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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房屋建筑面积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42:17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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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房屋建筑面积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房屋建筑面积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屋建筑面积的计量管理与监督,保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抚顺地区进行房屋拆迁及安置、房屋销售、出租、转让涉及房屋建筑面积计量的,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面积的计算,按照抚综开办字〔1995〕26号《抚顺市新建房屋住户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其每户的标称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不得超过千分之五,整栋楼的实际总建筑面积与各分户建筑面积之和的差不得超过万分之五。
第四条 凡《规定》实施前交付使用的房屋,对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按《规定》重新核定、计算。
第五条 对《规定》实施后交付使用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根据《规定》重新计算房屋建筑面积;已移交的由接管部门重新计算。对结果有异议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定。
建设单位撤销或变更的,又未移交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房屋面积计量。
第六条 经签发的房屋使用证明,必须注明房屋的建筑面积,对更改有异议,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
第七条 凡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房屋建筑面积,经用户提出要求或市政府指定,可由技术监督部门计量。
第八条 凡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房屋建筑面积计量的,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公正计量申请书;
(二)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
(三)房屋购买或使用证明复印件。
各建设单位、物业管理等部门,按照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提供图纸、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经核准后的房屋建筑面积,偏差超出第三条规定的,房屋使用证明必须按照核准后的面积进行更改。
第十条 凡对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到认定机关的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房屋建筑面积计量的监督,依法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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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重点建设项目联络员制度(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重点建设项目联络员制度(试行)的通知

筑府办发〔2009〕38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贵阳市重点建设项目联络员制度(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五日

贵阳市重点建设项目联络员制度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稳步推进我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进度,建立重点建设项目联络员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点项目,是指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和市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指派人员,负责一个或多个重点建设项目的联络工作,同时,市政府督查室明确专人协助督促重点工程项目相关工作落实,直至项目建成并投入使用。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四条在市有关部门、相关区(市、县)政府和建设业主的配合下,对重点建设项目相关工作情况进行跟踪。

第五条重点跟踪工作内容:项目征地、拆迁工作进展情况,资金保障情况。

第六条协调、督促市有关部门、相关区(市、县)政府和建设业主加大工作力度,确保相关工作顺利推进。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联络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市有关部门、相关区(市、县)政府和建设业主收集资料、了解情况的权利;

(二)向市有关部门、相关区(市、县)政府和建设业主提出督查意见和奖惩建议的权利。

第八条联络员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

(二)会同市政府督查室不定期向市政府作出相关工作情况报告;

(三)配合市有关部门、相关区(市、县)政府和建设业主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章奖惩



第九条指挥部对联络员及相关人员实行月考核;对按要求完成相关工作的联络员及相关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所需费用从项目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对未按要求完成相关工作的联络员及相关人员,要给予批评并视情况由市有关部门扣发年终奖。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2009年2月10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委员会广播和电视合作协定

中国广播事业局 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委员会广播和电视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3月2日 生效日期1972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委员会为加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兄弟友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交换介绍本国社会主义建设成就、反映两国人民革命友谊和友好活动的录音报道、电视影片或文字材料。

  第二条 双方在对方国庆节时,可互寄有关的广播节目、电视影片和宣传材料,供对方选用。

  第三条 双方交换歌曲、音乐、文学、戏剧等广播节目的录音带、唱片、电视影片和其他文艺宣传资料。

  第四条 双方在预先商定的基础上,自费或免费互派广播和电视工作人员、记者进行访问、交流经验或采访。双方将给予对方派出人员以技术上的帮助。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交换的广播节目、电视影片、唱片等资料,由双方各自酌情使用,双方将无偿提供上述材料。所寄节目应尽可能附有文字说明材料,为对方使用提供方便。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三个月任何一方未声明废除,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对此协定如有修改或补充,须经协议双方商定。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三月二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罗马尼亚       罗马尼亚广播
  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电视委员会主席
       张 海 峰        米哈依尔·布若尔·西昂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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