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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调查方法探源(续)/何家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54:38  浏览:8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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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调查方法探源(续)

何家弘
三、勘验鉴定法

在以刑讯为主的问案方法缓慢发展的同时,勘验鉴定法也登上了证据调查的历史舞台,因为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和评断需要现场勘验和专家鉴定。在我国,周朝时便有了勘伤验创的实践。而到了秦朝,勘验鉴定制度即已初具规模。据《秦简·封诊式》中记载的案例情况来看,当时已经有了一套固定的勘验和鉴定的作法。首先,勘验工作已有专人负责,即由基层司法官吏“令史”带领官奴“牢隶臣”进行。其次,现场勘查记录不仅十分详细,而且比较规范化。例如,在“穴盗篇”中,勘验者详细记录了现场上手印、膝印、鞋印和工具痕迹的数量、位置和形状,而且用语相当规范。最后,办案中遇到的专门问题要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来进行检验和鉴定。例如,麻风病要由医生进行鉴定;流产则由官府女奴“隶妾”进行检验。

唐朝时,法律中开始有了关于勘验鉴定责任规定。如《唐律疏议·诈伪》中规定:“诸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检者,以故入人罪论。”这说明当时在办案实践中已十分重视勘验鉴定结论的作用。

宋朝是我国历史上勘验鉴定法长足发展的时期。《宋刑统》中规定对于杀伤和非正常死亡的案件要进行初检和复检,以确保结论的准确。现场勘验由检验官吏负责;如有尸体,则有仵作参加;而检验妇女下身则由坐婆进行。世界上现存最早一部系统的法医著作——《洗冤集录》即成书于宋代。该书作者宋慈在序言中开宗明义道:“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由此可见,现场勘验已被视为重大刑事案件调查中最重要的一个步骤。

元明清各朝的勘验鉴定制度基本上沿袭宋制,但内容已超出了法医检验的范围。人们不仅重视对尸体和人体的检验,而且开始重视对各种物证的检验,并有了专门检验伪金银、伪印鉴、伪钞及作案工具等物证的人员——“行人”。例如,《元曲章·儒吏考试程式》中说:“诸滥伪之物及伪造所用作杖,皆须行人辨验。穿窬、发冢、杀人之物亦同。”

以火药燃烧产生的气体压力为动力来发射弹丸的枪最早出现于宋代,但枪弹检验的记载则始见于清代。1694年,由清朝律例馆校正、由朝廷正式颁发的《校正本洗冤录》中指出:“受鸟枪伤者,有枪眼可验,及于骨者,亦可复检,唯肛腹凹之处,日久腐烂,无迹可验,须将棺内腐烂之物一并淘洗,如系枪伤,必有枪子,又恐死亲仵作,怀挟枪子,混入图害,务须严防。”又说:“枪子伤人着肉里者,以大吸铁石吸之,其子自出。”1796年,李观澜在《检验杂说歌诀》中详细解说了枪伤检验的要点:
先看衣上焦眼痕,次验受伤进出门;
火药烧处皆黑色,铅铁弹子方圆分;
检骨先须论远近,着伤眼孔要数清。
进刺向里出向外,伤眼青黑血荫明;
铧枪方眼弹沙圆,皮骨血浸眼表圆;
远则子散难透骨,近则子聚透骨穿。

在此,李观澜不仅描述了枪伤特征和枪弹射入口与射出口的区别,而且谈到了霰弹伤口特征与射击距离的关系。这说明当时在枪伤检验方面已经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

西方国家有关勘验鉴定的历史也十分悠久。据文献记载,早在古希腊时就已经有了医生进行尸体检验的实践。例如,凯撒大帝于公元前44年在罗马元老院大厅内被刺身亡后,就由当时著名的医师安提斯底进行了尸体检验。安提斯底在检验后指出:凯撒身受23处刺伤,但只有胸部的一处是致命伤。

早在公元5世纪至9世纪的盎格鲁撒克逊王国时期,英国国王便任命一些官员到各郡去保护国王财产和王室的利益并制约地方长官的权力。当地方发生死亡案件时,由于这些官员是国王的代表,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所以便由其主持尸体勘验和证据调查,并做出裁断。这就是英国验尸官制度的起源。

随着实践的发展,欧洲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开始出现了有关勘验鉴定的规定。公元6世纪,东罗马帝国的《查士丁尼安法典》中已经有了关于鉴定的规定。1507年,德国班贝格主教管区的《班贝格诉讼程序》中规定法官在就杀婴案和人身伤害案做出判决之前必须征询医生的意见。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法典》首次在条文中明确使用了“鉴定”一词。该法典共有219条,其中有40条涉及鉴定问题。例如,该法典第134和147条规定在杀人案件和伤害致死案件的调查中均要由医师进行鉴定。尔后,很多国家的立法者都相继把关于鉴定的规定写入法律之中。

与此同时,欧洲各国先后出现了一批法医学研究的先驱者。16世纪末,法国的安勃罗斯·巴雷撰写了关于窒杀婴儿的肺脏特征和性犯罪特征的著作;意大利的福特尼奥·菲特利则介绍了自己在确定溺死者是自杀还是他杀问题上的研究成果。17世纪,意大利的帕奥洛·查西亚在其著作中论述了“他杀与自杀之特征”、“自然猝死”、“性犯罪与精神错乱”等问题。18世纪,奥地利的约翰·弗朗克出版了《完备的医务警察体系》一书。19世纪初,英国的爱丁堡大学率先由安德鲁·邓肯教授开设了法医学课程。1835年,法国人马里·德维热的《法医·理论与实践》一书出版。1850年,德国人约翰·卡斯佩的《司法验尸》一书问世。1878年,法国人亚历山大·拉卡圣出版了《法医学论文集》并在两年后成为里昂大学的第一位法医学教授。他在古费案中成功地查明了一具高度腐烂尸体的身份并为警方侦破该谋杀案提供了有力的证据。这不仅使他名噪一时,而且扭转了公众对法医的传统偏见。与此同时,法国巴黎大学的医用化学教授马蒂尔乌·奥菲拉通过自己的著作和成功的鉴定而终于使法官们承认了毒物学检验结论的证据价值。

19世纪末,由于涉枪案件不断增加,德、法、英、美等国相继出现了一批枪弹检验专家,如德国的鲍尔·瑟里奇,法国的维克多·巴尔萨德,英国的罗伯特·邱吉尔,美国的阿尔倍特·海尔及后来的查理斯·韦特和卡尔文·戈达德等。这些早期的枪弹检验人员多来自于经常接触枪弹的职业,如军人、从事枪弹生产或销售的人等;也有一些是原来从事法医检验或其他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后来因实践需要和个人兴趣而转入了枪弹检验工作。虽然这一时期的枪弹检验尚具有私人性和非专业性的特点,但是它已在杀人案件调查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9世纪末,英国一些法院已允许把枪弹检验结论用作证据。当然,这一时期的枪弹检验结论还属于种属认定的范畴。1902年,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首次把枪弹同一认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

20世纪以来,勘验鉴定已经成为案件调查中广泛使用的方法之一。许多国家的执法机关还建立了专门进行物证检验和鉴定的实验室。1910年,法国的埃德蒙丝·洛卡德在里昂建立了欧州第一个警方的犯罪侦查实验室。1923年,洛杉矶市警察局长奥古斯特·沃尔默在其警区内建立了美国第一个警方的犯罪侦查实验室。这些实验室的出现,就像大工厂代替手工作坊时的效果一样,使勘验鉴定技术这一“生产力”获得了解放。于是,勘验鉴定法在证据调查领域内的用途不断扩展,作用不断加强。不过,其中很多方法都属于后面将要专门探讨的人身识别法的范畴。
四、察访询问法

办案者询问案件当事人及有关的证人以便查明案情,这是自有诉讼之日起就已存在的证据调查方法。但是在控告式诉讼制度下,办案者只管“坐堂听案”或“坐堂问案”,根本谈不上去进行察访。后来,由于办案者有了主动去收集证据和查明案情的责任,所以察访询问法便日趋重要起来。

最初的察访主要是与现场勘查同时进行的现场访问。执法官吏接到报案来到现场后,一边勘验,一边询问事主和邻居,以便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秦简·封诊式》中即有这种记载。在“贼死”一案中,主持现场勘查的“令史”就曾询问当地的治安人员和附近的居民是否知道被害人死亡的时间,是否听到呼救的声音等。在“经死”和“穴盗”等案中,办案人都向当事人和证人进行了询问。虽然这些询问的内容本身并无太大意义,但是在《封诊式》这样一部有关查封和勘验程式的规范性案例沁编中详细记述有这些内容,则充分说明当时的执法者已把现场访问作为办案的一项基本工作。

宋慈的《洗冤集录》虽然是一部法医学著作,但其中也有关于察访询问的论述。首先,宋慈认为办案人员到达现场之后,应首先询问一下案件发生的经过,然后再进行勘验。他说:“凡到检所,未要自向前,且于上风处坐定,略唤死人骨属,或地主、竟主,审问事因了……始同人吏向前看验。”其次,宋慈肯定了当时各地在办案过程中派专人担任“体究”负责察访的作法。他说:“近年诸路宪司行下,每于初、复检官内,就差一员兼体究。凡体究者,必须先唤集邻保,反复审问。”最后,宋慈认为在办案过程中应该广泛察访,先全面收集各种证据材料,然后再综合分析、判断事实真象。他说:“有可任公吏,使之察访,或有非理等说,且听来报,自更裁度。”他强调说:“须是多方体访,务令参会归一。切不可凭一二人口说,便以为信,及备三两纸供状,谓可塞责。”他还举例说:“斗殴限内身死,痕损不明,若有病色曾使医人,师巫救治之类,即多因病患死。若不访问,则不知也。”

在封建社会中,大多数执法官吏并不愿意做深入细致地察访工作,而是以刑讯问案作为查明案情的主要的手段。但是在那些尚无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中,刑讯问案法便无用武之地。于是,察访询问就成了查明案情和收集证据的重要途径。在我国历史上,清官们经察访而公断疑狱的案例并非罕见。而且他们进行察访的方式也很多。既有派员走访,也有亲自察询;既有公开的正面询问,也有化装的侧面察访,即人们常说的“微服私访”。这说明人们在办案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

在欧洲,自以纠问式诉讼代替控告或诉讼以来,察访询问在案件调查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大。法兰西王国从13世纪开始设置检察官,其职责之一就是听取私人有关犯罪的举报并进行调查。不过,通过察访来收集犯罪证据的方法在18世纪才真正得到发展。

法国刑事警察局的创始人尤金·维多克是世界警探史上颇具传奇色彩的人物。他于1775年7月24日出生在法国阿拉斯市一个面包师的家庭中。他青年时好冒险,在军队股役时也曾颇为得意,但后来因殴打一名军官而坐牢。出狱后,他当过演员,干过水手,也做过买卖,还多次因轻微犯罪而入狱。不过,他是个大胆的越狱者,不止一次在令人难以置信的情况下逃出监狱。1799年,他又一次越狱成功。尔后的10年中,他在巴黎以贩卖旧衣为生。由于昔日的狱友经常去威胁或敲诈他,所以他主动来到巴黎警察局,要求参加打击犯罪的斗争。当时的巴黎警察局正被严重的犯罪问题搞得一筹莫展,便欣然接受了他的建议。维多克认为“只有犯人才能对付犯罪”,所以他挑选了20名前科犯担任助手,成立了一支特别侦缉队。他把这些侦探安插在监狱的犯人中间或派往下层社会,以便收集各种犯罪情报和证据。他们在第一年里就查获了812名罪犯,并清除了一些巡警们不敢问津的匪窟。后来,该侦缉队被命名为巴黎警探署。

由于历史的原因,英国人长期在刑事案件中采取“私诉”的原则,因为他们把维持社会秩序和保护财产视为公民个人的事情。17世纪时,英国社会中出现了具有私人侦探性质的“捕盗人”。他们四处察访,收集犯罪证据并把罪犯送上法庭,然后领取酬金。由于这些“捕盗人”中有不少前科犯,而且其中有些人是一边捕盗一边犯罪,所以在社会中声誉不佳。1750年,被后人誉为“英国小说之父”的文学家兼地方治安法官亨利·菲尔丁终于说服了内政大臣,建立起“鲍街侦缉队”。这些侦缉队员是英国最早的专职侦探,他们经常化装到盗贼出没的地方去察访和收集犯罪证据。他们的调查方法在当时取得了极大的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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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管理,增强企业诚信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相关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经营活动中形成和掌握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机关,是指本市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设在本市的国家和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开展企业征信,为企业或者个人提供企业信用管理、咨询和评估等服务的法人中介组织。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及时、准确、客观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信息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资源中心),负责本市联合征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日常工作。

  第六条 信用服务行业组织、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内部信用管理,防范企业自身风险,预防客户信用风险。

  第二章 信息征集

  第七条 资源中心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企业的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和警示信息。信息征集的具体目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向资源中心提供下列企业信用信息:

  (一)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金融机构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行业协会及中介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以约定方式向企业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五)其他依法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市级主管部门报送。
  
  市级主管部门及其他单位和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一)向资源中心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二)向被征信企业或者其交易对象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三)向媒体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自主或者根据企业委托,对市场主体或者某一地区、某一行业的信用状况进行信用评估,并出具信用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应当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资源中心和征信机构应当对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保持原始性和完整性。
  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发现所提供信息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在形成或者掌握后5个工作日内,向资源中心的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更新后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中心应当及时更新发布。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资源中心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生产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登记注册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
  (二)企业报请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登记、认证的结果;
  (三)企业受表彰奖励或者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名牌产品,被列为国家和省免检范围等良好信息;
  (四)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以及仲裁裁决信息;
  (五)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被征信企业的交易对象或者拟交易对象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该企业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下列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经批准后方可发布:

  (一)企业负债、经营状况等信息以及股东、投资情况;
  (二)企业用工情况;
  (三)企业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情况;
  (四)企业报请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登记、认证时提交的有关文件;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股票上市交易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其他限制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查询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与被征信企业有利害关系,为实现双方约定需要了解、使用对方信用信息的;
  (四)经当事企业同意查询该企业信用信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有权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期限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企业基础信息,至企业终止;
  (二)企业良好信息,至企业受到表彰奖励、获取荣誉称号有效期满后3年;
  (三)企业警示信息,发布期限为5年;
  (四)企业自愿公开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为止;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在评比表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以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等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企业信用报告。

  第二十条 未经被征信企业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信用报告使用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个人披露被征信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对警示信息较多或者失信情节严重的企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加强监督管理,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二)依法不予批准或者取消特许经营权;
  (三)依法不予批准或者取消其承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的资格;
  (四)不列入免检、免审企业范围;
  (五)不授予有关荣誉称号;
  (六)限制其参加有关评比;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资源中心和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2年。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使用时间、对象等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更新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和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的。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布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出具虚假企业信用报告的;
  (三)拒绝被征信企业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拒绝向被评估企业出具信用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资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虚假、错误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营利活动的;
  (五)泄漏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和企业以外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的调控和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的调控和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

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的调控和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和加强现金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4〕25号),进一步搞好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的宏观控制,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是社会消费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目前仍是国家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的重要手段,是工资基金管理的主要依据。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的宏观控制是人事部门的重要职责和任务。各级人事部门要增强宏观意识,提高工资
计划工作和工资基金管理工作水平,不断完善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对年度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认真的总结。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工资政策,坚决控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量的过快增长。任何地区和部门未经国家批准,不得突破国家政策和计划以各种名义自行增加工资。对已经出台的各种津贴、补贴项目进行认真清理整顿,不合理的要予以纠正。各类事业单位对
国家规定的工资构成比例,应严格执行,不得自行放宽标准工资中津贴(活的部分)的比例。
要加强工资外收入的整顿和管理,合理的部分,要纳入工资总额计划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范围。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推动事业单位深化改革,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促使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实施工资总额增长同经济效益挂钩管理办法。工效挂钩要坚持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职工平均工资增长低于本单位人均效益增长的原则。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人事部、财政部《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人计发〔1995〕51号),做好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工效挂钩试点工作,严格审批程序,认真核定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系数。每年对工效挂钩
试点结果进行认真考核和清算,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提取和使用效益工资。建立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提高而增长的机制。
四、进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包干试点的地区和部门,应本着积极慎重的原则开展试点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核定的人员编制和规定的工资政策核定试点单位的工资总额包干基数,试点单位要按照“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原则,促进单位人员合理配置、提高工
作效率。
五、进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是落实工资总额计划,保证工资总额合理增长,实现消费基金宏观控制的有效手段。经过多年的努力,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工作已基本纳入正轨,并且取得显著成效。根据国务院关于控制消费基金过
快增长的要求和人事计划管理工作的需要,此项工作必须继续加强。
1.严格工资基金管理范围。凡纳入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计划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范围的单位,一律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范围,管理对象是机关、事业单位全部职工(含临时工和其他人员)的工资。
2.严格工资基金管理内容。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1990〕第1号)和《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统字〔1994〕37号),基层单位凡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无论经费来源如何
,无论以何种形式支付的,均应纳入工资总额计划和工资基金管理。
3.工资总额包干单位、工效挂钩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基数,上年结存包干工资或新增效益工资一律纳入工资总额计划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并计入基层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由银行监督支付工资。
4.严格工资基金审批手续。各机关、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下达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认真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并送同级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工资。各机关、事业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开立一个工资基金专
户,不得多头开户,更不得以各种手段套取或坐支现金。
六、严格《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使用。
1.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关于做好一九九五年〈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使用工作的通知》(人计发〔1994〕12号)。加强《手册》的管理和使用。所有机关、事业单位必须统一使用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发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如无重大
修定,各省市人事部门可根据《手册》表式,结合本地区实际需要,增加有关内容,每年自行印制。《手册》是机关、事业单位提取工资性现金的唯一凭证。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将《手册》落实到每一个机关、事业单位,并严格履行《手册》核发和审批手续。
2.为适应机关、事业单位试行工资总额包干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试点工作的需要,《手册》设置了《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单位一九九 年工资总额计划》表和《实行工效挂钩单位一九九 年工资总额计划》表。试点单位主管部门要审批工资总额包干和工资挂钩方案。试点单位根
据上级核批清算的包干工资总额或应提工资总额,认真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做好每月工资基金的使用与登记。
3.《工资基金使用、支付登记卡》有关问题的说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的标准工资,含国家机关的工龄工资和事业单位标准工资构成中的津贴部分,连同其他人员计时、计件工资一并填入“计时和计件标准工资”一栏。
各类人员按国发〔1993〕85号文件规定发放的年终奖及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保留的超过四个月基本工资部分的奖金,超额计件工资和使用奖励基金、包干节余工资,以及使用挂钩新增效益工资建立的浮动工资和其他津贴、补贴,计入“奖金和计件超额工资”。
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计入“津贴和补贴”,其中:“年功性津贴”主要指教师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贴。
七、各级银行要认真履行国家赋予的工资基金管理监督职能,做好工资现金支付工作。凡违反国家政策、工资基金管理制度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要采取措施,坚决予以纠正。工资基金审批手续不全、超计划支取工资和《手册》使用不当,内容填写不清的,银行可以拒付工资。
各级人事部门、银行要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工作。



19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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