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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56:22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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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2年6月25日审议通过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办法(修订)》,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办法

  (2008年4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5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增强执法检查工作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章 提出议题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的议题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根据职责分工汇总整理,在每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2个月内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由有关机构整理提出;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执法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部门整理提出;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常委会办公厅整理提出;

    (四)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开展该项调查研究工作的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机构收集,交由常委会办公厅整理提出;

    (七)“一府两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执法检查建议,由常委会办公厅整理提出。

    第三章 制定计划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汇总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执法检查议题建议,与“一府两院”沟通协调,向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建议。年度计划建议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项目、理由、重点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组织实施机构等。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由常委会办公厅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向市人大代表通报,以书面形式通知“一府两院”,并通过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或者“一府两院”的要求,可以适当调整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办公厅及时通知“一府两院”。

    第四章 实施检查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确定,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和工委委员参加。

    第八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制定执法检查的具体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检查的重点内容、时间、方法和步骤,以及具体组织实施的机构等。方案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分若干小组,围绕有关主题,分别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执法检查组召开全体会议听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报告,并采取多种方式,加强信息收集和整理,全面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实际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 “一府两院”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主动协助、密切配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义务向执法检查组提供执法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方面材料。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具体案件和收到的群众来信,应当转交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或其他有关机构研究处理。

    第五章 审议报告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结束后要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总体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由组长委托副组长向市人大常委会作执法检查报告。

    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 “一府两院”负责人、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或者相关部门负责人要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情况,相关机构应及时整理,经常委会审议通过,形成审议意见。审议意见的内容包括对“一府两院”贯彻实施法律、法规情况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办理期限等。

    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送交“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并向人大代表通报,通过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跟踪检查

    第十五条 “一府两院”在收到审议意见后2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委会办公厅印发执法检查组成员,向人大代表通报,并通过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一府两院”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跟踪检查,并提出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进行的执法检查,负责开展执法检查的有关机构在执法检查结束后,提出执法检查情况报告,报经常委会审议后,由常委会办公厅报送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时,应及时组织新闻媒体对执法检查工作进行宣传报道。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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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奖励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


国家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奖励暂行规定
1998年2月10日,国家科委


第一条 为了贯彻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移,促进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奖励范围是:将成熟、适用的先进科技成果大规模地推广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推广项目。
第三条 推广项目的奖励等级按照项目的推广规模、推广效益、推广机制创新和对行业或产业技术进步的推动作用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在区域或行业中有很大覆盖面,占可推广面比例很大;已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推广机制、方法和措施有很大创新;对行业或产业技术进步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二等奖:在区域或行业中有大的覆盖面,占可推广面比例大;已取得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推广机制、方法和措施有大的改进或创新;对行业或产业技术进步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大的推动作用。
三等奖:在区域或行业中有较大的覆盖面,占可推广面比例较大,已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推广机制、方法和措施有较大的改进;对行业或产业技术进步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的推动作用。
第四条 本类奖励由下列机构(以下简称推荐部门)负责推荐,并填写《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
(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科技司(局);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总部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第五条 推荐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和技术政策;
(二)无知识产权权属争议;
(三)技术内容无异议;
(四)已获得省部级二等奖(含二等奖)以上科技奖励。
第六条 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必须是在推广过程中对项目的完成做出实质性贡献的组织。
第七条 项目主要完成人必须是在推广工作中做出实质性贡献的技术人员和组织管理人员。
第八条 推荐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的限额数一般等同于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相应各等级的限额。重大的推广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数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推荐部门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中提出充分理由。
第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初评工作结束后,由国家科委向社会公布初评结果。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为异议期,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的推广项目报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特等奖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后授奖。
第十一条 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和侵权行为者,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奖章和奖金。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未作规定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科技进步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潮州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5〕10号



印发《潮州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五日







潮州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确保政府采购正常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三二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

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拨款的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内、外资金)和或单位自有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实施政府采购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采购额达到我市采购目录(见附件)起点的货物货物、、工程和工程和服务,均属政府采购范围,应委托采购机构采购。不在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货物货物和或者服务项目,可自行采购或委托采购机构采购。单价在5000元以上或单价不足5000元但批量采购价值在30000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列入政府采购范围。

第四条 二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六条 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按上级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七条 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招投标、财政监管和工程审计监督我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需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第十条执行。

第五七九条 市财政局是政府采购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 市监察部门和市审计部门依法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一八六条 政府采购目录的调整和变更由市财政部门根据上级的规定和我市的实际及时作出,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需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服务的,按《政府采购法》第十条执行。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八九条 政府采购主体,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义务的采购人、投标人和招标人。

第十二九条 采购人负责上报负责年度采购预算,办理采购立项,提供采购需求,参与开标和评标,签订采购合同,组织采购验收和办理有关采购拨款手续等工作。

采购人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同一采购人原则上在一个年度内不得2次采购同一项目采购。

第十三一条 参与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需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二一条 招标人是指根据集中采购由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或符合资质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办理采购代理事宜的政府采购中心和社会招标代理机构。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市政府采购中心是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市政府采购中心可以接受各负责市直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实施并接受县、区委托政府(管委会)的委托,代理县、区的政府采购事项,包括报送采购信息及答复对采购活动质疑等工作。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五三二条 政府采购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六四三条 政府采购原则上以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的方式进行,政府采购以公开招标为主,达到我市公开招标金额以上的,原则上应公开招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需公开招标的货物或者服务以化整为零或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报市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达到我市公开招标金额以上的,原则上应公开招标,任何单位不得将需公开招标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货物、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招投标活动,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或变相指定品牌,不得指定服务的供应商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货物或者服务的招投标活动。

第十八五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经依法核准,可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

第十九六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经依法核准,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投标商或者、没有合格标或少于3家合格标或者和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急需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六七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一八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可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第四章 政府集中采购程序

第二十二九八条 政府采购程序分为:采购人应按编制项目采购预算计划申报采购、计划和立项申报,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委托采购内容采购资金和采购方式、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采购实施采购、采购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及政府采购中心鉴证,采购人与中标人履行合同并会同政府采购中心一起验收、采购人按合同申请委托付款、财政部门审核并办理资金拨付等。

第十九条 采购人办理采购立项必须明确相关需求,除特殊原因,不得指定品牌或供应商,应实行项目采购。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依据有关法规把好采购文件需求关,采购人对确

认的采购文件负责,招标人对公布的采购文件负责。。招标文件公告前政府应采购中心应按规定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自公告至截止日期不得少于20天。

第二十四二条 招标采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投标人或者对招标文件实质响应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招标采购人应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五三条 废标后,除因采购任务取消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报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六条 公开招标的评标结果确定后,经依法公告如没有异议的才,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五七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采购人和中标人按招投标文件需求及投标文件的承诺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并报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八条 履行合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相同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同意,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不超过该标的物的采购预算金额和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前提下,可与中标人签订补充采购合同。

第二二十九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人会同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验收主要由采购人组织进行。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直接或委托政府采购中心邀请符合资质要求的质量检验(检测)机构或专家参与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在验收报告书上签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采购单位对项目验收,应建立相应的内部监督制度。

第二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资金拨付和结算,按采购合约同的约定和市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政府采购质疑投诉与监督检查

第三二十九一条 采购人和投标人对政府采购活动有疑问或认为自己的权益受损害的,可向招标人查询和质疑,招标人对查询或质疑应及时解释说明。收到书面质疑或投诉,招标人应作出书面答复,但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投标人对质疑和投诉答复不满意或其在规定时间内未接到答复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投诉,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30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三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采购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四条 采购人或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投诉处理不服或者监管部门逾期未作处理,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五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与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密切配合,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以下政府采购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处理:

(一)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项目是否经批准,获准的是否依采购计划或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按有关法规和本办法执行;

(四)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检查所需材料和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十四六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管理与执行分离制度。招标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

第三三十九七五条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招标人的采购程序、采购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和有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考核,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负责。

第三四十八六条 财政、监察、发展和改革部门对采购金额大的项目招标根据实际情况可派员现场监督招投标活动标。

第四三十一九七条 对政府采购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或者腐败现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有权检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三十二八条 采购人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交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通报;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擅自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未经批准自行委托或委托不具备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

(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与招标人或投标人违法违规串通的;

(七)开标后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规的行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三十九一三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行政处罚权限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外,由有关行政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者,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招标人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单位招标人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而影响公正合法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规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或成交无效。给予投标供应商罚款处罚的,应依据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和行政处罚权限处理。

第四十条 接到中标通知书的供应商放弃中标和成交项目的应负招标人损失赔偿责任。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且取消中标资格,造成招标人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和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监督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四十二四条 政府采购有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法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五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的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 月 颁发之日起执行。原《潮州市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潮府[2000]12号)同时废止。



附:潮州市政府采购目录(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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