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44:42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18 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9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和国土资源市场建设的需要,结合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和推进依法行政等实际工作,我部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原地质矿产部和国土资源部2001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国土资源部2002年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废止《国土资源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所列的部门规章。

附件:国土资源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7件)

 

附件:
国土资源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7件)

 
序号
名        称
发布单位及令号
发布时间

1
土地信访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5号
1997年3月10日

2
地质矿产部设备管理办法
地质矿产部令第2号
1989年3月22日

3
地质矿产部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办法
地质矿产部令第4号
1989年5月8日

4
地质矿产部队长(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
地质矿产部令第4号
1989年5月8日

5
社会公益性地质调查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办法
地质矿产部令第10号
1990年9月28日

6
地质矿产部实施安全否决权的规定
地质矿产部令第12号
1991年8月26日

7
地质矿产部废止部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条款的决定
地质矿产部令第18号
1994年1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宾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宾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宜宾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宜宾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刘捷

二OO二年九月十三日




宜宾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保障工作应便民和及时。

第四条 在改善城市贫困居民生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障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管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划拨民政部门后,实行专户管理,区、县民政部门应按月向辖区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划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保证按时发放。市人民政府每年专项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用于对财政困难和保障任务重的区、县的补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发放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 要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企业工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解决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支付,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统计、物价部门每年向同级民政部门提供一次当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物价水平等方面的资料;公安、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应及时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城市居民户口、就业及收入情况。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治病、教育等费用确定。

翠屏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各县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县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的确定范围。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应依法履行相互间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具体为: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父母与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收入不足以维持其生活的子女,或尚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养父母);

(五)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外孙子女;

(六)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七)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八)非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但事实上共同生活的赡养、抚养人员,经街道和区、县民政部门确认,可视为家庭成员。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一)工资、津贴、补贴、务工、经商等劳动收入;

(二)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困难生活补助费及各类补助、安置、补偿费;

(三)退休金、养老金、救济金、退职金、辞职金;

(四)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参加储蓄式养老保险后领取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退出储蓄式保险后获得的收入;

(五)各类博彩、财产继承、受赠及存款本息、红利、有价证券、房屋出租和交易等收入;

(六)其他实际所得。

第十四条 计算居民家庭收入的期限,以申请人家庭申请前3个月(含当月)的收入为准。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 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因工(公)负伤职工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第十六条 家庭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人员所从事劳动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如实际收入难以核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七条 根据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家庭人口实际状况,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为起点,确定其家庭应留生活费。计算公式为:

家庭应留生活费=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家庭人口

分户居住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或等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抚养、扶养费;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月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视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其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应留生活费后的剩余款项用于支付赡养、抚养或扶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有协议的,按协议或约定数额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有法院判决的,以判决为准。
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后达到被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当地月人均保障标准的,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或补偿金,在核定家庭收入时,要在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其解除劳动关系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其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补偿金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但在申请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必须向区、县民政部门提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凭据。对于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而将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用完,在分摊月内生活确有困难的家庭,可以进行临时性救济。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虽无明确的家庭收入,但家庭中正在使用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及饲养高级观赏宠物,或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三)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能自食其力者,1年内经就业服务机构介绍两次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服务劳动的;

(四)提出保障申请但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情况或拒不接受家庭收入情况调查的;

(五)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六)外地来宜就读的在校学生;

(七)发现有吸毒、嫖娼行为的,或经常赌博的人员,3个月内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待其改正后可以提出申请。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第二十条 保障金的申请。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并填写的统一格式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

(二)首次申请对象应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人配偶为外地户口或农业户口的,需提供婚姻证明及其子女的出生证明;

(三)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及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四)领取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所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凭据。

在职和离退休人员,收入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填写,并加盖本单位及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劳资人事部门)公章;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需提供由发放失业救济金的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数额、期限等相关证明,失业保险期满且未重新就业的人员视为无业人员;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需出具区、县民政部门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重残人员需提供残疾证。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申请人持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所列材料交社区居民委员会,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进行认真调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居民小组张榜公布,提出具体意见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群众有异议的,应及时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保障金的审核。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核实,并张榜公布初审结果,及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掌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入变化情况。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义务及时报告收入变化情况。

第二十三条 保障金的审批。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初审上报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自居民递交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决定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资金等情况应向社会公布的原则,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张榜公布。确认后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四条 调查核实方法。管理审批机关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厂矿、单位工会组织要参与对本单位申请保障人员的调查、审核工作,以保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保障金的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月发放,也可由区、县民政部门指定的银行、邮局代发,保障对象每月凭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储蓄卡到银行或邮局领取。发放保障金,应按规定在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有关内容,完备发放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按时领取保障金。无正当理由超过40个工作日未领取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以后要求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新申请。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计算方法。

(一)申请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成员的全部月收入+依法取得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家庭人口。

(二)家庭应领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人口。

第二十八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城市贫困居民,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如其原来享受生活救济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仍执行原标准;其他保障对象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在市、区县福利院集中供养的保障对象,属非农业户口的,由主管民政部门审核,集中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农业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型的家庭,要计算家庭的全部收入,农业户口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要提供其农业户口的收入情况,然后根据双方总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收入,月人均收入达不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对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实行差额补助,农村户口方家庭成员可按户籍地农村保障标准差额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户籍地未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除外)。

第三十条 保障对象迁移变更户籍,各级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关系转移手续,转移范围在区、县辖区范围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办理转移手续,并报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跨区、县转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转移手续,迁出部门一并支付迁出当月和下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保障对象需要继续享受保障待遇的,迁入保障对象应当在30日内,到新的户籍地民政部门办理转入手续,逾期不办理者,停止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

第三十一条 确定、审核、发放保障金,实行动态管理。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人的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满一年,其他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满三个月,必须重新申请。对停领保障金的,应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三十二条 确定、审核、发放保障金,实行政务公开,保障对象、保障标准、申领程序、保障资金等情况应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社会救助和扶持措施

第三十三条 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享受下列优惠扶持与救助:

(一)子女在规定学区内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教育部门免收杂费。子女被正式录取就读高中(含职业中学)、大中专学校,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向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给予适当的困难补助。

(二)在就近医院(市一、二人民医院以及各区、县人民医院、中医院等非营利性医院)就医,免收挂号费,检验费减收20%,住院治疗时减收50%的床位费,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除药费外),减收总额的20%。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住房特别困难的居民,符合条件的,可按廉租住房的有关规定,经市房管部门批准,可享受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减免现住公房租金。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优先介绍就业,并免收就业手续费和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费。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者,优先办理执照,安排摊位,免收一年个管费,减半征收两年个管费;城管部门对其在批准建立的市场范围内经营的,免收占场费、卫生费;税务部门在政策许可范围内给予扶持。

(六)自来水公司、天然气公司在其管辖范围内,减收10%的生活用水和燃气费。

(七)粮食部门按顺价销售原则,以最低价销售基本口粮。

(八)免购国家债券,免缴各类社会集资和募捐。

(九)在开展城市扶贫工作时,对有生产经营能力的保障对象,优先给予贷款,并在立项、信息、技术、经营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扶持。

(十)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司法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优先给予法律帮助,符合援助条件的给予法律援助。

(十一)保障对象中的重病、重残人员,在享受了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然十分困难的,可以由区、县民政部门进行临时救济或特殊困难补助。

第三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和保障对象的需要,认为有必要进行社会救助和扶持的,可以自行制定和增加扶助措施。

第三十五条 享受救助扶持的程序、办法及必备的手续,本着便民及时的原则,由区、县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自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情况,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每年检查一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职能部门、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每年检查不少于4次。

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一次情况;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月将本月的保障人员、保障资金的变化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七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保障资金,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支付。

第三十八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应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应认真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负有保障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规定职责,影响依法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该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保障工作岗位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故意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保障工作人员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依照《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已达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意不按规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四十三条 拒绝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办公秩序或者以暴力威胁、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或对根据本实施细则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筹集的救助款项,统一由民政部门组织发放。慈善机构、服务于贫困家庭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用于扶助城市贫困居民的支出,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向慈善机构救济性捐赠,可依法实行税基扣除。

第四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的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政策和扶助保护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和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或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统计、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第八条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转变就业观念,增强就业能力,珍惜用人单位为其安排的工作岗位,做好本职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责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用人单位安排1名盲人就业的,按照安置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的残疾人,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经费中解决;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劳动者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就业权利。残疾人就业后,用人单位应当保持其就业岗位的稳定。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 (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理由拒绝招用残疾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按规定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残疾人职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残疾人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条件。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残疾人职工的劳动负担,或者延长残疾人职工的工作时间;不得以暴力、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威胁、强迫残疾人职工劳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社会保险、医疗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特点和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免费进行上岗、在岗、转岗培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规范的残疾人通行无障碍设施,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工作,改善残疾人职工的就业环境。

  第十九条 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安)养机构、残疾人庇护性工场、残疾人职业康复工场和其他福利性单位 (以下统称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本条前款所称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是指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不少于1年,并办理社会保险,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在岗残疾人职工。

  第二十一条 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使用被国家减免税金的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保险补贴和其他福利性支出。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已经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调整人员时,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社区生活服务员、社区按摩康复服务员等专门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全部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进行城市改造时,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场地和摊位,由残疾人用于个体经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优先安排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并根据集中聘用残疾人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第二十六条 政府购买物品和接受服务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民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服务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组织和帮助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就业。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及个人创建农村残疾人扶贫就业基地,吸纳和安置农村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和自主创业的,应当依法减免税收,同时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创业给予资金、设备等扶持,并优先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小额贷款支持。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通过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地税部门代收、财政部门代扣等方式收取。

  第三十二条 依法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残疾人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就业援助和就业扶持等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托有资质的盲校和盲人按摩等机构,分级培训盲人按摩人才,并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盲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创业等有关服务,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信息;

  (二)职业培训;

  (三)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就业、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方面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六)为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支持性服务。

  第三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和支持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统计等工作。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并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等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聘用残疾人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