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57:11  浏览:8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2〕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榆树市、农安县、德惠市、九台市、双阳区的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应当遵循公平补偿、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保证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工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一)市国土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工作。

  (二)市国土部门可以委托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具体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工作。

  (三)市、区(开发区)农业部门负责指导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具体分配工作。

  (四)市、区(开发区)人社部门负责办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五)市、区(开发区)财政部门负责征地报批、征地补偿、地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经费的拨付和管理。

  (六)市、区(开发区)监察部门负责对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

  (七)市、区(开发区)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八)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做好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实施工作,并负责做好补偿登记。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发放。

  

  第二章征收程序

  第五条 集体土地征收依法报批前,市政府向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拟征地通知书。拟征地通知书内容包括征收土地位置、范围、面积等。没有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实施征地给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用地单位应当予以补偿。

  第六条 《拟征地通知书》发布后,受委托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对拟征收范围勘测定界和土地权属、地类、房屋等附着物进行调查和登记。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所有权人确认,并在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的村、组公布。

  第七条 在调查和登记同时,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地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人社部门,做好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养老保险调查、登记和报批工作,国土、财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征地报批前,受委托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征地报批相关税费以及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指定的财政账户。

  第九条 受委托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拟定集体土地征收方案,市国土部门负责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后,受委托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10个工作日内发布征地方案公告。同时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内公告,公告应在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显著位置张贴,同时在市国土部门网站上予以发布,接受监督。

  (一)征地方案公告内容包括:

  1.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2.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3.征地补偿标准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途径;

  4.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包括:

   1.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

  2.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3.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4.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5.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并且超过总人数一半以上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驻城区、开发区国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地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由双方约定;约定不成的,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土地和房屋等附着物补偿标准或安置方式没有异议的,由受委托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十四条 达成征收土地协议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后,被征收人应按时交出被征收的集体土地;达成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安置协议的,要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出被征收的房屋等附着物。

  

  第三章房屋等附着物评估

  第十五条 房屋等附着物在补偿中需要评估的,评估机构由被征地范围内的房屋等附着物所有权人在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受委托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所有权人共同决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驻城区、开发区国土部门按照确定结果委托评估机构。

  第十六条 房屋等附着物补偿价格评估时点,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评估程序和技术规范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评估报告。在房屋等附着物评估过程中,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拟征地通知书发布后相关部门的调查登记材料和影像资料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应在被征收房屋等附着物所在村显著位置公示7日。公示期间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公示期满后,驻城区、开发区国土部门应当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逐户送达。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四章 补偿安置范围、标准和途径

  第二十条 补偿安置的地上房屋应具有合法审批手续、证明材料或符合相关规定。对拟征地通知书发布以后,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或对房屋及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征收地上房屋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和迁建安置。

  (一)在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采取货币安置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统一建造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住宅,其住宅用地应征为国有并以划拨方式供地。

  (二)在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外,有集中建设安置住房条件的,应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建造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住宅。不能安排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住宅的,可以选择迁建安置,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房屋拆迁按建筑重置成本补偿。

  (三)在征收范围内,已经享受货币安置或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四)房屋产权为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以外的,只给予地上房屋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五)被征收的房屋补偿标准,应与同一区域或同一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相同。

  第二十三条 对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还应对产权人补偿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安装费、停产或停业损失补偿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重置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其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五章 争议解决

  第二十四条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征收土地的,以及所有权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和房屋等附着物的,由市国土部门书面责令所有权人交出土地和房屋等附着物;在责令交出土地和房屋等附着物搬迁期限内仍不搬迁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省对集体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重府令第81号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藉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本市的征兵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和重庆警备区的领导下,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征兵期间,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卫生、教育、财政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市)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征兵工作必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征兵命令,严格征兵工作纪律,确保新兵质量。
第六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兵役法的宣传工作,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增强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观念,鼓励适龄公民积极报名应征。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七条 区(市)县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没有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办。
兵役登记工作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
第八条 凡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必须按照区(市)县兵役机关规定的要求进行兵役登记。在职职工在本单位或单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点)进行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市)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点),做好兵役登记工作,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单位或本地区适龄公民应服兵役、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的意见,报区(市)县兵役机关决定。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区(市)县兵役机关的要求,及时提供适龄公民的名单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九条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区市县兵役机关发给市兵役机关统一制作的兵役证。
年满18周岁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即适龄公民,下同)在招工、招干、招生以及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示兵役证。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十条 适龄公民取得兵役证后,应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携带兵役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点),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反映本人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在职职工按规定参加兵役登记视为出勤。
第十一条 区(市)县兵役机关应当依据实际情况,及时在公民的兵役证上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等意见。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应征公民的管理和教育工作,随时掌握应征公民的思想表现、身体状况、分布、从业及家庭变化情况,适时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整,确保应征公民的数量和质量。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市人民政府和重庆警备区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下达的征集任务,组织应征公民到指定医院或体检站参加体格检查。
第十四条 征兵体检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领导下,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医院抽调人员分别组成征兵体格检查组,设立征兵体格检查站,组织实施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兵役登记后确定为应征公民的,应当按照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如实反映健康状况。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视为出勤。
第十六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领导下,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公安机关负责抽调人员分别组成政审组,组织各单位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有关单位和公民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四章 新兵审定、交接输送和接收退兵
第十七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应征公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意见,如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等部门以及接兵部队集体审定兵员。征兵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和征兵工作纪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在审定兵员中,依据军兵种对兵员的要求,择优批准政治、身体、文化、年龄均合格的公民入伍。
第十八条 应征公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将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履行兵役义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应征公民批准入伍手续并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入伍的公民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注销手续。
有关单位应当按时向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公民的档案材料。
第二十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输送一天前,在其所在地与接兵部队办理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并协助接兵部队将本地区的新兵安全、按时送达指定的车站、码头。
第二十一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为接兵部队提供工作条件。
在市和区(市)且人民政府领导下,部队接兵人员应协助征兵办公室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入伍的,一年内各单位在招工、招干、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先录用。
第二十三条 对部队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规定和审批手续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原征集的区(市)县兵役机关要组织复查,确属不合格的应予以接收,公安机关应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原予复工、复职。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和退役后的优待安置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对严格执行征兵法规和本规定,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支持适龄青年积极履行服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三)严格遵守体检、政审等规定并无责任退兵的。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荣获全军或大军区级英模称号和荣立一、二、三等功的,由重庆市和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是在职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类院校不予招工、招干、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
业执照,公安机关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年并处相当于义务兵家属一年优待金三倍的罚款:
(一)逃避、拒绝兵役登记或者征兵体格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三)被批准入伍后逃避,拒绝应征的;
转借、涂改、伪造兵役证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给予教育批评,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情节严重的,由区(市)县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至
5000元罚款;
(一)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不实施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五)录用有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者拒绝、逃避征集行为的适龄男性公民就业、就学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处分、处罚而未予处分、处罚的, 区(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以制发建议书,督促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分、处罚。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在同级财政“兵役征集费”预算科目列支。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和计划外用工。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的职业特点,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等途径,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和岗位,必须按照计划确定的女职工名额招收、接收女职工。
实行承包制或者租赁制的单位,必须将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作为合同的内容纳入条款。
第五条 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延长女职工的劳动时间。
第六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按照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习惯性流产史的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经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将其暂时调离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可能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八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休息一小时。
第九条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的产前检查、休息和哺乳女职工的哺乳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应相应减少其生产定额,其他待遇按上班处理。
女职工怀孕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婴儿满周岁后,女职工一般不再享受哺乳时间,但是婴儿身体特别弱的,经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适当延长其不超过三个月的哺乳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早产的按生育假处理。
前款所称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第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女职工,其假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二天,手术后一周内不作重体力劳动;
(二)摘取宫内节育器的,当日休息一天;
(三)施行绝育手术的,休息二十一天;
(四)人工流产同时施行绝育手术的,除享受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假外,另加假十天;
(五)正常分娩后施行绝育手术的,除享受产假外,另加假十四天。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原工作时,其所在单位根据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应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它适宜的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每一至二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并做好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女职工集中的单位,按规定需配备预备工的,首先从单位富余职工中调剂解决,调剂不够需从社会上招收的,由单位提出,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并逐级上报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单位,在核定工资挂钩基数时,挂钩前一年已支付的预备工的工资,可以核入挂钩基数。
第十七条 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的女职工,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有权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六年四月十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工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12月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