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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50:02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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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业经第十四届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营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为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和时间为单位计费的5座以下(含5座)轿车。
  第四条 市和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监管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信文明、安全运行、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社会发展和城乡客运状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结合辖区城市发展和市场需求状况制定年度出租汽车发展计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实行集约化、规模化、品牌化经营,推进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欲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与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欲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三)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且一个记分周期内无违法记12分以上记录;
  (四)掌握相关客运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第十一条 欲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市政府批准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以及人员、车辆等资质条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的车辆颁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道路运输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倒卖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批准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变更手续到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变更,对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规定的,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从事固定线路经营。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停业时,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作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作出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经营许可证,注销相关营运手续:
  (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使用期满未延续的;
  (二)开业后6个月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
  (三)法人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营运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退出营运市场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销营运证件,清除原营运车辆的车身装饰、拆除营运设施。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自主选择经营服务单位的权利。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人可在每年的12月份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转换经营服务单位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与新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本着“自愿、互助、互惠、有偿”的原则,签订为期1年以上的服务合同。具体转换办法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换经营服务单位:
  (一)出租汽车经营者拖欠所属经营服务单位服务费以及与所属经营服务单位有债务关系没有结清的;
  (二)原经营服务单位为出租汽车经营者购买新车提供担保没有到期的;
  (三)车辆易主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购置的车辆型号必须符合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要求,其他型号车辆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车容车貌规范,设置、安装下列标志和设施:
  (一)营运号牌;
  (二)统一的标志顶灯、坐垫套;
  (三)在指定的位置设置计价标签;
  (四)在指定的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及投诉电话;
  (五)经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显示器,并放置在显著位置;
  (六)车身标明所属经营服务单位;
  (七)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及其他安全服务设施。
  出租汽车内外不得擅自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定期对出租汽车配置的营运标识和车容车貌等进行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定期接受综合性能检测和安全检验。
  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检测不合格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车辆或者其他不符合出租汽车管理要求的车辆从事经营。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对辖区内出租汽车进行客运资格审验,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技术档案;
  (二)车辆结构变动状况;
  (三)车辆设施、标志配备;
  (四)车辆参加保险记录;
  (五)车辆违章记录;
  (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经审验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优先为老、弱、病、残、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提供服务。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情况,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政府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决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有关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文明服务、投诉处理、车容车貌、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服务承诺和车辆维修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等基础资料、台账,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行业管理报表;
  (四)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按照规定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并定期组织驾驶员参加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等有关方面的培训;
  (五)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使用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
  (六)聘用具备有效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并建立聘用驾驶员管理档案,记载从业人员的文明诚信、服务质量考核情况;
  (七)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理赔,接受管理部门对本企业车辆违法行为的处理以及乘客投诉;
  (八)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负责处理本企业发生的群体事件;
  (九)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服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和行业服务规范,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接受行业管理部门检查;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出租客运票据、税费缴纳凭证;
  (三)保持车容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四)按规定使用顶灯、空车待租标志灯;
  (五)选择合理的线路或者按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不得强行并客;
  (六)在车站、宾馆、医院等公共场所应按指定地点停车候客,按序排队,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
  (七)车内无客时开启空车待租标志,遇乘客招手按照规定停车载客,不得无故拒绝载客;
  (八)无正当理由不得在载客途中终止服务;
  (九)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若需乘客支付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路、过桥、停车费用应当事先告知乘客,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超过有效检定日期或者无专用车费票据不得继续营运;
  (十)在岗期间禁止吸烟,并提示乘客车内禁止吸烟;
  (十一)不得利用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当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并按照约定支付因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路、过桥、停车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继续营运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价费里程内发生故障,不能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五)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提供或终止服务:
  (一)乘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乘车;
  (二)乘客携带对驾驶员安全构成威胁的大型宠物的:
  (三)故意损坏车辆,破坏车内环境卫生的;
  (四)在禁止停车路段拦车的;
  (五)醉酒者以及无行为能力者没有监护人陪同的;
  (六)不告知目的地,出城区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不配合驾驶员办理出城登记手续的;
  (七)提出违反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五章 监督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实施流动性监督检查或派员进驻营运站场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出租汽车服务质量和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事项。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行为或者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乘客有义务协助调查取证。
  乘客投诉应提供下列证据:
  (一)车辆牌照号和经营者名称;
  (二)起止地点、乘车时间;
  (三)车费发票;
  (四)其他有关证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对问题复杂、取证困难的,调查处理时间可延长至30日,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计价器失准的,可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定并协调解决。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及造成停运的经济损失由投诉者支付;不合格的,相关费用由经营者自负,并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未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乘客可向物价部门投诉,由物价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第三十条 乘客不按规定付费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向公安部门投诉,由公安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档案,实行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信誉考核制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积分达到规定分值,应当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
  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信誉考核办法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条件下,在机场、车站、港口、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施划出租汽车停车场或者出租汽车乘降点,并设置明显标识。
  出租汽车乘降点实行即停即下,即上即走,乘降时不得妨碍交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当事人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
  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行为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出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车辆,不得使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拍卖暂扣的车辆。
  第三十四条 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从事客运固定线路经营、空车待租拒载或者强行并客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中途无故更换车辆、甩客、绕行揽客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件的,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据建设部和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汽车未按要求装置顶灯、未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服务单位名称和投诉电话、未张贴价签的;
  (二)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索要高价或者不给乘客出具有效的车费专用票据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机场、火车站、港口、长途汽车站等乘客集散地营运不服从统一调度、不接受管理的。
  第三十九条 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依据建设部和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1月5日发布的《营口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营政发〔2001〕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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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排污申报及排污费征收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243号




关于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排污申报及排污费征收问题的复函
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水电建设项目建设排污申报、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请示》(黔环呈〔2004〕9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六条规定:“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我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规定:“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根据上述规定,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付费”的原则,在建设项目建设期间,施工单位作为直接的责任者,应当依法履行排污申报和缴纳排污费的义务。大型建设项目不同施工单位分别承担施工任务的,应按施工单位分别申报、核定排污费。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证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证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公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由公证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公证条例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公证在社会经济、民事活动中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社会安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依照法定程序,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公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行使国家公证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直接办理。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秉公办证,保守国家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制作公证书应当使用中文。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要求,公证书可附外文译文。

第二章 公证业务
第六条下列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书、赠与书、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和放弃财产权的声明;
(四)收养关系的设立和解除,亲子认领;
(五)拍卖、招标、投标、考试、评奖等竞争行为;
(六)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七)身份、学历、经历、出生、生存、死亡、健康和居住状况;
(八)亲属关系和婚姻状况;
(九)继承权的确认;
(十)是否受过刑事处分;
(十一)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或者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履行债务的能力、财产的清点等;
(十二)企业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
(十三)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
(十四)不可抗力事件;
(十五)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以及签名、印鉴的真实性;
(十六)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与原件相符;
(十七)其他可以公证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经公证证明确认后成立。
下列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合同;
(二)房屋的赠与、继承和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
(三)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兼并、联营、租赁及产权的转让合同;
(四)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
(五)企业、事业单位以不动产、机器设备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合同。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业务:
(一)清点、保管财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证据保全;
(四)公证业务咨询。
第九条 债务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债务人履行义务;
(二)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失踪、死亡,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债务人应当给付的价款、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机构办理提存的,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以通知书或者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标的物。债权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
不易保存的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保存其价款。
提存人可以凭提存之债已清偿或者转移的证明领回提存物。
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或者价款,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二)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办理下列公证,公民应当亲自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一)委托;
(二)声明;
(三)赠与;
(四)遗赠扶养;
(五)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
(六)收养关系的设立与解除;
(七)亲子认领;
(八)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公证事项。
公民确因特殊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公证员到其所在地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一)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范围的。
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三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在出证前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说明理由,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一)公证人员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公证人员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公证人员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翻译、鉴定等有关人员。
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证件、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者澄清。
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当事人提供证据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中,凭公证机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公证员执照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公证人员外出调查,由两人以上进行。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
第十七条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成公证书并发给当事人。需要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三十日。复杂疑难的,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延期的原因应当告知当事人。
因当事人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成公证书的,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十八条 对于不真实、不合法、证据材料不充分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拒绝公证。拒绝公证的,承办公证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拒绝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或者其本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发出的公证文书不当或者有错误的,应当撤销。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该公证机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或者驳回申诉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
(一)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公民死亡、法人终止,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使用的公证书,由公证机构送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按规定办理领事认证并代办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的认证。但文书使用国另有规定或者两国协议免除领事认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依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五条 公证书自作成之日起即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二十六条 经公证机构依法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中出具错证、假证,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由公证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申办公证中,提供伪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对为当事人出具伪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证机构可以提出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的建议书,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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