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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34:13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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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全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全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全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史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等地情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地情资料性文献。地方志书包括综合性地方志书和专业性地方志书。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地情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各县(市、区)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县(市、区)地方史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编纂本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审查、验收本行政区域下一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及同级专业性地方志书;
  (四)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和学术交流;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六)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县(市、区)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七条 各县(市、区)要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综合性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地方史志办公室负责,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支持和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有条件的办事处、乡镇、村可以组织编纂本单位的志书。地方志办公室应当对有关编纂活动给予业务指导,并做好备案工作。
  第八条 综合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每一轮综合性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地方史志办公室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综合性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做到恪尽职守、客观公正、秉笔直书、尊重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书及有关地情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地方史志办公室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提供全面、系统、翔实、准确的资料。
  地方史志办公室可以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阅、摘抄等方式利用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应当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捐赠或有偿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四条 全市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实行备案、审查、验收制度。
  综合性地方志书编纂完成后,应当报上一级地方史志办公室备案,并经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专业性地方志书编纂完成后,应当报同级地方史志办公室备案,并经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地方综合年鉴应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的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出版后30日内,向原审查、验收的地方史志办公室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十六条 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办公室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七条 地方史志办公室应当加强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编辑、出版地方志简本或者通过建设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十九条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志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本级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资料;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未经审核、验收、批准,擅自出版地方志书的;
  (三)损毁单位地方志资料或将其据为己有的;
  (四)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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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延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州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单行条例修正案的决定》,延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对非法转让牧业用地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牧业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非法开垦、种树、挖渔塘、挖草炭、采矿等破坏牧业用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罚款”;
三、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因排污和倾倒垃圾造成牧业用地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四、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因超载过牧,致使草地植被退化的,责令其停止超载过牧,对已退化草地应限期封闭或作出改良安排,对超载牲畜除按规定征收牧业用地有偿使用费外,按羊单位2元计收草原使用管理费”;将此项作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五、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对损毁、破坏牧业用地围栏等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修改为:“对非法占用牧业用地的,除责令退还牧业用地没收非法建设设施外,按非法占用牧业用地每平方米5-15元罚款”;
七、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月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对未按期交纳牧业用地使用管理费的,由牧业用地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应交费用,拒不交纳的,收回牧业用地使用权。将此项作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9月26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贸发(2001)4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
投资企业协会,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2000〕7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41号)精神,为确保出国(境)办展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现就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以下简称“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国(境)办展的组办单位,是指组织国内企业赴国(境)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或参加国(境)外举办的国际贸易展览会、博览会的单位。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贸促分会、各行业贸促分会;全国性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均可出国(境)办展。
三、除第二条所列单位外,其他出国(境)办展单位必须具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核批准的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四、凡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均可申请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一)企业:
1、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
2、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3、具有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
4、具有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尚未与行政机关脱钩的企业除外)。
5、获得流通领域进出口经营权5年以上,且上一年度进出口额达1亿美元以上。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1、成立3年以上,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或社团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
2、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3、开办经费或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4、具有行业代表性。
5、具有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
6、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本身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指定或设立一至两家展览机构,专门组织本地区内的企业出国(境)办展。该机构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五、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下属单位通过中央企工委所属企业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所属单位通过国务院各部门或直属机构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地方各申请单位通过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申报材料应包括:
1、上级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
2、申请单位的申请和资格申请表(见附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原登记机关印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设置专门从事办展部门(机构)的文件及办展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办展规章制度;
5、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批准文件复印件;
6、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企业提供);
7、同意赋予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的文件复印件;
8、当地海关出具的上年度进出口额证明(企业提供);
9、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有关材料;
10、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六、原已获得出国(境)办展经营权的单位(第二条所列单位除外),须于2001年12月31日前向外经贸部重新申请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过期未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一)对最近3年有出国(境)办展实绩且无不良纪录的单位,保留其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申报材料应包括:
1、上级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
2、申请单位的申请和资格申请表(见附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原登记机关印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设置专门从事办展部门或机构的文件、办展规章制度;
5、最近3年出国(境)办展的有关材料;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对最近3年无办展实绩或在出国(境)办展中曾有不良纪录的单位,须按本通知第四条要求重新申报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七、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须严格遵守贸促会和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贸促展管〔2001〕3号)以及《关于印发〈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1993〕外经贸政发第406号)的各项规定。对出国(境)办展中有违规行为的单位,外经贸部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暂停或撤销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的行政处罚。
八、对出国(境)举办招商等经贸活动,仍继续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33号)的精神和外经贸部《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1995〕外经贸政发第481号)中的有关规定。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本通知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特此通知

附件

出国(境)办展组办单位资格申报表
---------------------------------------------
| 申请单位名称 | |
|-----------|-------------------------------|
| |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团法人□ |
| 单位类型 |新申报单位□ | |
|(在相应的□内打√) | |外经贸部门机构□ |
| |----------|--------------------|
| |申请保留的单位□ |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团法人□ |
|-----------|----------|--------------------|
| 进出口企业代码 | |上年度进出口额 | |
| | | | 美元 |
| (企业填写) | | (企业填写) | |
|-----------|-------------------------------|
|开办经费/注册资金 | 万元人民币 |
|-----------|-------------------------------|
|办展部门(机构) | |
| 名 称 | |
|-----------|-------------------------------|
|赋予举办境内对外经 | |
|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 | |
|位资格的批文号 | |
|-----------|-------------------------------|
| 专业人员情况 | |
| | |
| | |
|-----------|-------------------------------|
| 联系人 | | 联系电话 | |
---------------------------------------------
注:申请单位可自行印制该申报表。


200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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