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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台湾地区生产的保健食品开展监督检查及抽验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00:22  浏览:8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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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台湾地区生产的保健食品开展监督检查及抽验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对台湾地区生产的保健食品开展监督检查及抽验的紧急通知

食药监办稽[201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期,台湾地区部分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在其生产的起云剂中违法添加邻苯二甲酸酯类非食用物质,导致使用相关起云剂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受到污染。2011年6月1日,卫生部发布了《关于公布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六批)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6号,以下简称《公告》)。为保障公众健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根据《公告》的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名单和检验方法,立即组织对台湾地区生产的保健食品(产品名单见附件)开展监督检查和抽验。

  在监督检查和抽验中,一经发现含有《公告》所列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的产品,要立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查明产品的来源和去向,同时责令相关经营企业召回问题产品。问题产品如涉及其他地区的,要及时通报相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协查。
重大情况要及时上报国家局稽查局。

  联系电话:010-88331340
  传  真:010-88388532


  附件:产品名单
http://www.sda.gov.cn/WS01/CL0847/63036.html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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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13〕26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经保监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向保监会提出申请。
  保险公司向保监会提交申请时,应列明拟开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三、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含农业保险业务;
  (二)偿付能力充足,上一年度末及最近四个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均在150%以上;
  (三)总公司具有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认可的农业保险发展规划;
  (四)有相对完善的基层农业保险服务网络。原则上在拟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县级区域应具备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基层服务网络;
  (五)总公司及拟开办区域的分支机构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六)有较完善的农业保险内控制度以及统计信息系统;
  (七)农业保险业务能够实现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信息系统支持单独核算农业保险业务损益;
  (八)有较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
  (九)已在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公司,如拟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农业保险业务,其系统内上一年度农业保险业务应未受过监管机关行政处罚;
  (十)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不受第(二)款限制,但上一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100%。
  申请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还应符合财政部门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四、保险公司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及最近四个季度末偿付能力报告;
  (二)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认可的农业保险发展规划;
  (三)农业保险基础工作情况。包括农业保险内控制度、统计信息系统、农业保险经营部门设置情况及专业人员配备情况;
  (四)拟开办区域农业保险基层服务网络情况。包括在拟开办区域的分支机构数量和经营情况、专业人才情况、软硬件设施以及县以下的农业保险服务网络建设方案;
  (五)农业保险风险分散情况。包括拟开办险种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等情况;
  (六)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保监会收到保险公司经营资格申请后,将在审核公司提交材料的基础上,并征求相关保监局意见后,决定是否批准。
  保险公司只能在保监会批准的区域内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六、已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保监会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取消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等措施:
  (一)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
  (二)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的;
  (四)以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
  (五)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农业保险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六)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七)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七、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联办或保险公司为地方政府代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应由总公司将协议文件报保监会备案,或由保监会委托派出机构备案。
  八、除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外,本通知下发前已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向保监会申请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2013年7月1日前未向保监会提交申请或申请未获保监会批准的,不得再接受农业保险新单业务。
  九、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的经营资格事宜另行规定。
  十、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4月7日











昆明市森林防火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森林防火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7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机关、团体、部队和单位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县(含区和市,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的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权属范围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驻林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和单位,由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明确责任人,协助做好本责任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五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县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乡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由乡林业工作站负责。
市、县、乡森林防火指挥部除履行《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本规定和有关法规的实施;
(二)检查、监督本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三)制定本地区森林防火预案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划以及年度经费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决定本地区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林区、林缘地带的办事处、村(社)和有林单位应当建立基层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地区和单位范围以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牵头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监督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
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消防队伍。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水源林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旅游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季节性森林消防队伍。
有林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干民兵为主体的季节性森林消防队伍。
第八条 有林单位应当按照每百公顷林地面积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林地面积不足百公顷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护林员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委任。其职责是:进行防火安全宣传,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检查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实,及时报告火情,参与组织当地群众扑救
,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和持有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制作的标志和证件。
第九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进行火险等级区划,划定重点防火区,实行分类管理。重点防火区必须设立固定标志,明确四至界线。
第十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进行下列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合理布建潦望台(哨);
(二)建立火灾预测预报网络;
(三)建立通讯网络,配备交通工具、防火器械;
(四)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营造防火林带;
(五)设立固定的防火宣传标志。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森林防火设施、防火林带的建设纳入造林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市气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建立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站,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介,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在重点防火区域根据实际需要实施人工降雨措施,降低林区火险等级。
第十二条 城乡各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义务宣传教育,增强全民防火意识。
第十三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专群结合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同时将火情和扑救情况按规定逐级上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经费由市、县、乡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地方财政预算。林业、水利、园林部门和森林旅游单位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经费,用于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应有相应的防火装备和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森林消防车辆按有关部门的规定配置。森林消防指挥和运输车辆须装置森林消防标志和警报设备。森林消防专用车辆按有关规定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征养路费和购置附加费。
第十六条 每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为全市森林防火期。三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和林缘地带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野外吸烟、野炊、烧火取暖、乱丢火种;
(二)上坟烧香、烧纸等祭祀用火;
(三)火把照明、狩猎、烧蜂、烧山驱兽、燃放鞭炮;
(四)实弹演习,爆破作业;
(五)其他野外用火活动。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和林缘地带确需野外用火的,须经审查批准,领取用火许可证,交纳防火保证金后方可用火。
炼山造林、实弹演习、勘探、爆破和计划烧除用火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筑路、开矿、商业、旅游等需要用火的,由当地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其他农事用火,由当地乡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
(二)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
(三)组织好扑火人员,准备好灭火工具;
(四)用火时必须有专人看守,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
(五)炼山造林和计划烧除的,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在林区的主要路口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哨),对林区内和进入重点防火区的一切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查处违反用火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和林缘地带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对冬至、春节、清明等节日和民俗活动期间的野外用火,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表彰、奖励:
(一)连续三年以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县和连续五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和有林单位;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五)连续十年或累计十五年专职从事森林防火工作有成绩的;
(六)在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完成森林防火责任目标成绩突出的;
(八)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三条 凡雇请人员进入林区作业的,雇主应当对其加强管理,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发生森林火灾。雇主未尽到责任,雇员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雇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对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严加看管和教育,上列人员进入林区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责任人,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当年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领导责任。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火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对当事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森林防火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影响扑火救灾的;有森林火灾隐患,在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限期内不加消除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如造成危害和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单位决定。烧毁林木和幼林的损失,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本规定,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可当场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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