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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13:00  浏览:8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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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5号


《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10月21日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产业部的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信息产业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信息产业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政策法规司是信息产业部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部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责令关闭网站、责令关闭营业场所、网间互联(互联争议解决)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四)对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以及审批、登记有关事项,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认为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对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法委托的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信息产业部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当场交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信息产业部申请行政复议,信息产业部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信息产业部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告知的有关内容,并当场交由申请人签字确认;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应注明相应的证据材料及出处;
(三)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及必要的举证;
(四)对申请人要求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建议;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并加盖印章。
对复议案件的答复工作,由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并出示有效证件;
(二)查阅时,应当有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场;
(三)查阅时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上述材料,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第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信息产业部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部领导批准;无权处理的,应当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并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经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同意或者经信息产业部复议案件审理委员会(或部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信息产业部对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要求、理由、依据;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证据、依据;
(四)信息产业部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五)信息产业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依据(引用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六)申请人诉权内容,包括起诉期限和管辖的人民法院名称;对信息产业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还应当写明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权利;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信息产业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信息产业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的,依照该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信息产业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依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使用统一的文书格式。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信息产业部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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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启动艾滋病网络直报信息系统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5〕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贯彻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及《卫生部关于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试行)》的有关要求,提高艾滋病疫情报告的质量与时效,我部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的平台上建立了艾滋病网络直报信息系统,于2005年3月正式启动,对全国艾滋病疫情实行网络直报。为了规范相关工作,我部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专家制定了《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请各地在实际工作中遵照执行。
现就执行艾滋病疫情网络直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加强省、市、县各级对该系统操作使用的培训工作,保障网络畅通,首先实现县(区)级及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网络直报。
二、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直接通过网络进行直报,暂不具备条件的机构可按照《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有关规定报告疫情,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实现网络直报。
三、2005年3-6月份为直报系统实施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同时采用原疫情报告系统上报季度疫情,并逐渐由逐级上报系统向直报系统过渡。2005年1、2月份疫情须同时通过网络直报进行补报。
四、各级报告与管理机构,可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分配的帐号和密码,登录“艾滋病网络直报信息系统”,下载系统使用说明。
登录网址为:http://202.106.123.35。

附件: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
为加强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确保报告系统的有效运行,提高报告质量,为控制艾滋病疫情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一、组织机构职责
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有关部门与机构在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
1.负责本辖区内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工作的管理,建设和完善本辖区内艾滋病疫情信息网络报告系统,为系统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2.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等工作监督检查。
3.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辖区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工作实施方案,落实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工作。
4.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需要,可增加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的内容。
5.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通报艾滋病疫情的相关信息,同时向毗邻的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1)负责全国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协助卫生部制定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方案。
(2)负责全国艾滋病疫情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向卫生部报告和向各省反馈,对艾滋病疫情报告质量进行评估,预测艾滋病疫情趋势。
(3)负责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网络系统的维护和应用性能的改进与完善,向各地提供技术支持。
(4)动态监测全国艾滋病疫情报告信息,对疫情变化态势进行分析,及时报告异常情况。
(5)负责对全国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数据备份,确保数据安全。
(6)对全国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督导、检查和评估,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2.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实施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和相关方案,负责本辖区内的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建立健全辖区内艾滋病疫情信息管理组织和制度。
(2)负责对本辖区的艾滋病疫情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反馈,预测艾滋病疫情趋势,对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质量进行评估。
(3)负责对本辖区的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网络系统的维护,提供技术支持。
(4)动态监测本辖区的艾滋病疫情报告信息,对疫情变化态势进行分析,及时报告、调查核实异常情况。
(5)负责对本辖区的艾滋病疫情信息分析,备份相关数据,确保报告数据安全。
(6)对本辖区的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督导、检查和评估,为辖区内各直报单位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以上职责的同时,负责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和其他责任报告单位报告的艾滋病疫情信息进行审核;对本辖区内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报告的艾滋病报告卡片实施网络直报;对本辖区内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进行个案流行病学调查及随访。
(三)各级卫生监督机构:
对管辖范围内的艾滋病疫情报告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医疗机构和其他责任报告单位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自愿咨询检测机构及其他艾滋病疫情责任报告单位应建立健全艾滋病疫情报告和登记制度。负责对本单位相关医务人员进行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相关知识的培训。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艾滋病疫情的调查。
二、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
(一)责任报告单位及报告人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等为责任报告单位,上述单位所有执行职务的医护人员、医学检验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社区卫生服务人员、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疫情责任报告人。
(二)报告病例分类
1.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根据《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2004)》标准报告。
2.艾滋病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HIV/AIDS诊断标准,1995》标准报告。
(三)疫情报告内容
1.疫情登记与报告
责任报告人首次发现符合报告标准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的要求填写报告,同时填写《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报告卡的填写必须使用兰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填写,项目完整、准确,字迹清楚,填报人签名。
艾滋病的专项监测或专题调查如哨点监测、行为监测、自愿咨询检测等,若发现符合报告标准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必须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及《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
2.各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辖区内上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及《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的内容应及时核实,负责组织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及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填报《艾滋病个案流行病学调查表》。
3.各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每半年进行一次随访,对艾滋病病人每季度进行一次随访,并均需填报《艾滋病个案随访表》。
4.各级(类)责任报告单位按月上报《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数及阳性人数统计报表》。
(四)报告程序
艾滋病疫情报告实行属地化管理。
1.接诊医师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时,负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及《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并报所在医疗机构,由医疗机构按规定上报。
2.乡(镇)责任报告单位负责收集和报告本辖区内艾滋病疫情信息。有条件的实行网络直报;没有条件实行网络直报的,应按照规定时限以最快方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及《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报告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网上直报。
3.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实行网络直报。暂没有条件实行网络直报的,应按照规定时限以最快方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及《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报告给本辖区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网上直报。
4.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主动与辖区内医疗机构及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部队、武警所属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出入境卫生检验检疫部门建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信息报告机制,及时收集疫情、实施网络直报。
(五)报告时限
1.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确定诊断后,应在卫生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网络报告。
2.暂无条件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确定诊断后,应在卫生部规定的时限内向同级或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寄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及《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
三、报告数据管理
(一)审核
1.核对
录入前核对:录入人员对收到的疫情信息须进行错项、漏项、逻辑错误等检查,对有疑问的疫情信息必须及时向填卡人核实。
录入后核对: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情管理人员每个工作日需对辖区内报告的艾滋病信息进行审核,对有疑问的报告信息及时反馈报告单位或报告人核实。
2.确认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核对无误后,24小时内通过网络对报告信息确认。
(二)订正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对报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进行个案流行病学调查,发现报告卡信息有误、诊断状态发生变更(包括死亡)或排除病例时,应及时进行订正报告,并通过网络记录病例个案相关变更信息。
地(市)及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于24小时内通过网络对辖区内审核过的报告卡进行订正。
对于调查核实现住址查无此人的病例,应由核实单位更正为地址不详。
(三)补报
责任报告单位发现漏报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应及时补报。
(四)查重
录卡前,责任报告单位每个工作日对报告卡查重,对重复报告的卡片标注,不再通过网络录入。
县级疾病控制机构每月通过网络对辖区内的报告卡查重,对重卡做出删除标记。地(市)级及以上的疾病控制机构对本辖区内报告卡进行定期查重。
四、艾滋病疫情分析与利用
(一)艾滋病疫情分析
1.艾滋病疫情分析所需的人口资料以当地统计部门的数据为准。
2.省级及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月、季、年进行动态分析。地(市)和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工作需要,建立地方艾滋病疫情分析制度。
3.年度艾滋病疫情流行趋势分析: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每年要对全年艾滋病疫情进行全面分析。重点分析流行病学特征。分析应有文字材料和统计图、表。同时应针对本地区艾滋病流行趋势进行分析,提出相应的防治对策和措施建议。
4.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艾滋病疫情分析结果要以信息、简报或报告等形式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5.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建立艾滋病预警制度,发现异常疫情要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做出反应,启动应急调查处理等机制,并随时作出专题报告,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及时反馈到下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要时通报周边地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二)疫情的通报与发布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与所在地的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及时相互通报。艾滋病疫情信息的对外发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五、艾滋病疫情资料保存
(一)各责任报告单位对所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报告登记卡保存3年。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报告单位,其报告卡由收卡单位保存,原报告单位必须进行登记备案。
(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将艾滋病信息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档案管理。
六、艾滋病疫情信息系统安全管理
(一)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信息报告系统用户权限的维护,制定相应的制度,加强对信息报告系统的用户安全管理。
(二)信息报告系统使用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转让或泄露信息报告系统操作帐号和密码。发现帐号、密码已泄露或被盗用时,应立即更改密码,及时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否则,由此导致的信息系统安全问题,由个人承担。
(三)各地应建立、健全艾滋病疫情信息查询、使用审批制度。疫情个案信息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向社会公开;在提供、使用疫情资料时,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其他部门查询艾滋病疫情信息资料,应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七、监督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艾滋病报告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对辖区内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的艾滋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2.对艾滋病信息报告存在问题的责任报告单位,责令其限期改进。
3.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二)责任报告人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瞒报、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三)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对艾滋病信息报告的监督、检查。
八、检查、指导与考核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艾滋病信息报告检查、指导与考核方案,指导艾滋病信息报告的检查、指导和考核工作。
(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对艾滋病信息报告的检查、指导和考核工作。
九、本管理规范依据的法律法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卫生部关于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试行)
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HIV/AIDS诊断标准,1995
附表:
1、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
2、艾滋病个案流行病学调查表
3、艾滋病个案随访表
4、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数及阳性人数统计报表


济南市城市供热设施保护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供热设施保护办法

《济南市城市供热设施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二年六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设施的保护管理,维护公共安全,适应工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供热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是指已建或在建的热源厂(热电厂、热电站和锅炉房,下同)、换热站、蒸汽分配计量站、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热设施的义务,对危害供热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济南市热电公司是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对供热设施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供热、用热单位负责对所属供热设施巡视检查、维修和安全保护工作。
  第七条 供热管网的保护区:
  (一)架空供热管道外缘0.8米及支架、基础外缘0.5米所形成的区域;
  (二)地下供热管道外缘0.5米所形成的区域;
  (三)排灰管道外缘0.5米及支架、基础外缘0.5米所形成的区域;
  (四)管沟两测外缘0. 5米所形成的区域;
  (五)检查井、排水井、阀门井四周0.5米的区域。
  第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在供热管网保护区的适当位置设立标志牌,注明保护区的宽度及安全距离。
  在供热管网保护区内,禁止修建各种建(构)筑物,堆放杂物,排放污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的活动:
  (一)擅自进入热源厂、换热站、蒸汽分配计量站,损坏供热生产设施及附属设施;
  (二)在供热设施附近进行爆破作业,危及供热设施的安全;
  (三)利用供热、排灰管道及支架作牵引地锚或架设电线;
  (四)在供热管道上擅自接管供热;
  (五)擅自增设、动用或损坏供热阀门;
  (六)其他对供热设施有危害的活动。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以损失金额10%至30%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热电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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