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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21:46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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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


(2013年9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第125号公布)



《大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业经2013年9月18日市政府第十五届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障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市及有关区(市)县政府为了保护饮用水水源,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请省政府批准划定的一定陆域和水域。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有关的工作。
  乡(镇)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另行公布。
  市或者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围网、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第六条 市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对有关区(市)县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卫生、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编制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区(市)县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上游不在本市的,市环境保护、水务等部门应当加强与水源上游城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研究、解决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或者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请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移动和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围网、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化学品、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探、开采;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含磷化肥;
  (五)非更新性、抚育性砍伐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植被,但经国家和省、市批准的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及水源保护项目除外;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养殖场(小区、户)、屠宰场应当采用生态还田、生产沼气或者有机肥料的方式处理产生的废物。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溢、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建立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处理系统或者隔离设施。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三项、第十七条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放养畜禽、种植;
  (三)旅游、游泳、垂钓等;
  (四)挖掘、铺设输送污水、危险化学品的渠道或者管道;
  (五)驾驶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车辆。
  第十九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和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条 有关区(市)县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鼓励使用高效低毒农药,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指导养殖场(小区、户)依法处置畜禽粪便;水务部门及其水源管理机构应当推广清洁、环保的水产养殖技术,指导养殖场(户)科学确定养殖容量和种类,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交通等部门应当在道路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行驶路线时,不得允许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驶入市政府公布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市、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和水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系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并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发现水质异常或者工作中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对原水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环境保护和水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总负责、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
  市及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水务、农业、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水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定期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饮用水水源异常的,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边企业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污染物排放并对污染物进行清理,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污染物所在区(市)县政府组织清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信息后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标、围网、警示标志及监控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尚未划定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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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资发[2001]94号
2001年6月22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部队在京单位:
为规范集体协商工资和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0年第9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结合本市实际,就贯彻实施《试行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充分认识开展企业试行集体协商工资工作的重要意义
开展企业试行集体协商工资工作,是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收入分配制度的重要内容。它有利于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有利于广大职工民主参与企业工资分配,建立企业工资分配的正常增长与制约机制;有利于增强企业凝聚力,对企业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开展企业试行集体协商工资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对这一工作的指导,促进企业试行集体协商工资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积极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集体协商工资制度
集体协商工资是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重要内容,是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企业和企业工会组织要依据《试行办法》和本通知的精神,从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出发,积极探索符合我国企业实际的集体协商工资制度。
(一)非国有企业,凡建立企业工会的,都应大力推行集体协商工资制度;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可由职工推举代表同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工资。
(二)国有企业,特别是已改制的国有企业要积极稳妥地进行集体协商工资制度的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
(三)已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可根据集体协商工资达成的协议对原集体合同进行变更;也可将集体协商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

三、集体协商工资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应遵循的原则
(一)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协商确定年度工资水平应符合国家对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
(二)平等协商、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三)兼顾企业出资人和职工双方的利益;
(四)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和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同工同酬;
(五)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六)遵循本市颁布的工资指导线。

四、集体协商工资代表的确定
已经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其协商工资的代表应由原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担任,如在协商工资时委托本企业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可增加代表名额,但增加的非本企业职工代表名额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双方增加的名额对等。
未实行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在协商工资时,其代表的产生按照《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规定产生。

五、集体协商工资协议的审查
集体协商工资协议的审查程序和权限原则上按照集体合同的审查规定执行。企业报送集体协商工资协议时除一式三份报送集体协商工资协议书外,同时报送《集体协商工资基本数据表》及集体协商工资代表名单、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集体协商工资的决议。
经批准试行工资决定机制改革企业的工资协议,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审查集体协商工资情况进行汇总,报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工资处。

六、集体协商工资争议的处理
在集体协商工资的过程中如引发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暂时中止协商,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并同时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及上级工会组织和企业组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协调,争议处理的程序按照签订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争议复杂或遇影响处理的其他客观原因需要延期时,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因履行集体协商工资协议发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理。

七、精心组织好企业试行集体协商工资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企业,要认真学习《试行办法》,掌握集体协商工资的内容、程序、操作方式等相关知识,依靠同级工会组织,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集体协商工资工作。
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各局、总公司对施行《试行办法》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附件一:《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详细内容请点击)

附件二:《集体协商工资协议书》(附后)

附件三:《集体协商工资基本数据表》(详细内容请点击)

附件四:《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附后)

附件五:《审查集体协商工资情况统计表》(详细内容请点击)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二:
集体协商工资协议书(参考)

依据《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经企业代表与职工代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做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 协商双方经对企业本年度生产经营状况的分析及预测,结合本市、本行业其他相关因素,参照今年市政府颁布的工资指导线,比照同行业人工成本水平,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形成以下协议:
(一)在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元的基础上,本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为 %;
(二)企业职工最低工资为每月 元,每小时 元;
(三)职工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为每日 元,每小时 元;
(四)职工在病假等期间的工资支付办法为:
第二条 企业以下规章制度作为本协议附件:
1、企业工资分配办法;
2、工资支付有关规定。
双方认为与工资有关的其他协商一致的内容:
第三条 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遇不可抗力,任何一方均有权对协议条款提出修改意见,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并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生效。
第四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一份。本协议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生效。
第五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或与今后国家、北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协议有效期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企业首席 职工首席
代表签名 代表签名

企业盖章 企业工会盖章
200 年 月 日 200 年 月 日


附件四:
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

你企业 年 月 日报送的《集体协商工资协议书》收悉,经审查,签订程序合法,内容有效,从审查批准之日起协议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规定。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年 月 日


你企业 年 月 日报送的《集体协商工资协议书》收悉,经审查,我局认为以下内容不符合《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规定。请双方协商代表重新协商后,报我局审查。
1、
2、
3、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年 月 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绍兴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为进一步建立健全绍兴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保障机制,保证优质学前教育资源的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学前教育发展的意见》(绍政发〔2008〕70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二)市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是指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新区范围内住宅开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的小区配套幼儿园(以下简称配套幼儿园)。
  (三)建设配套幼儿园是国家对教育事业的政策性投资,市发改、国土、规划、财政、建设、建管、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越城区政府、市直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负责区域内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工作。
  二、前期规划
  (四)新建配套幼儿园布点配建以《绍兴中心城市越城、袍江、镜湖及周边区域学校布局专项规划(2008—2020年)》为依据。开发单位应按5000人口配套建设一所6班及以上的标准幼儿园。对非成片开发地块的零星住宅建设或组团开发区域(小区开发建筑面积均未达到15万平方米或未达到5000人规模的),要根据规划标准和区域居住人口测算的生源数量,结合实际另行规划预留出幼儿教育用地;开发区块如有个别未达到配套规模的,可根据需要将幼儿园集中规划在邻近较大区块内。
  (五)市规划局在制订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条件书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浙江省幼儿园设计规范》要求,明确配套幼儿园的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和规划用途,作为小区规划的要素指标。在规划方案论证时应听取市、区教育部门意见。
  (六)市国土局根据规划意见,将配套幼儿园项目用地纳入小区建设用地,土地用途为教育用地,年限为50年。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更改的,须严格按照审批程序由原批准机构批准,并就近补还。补还的幼儿园建设用地不少于原有面积。
  (七)市规划局和国土局在制订市区各类地块出让方案过程中必须以上位规划、规范和本办法确定的规划标准为依据,同步整体做好配套幼儿园的具体落实工作,并按照上位规划要求预留幼儿园建设用地,将配套建设要求在出让规划设计条件、出让招标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三、立项审核
  (八)市发改委负责配套幼儿园建设项目的审批。
  四、建设与移交
   (九)按照“谁开发建设、谁完善配套”原则,配套幼儿园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配套建设,保证配套幼儿园建设与小区开发建设同步进行。配套幼儿园建设应按照国家、省有关建筑设计标准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建设,确保幼儿和教职工安全。市建管局在园舍建设过程中,要加强质量监督。越城区政府、市直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负责落实非成片开发地块的零星住宅配套幼儿园的建设。
  (十)配套幼儿园建成后,开发单位在住宅小区项目整体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将新建幼儿园按属地原则无偿移交当地教育部门管理和使用,同时做好幼儿园有关资产、资料、文件(包括工程前期手续、竣工图纸等所有档案材料)的移交工作,并提供移交清单,由接收方签署接收意见。
  (十一)教育部门在接收配套幼儿园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配套幼儿园产权登记,并行使行业主管职能,负责相应资产的调配和管理,市建设局等部门做好相应协助工作。市国土局根据规划红线负责对配套幼儿园的用地从住宅开发地块中单列,土地用途按教育用地办理配套幼儿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五、管理与使用
  (十二)新建的配套幼儿园属国有教育资产,教育部门在使用调配中要将配套幼儿园作为优质学前教育资源改善扩张的重点,鼓励公办省一级幼儿园举办分园。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配套幼儿园不得擅自改建、扩建或拆除,不得出租、出售、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
  (十三)原有非教育部门建设的配套幼儿园,不论何种办学性质一律不得以盈利为目的,若以出租、承包等形式用于办园的,其租金不得高于直管公房行政事业用房的标准。
  六、附则
  (十四)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范围内配套幼儿园的管理,其他县(市)可参照执行。
  (十五)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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