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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06:44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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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30号

《郑州市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日



郑州市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保证摩托车维修质量,保护摩托车承修、送修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摩托车维修是指对各种类型的摩托车进行大修、总成大修、小修、专项修理和保养。
第三条 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应当贯彻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摩托车维修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摩托车维修的单位、个人和摩托车生产厂家在本市设立的特约维修服务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交通局主管全市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负责摩托车维修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上街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培训摩托车维修技术人员,收集、交流摩托车维修技术信息,提供摩托车维修咨询服务。
第七条 市摩托车维修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市摩托车维修质量标准,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八条 机动车修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三章 开业管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级别、规划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力量;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
(三)符合本市或县(市)摩托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凡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应当向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审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发给《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答复。
未领取《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的,不得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
第十二条 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从事摩托车大修和总成大修的,由市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审批。
(二)从事摩托车小修、专项修理和保养的,在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开办的,由市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审批;在县(市)、上街区开办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歇业或者合并、分立、转户,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卖、转借、抵押《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
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对《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核定的技术级别承接业务。
第十六条 对摩托车进行大修和总成大修的,承修与送修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维修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维修的项目、期限、质量标准、费用等内容。
第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送修的摩托车和无行车牌证及来路不明的摩托车,送修方须持公安机关证明。否则,承修方不得承修。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摩托车。
第十九条 禁止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进行维修作业。
第二十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摩托车维修专用结算凭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 维修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摩托车维修质量标准。
对进口摩托车和特种车辆,没有维修质量标准的,参照该类车辆出厂说明书和其他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三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维修配件,必须保证质量,不得以次充邓。使用修复的旧配件,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更换总成件,应征得送修单位或个人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建立质量检验制度,完善质量检验措施。
第二十五条 经过大修和总成大修的摩托车,保修期为三十天或者行驶三千公里。
保修期从出厂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机件事故的,由承修单位或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天摩托车承修与送修双方因维修发生纠纷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以申请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调解、处理。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卖、转借、抵押《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的,收缴《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二总人口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办理《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变更、注销、审验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在限期内未办理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摩托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
(一)摩托车维修质量低劣的,责令无偿返修,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核定的技术级别承接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三)弄虚作假、故意损坏承修车辆部件坑害用户的,责令无偿修理、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五)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摩托车的,责令将车辆解体,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每辆车二百元罚款;
(六)拒绝、阻挠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纠正。
第二十九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机动车修配管理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修配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按照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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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扣留侵权商标商品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扣留侵权商标商品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批复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扣留侵权商标商品问题的请示》〔鄂工商商广(1993)第52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封存或者收缴侵权商标标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侵权、假冒商标案件中,为了切实做到“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有权责令侵
权人封存侵权商品;如果侵权人拒不封存甚至转移侵权商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封存侵权商品。这是执法过程中采取的必要措施,符合《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1993年8月9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口市政府投资项目BT 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口市政府投资项目BT 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12〕103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有关单位:

  现将《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BT 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

   2012 年8 月30 日



   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BT 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本市政府投资项目投融资渠道,鼓励社会资本和具有实力的项目投资人参与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范社会资本进入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程序和项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 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BT 模式(build-transfer,即建设-转让),是指政府或政府授权的BT 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以下简称BT 投资人),BT 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项目建设,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政府或BT 项目业主,由政府或BT 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回购项目的一种项目融资建设模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级政府性投资在2 亿元人民币以上(含2 亿元)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项目周边土地收储及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四条 项目提出单位、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为BT 项目业主,负责履行相应的职责。对不具备项目建设管理能力的项目业主,可委托行业内或相关有实力的国有企业承担具体工作职责。

  第五条 项目业主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项目用地、规划、环评等前期工作手续。

  (二)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BT 融资建设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和BT 融资招标文件。

  (三)组织BT 投资人招投标等相关招投标活动。

  (四)签订BT 合同等与项目相关的合同。

  (五)组织项目工程监理招标并签订监理委托合同。

  (六)负责测算项目完工后每年需要财政支付的回购资金额度,并商财政局制定年度回购计划。

  (七)按照项目回购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对价。

  (八)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承担协助项目实施的其他有关工作。

  (九)负责提出回购资金来源及担保方式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一)拟实行BT 模式的项目由市有关部门或单位提出采用BT 模式的建议,由市发改委汇总,并商市财政局根据项目规模、年度投资计划、土地收储和供应计划及全年建设资金计划等情况平衡筛选后上报市政府审批。

  (二)市财政局负责根据年度回购计划、回购资金落实情况统筹安排回购资金。

  市住建、规划、国土、环保、监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BT 项目相关工作。

  第七条 实行BT 模式的项目,项目业主应当组织或委托具有相应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BT 融资建设方案。BT 融资建设方案可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专项向市发改委申报,也可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申报。

  BT 融资建设方案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国土、住建、规划、审计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BT 融资建设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BT 融资建设项目的内容、范围、规模等项目概况。

  (二)初步测定的投资回报率及回购期限等商务条件分析。

  (三)BT 方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及融资、建设能力。

  (四)担保条件及担保物来源。

  (五)回购条件与程序。

  (六)项目建设资金、质量、进度的监控措施。

  (七)项目建设成本分析。

  (八)回购资金的来源、依据以及各年度资金动态平衡计划。

  (九)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十)项目风险和应对措施。

  第九条 采用BT 模式的项目应当严格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业主原则上应当通过公开招标选择BT 投资人。

  第十条 BT 项目实施方式包括以下两种:

  (一)完全BT 方式,BT 投资人承担纳入项目BT 范围内的全部建设资金,BT 投资人设立的项目公司通过公开的招投标程序选择施工承包商和材料设备供给商等。

  完全BT 方式的项目开展招标文件编制和招标工作,应当在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批准后进行。

  (二)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BT 方式(以下简称BT+EPC 方式),BT 投资人承担项目的全部资金并直接承担投资、建设管理和施工,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竣工验收等施行全过程的承包,即BT+EPC 方式。

  采用BT+EPC 方式的,在招标选择BT 投资人时一并明确投资人应具备的相应建设资质要求, BT 投资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自行承担与其资质相对应的设计、施工等任务,而不需再另行组织招标工作,但事先需获得政府招标投标监督部门的核准或备案,在项目实施过程中,BT 投资人对自身不具有单项工程相应专业资质的,BT 投资人应按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分包商。

  BT+EPC 方式的项目开展招标文件编制和招标工作,最早可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估算批复后进行。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及BT 合同文本由项目业主根据市政府批复的融资建设方案编制并报市发改、财政、监察、国土、审计、行业主管等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中标的BT 投资人应当在本市设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BT 投资人对项目业主承担的合同义务。选定BT 投资人后,项目业主应与BT 投资人正式签订项目BT 合同。

  第十三条 BT 合同价应当在经批准的投资估算或概算内。合同总价中应当分别列出建筑安装工程费、项目业主要求列入的其他费用和BT 投资人融资的投资收益等,其中实行BT+EPC 方式的,工程勘察设计费及建筑安装工程费可实行固定总价包干,除项目业主原因外不予调整。

  项目业主要求列入的其他费用其使用范围和列支项目应当符合概算批复,并在BT 合同文件中列明具体列支项目名称和额度,其使用由项目业主负责审核,待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后,列入BT 项目回购总价。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后共同委托第三方具有甲级资质的中介机构完成BT 投资人报送的项目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工作,市政府保留复核权和否决权,审核结果作为确定BT 投资人实际投资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政府为项目回购、担保等实施条件提供配套资源, BT 融资建设方案经批准后,报市发改、财政、国土等相关部门按方案中明确的BT 条件负责落实相关资源。

  项目业主可用市财政资金或经政府有权部门批准的其他资金来源作为回购资金来源,切实履行支付项目合同对价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书面确认接收BT 项目后,即进入项目的回购期。回购期(含建设期在内)一般不少于5 年,回购期不得在项目保修期内结束。

  投资回报率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4 个百分点。

  第十七条 BT 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由BT 投资人依照有关规定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由项目业主组织验收。BT 项目自项目竣(交)工验收并具备正式交付使用条件后,项目业主会同相关单位与BT 投资人(项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

  (一)符合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应及时完整的予以接收,给予书面确认,并报市发改委、审计、财政局备案。回购期内,BT 投资人不得影响项目业主对该项目的正常使用。

  (二)不符合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回购,由BT 投资人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整改资金由 BT 投资人承担,不计入合同总价。经整改仍不符合回购条件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处置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履行职责产生的管理费参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建[2002]394 号)规定的取费标准计取。工程监理费用由BT 投资人承担,列入项目回购总价。

  第十九条 各区镇政府、高新、保税等产业园区的BT 融资项目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 年,有效期过后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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