公共场所、施工工地的容貌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江干区、西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萧山区、余杭区、西湖风景名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GB/T10001.1-D2000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通用符号)》
  GB19653-2005 《霓虹灯安装规范》
  JGJ50-2001 《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
  CJJ 14-2005 《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
  CJJ 45-2006 《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
  HZCG001-D2005 《杭州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 临街建(构)筑物上的附属设施 Facilities Insfalled on the Outside of a Building along a Streeta 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临街建(构)筑物设置的自有或公共的附属设施,包括空调室外机、空调支架、遮阳(雨)檐蓬及其它附属设施。
  3.2 公共设施 Public Facilities
  为市民提供公共服务的各种公共性、服务性设施,包括环卫设施、市政设施、其它公共设施。
  3.3 废物箱(果皮箱) Litter Bin
  设置于道路和公共场所等处供人们丢弃废物的容器。
  3.4 垃圾容器(箱、桶)Rubbish Container
  投放生活垃圾的容器。
  3.5 户外广告 Billboard
  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或车、船等设置的广告。
  3.6 店招店牌 Signboard
  用以表明经营性单位名称或性质的标志性牌子。
  3.7 景观灯光设施 Lighting Facilities for Landscape
  能在夜间形成城市景观的灯饰物。
  3.8 公共场所 Public Places
  人员密集、流动频繁的场所。
 ?3.9 主要道路Major Roads
  商业网点集中的繁华闹市路段;主要旅游点和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等公共场所所在地路段;城市的主干道及进出口路段,步行商业街;人流量大和公共交通线路多的路段;主要领导机关、外事机构所在地道路。
  3.10 重要地区Key Districts
  城市的主要对外窗口,包括车站、广场、特色街、风景点等。
  3.11 街巷 Streets and alleys
  城市支小路和居住区的生活便道。
  4 临街建(构)筑物
  4.1 临街建(构)筑物
  4.1.1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城市规划进行设计和建造,沿主要道路的建(构)筑物的体量造型及色彩风格应与周边建筑及空间景观的环境相协调。
  4.1.2 具有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包括历史遗迹、名人故居)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不得擅自拆除和改动,并符合《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有关要求。
  4.1.3 主要道路两侧、重要地区周边的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定期清洗和维护,保持整洁、完好。玻璃金属板类、贴面砖石材类等可清洗外墙,高层建筑的立面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其它建(构)筑物立面每两年清洗不少于一次;建(构)筑物立面为喷涂材料的每五年粉饰不少于一次;其他材质的,视材质情况定期维护,不得影响整体观瞻。
  4.1.4 主要道路两侧、重要地区临街建(构)筑物门前屋后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分界一般采用绿篱、花坛(花池)、栅栏、透景或半透景围栏。围栏高度不超过180cm。
  4.1.5 街巷设置的围墙,其造型、色调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4.2 临街建(构)筑物上的附属设施
  4.2.1 基本要求
  4.2.1.1 安装牢固安全。
  4.2.1.2 维修及时,无破损、锈蚀,保持整洁及设施的正常使用。空调室外机和遮阳(雨)檐蓬顶端无垃圾杂物。
  4.2.1.3 丧失功能或闲置的附属设施应及时处理。
  4.2.2 空调室外机、空调支架
  4.2.2.1 原建(构)筑物在建筑设计中有统一设置空调外机位置的,应按指定位置安装,不得随意变更位置;没有统一设置空调外机位置的,原则上应统一安装在窗台外墙或阳台侧立面距窗台10厘米以下的中央位置。
  4. 2.2.2 空调支架设置应具备兼容性,主要道路、重点地区的空调室外机应统一设置防锈、透气、有较好散热效果的装饰网罩予以遮挡。已建建(构)筑物空调室外机应结合道路整治逐步统一设置装饰网罩。
  4.2.2.3 底层空调室外机底端距地面不低于250 cm。
  4.2.2.4 空调冷凝水应接入排水管道,不得随意排放。
  4.2.3 临街遮阳(雨)檐蓬
  4.2.3.1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上不得擅自搭建遮阳(雨)檐蓬。
  4.2.3.2 同一建筑物上的遮阳(雨)檐蓬规格要求基本一致,色彩协调,防锈、防老化,其下沿高度不得低于240 cm,挑出外檐部分最宽不得超过150 cm。
  4.2.4 其它附属设施
  4.2.4.1 门窗、阳台、平台等无垃圾、杂物,无乱堆放、乱晾晒、乱搭建、乱吊挂。
  4.2.4.2 屋顶等公共部位应有效落实卫生保洁制度,无积水、暴露垃圾、卫生死角。
  4.2.4.3 临街建(构)筑物上外露的管、线、架等,应保持整齐、功能完好。
  4.2.4.4 主要道路两侧、重要地区建(构)筑物上不得安装外挑式防盗窗,经封闭的阳台、平台外墙立面色彩和外观应与原建筑物立面基本一致,且不得超出外墙立面。
  5 公共设施
  5.1 基本要求
  5.1.1 设置规范、布局合理、标志明显、造型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5.1.2 及时维修,保持完好;随脏随洗(扫),保持整洁,无吊挂;无非法涂写、招贴。
  5.1.3 各类杆柱式公共设施,发生倾斜、断裂、倒地时应及时扶正或更换,保持直立整齐、醒目。
  5.1.4 各类管线检查井(孔)和箱盖无沉降、缺损、破裂或影响交通和安全现象。发生破损或丢失应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更换安装。
  5.1.5 已建的架空线缆和杆架应排列整齐、保持完好,无废弃、多余线缆悬挂,并按规划逐步进行改造。各单位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跨越道路上空架设。
  5.1.6 公共设施上应标示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等信息。
  5.1.7 废弃公共设施、固定障碍物应及时清除。
  5.2 环卫设施
  5.2.1 公厕标志及指示牌图形按GB/T10001.1-D2000中要求设置。新(改)建公厕应不低于CJJ 14-2005中规定的二类标准,并保持公厕内部及周边环境整洁。
  5.2.2 垃圾中转站垃圾日产日清,除臭、消毒设施齐全,保持周边环境整洁。
  5.2.3 废物箱、垃圾容器间、垃圾容器(箱、桶)应保持洁净,无积存垃圾,周围无废弃物、乱堆放现象。废物箱每日清洗不少于1次,垃圾容器间、垃圾容器(箱、桶)清运作业后,应清洗干净, 周边无散落、残留垃圾和污水、污迹。
  5.2.4 主要道路沿线不得设置垃圾容器间。
  5.3 市政设施
  5.3.1 道路设施
  5.3.1.1 保持平整,无破损、坑洼,并保持整洁。
  5.3.1.2 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作业时应按规定围护,悬挂标志牌。
  5.3.1.3 按照JGJ50-2001规定的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盲道上不得设置各类公共设施,不得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
  5.3.2 桥涵设施
  5.3.2.1 应当保持牢固、整洁、完好,确保安全。
  5.3.2.2 桥梁和过街地道的栏杆(扶梯)、隧道机非隔离带、高架道路隔音板整体应保持洁净、美观,金属主体或构件无锈蚀、残损现象。
  5.3.2.3 高架道路、立体交叉桥桥下地面应硬化或绿化,无沙土裸露,无乱搭建(构)筑物。
  5.3.2.4 过街地道、高架道路、立体交叉桥桥下无盲流、乞讨人员聚居。
  5.3.3 排水设施
  5.3.3.1 城市排水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实行雨、污水分流,排入市政管道,不得随地散排。
  5.3.3.2 排水口和管道应保持通畅,做到雨、污水不溢出,积水能及时排除,井盖表面无积泥。
  5.3.4 城市路、桥名牌
  5.3.4.1 设计、制作、安装应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
  5.3.4.2 牌面整洁,清晰醒目,文字规范并按标准配套汉语拼音或英语。
  5.3.4.3 路、桥名变更时应及时更换名牌。
  5.4 其它公共设施
  5.4.1 报刊亭无亭外设摊、吊挂现象。
  5.4.2 城市供水的计量水表无围压、堆占、掩埋,水表穴内洁净。
  5.4.3 消防、环卫、绿化取水栓设置符合要求,设施完好整洁,周围地面无明显塌陷,不影响车辆、行人安全。
  5.4.4 公交候车亭造型简洁、美观,并配置废物箱,站牌完整清晰,方便阅读,配有照明设施。
  5.4.5 各类岗亭等设施应按规划设计、行政许可的规定设置,不得在亭外堆放物品、废弃物等。
  5.4.6 健身设施、城市雕塑、园林小品应保持外观完好,使用安全正常。
  6 城市绿化
  6.1 城市绿化以绿为主,植物采取乔木、灌木、地被、草坪合理配置的方式,突出乔木的种植数量,推广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构建点、线、面相结合,山、水、林、园、城相融合的城市绿地系统。
  6.2 城市行道树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同一路段的行道树品种基本一致、排列整齐,无缺株、死株。不影响机动车通行,没有与树体生长无关的悬挂物。
  6.3 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植物配置合理,并适当设置亭、廊、泉、石、雕塑等园林小品。
  6.4 城市绿地植物生长良好、形态优美、地面整洁、无泥土裸露。
  6.5 城市绿地内树穴盖板、绿化带侧石、园路、园林小品等各种绿化设施完好整洁,无破损。
  6.6 景观水体水面清洁、无漂浮物。
  6.7 古树名木生长良好,有明显的标志。
  7 广告标志
  7.1 户外广告、霓虹灯、招牌、宣传栏、信息栏等设置合理,形状、规格、色彩等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并定期检查、维护,发现破损、断字断亮、残缺、陈旧现象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7.2 广告标志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要求。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HZCG001-2005规范,并在右下角需标明批准编号、广告业主、广告经营维护者和有效时间及联系电话。霓虹灯设置应符合GB19653-2005中的规定。
  7.3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宣传栏等不得空置,内容应定期更新。
  7.4 店招店牌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同一建筑物上的店招店牌设置高度应基本一致,招牌的风格、色彩与主体建(构)筑物相协调。
  7.5 利用城市道路空间资源设置的各种导向牌、标志牌等设施应统一设计、合理布局,并保持整齐、醒目和完好。
  7.6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应按规定时间、地点、形式、规格等设置。并加强维护、保养,出现残损、陈旧及时更换,有效期满后,应及时拆除。
  7.7 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车载广告,应保持完好、整洁,不得影响交通视线。
  7.8 主要道路两侧的各种商店橱窗应展示企业文化和经营特点,并结合季节、节日变化和新产品宣传,力求做到新颖美观。
  8 城市照明设施
  8.1 新建、改建道路上的道路照明设施和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并符合节能绿色的要求。
  8.2 城市道路照明设计应符合CJJ45-2006的设计标准。同一条道路的路灯杆型、灯具类型、外型配色应整体协调,整齐美观,并与道路两侧建(构)筑物风格相协调。
  8.3 城市照明设施缺亮、破损应及时修复。
  8.4 路灯、灯具、灯杆应定期清洗(油漆),保持灯具应有的发光亮度和容貌。
  8.5 主要道路临街建(构)筑物、广场、绿地、城市主要入城口的高层公共建(构)筑物、大型桥梁、隧道、过街地道、高架路等、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应按城市夜景规划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8.6 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尽可能不影响白昼的效果,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不损坏公共设施,不影响市民正常生活、不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不有碍城市容貌。
  8.7 居住区附近的照明设施,应采用节能、柔和的光源,避免过强光线射入居室,干扰居民作息。
  9 城市河道
  9.1 定期疏浚、科学引配水,使水体流动,并符合城市防洪排涝的要求。
  9.2 河道整治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保护河道的历史风貌,符合城市人文景观及生态要求。
  9.3 河道两岸建(构)筑物应与河道景观相协调。
  9.4 河道两岸不得搭建违章建筑、不得垦植。
  9.5 河道附属设施无破损,保持完好。
  9.6 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倾倒各类废弃物和有毒有害污染物;不得洗涤、游泳、洗澡、垂钓和用网箱等工具从事河道养殖或捕捞作业;不得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和阻水设施,不得填堵河道、占用和挖掘城市河道。
  9.7 河面无漂浮物,水体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
  9.8 河道驳坎保持完好无缺损,并具有地域特色。
  9.9 航道设施应按规定设置,船只停靠在规定码头,并保持整洁、完好。废弃船只及时清理,不得影响其它船只通行。
  9.10 船舶装运垃圾、粪便和易飞扬散装货物时,应密闭加盖,无裸露。
  9.11 各类码头、船舶应合理配置足够的环卫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9.11 公园绿地内的水体应做到清澈,无垃圾杂物漂浮。
  10 公共场所
  10.1 应保持洁净、有序,合理配置环卫设施,并有效落实卫生保洁制度,无纸屑、烟蒂、果皮、污水、污物,无垃圾满溢,保持整洁。
  10.2 容貌秩序井然,无占道经营、乱堆乱挂乱建、违章设摊、人员露宿、流浪乞讨、拉客拍照现象,无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无违法散发小广告,无非法涂写招贴。
  10.3 沿街单位、住户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即保持责任区清洁、保护责任区内绿化设施、维护责任区内的市容观瞻。
  10.4 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标志完整醒目、车身完好、车容保持整洁。车辆运载散体、流体货物应该密闭、覆盖,运输途中无抛撒、滴漏、吊挂。
  10.5 批准利用公共场所、广场等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应按审批的时间、内容和要求定时定点设摊、收摊,自备垃圾容器,并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不影响市容环境和交通,保持整洁。
  10.6 经规范设置的便民服务点应统筹安排、规范定点,保持地面整洁,按时撤摊。
  10.7 应合理设置无障碍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10.8 洗车场应保持经营场地和周围环境整洁,无违章占道经营。场地内部地面硬化,排水畅通,无污水横流,无乱堆放垃圾、杂物,无乱挂晒现象。设有污水处理和泥沙沉淀设施,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应经处理并符合纳管标准后排入城市污水管道或收集处理后回用。
  10.9 机动车、自行车库(场)设置地点合理规范,车辆定点划线停放,整齐有序,不得占用道路无障碍设施和绿化带。
  11 施工工地
  11.1 基本要求
  11.1.1 实行封闭式施工,工地周边必须设置围护设施,并保持稳固、整齐、清洁。
  11.1.2 施工现场应设有符合规定的施工、警示标志,并保持完好、整洁。
  11.1.3 按时施工,无噪音扰民现象。
  11.1.4 施工用的散体材料应当采取遮盖等防尘措施,不得污染环境;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应堆放整齐,并保持环境整洁有序。
  11.1.5 工地内应设置排水及泥浆沉淀设施,无因乱排放导致城市污水管道堵塞、河道淤积及道路积水现象。
  11.1.6 工棚整洁、整齐、美观、统一、协调。
  11.1.7 工程竣工时应做到工完场清,无废弃物和临时设置的设施。
  11.2 建筑施工工地
  11.2.1 周围必须设置不低于250cm的遮挡围墙,实施墙体美化;施工现场整洁,物料堆放整齐;工地出入口地面硬化,同时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保证净车出场。
  11.2.2 施工现场合理配置足够的环卫设施,生活(建筑)垃圾应及时清除,无暴露堆放。
  11.2.3 工地污水按规范排放。
  11.3 市政施工工地
  11.3.1 周围必须设置不低于180cm的围护设施,并设置夜间照明设施。
  11.3.2 施工现场作业应采取浇湿等措施严格控制扬尘污染,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11.4 拆迁、待建工地、储备地块
  11.4.1 无乱倒垃圾和乱堆乱搭乱建现象,保持环境整洁有序。
  11.4.2 拆迁工地在拆除房屋时应有安全防护设施,拆除后现场应及时清理,并与 周边环境相协调。


玉树藏族自治州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11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玉树藏族自治州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工商行政管理、税收、资金、使用土地、经营场地和人才流动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保护和支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自治州、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都可以申请在自治州境内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
第五条 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生产经营。
国家专营、专控的部分商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
第六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零售、批发、批零兼营、来料加工、长短途贩运和代购代销等多种方式从事生产经营;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跨地区、跨行业经营。
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本州投资建设,其投资及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自治州重点鼓励的投资项目:
(一)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开发荒山、荒坡、荒滩,生态环境保护,能源、交通、市政、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基础建设项目;
(二)租赁、承包、兼并、购买州内国有或集体企业,利用地方优势资源,开办工业项目;
(三)兴办旅游业、娱乐业、商业、服务业、房地产业、信息业等;
(四)发展高科技产业和外向型经济。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办各类集贸市场。对多渠道筹资新建、改建各类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的,新建市场一年内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条 生产规模较大的私营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可冠用自治州、县名称。
第十一条 开办自治州鼓励的投资项目需要征用土地的,由州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优先给予办理。
第十二条 兴办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水利等项目,从批准之日起,减半征收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年限内,其土地使用权可按上述项目用途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承包荒山、荒坡、荒滩发展农、林、牧、副、渔业项目的,承包期可延长到50年,并享有继承权、转让权、租赁权,15年内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 投资兴办教育、科学研究、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及交通基础设施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其用地免征土地出让金。
对利用荒山、荒坡、荒滩发展农、林、牧、副、渔业项目,或开办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企业的,无偿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财政、税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免费税。
第十六条 本州农牧民销售自产的蔬菜和牛羊肉,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地运入本州的蔬菜,在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期间,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贷款信誉评估制度,根据信誉程度,贷款利率可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实行上下浮动,浮动幅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税务部门对个体私营经济应公平税赋,对符合国家有关减免税收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予减免税收。
对不具备建帐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实行营业额审定制度,由税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个体劳动者协会联合审定,合理确定收税额度。
第十九条 凡在本州境内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经注册登记机关备案后,即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试营业一年后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试营业期间,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费。
申办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私营企业,其实际资本达到注册资本30%以上的,或申办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其实际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60%以上的,均可先行登记发照,其差额部分在两年内补足。拥有技术、商标等无形资产的,可抵免不超过35%的注册资本。
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符合条件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直接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再向有关部门申办许可证或专项审批。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公开注册登记程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自收到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分别在3个工作日和8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核准登记的,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合法的经营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扣缴、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扣缴或吊销。
第二十二条 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职权以任何方式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强行推销产品和进行有偿服务,强迫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支付不应支付的费用或摊派钱物。
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费用的,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实行收费监督卡制度。对卡外收费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和投诉。
第二十三条 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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