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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00:16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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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政办发〔2012〕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商洛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各项管理责任,预防各类涉爆案件和爆炸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民爆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爆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爆物品流向。

第三条 市公安局在民爆物品安全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能:

(一)指导各县区公安机关按照《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中、省、市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全市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规范性文件;

(三)按照上级部署,在全市安排开展民爆物品安全检查和清理整治专项活动;

(四)对各县区公安机关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和清理整治专项活动进行督导检查;

(五)指导、参与开展涉爆案件查处和爆炸案件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对中、省、市交办涉爆案件和群众举报案件进行督办和参与调查处理;

(七)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许可职能。

第四条 各县区公安机关在民爆物品安全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能:

(一)开展民爆物品安全监督管理;

(二)制定和落实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措施;

(三)开展民爆物品安全检查和清理整治专项活动;

(四)进行涉爆案件查处和爆炸案件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查处、打击非法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民爆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

(五)按照规定对生产、销售民爆物品的企业运输民爆物品进行审批,监控生产、销售民爆物品流向;

(六)按照规定对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资质进行审查,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件,对涉爆单位购买、运输民爆物品进行审批,对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监控购买、使用的民爆物品流向;

(七)对派出所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和清理整治专项活动进行检查;

(八)对中、省、市交办涉爆案件和群众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管理程序

第五条 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按照下列程序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 申请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提供需要实施爆破作业的证明文件、材料,经辖区派出所审查,提交县区公安机关审核;

(二)经县区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进行民爆物品储存库房建设、配备相应的安全员、库管员、爆破员,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使用条件的有关材料由辖区派出所审查,在《爆破作业单位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县区公安机关;

(三)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由县区公安机关在法定时限内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1、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2、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爆物品专用仓库;3、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5、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对申请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建立档案,档案一式三份,一份由治安部门存档,一份由辖区派出所存档,一份由申请单位存档。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爆破作业单位审批表;

(二)民爆物品使用单位的申请和使用民爆物品的地点、品种、月使用量及用途说明;

(三)国土部门核发的采矿企业在有效期内的采矿权证复印件、探矿企业的探矿权证和勘探单位地质勘察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安监部门核发的非煤矿山采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基本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通过的批准文件和地质勘探单位探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煤炭管理部门核发的煤矿采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五)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六)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其他合法使用民爆物品的证明;

(七)法人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安全员、库管员和爆破员许可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九)县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民爆储存库房文件(正式库房)、建设民爆储存(临时)库房选址的审批表;

(十)民爆储存(临时)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安全设施和四址安全距离图、专用储存库房技术防范设施设置情况说明;

(十一)民爆储存(临时)库房验收记录;

(十二)民爆储存库房气象部门的防雷设施验收报告;

(十三)使用单位和公安机关签定的安全责任书;

(十四)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十五)使用单位民爆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文件;

(十六)使用单位的银行账户证明;

(十七)《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十八)其他材料。

使用单位提供的复印件和有关材料应当由提供单位盖章并加注意见,并对材料的真实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县区爆破公司(民爆服务队),负责本县区爆破作业,并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爆破作业分级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申报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民爆物品的爆破作业单位申请购买民爆物品,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县区民爆物品购买申请表》;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副本;

(三)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用量说明;

(四)申报时实际库存量。

同时履行下列程序:应先向辖区派出所申报,首次购买民爆物品的,辖区民警要按照批准的库房容量和使用单位申报的用量进行审核,再次购买民爆物品的,辖区民警要实地核查使用单位台帐、电子信息和实际库存,审查无误后由辖区民警和派出所长在《购买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购买申请表》一式两份,一份由派出所存档,一份报县区公安机关。经县区公安机关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爆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爆物品实行四级审批制度,由辖区民警、派出所长、治安大队、主管局领导分别按照管理权限签署意见。

第九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凭《爆炸物品购买证》在专营公司购买民爆物品,在民爆物品买卖交付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派出所和县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民爆物品运输必须由民爆专用运输车辆按照规定运输。

第十一条 对不具备爆破作业条件的单位,但因生产、经营等活动需要使用民爆物品的,由需要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民爆物品合法用途的文件和材料,委托爆破服务单位(民爆服务队)代为提供民爆物品购买、运输、储存和爆破作业,经使用地辖区民警和派出所所长签署意见后,报县区公安局按照程序进行审批,并由使用地辖区派出所进行日常监管。

第十二条 对安监、国土、工信、工商等部门通报的不再符合生产条件、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被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或停产整顿的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应停止民爆物品购买审批,其剩余民爆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必须设置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爆专用仓库,民爆物品应贮存在民爆专用仓库。长期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要设立正式专用民爆库房,临时使用单位(一般不超过6个月)或流动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可设立临时性民爆库房。设立正式专用民爆库房,应报主管部门批准。正式专用民爆库房和临时性民爆库房应经当地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建库,库房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准贮存爆破器材。

第十四条 民爆库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公安部发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治安防范要求》(GA837-2009)和《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规范》(GA838-2009)要求;

(二)爆破作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在用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包括地面库、可移动民用爆炸物品库、洞库、覆土库)应当按照公安部发布的《爆破作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评价导则》(GA/T848)的要求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和安全现状评价;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民爆库房的贮存量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储存库的最大储存量不应超过一个月的使用量;

(二)硐室式库的最大容量不应超过10吨;

(三)井下只准建分库,库容量不应超过:炸药一昼夜的生产用量,起爆器材二昼夜的生产用量;

(四)乡镇所属以及个体经营的矿场、采石场及岩土工程等使用单位,其集中管理的小型民爆库房最大贮存量应不超过一个月的用量,最大贮存量应不超过炸药2吨、雷管5千发、导爆管1万米;

(五)临时性民爆库房最大贮存量不超过炸药1吨、雷管2千发、导爆管5千米。

第十六条 民爆正式(临时)库房的设置应按照《爆破安全规程》的要求,结合安全允许距离标准和保护对象的防护等级系数、库房间安全距离标准、库房面积确定核准库存量。库区的布局与道路、消防设施、电器照明应符合《爆破安全规程》要求。

第十七条 民爆库房的日常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五双管理制度,即双人保管、双人收发、双人领料、双本帐目和双门双锁;

(二)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爆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三)储存的民爆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爆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四)民爆物品的贮存、堆放管理符合规范要求;

(五)专用仓库应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员、安全员、库管员和押运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市公安局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九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对爆破作业人员进行日常考核,发现不适合继续从事爆破作业或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市、县区公安机关依法吊销其《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责令停止从事爆破作业,并由县区公安机关将其列为受控人员。

(一)因违法犯罪受到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爆破员私自代领、代发爆炸物品的;

(四)因违规、违章涉爆行为被检查发现或警告两次以上的。

第二十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爆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五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爆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爆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爆物品。

第二十二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按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

爆破级别在D级以上的爆破工程,应经有关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不准开工。

矿山常规爆破审批不按等级管理,一般岩土爆破和矿山常规爆破设计书或爆破说明由单位领导批准。

第二十三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民爆信息系统规范进行操作,如实将本单位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爆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三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区公安机关和派出所依法对民爆物品从业单位销售、运输、储存、使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监、国土、工信、工商等部门对各自管理的单位不再符合生产条件要求、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被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或停产整顿等处理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及时沟通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落实以下管理措施:

(一)向县区党委、政府汇报,落实县区、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和网络;

(二)针对本县区工作特点和突出问题,及时组织开展专项安全检查和清理整治活动,研究采取得力措施,使各类安全隐患得到及时排除;

(三)民爆物品使用、购买审批、许可程序规范健全,管理制度和责任明确,措施落实;

(四)分管局(队)领导及专管民警掌握、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每年对治安民警进行一次涉爆业务和安全管理培训;

(五)每季度对所有民爆物品使用单位购买、储存、运输、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方法规范并有记录;

(六)每季度对派出所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检查、通报有关工作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七)每年对涉爆单位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培训,按规定期限对涉爆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进行审验;

(八)对群众举报的涉爆案件、事故隐患及时组织人员查处、督办、转办,并登记查处结果。涉爆案件、事故倒查责任追究到位。

第二十七条 派出所应当落实以下管理措施:

(一)及时开展辖区民爆物品专项安全检查和清理整治活动;

(二)经常组织所民警学习掌握相关法律、法规;

(三)每月对辖区涉爆单位进行两次检查,检查内容、方法规范并有记录;

(四)消除安全隐患,整改有记录;

(五)每半年对涉爆从业单位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培训;

(六)对违法违规涉爆案件及时发现和查处;

(七)对有非法制造、买卖、使用爆炸物品历史的重点人员建立档案,并跟踪管理;

(八)对群众举报的涉爆案件、事故隐患及时组织人员查处,并登记查处结果。

第二十八条 派出所包片民警应当落实以下管理措施:

(一)在片区开展民爆物品专项安全检查和清理整治活动;

(二)学习掌握相关法律、法规;

(三)对片区涉爆单位每次申报进行检查,实地核查库存、使用记录和台帐,检查内容、方法规范并有记录;

(四)结合检查对涉爆从业单位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五)对片区涉爆重点人员掌握情况,并跟踪管理;

(六)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并向所领导汇报。

第二十九条 县区公安机关和派出所日常监管内容:

(一)落实民爆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和对本单位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的制度;

(二)督促落实民爆物品从业单位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三)督促落实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民爆库房管理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监督民爆物品从业单位按照规定建立民爆物品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民爆物品领取登记制度,按规定保存领取登记记录,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爆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五)对违反规定购买、储存、使用民爆物品或者实施爆破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规定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六)对违反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爆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爆物品及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七)对违反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爆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爆物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各县区公安局(分局)局长是民爆物品安全监督管理第一责任人,主管副局长是主要责任人,治安大队长和派出所所长是直接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公安局(分局)每年与治安大队长和派出所所长签定本年度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书,派出所所长和责任区民警签定管理责任书,派出所和责任区民警与辖区居民、使用单位签定不非法制造、储存、购买、运输、使用民爆物品责任书。对没有逐级签定责任书的县区公安局(分局),由市公安局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除中、省、市安排部署外,各县区公安局(分局)每季度要自行安排一次民爆物品专项整治工作,特别是每年11月到下年度春节前,认真组织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未按期开展工作的,由市公安局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公安局(分局)治安部门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和县区公安局(分局)安排,制定民爆物品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对管辖的涉爆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各派出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涉爆案件进行查处。对没有按照要求制定工作方案,检查不彻底,涉爆案件查处不到位的,由县区公安局(分局)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各派出所按照要求对辖区民警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管辖的涉爆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涉爆案件进行查处。对没有按照要求开展工作,检查不彻底,涉爆案件查处不到位的,由县区公安局(分局)对派出所领导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对辖区存在非法制造、销售、储存、使用、运输民爆物品的案件,派出所和辖区民警不掌握,未及时打击处理的,由县区公安局(分局)根据情况给予派出所主管领导和辖区民警通报批评;对辖区民爆物品管理混乱存在严重问题的,由县区公安局(分局)根据情况给予派出所领导和辖区民警政纪处分;对县区民爆物品管理混乱并存在严重问题的,由县区公安局(分局)根据情况给予治安部门负责人政纪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照规定进行管理或因监管、收缴工作失职,乱审批、乱发证导致发生民爆物品爆炸、被盗等责任事故的,由市公安局在全市进行通报批评,并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给予有关责任人政纪处分。发生重特大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督办、转办和群众举报的涉爆案件、事故隐患未及时组织人员查处,由县区公安局(分局)根据情况对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因未及时查处案件,导致发生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非法制造、销售、储存民爆物品的案件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20日起施行,至2017年5月19日废止。2007年3月9日起施行的《商洛市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于2012年5月20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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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第128号


《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伟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工作,更好地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门令第162号)、《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鲁政办发[2008]1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及管理。
  第四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坚持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管理。各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接受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和配套资金足额拨付工作;各级税务、工商、公安部门负责做好财产审核、认定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居委会负责做好申请审核、认证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物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实物配租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实物配租条件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所在区城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5年以上。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者家庭人均年收入是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以下(含60%)的家庭;

(三)无房户或者拥有私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第八条 实物配租条件的确认

(一)户的认定

1.按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一户一证;

2.对领有结婚证书的夫妻,婚后无房,父母有房,并且在同一个户口簿内,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的,按分户处理;

3.对于离异、丧偶、无父母和子女的单身家庭(申请人年龄应在35周岁以上),按一人一户计算。

(二)人口的认定

居住区城市常住户口的人数按下列情况计算:

1.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工作或学习,常居住在家的;

2.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子女户口报至亲友处,其人口可在父母处计算。

下列情况不计算人口:

1.人户分离人员,即在此地有户口,但并未在此地居住,以及在此地居住,但并未在此地落户的人员;

2.亲友的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暂时挂靠的;

3.将户口从他处迁来,他处有住房的;

4.已入住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

(三)无房户的认定
  申请家庭没有私有住房、未承租公有住房,而暂住非住宅房、临时简易房、亲友住房或从市场上承租私有住房的应当认定为无房户。

(四)住房的认定

1.私有房屋(含出租或出借给他人使用的住宅、营业用房);

2.已承租的公有住房;

3.自申请之日前3年内出售、转让的住房;

4.实际居住的产权或使用权为其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五)住房建筑面积的认定

1.住房建筑面积按现行规范实际测量。住房为阁楼、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其高度超过2.2米(含2.2米)以上的均核定为住房建筑面积;

2.计算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时,对居住在同一处房屋内的家庭中有两本以上户口簿的,均应统算人均建筑面积;

3.申请家庭有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

第九条 一个申请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和租金核减优惠。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不予安排实物配租:

(一)申请之日前3年内将自有产权住房出售、转让的;
  (二)自有产权住房被拆迁且已得到补偿安置的;

(三)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单身家庭;

(四)其他有关规定不得申请的。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

申请实物配租,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未设立居委会的地方,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其他指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枣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审核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

(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由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无房户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无房证明;

(四)孤老病残、重点优抚对象、烈属、市级及以上劳模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核实

居委会接到申请家庭提交的《枣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审核表》及相关申请材料后,在15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提交材料的核实,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材料签署意见盖章后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

第十三条 初审

街道办事处(乡镇)自收到居委会所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初审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材料汇总签署意见盖章后报送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复审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全面审核,并将审核通过的申请家庭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对其是否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进行资格认定。民政部门在接到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转交的申请家庭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低收入认定,核发《枣庄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资格认定证明信》,并将认定结果转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到民政部门转交的相关认定材料后,组织对申请家庭进行入户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和相关证明材料对申请家庭进行综合计分和排序后,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家庭材料一并报送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审查

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对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上报的审核意见、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公示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将经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及评分排序在当地媒体、网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

第十七条 核准

申请家庭经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核准,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核发《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有异议的,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并将调查核实结果报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不予核准。不予核准的由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实物配租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实行计分轮候制。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家庭的综合计分和排序,安排申请家庭配租或轮候。申请家庭得分相同时,廉租住房保障审批时间在前的优先。实物配租要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急需救助的家庭,并将一层楼房优先安排给持有肢体一级、二级残疾证及家庭中有盲人的申请家庭和70周岁以上孤老家庭。

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凡在我市享受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经逐级审核、公示,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领取《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的,由区民政局出具证明,可优先配租。
  第十九条 对申请家庭进行实物配租时,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核发的《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进行选房。

第二十条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核实情况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初审意见,并上报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作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审定。

第二十一条 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拒绝或放弃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实物配租资格,由轮候家庭依次递补。放弃资格者,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在两年内不再接受其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选房完毕后,根据产权归属,分别由市、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与其签订《枣庄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明确配租时限、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由市、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向实物配租家庭签发《枣庄市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发放住房钥匙,交接室内设施。实物配租家庭应当在房屋查验单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期限和方式缴纳房屋租金和物业服务等各项费用;
  (二)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相关费用;
  (三)根据需要,及时向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有线电视、电话、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配建廉租住房的小区,应当实行统一的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企业要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物业服务费用依法给予减免优惠。

第二十六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用途为住宅,配租家庭不得改变使用用途和房屋结构。



第五章 廉租住房及租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配建及收购的廉租住房,根据投资主体和收购资金来源确定其产权归属。
  第二十八条 根据产权归属,由相应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定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修缮以及设备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公布执行。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每季度收取一次,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天为收取日。

第三十一条 强化廉租住房租金管理,提高廉租住房租金的缴交率。对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经催交无效的,可以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并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取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管系统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同级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市、区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条 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要通过定期入户调查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廉租住房使用情况检查等方式,了解掌握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变动及廉租住房使用情况,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将申请人家庭成员信息与市、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进行比对,如发现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及时告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三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规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四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当地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具体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滕州市可参照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8)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一日



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和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据职权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有明确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措施、决定、命令的总称。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工作由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部门负责实施,市法制办负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评价和清理单位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执行部门的,可由各执行部门协商确定一个牵头部门或提请市法制办确定一个牵头部门,并转告共同执行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评价和清理。

第四条 各执行部门要每年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工作。当年对前年发布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价和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结果要于每年10月底之前报送市法制办。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工作原则: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适用期已过、调整对象消失,需要明令废止的。

(二)个别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要予以修改的。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工作程序: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第五条规定需要明令废止或修改的,由各有关单位提出废止、修改的建议,经市法制办审查后报市政府决定。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冲突的,由市法制办予以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法制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市法制办认为需要废止、修改的,由市法制办要求有关单位予以清理,必要时可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七条 在市法制办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价和清理审查过程中,各有关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回复。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各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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