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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在民事调解与民事执行衔接中的权益保护/卢海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8:56:51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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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在民事调解与民事执行衔接中的权益保护
???兼谈律师在民事诉讼调解程序中作用的发挥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卢海国律师www.heblawyer.c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的出台,创设了很多新规定,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律师会发现很多对债权人有益的新制度,比如调解协议中的民事责任条款、调解担保等制度衔接民事执行程序,事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长期以来,人们形成了这样的共识:调解意味着妥协,妥协意味着债权人作出让步;调解因债务人不讲信用,执行阶段债权人深感后悔不已,但为时晚已。为了有效改变这种局面,律师作为债权人代理人要充分学习利用新制度,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正是本文的写作初衷。
一、 债权人提出的调解方案应含有民事责任条款。
依据《调解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调解方案,《调解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中约定民事责任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替代责任,如约定一方向另一方返还三星手机一部,如果到时不返还则应当支付赔款8000元,此时赔款就是替代返还手机的民事责任。二是加重责任,如约定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200万元欠款,如果到期不支付本金则应当一并支付所欠50万元利息;再如约定一方应在15天内支付30万元,如果逾期1个月应支付40万元,逾期2个月则支付50万元;再如如果不按期支付价款,则按照每天1%支付迟延履行金等等。
调解协议中约定民事责任对于约束债务人,实现债权具有积极的意义,债务人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顾及毁约的代价,为了避免负担更大的义务,自动履行调解书的概率加大。
作为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审查并确保其合法性、可行性,如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能得不到支持,向债权人讲明民事责任与执行阶段迟延履行责任不得同时适用,即选择了前者就不能主张民诉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等。
二、 债权人的调解方案应提出担保条款。
《调解规定》第11条将担保引入民事调解。该条规定第一款规
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当事人为调解协议的履行设定担保实践中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自行担保,但只能是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如抵押、质押;一种是案外人提供担保,形式可以是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为调解协议的履行设定担保无疑是为债权实现加了一道保险,弥补了债权效力的不足,调解担保被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确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需要另行起诉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即使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也可以以担保的财产得到优先清偿,所以此举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实现。
作为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应协助法院审查担保人的主体,担保物是否有权利瑕疵,提醒、指导办理抵押物登记,如抵押物为房产、汽车、机器设备等,质押形式中,一般动产质押是以移交物的占有为生效要件,权利质押一般以权利凭证交付为质押生效的要件,其中股份、股票、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均应办理登记或记载手续,确保设定的担保合法有效。
民事调解制度素有“东方经验”的美谈,最高人民法院从推行“庭前调解”到颁布专门的司法解释强化调解意识,规范调解程序,建立完善调节激励机制,河北省高院要求各地法院调解结案指标化,如2002年要求的指标是80%等等,从司法实践来看,调解确实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因各种原因,债权人利益受伤害的现象还很普遍,综上,作为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应充分利用最高法《调解规定》带来的债权保障机制,积极参与民事调解工作,并注意衔接执行工作,切实保证债权的最终实现!





附:卢海国律师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中山西路304号三和律师楼
邮政编码:050051
电话:0311-87628273(办)  
传真:0311-87628299
手机:13933022909
E-mail:luhaiguo@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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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8] 1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黄金海岸保护建设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更好地促进我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的健康开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运行的实际情况,2008年7月16日第二届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对现行的《秦皇岛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2005年9月5日秦政[2005]140号发布)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秦皇岛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秦皇岛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350号令)、《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38号)、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河北省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冀政房改[1997]27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秦政[1998]169号)文件精神,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及与我市达成合作协议的其他设区市中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的在职职工。
第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及其下设各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县管理部”),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普通自住住宅和公寓的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分为新房贷款、二手房贷款和“以贷还贷”三种。
第四条 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贷款担保采用抵押、质押、保证三种方式,其中担保单位为具有相关资质并与“中心”或“县管理部”建立按揭关系的房地产开发商、担保公司或中介公司。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或“县管理部”有权依法定程序处理其抵押物、质押物及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所存住房公积金,并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中心”或“县管理部”审核批准后,由与“中心”或“县管理部”签订委托协议的受托银行办理。
第六条 为防范贷款风险,“中心”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制度。按照财政部《关于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149号)规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按不低于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核定。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条件:
(一)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且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 (含6个月) 以上,个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 (含6个月) 以上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
(二)有固定的职业、稳定的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抵押、质押;
(四)具有符合条件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五)已拥有相当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30%(二手房和“以
贷还贷”为40%)以上的款项,并以此作为购买住房的首期付款;
(六)与我市达成合作协议的其他设区市中符合上述条件的
在职职工;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到“中心”或“县管理部”填写《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个人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户籍证明);
(二)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未婚证明);
(三)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经济收入证明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协议书;
(五)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六)借款人的首期付款发票或收据;
(七)购买普通自住住宅和公寓的借款人,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可再次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提供历史还款明细,“以贷还贷”业务也应提供历史还款明细;
(八)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中心”或“县管理部”收到符合要求的借款申请资料后,按照规定程序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
第十条 “中心”或“县管理部”应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不准予贷款的,应说明理由;
购房职工已付清全部房款的,“中心”或“县管理部”不再受理其贷款申请;
有不良还款记录或不具备还款条件的,“中心”或“县管理部”有权拒绝为其贷款。
第十一条 借款人借款资料全部审查合格后,由受托银行办理具体贷款手续,“中心”或“县管理部”应及时将委托贷款资金划转到受托银行。
其中新房贷款应由“中心”代办房产证及抵押,贷款时应交纳办理房产证及抵押的相关费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多退少补。该费用从“中心”代收之日起至办理房产证时止,按相关政策为借款人计付利息。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为购房实际金额的70%以内(二手房和“以贷还贷”为60%以内);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40万元。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最长30年。在不超过最长贷款期限的基础上,贷款期限可在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的基础上延长5年。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征得“中心”或“县管理部”同意。
第十六条 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有两种:
(一)贷款期限1年 (含1年) 之内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1年以上的,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按合同规定,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受托银行每月收到借款人偿还本息后,应及时将款项转入“中心”或“县管理部”指定的结算账户,并通知“中心” 或“县管理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时,应当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应事先征得担保人同意。
第十九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合法的财产继承人、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或通过法律程序对其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
同即告终止。

第七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受托银行对符合委托方规定贷款条件的,应按委托方要求积极受理。
第二十二条 受托银行应按委托方的要求,负责办理有关贷款手续,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按时将回收的贷款本息划入委托方的存款专户。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馈赠或重复抵押;
(四)拒绝或阻挠贷款方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造成贷款损失;
(六)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于贷款方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七)出逃、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危害贷款安全;
(八)在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质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九)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财产管理人、受馈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十)违反本办法及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时,“中心”或“县管理部”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联合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收回全部贷款;
(三)按规定处以罚息;
(四)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提前处分抵押或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冻结并支取其账户中住房公积金,清偿贷款本息;
(六)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提前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依法追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处分抵押物、质押物或其他担保财产,其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索不足部分;其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经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秦皇岛市职工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秦政[2005]140号)即行废止。





合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合肥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建设学习型政府,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以适应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高效能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人事部《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按照工作性质、工作职能及职位的要求,有组织、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为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服务。

  第四条 参加培训是国家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公务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年度考核、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部门为市政府人事部门。

  第二章 培训分类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七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人员,即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初任培训由市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80学时。初任培训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不合格或未参加培训者不能任职定级。

  第八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科级领导职务人员,包括调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由市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120学时,其中集中培训60学时,单位自行组织培训60学时。

  任职培训一般在任职前进行。经过培训,取得相应职位的任职资格。经任免机关批准,也可以先到职后培训,但必须在到职1年内完成。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分别按市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年度培训计划,分期分批安排拟晋升或者已晋升科级领导职务的人员参加相应培训。

  第八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对国家公务员所任职位必备的专业知识和工作技能的培训。

  专门业务培训的方案由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其工作性质、业务要求以及上级业务部门的安排确定,并报市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者,不得参加专门业务工作。

  第九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国家公务员以增新、补充、提高、拓宽相关知识和提高技能为目的的进修培训。

  更新知识培训的方案由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并报市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更新知识培训每3年为一个周期,周期内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180个学时,可以集中时间培训,也可以分散培训。各部门每年参加更新知识培训的人数应平均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经市、县(区)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对国家公务员在一定周期内参加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相同时间的培训,予以认可或者免修,并对符合免修条件者出具免修证明。

  第三章 培训科目

  第十二条 按照“少而精”的原则和科学性、针对性的要求,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课程设置一般分为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不同类型的培训在内容上应当有所侧重。

  第十三条 公共必修课包括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和政策,本市行政环境,公文写作,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等内容。

  专业必修课包括相关业务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内容。

  选修课包括新知识和新技能相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应采用指定的教材,由市政府人事部门或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在国家和省指定或推荐的教材中选定。必要时也可视培训科目需要,由市政府人事部门委托有关教学、科研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学者编写。

  第四章 培训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市政府人事部门培训管理的主要职责是:拟定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规划、计划及有关规定;指导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培训的工作;提出各类培训的指导方案;对培训管理者进行培训;组织开展培训工作理论研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资格认可,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县、区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拟定培训工作计划和要求;按照市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指导方案组织和开展培训;对本地区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市、县(区)政府人事部门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负责制定本部门、本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及年度计划,分别报市、县(区)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并组织和安排国家公务员培训。未经政府人事部门备案,擅自组织本单位以外的公务员培训,公务员个人和有关单位都有权拒绝参加。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实行证书登记制度。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将培训结果记入《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并按规定验印。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并达到合格要求的,其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人员相同。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参加过任职培训的公务员,其参加任职培训的时间可以视为更新知识的培训时间。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务员特别是年轻公务员,本着学用一致、业务对口、工作需要原则,参加专业或学历学习,对获得相关证书的公务员,可以认其参加了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或更新知识培训,并记入《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参加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成绩不合格者,当年考核不得评定优秀等次。列入培训计划未经人事部门批准不参加公务员培训的,其当年考核不定等次。单位无故不按培训计划派员参加培训,其年度考核视情降低考核优秀比例。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施训机构严格按照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收费,公务员培训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报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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