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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教育振兴奖和支持教育振兴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2:58:24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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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教育振兴奖和支持教育振兴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教育振兴奖和支持教育振兴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有关单位:
《防城港市教育振兴奖和支持教育振兴奖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防城港市教育振兴奖和支持教育振兴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防城港市教育振兴工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促进防城港市教育事业跨越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防城港市教育振兴奖和支持教育振兴奖是市委、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我市教育最高奖。市委、市人民政府在每年教师节期间召开全市教育大会进行表彰。
第三条 教育振兴奖评奖对象是防城港市的各级各类学校、学生、教师、班主任、校长和教育行政管理人员。支持教育振兴奖评奖对象是支持教育振兴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教育振兴奖包含教育振兴优秀学校奖、教育振兴优秀学生奖、教育振兴优秀教师奖、教育振兴优秀班主任奖、教育振兴优秀校长奖、教育振兴优秀教育工作者奖、教育振兴名师奖、教育振兴名校长奖8个奖项。支持教育振兴奖包含支持教育振兴先进集体奖、支持教育振兴先进个人奖、支持教育振兴名人奖3个奖项。
第五条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凡弄虚作假的参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即取消参评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条 教育振兴奖和支持教育振兴奖奖励名额和方式见下表:
奖项 名额 方式 备注
教育振兴优秀学校奖 5所 颁发荣誉牌匾,每所学校奖励办学经费80万元。




每年颁发一次









教育振兴优秀学生奖 200人 颁发荣誉证书,每人获奖学金1000元。
教育振兴优秀教师奖 40人 颁发荣誉证书,每人配套工作或学习经费3000元。
教育振兴优秀班主任奖 30人 颁发荣誉证书,每人配套工作或学习经费3000元。
教育振兴优秀校长奖 5人 颁发荣誉证书,每人配套工作或学习费5000元。
教育振兴优秀教育工作者奖 30人 颁发荣誉证书,每人配套工作或学习经费3000元。
支持教育振兴先进集体奖 若干 颁发荣誉牌匾。
支持教育振兴先进个人奖 若干 颁发荣誉证书。
教育振兴名师奖 若干 颁发荣誉证书,每人配套工作或学习经费2万元。 每两年颁发一次
教育振兴名校长奖 若干 颁发荣誉证书,每人配套工作或学习经费3万元。
支持教育振兴名人奖 若干 颁发荣誉牌匾。


第二章 教育振兴奖评选办法
第七条 教育振兴奖评选由基本条件、实绩赋分、公众评议和评委投票四部分组成。基本条件缺一不可,否则不得参评。实绩赋分实行量化计分法,同年度同一类别不同层次的实绩赋分,只计算最高分值。实绩赋分占总得分的70%、公众评议占10%、评委投票占20%。
第八条 教育振兴优秀学校奖、教育振兴优秀学生奖、教育振兴优秀教师奖、教育振兴优秀班主任奖、教育振兴优秀校长奖5个奖项,小学(含幼儿园)、初中、高中(含中职)奖励名额按5:3:2比例进行分配,农村学校及其师生在同类奖项中所占获奖名额比例不低于50%。
第九条 教育振兴优秀学校奖评选基本条件和实绩赋分办法:
(一)基本条件
1.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学校办学特色鲜明,通过市级特色学校评估,上年度学校绩效考评达优秀等次和常规管理指标评定达90分以上;
2.学校无安全责任事故,无乱收费现象,学校领导班子团结、廉洁自律,学校教师爱岗敬业、为人师表,校园环境整洁,校风、师风、学风在全市起引领示范作用;
3.坚持质量立校,教科研成绩突出,上年度学校承担5项市厅级以上课题研究(其中1项为省部级课题),教育类论文获县处级二等奖以上篇数占本校总教师数30%以上,在省部级以上核心期刊公开发表教育类论文篇数占本校总教师数5%以上;
4.义务教育学校服务片区学生入学率和巩固率高于全市平均水平,辍学率低于全市平均水平,高中阶段学校完成年度招生计划任务,幼儿园通过市一级幼儿园评估。
(二)上年度实绩赋分办法以学校常规管理指标标准评定。
第十条 教育振兴优秀学生奖评选基本条件和实绩赋分办法:
(一)基本条件
1.遵纪守法,举止文明,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勤俭节约,爱护公物,积极参加各种集体性、公益性活动及社会实践、科技创新活动;
2.学习认真刻苦,各学科学习成绩优异,身体健康,具有良好的卫生习惯及心理素质,参加《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成绩达良好以上。
(二)上年度实绩赋分办法 单位:分/每次
赋分 层级
类别及等次 乡科级 县处级 市厅级 省部级 国家级
个人荣誉称号 6 10 15 20 25
参加各种活动或比赛获奖 特等奖 4 8 12 16 20
一等奖 3 7 11 15 19
二等奖 2 6 10 14 18
三等奖 1 5 9 13 17

第十一条 教育振兴优秀教师奖评选基本条件和实绩赋分办法:
(一)基本条件
1.忠诚党的教育事业,模范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遵纪守法,爱岗敬业,为人师表,曾获县处级以上优秀教师称号,近3年年度考核有1次以上获优秀等次;
2.教育教学理念先进,尊重学生的个性差异,善于引导学生自主学习、合作学习和探究性学生,有个人教学特色,教书育人成绩得到师生、家长、社会的认可;
3.从事教育工作5年以上,其中有2年以上班主任工作经历。
(二)上年度实绩赋分办法 单位:分/每次(个、篇)
赋分 层级
类别及等次 乡科级 县处级 市厅级 省部级 国家级
优质课和教学技能比赛获奖 特等奖 6 10 15 20 25
一等奖 5 9 13 18 23
二等奖 4 8 12 17 22
三等奖 3 7 11 16 21
教育教学工作荣获荣誉称号 6 10 15 20 25
教育类论文评比获奖 特等奖 4 8 12 16
一等奖 3 7 11 15
二等奖 2 6 10 14
三等奖 1 5 9 13
承担教育类课题并完成结题 3 7 11 15
教育类论文在核心期刊上公开发表 11 15

第十二条 教育振兴优秀班主任奖评选基本条件和实绩赋分办法:
(一)基本条件
1.忠诚党的教育事业,模范遵守《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遵纪守法,爱岗敬业,为人师表,曾获县处级以上优秀班主任称号,近3年年度考核有1次以上获优秀等次;
2.班级管理成效显著,善于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团结协作精神、实践能力和促进学生个性发展,班级学生综合素质居于同类学生前列,班级无安全责任事故,学风、班风优良,教书育人成绩得到师生、家长、社会的认可;
3.从事班主任工作5年以上。
(二)上年度实绩赋分办法 单位:分/每次(个、篇)
赋分 层级
类别及等次 乡科级 县处级 市厅级 省部级 国家级
班级管理成效(班级荣誉称号) 6 10 15 20 25
教育教学工作(荣获荣誉称号) 6 10 15 20 25
班主任工作类论文评比获奖 特等奖 4 8 12 16
一等奖 3 7 11 15
二等奖 2 6 10 14
三等奖 1 5 9 13
承担班主任工作类课题并完成结题 3 7 11 15
班主任工作类论文在核心期刊上公开发表 11 15

第十三条 教育振兴优秀校长奖评选基本条件和实绩赋分办法:
(一)基本条件
1.忠诚党的教育事业,遵纪守法,为人师表,教育管理理念先进,深受广大教职工信任和拥戴,个人获县处级以上奖励,近3年年度考核有1次以上获优秀等次;
2.任期内,依法治校,管理规范,学校无安全责任事故,无乱收费现象,学校领导班子团结协作,教师无违规违法现象,学生巩固率高于全市平均水平,校风、师风、学风在全市起引领示范作用。
(二)上年度实绩赋分办法 单位:分/每次(个、篇)
赋分 层级
类别及等次 乡科级 县处级 市厅级 省部级 国家级
学校管理成效(学校荣誉称号) 6 10 15 20 25
学校管理成效(个人荣誉称号) 6 10 15 20 25
个人教育管理类论文评比获奖 特等奖 4 8 12 16
一等奖 3 7 11 15
二等奖 2 6 10 14
三等奖 1 5 9 13
承担教育管理类课题并完成结题 3 7 11 15
教育管理类论文在核心期刊上公开发表 11 15

第十四条 教育振兴优秀教育工作者奖评选的基本条件和实绩赋分办法:
(一)基本条件
1.忠诚党的教育事业,模范履行岗位职责,近3年年度考核有两次以上获优秀等次;
2.从事教育行政管理工作3年以上,工作期间无违法乱纪行为,无受到法律和党纪处罚。
(二)上年度实绩赋分办法 单位:分/每次
赋分 层级
类别及等次 乡科级 县处级 市厅级 省部级 国家级
教育管理成效(单位获得荣誉称号) 6 10 15 20 25
个人荣誉称号 6 10 15 20 25

注:教育管理成效赋分只计入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得分。
第十五条 教育振兴名师奖评选的基本条件和实绩赋分办法:
(一)基本条件
1.忠诚党的教育事业,师德高尚,具有创新意识和团结协作精神,市级以上学科带头人或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曾获教育振兴优秀教师奖,近3年年度考核有两次以上获优秀等次;
2.教育教学思想先进,教学风格独特,所执教班级学生综合素质强,学风优良,教书育人成绩显著,得到广大师生、家长、社会的认可;
3.近3年来,有5篇以上教育类论文在省部级以上核心期刊上公开发表(其中有1篇在国家级核心期刊上公开发表),或公开出版教育类专著1部或合著2部以上;
4.从事教育教学工作10年以上,小学(幼儿园)教师具备中级以上职称,中学教师具备高级职称,在防城港市名师培育工程中成绩优异。
(二)近两年实绩赋分办法 单位:分/每次(个、篇、部)
赋分 层级
类别及等次 县处级 市厅级 省部级 国家级
优质课和教学技能比赛获奖 特等奖 10 15 20 25
一等奖 9 13 18 23
二等奖 8 12 17 22
三等奖 7 11 16 21
教育教学工作荣获荣誉称号 10 15 20 25
承担教育类课题并完成结题 3 7 11 15
教育类论文评比获奖 特等奖 4 8 12 16
一等奖 3 7 11 15
二等奖 2 6 10 14
三等奖 1 5 9 13
教育类论文在核心期刊上公开发表 11 15
教育类著作公开出版 专著 15
合著 8


第十六条 教育振兴名校长奖评选的基本条件和实绩赋分办法:
(一)基本条件
1.忠诚党的教育事业,品德高尚,遵纪守法,曾获教育振兴优秀校长奖,近3年年度考核有两次以上获优秀等次;
2.任期内,学校无安全责任事故,办学特色鲜明,教育教学成绩突出,学生综合素质强,校风、教风、学风得到广大师生、家长、社会的认可,办学质量在广西有一定的影响力,学校年度绩效考评连续2次获优秀等次;
3.任期内,个人承担完成1项以上国家级课题研究,有5篇以上教育管理类论文在省厅级以上核心期刊上公开发表(其中有1篇在国家级核心期刊上公开发表),或公开出版教育管理类专著1部或合著2部以上;
4.任正职校长4年以上,本科以上学历,小学(幼儿园)具备中级以上职称,中学具备高级职称。
(二)近两年实绩赋分办法 单位:分/每次(个、篇、部)
赋分 层级
类别及等次 县处级 市厅级 省部级 国家级
学校管理成效(学校获得荣誉称号) 10 15 20 25
个人教育管理成绩(个人获得荣誉称号) 10 15 20 25
教育管理类论文评比获奖 特等奖 4 8 12 16
一等奖 3 7 11 15
二等奖 2 6 10 14
三等奖 1 5 9 13
承担教育管理类课题并完成结题 3 7 11 15
教育类管理论文在核心期刊上公开发表 11 15
教育管理类著作公开出版 专著 15
合著 8


第三章 支持教育振兴奖评选办法
第十七条 支持教育振兴奖由基本条件、公众评议和评委投票三部分组成。基本条件缺一不可,否则不得参评。
第十八条 支持教育振兴先进集体奖评选的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尊师重教,长期关心支持教育事业发展;
(二)重视教育投入,在提高教师待遇、改善办学条件、促进教育发展等方面成绩突出;
(三)上年度为防城港市教育事业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50万元以上。
第十九条 支持教育振兴先进个人奖评选的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尊师重教,积极为教育解决实际困难,热心为师生办实事;
(二)积极为教育事业发展创造条件;
(三)上年度为防城港市教育事业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10万元以上。
第二十条 支持教育振兴名人奖评选的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尊师重教,长期关心支持教育事业发展,积极为教育解决实际困难,热心为师生办实事;
(二)积极为教育事业发展创造条件;
(三)连续两年每年为我市教育事业捐赠资金(含物品折价)20万元以上。
第四章 评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防城港市教育振兴奖和支持教育振兴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主任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评委会委员由组织、宣传、监察、综治、财政、教育、人社、计生等部门主要领导组成。评委会主要职责是负责教育振兴奖和支持教育振兴奖的评审工作,审核推选获奖单位和个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委办),评委办设在市教育局,评委办主任由市教育局局长兼任。评委办主要职责是在评委会领导下负责教育振兴奖和支持教育振兴奖评选的日常工作。
第五章 评选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申报
(一)宣传发动。每年5月,由评委办下发通知,开展教育振兴奖和支持教育振兴奖的评选工作。
(二)组织推荐。每年6月底前,市、各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的申报工作,上报的推荐人选需监察、综治、计生等部门同意后,方可将申报材料提交市评委办。
第二十四条 评审
(一)审议提名。每年7月,由评委办组织有关部门,对被推荐单位和个人申报材料进行审议,提名候选单位和个人。
(二)公众评议。每年8月,在市内主要媒体和防城港教育信息网上公示候选单位和个人的基本情况,接受公众监督和评议。由评委办根据公众评议结果按分值比例计算单位或个人得分。
(三)组织考察。每年8月,由评委办组织有关部门,对候选单位和个人进行考核。
(四)评委投票。每年8月,评委会召开全体会议,以无记名方式对候选单位和个人进行投票。由评委办根据评委投票结果按分值比例计算单位或个人得分。
(五)评委办根据实绩赋分、公众评议和评委投票三部分量化计分结果,拟定获奖单位和个人,并上报审定。
(六)发文公布。由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布获奖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农村学校指除县城所在地中心城区外的乡(镇)及以下各级各类学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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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1994年2月26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 5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经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徽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和办法、规定、条例的。
(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议案的处理,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议案的处理,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本市各党派、群众团体和军事机关的市级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建议的处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按程序制订计划。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翌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处理。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决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意见,会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拟订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并根据法规的内容交有关委员会落实。在计划的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列入计划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按法规的性质、内容与工作职责范围确定起草单位。
(一)有关本市政治制度建设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起草;
(二)有关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有关本市审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起草;
(四)有关本市检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组织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应成立起草小组。法规内容与几个部门有关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起草。必要时,也可委托专家、学者、群众团体起草法规草案。
第九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包括法规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其他相关的地方 性法规相协调。
第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要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对于涉及其它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法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及其工作部门起草法规的过程中,可以参与有关问题 的讨论、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必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请审议。
第十三条 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随附法规草案的说明材料,说明材料的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本法规的宗旨、依据、起草及协商经过,法规的适用范围、主要解决的问题等;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调查研究材料和参考资料等;
(三)有关部门、单位对法规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方法。
第十四条 提请审议的报告、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有关参考资料,应于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会四十日以前送交。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之前,应对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存在意见分歧的重要问题进行审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在常务委员会开会七日以前,连同说明材料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一般应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通过。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提请审议机关或组织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在会上宣读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对法规草案作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过审议,对法规草案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认为法规草案成熟的,将法规草案最后文本交付表决。
(二)认为法规草案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作出由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法规草案的程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三)认为法规草案需要作较大修改的,交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修改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对修改稿的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认为制定法规条件不成熟的,作暂不制定该法规的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审议机关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提交常务委员会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前应将最后文本在全体会议上全文宣读。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并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应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在通过之日后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告和法规在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淮南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在《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全文刊登。公布时应注明通过和批准的机关、时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补充和废止的,比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淮南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发展气象事业,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防灾减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科技服务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气象工作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支持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和气象科学研究,鼓励开展国际、国内气象合作和交流,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工作体系。
在发展气象事业、服务地方经济建设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气象防灾减灾与气象服务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大力开展气象防灾减灾宣传,增强全社会的防灾减灾意识,普及防灾减灾知识。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可能影响国计民生的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防灾减灾建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预报、警报,在可能发生气象灾害的区域内,依法采取各种有效的应急措施,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重大天气、气候灾情的调查评估,负责对发生灾害气象成因的鉴定,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灾情调查情况。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指导和管理大气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大力推广防御雷电灾害的技术成果。
第十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重要物资仓储场所、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需要避雷防护的建筑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防雷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防雷措施。
前款规定的防雷设施竣工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具有法定资格的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对防雷设施进行检测,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予配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计划,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工作条件和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受益者提供。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经营性充灌、施放广告及庆典氢气球、飞艇的单位,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技术资格认定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在城市中心地带或者人流密集地区举办大型活动,需要大量施放氢气球、飞艇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7日向气象主管机构申报。
从事充灌、施放广告及庆典氢气球、飞艇经营活动,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安全监督。
第十四条 从事气象科技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领取气象科技服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申请领取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具有气象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必要的仪器、设备;
(三)气象信息直接来源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从事气象科技服务活动的单位持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未取得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气象科技服务活动。

第三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十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基础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及观测环境、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频率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
第十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气象台站观测场围栏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以上;
(二)观测场围栏与四周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
(三)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高达建筑物遮挡,在雷达主要探测方向(降水过程的主要来向)上的遮挡物对雷达天线的遮挡仰角不大于0.5度,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大于1度。雷达周围应当避免电磁干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八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准站、基本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进行一年的对比观测,方可拆除旧址。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九条 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他重要气象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他重要气象信息,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发布。
其他部门所属地专业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提供专业天气预报。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开展城市环境气象预报。
第二十一条 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保证气象通信畅通,及时、准确地传递气象信息。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天气预报播发时间的,应当提前告示公众。对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或者订
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声讯服务系统、无线寻呼系统、计算机网络等媒体传播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气象信息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气候资源受国家保护,县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发、推广效益显著的气候资源利用项目。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统筹组织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气候区划、气候灾害区划等工作,组织气候监测诊断、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气候监测公报。
第二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城市规划、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的气象条件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六条 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其他单位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证。

第六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以国家气象事业为依托,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大力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建立省、地气象卫星综合应用业务系统,县级气象防灾减灾系统;
(二)在灾害性天气频繁发生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局地监测预警系统;
(三)建立人工影响天气综合业务技术系统,改造、完善城乡气象警报系统;
(四)建立决策气象服务、气象卫星遥感、短时灾害性天气雷达监测、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电视天气预报制作、天气预报电话自动答询、雷电灾害监测等系统;
(五)建立为农业综合开发、农作物产量预测、农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节水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服务的系统;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气象事业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七章 气象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气象台站网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必须合理布局、统一规划。有关部门根据行业规划新建气象台站、新增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共同论证。
第三十条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气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应当采取防雷措施而未采取的,未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防雷措施的,防雷设施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防雷设施经检测不合格的,给予警告;
(三)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技术资格认定,从事经营性充灌、施放广告及庆典氢气球、飞艇活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证书从事气象科技服务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利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信息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防雷检测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工作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灾害性天气警报,是指行将发生台风、寒潮、大风、大雾、暴雨(雪)、冰雹、雷电等对国计民生有严重危害的天气时,对可能危及的区域以天气预报的形式向公众发布的紧急通报;
(二)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所能利用的气候条件,如光能、热量、水分、风能等;
(三)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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