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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41:32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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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6月14日





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

(2011年2月25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1年5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桥梁隧道的管理,保障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桥梁隧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长江桥梁隧道,是指桥梁的主桥、引桥和连接线,隧道的洞身、洞门和连接线。

第四条 长江桥梁隧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桥梁隧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长江桥梁隧道的选线、选型和建设应当体现社会、经济、生态、环境与城市空间景观的要求,构建长江两岸一体的城市交通网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长江桥梁隧道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长江桥梁隧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协助做好长江桥梁隧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长江桥梁隧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长江桥梁隧道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长江桥梁隧道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本市长江桥梁隧道划定建筑控制区和安全保护区。

长江桥梁隧道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保障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划定并公布。

长江桥梁安全保护区为主桥、引桥下的空间及外缘两侧各二百米、连接线两侧边沟(没有边沟的,从坡脚线,下同)外缘或者隔离栅外缘起各一百米范围内;隧道安全保护区为隧道上方垂直区域及外缘两侧各二百米、隧道口外和连接线两侧边沟外缘或者隔离栅外缘起各一百米范围内。

长江桥梁隧道建筑控制区和安全保护区的标桩、界桩,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挪动。

第十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定。

第十一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向交通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长江桥梁隧道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 长江桥梁隧道下列设施系统,应当与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一)消防、通风排烟、应急救援等安全系统;

(二)运营管理系统;

(三)动态监测系统;

(四)超限运输车辆检测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工程概算的系统。

第十三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写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规范,报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工程未经交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合格试运营两年后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档案。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长江桥梁隧道养护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日常养护工作。

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与养护维修规模、技术等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养护维修队伍,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

第十六条 长江桥梁隧道的养护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及合同的约定进行,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编制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定期对长江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三)按照养护维修计划安排养护经费;

(四)按照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和养护维修,保持养护范围内交通标志、标线完好、清晰;

  (五)建立养护维修、检测评估资料信息系统;

  (六)制定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长江桥梁隧道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长江桥梁隧道的技术等级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三)养护现场必须设置醒目的警示信号,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四)养护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五)除紧急抢修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六)遇有雨雪天气,及时清除冰、雪、积水及其他障碍物,保障交通畅通。

第十九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对养护维修有特殊要求的,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作出说明。养护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说明对长江桥梁隧道实施特殊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长江桥梁隧道保护工作,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水平,完善长江桥梁隧道服务设施,保障长江桥梁隧道完好、畅通。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长江桥梁隧道广告设置规划,控制设置密度,确保合理利用公共资源。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桥梁隧道收费站区、服务区等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长江桥梁隧道连接线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报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属于经营性长江桥梁隧道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桥梁隧道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长江桥梁隧道及其连接线两侧边沟外缘或者隔离栅外缘起四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长江桥梁隧道;

(二)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长江桥梁隧道附属设施;

(三)摆摊设点、擅自张贴、悬挂标语、设置户外广告;

(四)抛洒滴漏、污染路面;

(五)车载货物触地行驶;

(六)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七)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在桥下系缆、驳船;

(九)擅自设置标志;

(十)其他影响长江桥梁隧道畅通、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筑控制区内除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堆放、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禁止从事采砂、采石、采矿、挖掘、取土、爆破等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锚地设置应当尽量避让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

第二十六条 跨越、穿越长江桥梁隧道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依附长江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应当事先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必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架设或者埋设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施工造成长江桥梁隧道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被损坏部分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代为修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依附长江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产权单位应当对管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安全。因长江桥梁隧道改扩建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时间及时拆除或者迁移。

第二十七条 超过长江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长江桥梁上或者长江隧道内行驶。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超过长江桥梁隧道限制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载货车辆应当主动接受车辆限载检测,经检测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承运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行卸驳载货物,并接受处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长江桥梁隧道遭遇自然灾害等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展长江桥梁隧道安全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增强公民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以及逃生能力。

长江桥梁隧道遇有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单位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配备与长江桥梁隧道消防、救援、防空和应对气象灾害要求相适应的设施和物资,并确保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和使用状态,防范并做好灾害天气及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隧道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检查通风排烟设施和消防设施,保持设施完好。

隧道内应急通道应当设有明显标志,便于开启使用。

第三十条 船舶通过长江桥梁隧道水域时,应当按照航标设置和桥梁设计净空高度,在限定的航道内按照规定的航速通过。

第三十一条 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长江桥梁隧道所在水域的水流、水深等水文情况进行测量、跟踪和评估;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保障长江桥梁隧道安全。

第三十二条 长江桥梁隧道的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与长江桥梁隧道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长江桥梁隧道交通标志、标线由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责任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负责维护,必须准确、清晰、易于识别;发现损毁、灭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通行信息应当及时提示,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标志、标线损毁、灭失,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疏导交通等安全措施,并通知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责任单位。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责任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隧道内禁止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浆)的车辆通行。

第三十四条 长江桥梁隧道遇有严重损毁、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交通管制时,应当通知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通行车辆提示有关交通管制信息。正在通行的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指挥。



第六章 收费长江桥梁隧道



第三十五条 收费长江桥梁隧道包括政府还贷长江桥梁隧道和经营性长江桥梁隧道。车辆经过收费长江桥梁隧道,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六条 收费长江桥梁隧道实施收费前,收费单位应当依法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收费公示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收费长江桥梁隧道收费期满,必须终止收费。

经营性长江桥梁隧道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前,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长江桥梁隧道及相关设施组织检查和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移交手续;验收不合格的,长江桥梁隧道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和维修,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以下车辆经过长江桥梁隧道免缴车辆通行费:

(一)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长江桥梁隧道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三)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在辖区内收费长江桥梁隧道上查处违法行为、执行日常巡查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监督检查专用车辆;

(四)经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五)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

(六)经省农业机械、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从事农田作业的农业机械车辆、运输上述农业机械的车辆;

(七)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整车装载鲜活农产品的运输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定免缴车辆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运送国家救灾物资、承担军事行动保障任务等需要通过长江桥梁隧道的,长江桥梁隧道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政府指令开通免费通道。

第三十九条 政府还贷长江桥梁隧道的日常检查和养护工作由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养护等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

经营性长江桥梁隧道的日常检查和养护工作由经营管理者负责,管理、养护等费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中明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桥梁隧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统筹布局,确保过江交通畅通。

长江桥梁隧道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协助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长江桥梁隧道及长江桥梁隧道建筑控制区和安全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桥梁隧道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实施招标投标管理、质量监督管理和交工、竣工验收。

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和保护长江桥梁隧道,依法检查并制止破坏、损坏长江桥梁隧道的行为,保障长江桥梁隧道路面整洁、设施安全和交通畅通。

长江桥梁隧道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超限运输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长江桥梁隧道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并加强收费长江桥梁隧道收费站区、服务区等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的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监督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长江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和处理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生产事故。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长江桥梁隧道等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到举报后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责任单位未履行养护职责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挪动标桩、界桩,可能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实施禁止行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在长江桥梁隧道连接线两侧边沟外缘或者隔离栅外缘起四米范围内实施禁止行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长江桥梁隧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堆放、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从事采矿、采石、挖掘、取土、爆破等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行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未按照确定的时间及时拆除或迁移管线等设施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车辆在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超限行驶或者拒绝接受车辆限载检测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非法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标志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长江桥梁隧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责任人未履行修复、赔偿责任的,长江桥梁隧道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先行组织修复,费用由损害责任人负担。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铁路桥梁隧道和轨道交通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5年9月7日颁布的《南京市长江公路桥梁隧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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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职业技能鉴定办法(2005年修正)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职业技能鉴定办法
  (1998年1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水平,促进培训和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依据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的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水平进行评价和认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职业技能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综合管理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与培训相分离制度。通过职业技能鉴定的劳动者,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劳动者的职业技能鉴定,由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
  第七条 鉴定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熟悉所鉴定职业业务和组织实施考核鉴定工作能力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相应的考评人员。
  (二) 有与所考核鉴定职业及其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所和符合标准的检测设备、设施。
  (三) 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鉴定机构的设置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申请设置鉴定机构,申请人应按需设置的鉴定机构的等级,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劳动保障部门经审查同意的,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鉴定机构,应根据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组织实施相应职业的职业技能考核,评定技能等级,并对考核鉴定合格者,报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
  第十条 鉴定机构由劳动保障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聘任具有相应资格及等级的考评人员,负责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审。
  第十二条 考评人员分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两级。
  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高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以及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十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经单位推荐,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资格:
  (一)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工、技师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高级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技师资格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有相应职业的从业经历和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较高的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市劳动保障部门应组织进行资格审核与培训;对审核培训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一)劳动者需认定职业技术等级,以及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者;
  (二)各类职业技术院校、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就业训练中心的毕(结)业生需进行技术等级考核鉴定的;
  (三)经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培训后,需认定技能水平的;
  (四)从事技术性工种的个体劳动者需认定技能水平的;
  (五)社会待业人员经就业前培训或劳动预备教育培训后,需考核鉴定其技术水平的;
  (六)自学人员需鉴定实际技术水平的;
  (七)劳动者出国(出境),需办理职业技术等级证书的;
  (八)其他需要认定职业技术等级、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初级技术等级资格:
  (一)在同一职业连续工作2年以上或累计工作4年以上的;
  (二)经过初级技术等级培训结业的。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中级技术等级资格:
  (一)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从事本职业工作满3年的;
  (二)经过中级技术等级培训结业的;
  (三)从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毕业,并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应的职业工作的。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高级技术等级资格:
  (一)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从事本职业工作满4年的;
  (二)经过高级技术等级培训结业的;
  (三)高等院校、技工学校高级班的毕业生并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的。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技师:
  (一)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的;
  (二)为国家级一类技能竞赛前十名、二类技能竞赛前六名的获奖者,省级技能竞赛前六名的获奖者,本市市级技能竞赛前三名的获奖者;
  (三)为省级、本市市级技术革新三等奖以上的获奖者。
  第二十条 具有技师资格,并在技师岗位连续受聘3年以上或累计受聘5年以上者,可申请报考高级技师。
  第二十一条 确有技术专长,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提前或越级申请报考条件的,经单位推荐或个人申请,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可提前或越级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二条 报考人员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地点报名,经资格审查后,交纳鉴定费并领取准考证。
  鉴定机构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由考核鉴定机构的职业考评组实施。
  考评组的考评人员不得少于三人。对同一职业的每次考核,其考评人员必须轮换,轮换人数不少于考评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四条 考评人员与报考人员有近亲属、师生及其他利害关系时,应予回避。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技师、高级技师的鉴定还应进行专业知识的答辩。
  第二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试题由劳动保障部门从国家和广东省的试题库中抽取;国家和广东省的试题库中没有的职业试题,从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的试题库中抽取。试题应在考核前印制密封,并限于当日被考核鉴定机构提取。
  第二十七条 实施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时,劳动保障部门须选派监考人员在场,监考人员应对鉴定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予以记录。
  第二十八条 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依法按照管理权限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的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应当进行专门培训,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认定后,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定期质量检查、评估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鉴定机构,应予注销:
  (一)已不符合鉴定机构设立条件,经评估不合格的;
  (二)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经整改后仍不改正的;
  (三)超越鉴定职权范围,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鉴定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一条 考评人员不执行考评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取消考评资格;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除取消其考评资格外,并提请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国家劳动部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技术工种人员的岗位资格认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考取的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从事技术性职业应招、应聘、上岗操作以及劳务输出的资格凭证;录用对口工种岗位者,用人单位可按其相应职业资格确定工资待遇。对从事技术性工种的个体经营者,职业资格证书可作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在本市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切实做好地震灾区饮用水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环境保护部等


卫生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文件
水利部
农业部


关于切实做好地震灾区饮用水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四川省、重庆市、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卫生、环保、建设、水利、农业(畜牧兽医)厅(局),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四川汶川地震灾害发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灾区卫生防疫工作,做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各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落实中央提出的各项要求,及时开展水源水及饮用水监测和遇难人员遗体处理、废墟清理等工作,灾区环境卫生和饮用水总体情况良好。但是,个别地区也出现了饮用水中微生物超标、水源水中检出敌敌畏等问题。当前,抗震救灾工作到了关键时刻,为了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切实保障灾区群众身体健康,现就做好饮用水安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灾区卫生防疫工作

  防疫如同救灾,行动刻不容缓。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将防疫工作放在突出位置,全面加强灾区卫生防疫工作。及时做好遇难人员尸体处理工作,尸体存放地点要远离水源、避开低洼地;高度腐烂的尸体要进行消毒除臭处理。对废墟清理中清出的家畜、家禽和其他动物尸体要进行严格消毒并深埋。对人员和动物尸体进行深埋处理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做好防渗、防漏处理。要在救援地点和受灾群众集中安置点设置厕所,妥善处置人畜粪便,切实防止水源污染。

  二、加强灾区杀虫剂使用管理

  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农业部消毒、杀虫、灭鼠的有关要求,科学开展病媒防治工作。禁止在灾区使用敌敌畏以及国家明令禁用的滴滴涕、六六六等农药进行杀虫,防止对周围环境和水源造成污染,推荐使用拟除虫菊酯类杀虫剂。农业部门要继续积极协调药剂的生产、供应等工作,确保杀灭蚊蝇的需要。

  三、加强灾区水源保护及水质监测工作

  环保部门要做好污染源排查,尽快查清饮用水水源周边工业企业状况。环保、水利部门要做好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监测。建设、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水厂出厂水、管网水、居民家庭出水口(龙头水)水质监测;同时,卫生部门要做好农村饮用水监测,建设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受损污水处理设施、供水设施和管网的抢修力度,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开展水源、水质监测工作,提高监测频率,一旦发现水源污染或水质异常要及时互通信息,以便采取有效处理措施。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做好应对水源污染的准备工作。

  四、加强卫生防疫宣传和教育

  要广泛宣传和普及灾后防疫相关卫生知识,教育灾区群众注意饮用水卫生,切实提高灾区群众的卫生意识和防病能力。要尽可能在灾民集中安置点设置针对水污染的净化水处理设施,配备将水加热至沸的设施或装置,努力为灾区群众提供开水,防止肠道传染病流行。

卫生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水利部
农业部

  二○○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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