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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06:59  浏览:9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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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9号)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9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终止与善后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交通运输设施毁损,交通运输中断、阻塞,重大船舶污染及海上溢油应急处置等,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疏散或者救援人员,提供应急运输保障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对活动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协调联动的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应急联动协作机制,共同加强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发布国家交通运输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统筹规划、建设国家级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队伍、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保障基地,储备应急运力,相关内容纳入国家应急保障体系规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发布地方交通运输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统筹规划、建设本辖区应急队伍、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保障基地,储备应急运力,相关内容纳入地方应急保障体系规划。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相关专项应急预案,制定交通运输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可能需要提供的交通运输应急保障措施,明确应急管理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监测与预警、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恢复与重建、培训与演练等具体内容。
第九条 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应急预案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能的,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征求各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应急预案衔接一致。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共交通工具、重点港口和场站的经营单位以及储运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交通运输企业所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所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情势变化和演练验证,适时修订。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应急预案的要求,根据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储备、维护、管理和调拨制度,储备必需的应急物资和运力,配备必要的专用应急指挥交通工具和应急通信装备,并确保应急物资装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建设交通运输专业应急队伍。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队伍。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应急队伍应急能力和人员素质建设,加强专业应急队伍与非专业应急队伍的合作、联合培训及演练,提高协同应急能力。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与其他应急力量提供单位建立必要的应急合作关系。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应急装备、应急物资、运力储备和应急队伍的实时情况及时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将本单位应急装备、应急物资、运力储备和应急队伍的实时情况及时报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所有列入应急队伍的交通运输应急人员,其所属单位应当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应急处置实际需要鼓励志愿者参与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对活动。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专家咨询制度,聘请专家或者专业机构,为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供相关意见和支持。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培训制度,并结合交通运输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组织开展交通运输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的有关要求,制订年度应急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本地区、本单位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类型和特点,制订应急演练计划,定期组织开展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研究开发用于交通运输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和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情况,编列应急资金年度预算,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工作专项资金。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安排应急专项经费,保障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需要。
应急专项资金和经费主要用于应急预案编制及修订、应急培训演练、应急装备和队伍建设、日常应急管理、应急宣传以及应急处置措施等。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管理制度,及时收集、统计、分析、报告交通运输突发事件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各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获取与交通运输有关的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运输突发事件风险评估机制,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交通运输的相关信息及时进行汇总分析,必要时同相关部门进行会商,评估突发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及可能造成的损害,研究确定应对措施,制定应对方案。对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危险源管理工作。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组织开展企业内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危险源辨识、评估工作,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危险源监控与管理,并按规定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基础信息数据库,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设施和人员,对突发事件易发区域加强监测。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通信系统。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根据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种类、特点和实际需要,配备必要值班设施和人员。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宣布进入预警期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警级别和可能发生的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特点,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相应的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根据需要启动应急协作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沟通;
(三)按照所属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指导交通运输企业采取相关预防措施;
(四)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跟踪监测,加强值班和信息报告;
(五)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授权,发布相关信息,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提出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和相关人员进入待命状态,调集应急处置所需的运力和装备,检测用于疏运转移的交通运输工具和应急通信设备,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
(七)加强对交通运输枢纽、重点通航建筑物、重点场站、重点港口、码头、重点运输线路及航道的巡查维护;
(八)法律、法规或者所属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的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态发展以及所属地方人民政府的决定,相应调整或者停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部署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发生后,负责或者参与应急处置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组织运力疏散、撤离受困人员,组织搜救突发事件中的遇险人员,组织应急物资运输;
(二)调集人员、物资、设备、工具,对受损的交通基础设施进行抢修、抢通或搭建临时性设施;
(三)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控制,设立警示标志;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五)必要时请求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启动联合机制,开展联合应急行动;
(六)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报告突发事件信息以及应急处置的进展情况;
(七)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或者授权及相关规定,统一、及时、准确的向社会和媒体发布应急处置信息;
(八)其他有利于控制、减轻和消除危害的必要措施。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超出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置能力或管辖范围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应急处置需要请求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资金、物资、设备设施、应急队伍等方面给予支持;
(二)请求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突发事件发生地周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支持;
(三)请求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派出现场工作组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给予指导;
(四)按照建立的应急协作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参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六条 在需要组织开展大规模人员疏散、物资疏运的情况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令,及时组织运力参与应急运输。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应急设备、设施、队伍的日常管理,保证应急处置工作及时、有效开展。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交通运输企业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可以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交通运输工具、相关设备和其他物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终止与善后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负责应急处置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人民政府的决定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负责应急处置工作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应急处置工作进行评估,并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扶持遭受突发事件影响行业和地区发展的政策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恢复重建规划,制定相应的交通运输恢复重建计划并组织实施,重建受损的交通基础设施,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破坏及影响。
第四十二条 因应急处置工作需要被征用的交通运输工具、装备和物资在使用完毕应当及时返还。交通运输工具、装备、物资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机制。
监督检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应急组织机构建立情况;
(二)应急预案制订及实施情况;
(三)应急物资储备情况;
(四)应急队伍建设情况;
(五)危险源监测情况;
(六)信息管理、报送、发布及宣传情况;
(七)应急培训及演练情况;
(八)应急专项资金和经费落实情况;
(九)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评估情况。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交通运输企业等单位应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影响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有效进行的,由其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或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等突发事件的应对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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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政发〔2006〕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延安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做好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陕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应征入伍的青年,复员退伍后安置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是市、县区政府主管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安置部门)。市安置部门负责对中、省、市级系统入伍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县区安置部门负责对本县区入伍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人事、劳动、编办、公安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复员退伍军人的安置工作。

第四条 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属农业户口的由县区在农村安置;属非农业户口的在复员退伍军人原户口所在地进行安置。

第五条 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非公有制经济组织,都应依法接收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凡是有工人空编的单位都应优先安排复员退伍军人。

第六条 非农业户口的复员退伍军人应在1个月之内到原入伍地进行报到。报到时须持《非农业入伍通知书》和民政部门发放的《优待安置证》等有关资料。无特殊原因超过报到期6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放弃安置权利,市、县两级安置部门可以拒绝接收安置。

县区安置部门应在2个月内对复员退伍军人的档案进行接收,经初始审查审核后,向市安置办申报。

市安置部门接到县区安置部门初审报告后,经汇总分类后,上报省安置部门审批。

第七条 省安置部门对非农业户口应安置复员退伍军人批复后,按照系统分配,行业、部门、单位负责包干安置的原则进行安置。
市级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的对象,市安置办应在3个月之内与计划、编办、人事、劳动等部门协调安置计划并提出安置工作方案,报市双退安置领导小组同意后,依法下达安置任务指标。

县区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的对象,市安置部门接到省安置部门的批复后,应立即批复各县区,各县区安置部门比照市级安置工作程序进行安置。
第八条 各部门在接到市、县区政府下达的复退军人安置计划后,应切实负责落实具体工作岗位。安置指标不得跨年度使用,对完不成本年度安置计划的单位,不得办理人员调入手续。

第九条 市级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应在接到市安置部门的安置通知后1个月内办理有关安置手续。如无正当理由愈期不办理安置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安置权利,不再进行安置。

第十条 非农复员退伍军人在待安置期间,由市、县区安置部门负责发给生活费,生活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居民生活标准。

第十一条 复员退伍军人要及时到所分配单位报到,接收单位要在1个月内分配工作。对拒不接收安置对象、不及时安排落实安置对象上岗或在上岗后短期内又安排下岗的单位,从接受分配任务第2个月起,除按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80%给安置对象发放外,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单位年度内不得评为先进。非复员退伍军人本人原因,接收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正常的,三年内不得安排下岗。

第十二条 属农业户口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应及时督促原所在地政府进行妥善安置,安排解决好生产生活问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置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佟星



一九九八年八月五日











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的管理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和经济发展,保障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及《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劳动过程中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含急性中毒),事故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事故报告、登记、调查、分析、处理和统计等规定,主动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东莞市劳动局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统计工作和结案批复实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主管部门应督促下属单位贯彻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事故单位应做好抢救伤员和保护事故现场工作,并按下列要求报告有关部门:

(一)轻伤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安全管理部门和企业工会。

(二)重伤事故,事故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主管单位、镇区劳动部门和工会。

(三)死亡1-2人或重伤3人以上(含3人,下同)的事故,事故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3小时内如实报告市一级主管部门以及劳动、公安、工会等部门,并填报《事故快报表》。

(四)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特别重大死亡事故,事故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告市劳动、公安、工会等部门。

第六条 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单位,应以快速方法上报。报告内容应包括如下方面:

(一)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其地点;

(二)伤亡情况,包括死(伤)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种和受伤部位、伤害程度等;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第七条 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事故的事故现场,必须经过市劳动、公安部门勘查,征得同意后方可清理。

确因抢救人员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事故单位应做好标记、拍照、录像和记录。

第八条 勘查事故现场后,确认属工伤死亡事故的,由市劳动部门向事故单位开具《企业职工工伤死亡认定书》。

殡葬单位应凭《企业职工工伤死亡认定书》办理事故死亡者遗体殡葬手续。没有该认定书的,殡葬单位应及时通知市劳动部门。

第九条 乡镇、市属、驻莞省属以上企业除按上述时间要求报告事故外,还应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情况进行统计,每月按时上报市劳动部门。具体责任如下:

(一)乡镇企业发生的重伤、死亡事故,由镇区劳动部门负责统计上报。

(二)市属企业发生的重伤、死亡事故,由归属的主管部门负责统计上报。

(三)驻莞省属以上企业的重伤、死亡事故,由该企业每月底统计上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应按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工作:

(一)轻伤事故,由事故单位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技术、生产、安全、工会等部门进行调查。

(二)重伤事故,由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调查,事故单位的上级部门、镇级劳动部门和工会派员参加。

(三)重伤3人以上、死亡1-2人的事故,由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市劳动、公安、工会等部门派员参加。

(四)死亡3-5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市劳动、公安、工会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参加调查。

(五)死亡6-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政府负责组织劳动、公安、监察、工会等部门人员参加调查。

(六)死亡1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死亡事故,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根据事故情况由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并履行如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工作日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三)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有关部门、个人了解情况和调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组工作。

第十三条 市劳动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对受理范围内事故案件的调查准确性和公正性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认为需作技术鉴定和法医尸检鉴定的,可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在企业劳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由市劳动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如属治安灾害事故和刑事犯罪活动造成的事故,则由市公安等司法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凡发生重伤以上的事故,事故单位必须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即找不出原因不放过、本人和群众受不到教育不放过、没有制定出防范措施不放过)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要求进行整治,落实安全措施。其中死亡、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必须召开事故现场分析会,现场分析会必须有市劳动、监察、工会以及事故单位主管部门等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经调查核实有下列原因之一而造成伤亡事故的,应追究事故单位负责人责任:

(一)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或不执行上级部门的有关指示的。

(二)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规章制度不落实、管理混乱的。

(三)对安全监察部门下达的要求整治不安全因素的指令书拒不执行、强行作业的。

(四)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等)未经市劳动部门检验和领取使用合格证的。

(五)未领取安全准采证而擅自开采矿场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防护措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而擅自投产使用的。

(七)擅自将工程项目勘查设计和施工任务,委托给未领取《安全资格许可证》的单位、个人的。

(八)对特种作业工人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未领取劳动部门《安全操作证》的。

第十八条 参加调查事故各方对事故原因分析和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市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由省一级劳动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重伤3人以上、死亡、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单位,由市劳动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以及《广东省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进行处罚。镇级部门不得超越权限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重伤3人以上、死亡、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事故单位和有关人员从重处罚;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延迟报告。

(二)事故发生后,因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而造成重大的伤亡。

(三)事故发生后,未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整治,导致类似事故重复发生。

(四)滥用职权或越权处理,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

(五)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组工作。

(六)擅自处理,致使事故伤亡重复发生或造成伤亡后纠纷。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责任者进行行政处分时,应同时报告市劳动部门;涉及主要领导、管理人员的,提请市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当年发生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的单位,取消其评比先进单位的资格,事故单位负责人不得被授予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的称号。在评定市级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时,应征求市级劳动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不按规定上报当年死亡事故,有隐瞒和越权处理伤亡事故行为的镇区,取消评定先进镇区的资格;镇区有关部门在评定先进单位时应征求劳动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打击报复的,按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事故结案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发生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1-2人的事故的,由市劳动部门审批结案。

第二十六条 重大及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结案审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死亡3-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劳动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死亡1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劳动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事故结案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重伤事故应在30日内结案。

(二)死亡事故应在60日内结案。

(三)重大及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应在90日内结案。

(四)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结案。

第二十八条 事故经调查核实和作出处理性意见后,事故单位应写出《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告市劳动部门。市劳动部门按审批权限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发出事故结案通知书,事故单位应按结案通知书的要求做好各项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事故处理结案后,市劳动部门应建立事故档案,将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事故调查报告书、处罚和结案通知书、事故调查处理资料、技术分析材料等归入档案保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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