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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9:32  浏览:8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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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


(2013年4月2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2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车辆清洗保洁服务工作,根据《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机动车洗车场(以下简称洗车场)从事车辆清洗保洁服务、对洗车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洗车场,是指为摩托车、小汽车、客车、货车等机动车辆提供清洗保洁服务的洗车站、场、点。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是本市洗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洗车场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洗车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洗车场污水处理、噪声排放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国土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洗车场私搭乱建、改变场地使用性质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洗车场出入口及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洗车场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管理部门负责对洗车场的消防设施、通道及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洗车场占道洗车、擦车,损坏路政设施、污水横流、乱堆乱放、乱挂乱晒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市设置洗车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洗车场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禁止在城市繁华商业街区、重点旅游景区周边、交通要道口或者转弯处、城市绿地等区域设置洗车场。

第七条 本市鼓励洗车场使用循环水设施、节水型设备,倡导节约用水。

第八条 在本市开办洗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地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相关规定;

(二)建设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沉砂池、隔油池,洗车区周围设置排水沟或者截水沟,各项设施符合本市洗车场设置专业技术规范;

(三)室内或者庭院经营;

(四)设置洗车用水计量设施;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洗车场。设置洗车场的,应当依法取得城市排水许可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洗车场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洗车场经营主体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条 洗车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洗车作业、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晾晒、吊挂有碍市容、影响城市观瞻的物品;

(三)损坏城市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

(四)随意倾倒洗车废水,污染路面;

(五)其他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洗车场收取车辆清洁服务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等内容。

第十二条 洗车作业应当文明、卫生、有序。洗车场工作人员在清洗车辆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的,洗车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等相关证照擅自设置洗车场或者设置手续不齐违法经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国土和城乡规划、工商、物价、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符合条件证照齐全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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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利率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利率,以及合法发行的各种债券利率的确定、调整、执行、管理和监督,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利率的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第五条 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要报辖区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准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七条 金融机构之间为弥补头寸不足、相互借贷的短期资金利率为同业拆借利率。同业拆借利率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最高幅度内,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金融机构以及企业发行的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管辖范围负责审批和管理。
国家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的贷款,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加收利息的幅度、范围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三章 利率管理职责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家利率政策,拟订有关利率管理的法规草案,制定利率管理基本规章;
二、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或授权,确定、调整存款、贷款、同业拆借和各种债券的利率及其浮动幅度,确定、调整利率的种类和档次;
三、领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利率管理工作;
四、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法规和各项利率的实施情况;
五、协调、仲裁、处理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和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宣传、解释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利率管理基本规章,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实施细则、规定、办法;
二、监督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执行情况;
三、协调、仲裁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
四、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指导本辖区内金融同业公会有关利率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利率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加强内部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以及与本规定有关的单位,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管理、监督,有义务如实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文件、帐簿、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拒绝或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利率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实行利率管理监督责任制,上级行负责考核下级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应当在每季度初月15日前将本辖区上季度的利率浮动情况、贷款加收利息的情况、同业拆借利率变化情况、违反利率政策、规定的查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利率的情况和问题,书面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四章 结息规则
第十七条 活期存款半年结息一次,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为结息日。定期存款的存款提取日或利息提取日为结息日。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不得采用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存款和债券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付或多付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对少付利息的,责令其向存款方如数补付;对多付利息的,责令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专户、无息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直至该存款到期。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贷款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收或多收的利息处以同额罚款。对多收利息的,责令其向借款方如数退还。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或者拒不纠正违反利率管理规定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从其帐户上扣款,同时通报给当事人的上级机构。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处罚不服的,要先执行处罚决定,然后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银行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人民银行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币存、贷款利率不适用于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实行。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10月5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以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其他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珠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印发珠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珠府办〔2004〕60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珠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的《珠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粤机编〔2004〕24号),市计划生育局更名为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是主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市计划生育局的职责。
(二)加强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研究,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三)增加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政策、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治理工作。
(四)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有关组织协调工作,为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五)参与制定妇幼卫生保健和提高人口素质的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促进生殖健康产业的发展等职责。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配套法规;拟定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办法和实施细则,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的治理工作。
(二)加强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研究,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三)根据省下达的人口控制目标,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拟订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负责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统计、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参与全市人口统计数据的分析和人口变动抽样调查工作。
(四)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及相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五)管理、指导和协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六)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七)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干部建设和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八)制订计划生育应用科学研究的规划,组织实施国家、部委级、省级和市级的计划生育科研课题。
(九)指导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和指导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的管理和建设;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规划与规范,促进生殖健康发展;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优育服务工作;围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抓好落实;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避孕药具管理的规定,编制计划生育药具分配计划,对计划生育技术和药具的使用与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协同有关部门编制省和市财政拨付的计划生育经费和基本建设支出预、决算;管理、监督社会抚养费的使用;定期审计各项经费的使用。
(十一)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和有关人口工作的对外交流与合作;联系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团体工作。
(十二)承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设4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负责市委、市政府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重要决定落实情况的督查;负责文秘、档案、政务信息、计划总结、保密保卫、接待和后勤保障等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协调和重要文件、报告的起草工作;协助局领导组织机关工作,督促检查机关工作制度的执行;负责机关党务、纪检监察、人事、劳动工资、计划生育、离退休人员管理、社会保险、工会、共青团和妇女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和市拨付的计划生育经费和基本建设支出的预、决算及计划生育药具经费分配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抚养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负责机关和监督直属单位财务管理工作;负责计划生育合格村(居)委会的检查评比工作;负责村(居)委会专职计划生育指导员聘用资格审批的有关工作。
(二)规划科技科
贯彻执行全省人口规划,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人口计划;组织对人口规模、趋势、素质、结构等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问题的研究;拟定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拟订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负责日常检查工作;负责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统计、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工作;参与人口统计数据的分析和人口变动抽样调查工作;综合管理全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负责申报市级计划生育科研项目,负责计划生育科技成果、新技术和新药具的鉴定、评审和推广应用,负责技术服务网络建设和管理;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的有关管理工作;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规划和规范,促进生殖健康发展;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优育服务工作;组织对独生子女病残儿的医学鉴定;指导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预防、鉴定和治疗,检查督促《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的落实;对全市避孕药具的管理、使用、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计划生育科技档案,负责培训全市计划生育科技人员;负责珠海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三)宣传教育科
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指导各地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指导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阵地和社区生育文化建设;协同宣传新闻文化等单位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报道;规范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品的管理;负责计划生育专业教育和培训工作。
(四)监督管理科
组织落实《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拟订我市计划生育地方性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重大案件和恶性案件;协调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经济政策,建立、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奖励与社会保障制度,组织、协调、指导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综合治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的治理工作;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复议工作;指导基层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受理群众有关计划生育的来电、来信、来访;管理、监督和指导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机关行政编制21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科长(主任)4名,副科长(副主任)4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2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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