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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黄子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54:54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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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黄子宜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叫排除规则,是指国家执法、司法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或非法程序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包括收集证据的主体、证据的表现形式、证据的内容和获得证据的手段不合法。事实上,非法性并非排除证据可采性的唯一原因,公民的权利保障和实现程序公正才是排除规则背后更为深层次的价值追求。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里,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司法公正性的应有之义。
然而,在我国,尽管立法以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禁止非法取证,但是对违反这些规范的法律后果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尽管略为弥补了这一缺陷,但却由于其规范制定的比较粗略,难以具体规范司法实践。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有关立法,在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此背景下,分析和比较其他国家的立法和法制,借鉴其经验和做法具有积极意义。

其他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且在国际公约中也有所规定。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指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而我国要建立自己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考察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则,借鉴其经验。以下是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介绍和分析:
(一) 英美法系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对通过侵犯公民在第四修正案下的宪法权利而实施的搜查、扣押所取得的实物证据原则上自动排除,但存在四种例外,而对非法言词证据则自动排除。
通过1914年威克诉合众国、1920年斯沃多•拉伯诉合众国等一系列案件,不仅确立了将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排除在外,并且在“毒树之果”理论中,对“被污染”的派生或二级证据也予以排除,至此,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在美国达到了顶点。进入八十年代以后,面对节节高升的犯罪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逐渐设置了四个对绝对排除非法证据的限制,包括“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关系减弱”、“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
而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行自动排除,也是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的。对违反联邦宪法第5、6修正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及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规定、违反米兰达规则而取得的被告供述,不得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
而英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则采取裁量排除的做法,到了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才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有所限制,规定如果被告的供述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的:(1)对被告采取压迫的手段;(2)实施在当时可能导致被告的供述不可靠的其他任何语言或行为,则法院负有无条件排除该供述的义务。对其他非法言词和实物证据,则一概由法官权衡证据采用后的证明价值与其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后作出是否采信该证据的决定。
由此可见,相对于美国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偏重,英国更为注重的是实体公正,只有在非法证据可能影响案件的公平审判时,才能对其进行排除。这与两国一贯秉承的法律价值理念也是有关的。
(二) 大陆法系
法国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均予以自动排除。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违反该法关于搜查、扣押的范围、主题、时间等规定进行的搜查无效;违反该法关于在身份审查之后,司法机关应继续进行调查程序或执行程序的规定,该次审查无效;违反第100-7条的规定对律师的办公室和议员电话线进行的监听无效。由此可见,通过非法搜查、扣押、身份审查和监听取得之证据均应自动排除。而当事人第一次到案接受询问时被侵害应有的法定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此获得的被告人供述也应予以排除1。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也规定,法院、检察长、侦察员、调查机关或人员违反本法典的规定而取得的刑事诉讼证据不得采信。
我国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31条则明确指出,在未经有关权利人同意下,透过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电讯获得之证据,无效。
在日本,“出于强制、拷问或者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者拘禁后的自白,以及其他可以怀疑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 在判例中,更是发展为对苛酷的审讯所引出的口供、禁止给被告提供食物的情况下获得的口供、在戴着手铐的状态下进行审讯而得到的口供、向被告约定不起诉而诱出的口供、谎称共犯已经讲述而获得的口供等均被认为是“可以怀疑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而予以排除。而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则持较为宽松的态度,仅在违法行为构“重大违法”时,才由法官予以排除2。
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与英国大致相同,在规定了几种强制排除的情况外,其余的则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综上,世界各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大致有三种模式:强制排除(自动排除)、裁量排除和强制排除加例外,而对待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又比非法言词证据略为宽容。

我国司法解释中的排除规则
尽管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非法证据排除做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却对此问题建立了一些规则。最高检察院的规定主要是规定哪些证据不得在审查起诉时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而最高法院的规定则主要是要求下级法院不得将一些非法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
在1998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强调“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同时,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第265条1款)
2001年发布《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再次要求各检查机关“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缺德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61条)。
可以看出,在界定非法证据的范围时,两院采用了一致的标准,即仅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而对其他如非法窃听、跟踪录像、非法进入私人住宅和办公室等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则根本没有涉及。相反,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物证以及以非法言词证据为线索收集到的物证往往是作为证据使用的。即使是有所规定的非法证据,仍然没有对“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下一个明确的定义。
此外,对如何排除已有规定的非法证据,也没有建立起一套程序性的规则,对排除非法证据的提出、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对是否排除非法证据做出的裁定能否上诉均没有规定。这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可能还只是存在于书面,流于形式,而很难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发挥其规范作用。

对在我国如何建立排除规则的思考
在法律从纸面上向现实实施的转化过程中,难免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因而,即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确立在法律之中,在一段时期内,也存在其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妥善和完全的实施的可能性,更别说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的排除规则本身就有许多问题和缺陷,而这些问题和缺陷足以阻碍规则的实施。
那么,究竟如何着手构建和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进行:
(一) 选择适当的非法证据排除模式
本文在前面已经提到,对于哪些证据应该予以排除、是强制排除还是裁量排除,各国根据自己的法律理念和实际情况做出了不同回答。我国在建立自己的排除规则时,也应当结合实际,借鉴各国的经验,做出适合的选择。
其一,对非法证据按照违法程度和侵害利益的性质进行分类,并分别确定其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之所以非法,是由于获取该证据的手段、方法或步骤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一定的利益。因此,可以根据收集证据方法的违法程度和侵害利益的性质,将非法证据分为侵犯基本权利获得的证据、一般非法证据和技术性的非法证据。
侵犯基本权利获得的非法证据,是指通过明显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取得的非法证据。我国现行宪法赋予了公民一系列基本权利,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健康、生命、财产、隐私等实体性权利,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等程序性权利。侦察人员通过侵犯公民宪法权利获得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应当被视为最严重的非法证据。典型的例子包括,以拷打、肉体折磨、精神折磨等刑讯行为逼取的被告人口供、通过未经任何合法授权而实施的搜查、扣押、窃听、查询等行为获得的证据、剥夺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获得的供述、严重的超期羁押所获得被告人供述等。对侵犯基本权利获得的非法证据,由于侦察人员违法的情节和后果较为严重,应当予以强制排除。通过绝对排除侵犯基本权利获得的非法证据,来惩戒、禁止侦察人员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可以为侦察人员的强制性侦察行为划出一个明确的界限。
一般非法证据是侦察人员的行为没有明显违宪,只是侵犯了公民一般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构成了一般意义上的违法取证行为。这类的例子有:采用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被告人供述、非法延长传唤或拘传时间获取的供述、通过一般的违法搜查、扣押、查询等手段获得的证据。对这类非法证据,宜实行裁量排除,由法官根据违法获取证据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权衡其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度以做出是否排除的裁定。
而技术性的非法证据则是侦察人员没有以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获得的证据,即虽然不符合法定程序,但是无侵权的技术性违法,如在勘验、检查犯罪现场时无见证人在场;在扣押物证、书证时没有开列清单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其实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以及维护司法的公正,而这些非法证据的获得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实体或程序权利,其对司法公正的不利影响小于证据的证明价值,因此原则上可以作为证据采用,并不因为其技术性违法而影响其可采性。
采用上述三分法,根据不同的非法证据侵犯公民权益的程度来确定不同的排除规则,可以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权威,促使侦察人员树立法治观念,依法办事,并促进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
其二,明确举证责任的分担和证明标准。
对证明责任,我国理论界有人主张,为了切实实行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督促侦察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完全由控方承担证据合法的证明责任。此种观点固然有其合理性,但是从可行性上来看,实际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察和检察机关要弄到一张其签字认同的笔录或是其供认犯罪情节的录音、录像片段是易如反掌的,其结果是以形式的合法掩盖了实质的不合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无法达到。笔者认为,对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可以进行如下安排:
首先,对非法供述笔录以外的非法证据,辩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是非法获得的主张的,应当提供线索或者说明存在合理根据的责任。为了审判的效率起见,如果辩方没有主张取证行为非法,即可推定其为合法,因此辩方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是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条件。当然,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认为证据可能是非法获取的,也可要求控方进行证明。从其他国家的立法与实践来看,也是必须由被告人一方提出异议或者法庭自行提出要求,控方才就非法证据的可采性进行证明。辩方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线索或说明存在合理根据,以使裁判者能够确定有可能发生了非法取证行为。如果不让辩方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无异于鼓励辩方任意提出“证据是非法获得”的主张,同时也会造成对非法证据调查的困难。辩方提出非法证据的主张后,只要能提出取证非法的合理根据,即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性,证明该证据合法性的责任则转移至控方。
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一般都是侦察人员在羁押询问状态下获得的,其自愿性和真实性有着天然的缺陷。原则上,这种供述笔录在辩方提出异议和合理根据后,就应该失却其可采性。但是,如果检控方能够证明这种供述笔录并非是以刑讯、威胁、引诱、精神折磨、超期羁押等非人道的方法所获得,并使法官可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相信其合法性的,才具有证据能力。对于这种证据,只要被告在法庭上加以推翻或辩护人提出异议,控方就负有证明其具有可采性的责任。
而控方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则应该高于辩方,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这是因为在刑事侦察活动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一般受到限制,辩护人权利也有限,因而举证能力有限,而侦察和检察机关相对处于优势地位,让其承担更高的证明责任也有助于督促其合法取证。
非法证据调查程序中举证责任主要由控方承担,将促使侦察和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时不仅仅注意实体目标的实现,而且要注意程序合法原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保障,对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法治化和科学化有重大意义。
(二) 建立相关的程序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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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9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实施《排污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排污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2003年10月23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和使用排污费,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一)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排污费或者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1、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排污费;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2、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照规定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但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3、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营运单位向环境排放经其处理后的污水,不缴纳污水排污费,但接纳符合国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污水,经其处理后污水中的有机污染物(指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二)排放废气的,除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外,缴纳废气排污费。(三)排放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除已经建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且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或者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并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外,缴纳固体废物排污费或者危险废物排污费。(四)在城市市区、建制镇和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排放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噪声,并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除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外,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第五条 缴纳排污费的具体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媒介公布缴纳排污费的具体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含30万千瓦)电力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和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设区行政区域内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和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和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

  第七条 排污者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污染物排放的有关资料;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排污者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活动,排污者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变更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应当分别在变更前15日或者改变后3日内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申报排污变更情况。

  排污者可以采用书面申报、网上申报等方式申报排污情况。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污情况进行审核,并告知审核结果。

  第八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法,结合排污者填报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或者《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排污者的实际排污情况,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排污费的数额。

  排污者拒绝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或者《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的,由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者的实际排污情况,直接核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缴纳排污费的数额。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和《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并通过同级媒介至少每年公告1次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数额。

  第九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对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的数据进行核定;对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数据进行核定;对餐饮、娱乐、服务等第三产业的排污者,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办法测算的数据进行核定。对核定办法,排污者有权查询。

  具备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条件的排污口,由排污者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并对其进行定期校验。排污者安装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条 排污者对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或者排污费缴纳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排污者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按照复核决定缴纳排污费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排污费缴纳数额有疑问的,可以重新核定。

  第十一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或者复核决定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可以直接到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收款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当日将收取的排污费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按日将收取的排污费缴入国库;国库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按月将相应数额的排污费解缴相关国库。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排污费,应当出具收费许可证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排污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中央、省属单位缴纳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省国库;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国库,具体分配比例,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自2006年1月1日起,收取的排污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省国库;(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25%缴入省国库,65%缴入设区的市国库;

  (三)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20%缴入省国库,10%缴入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库,60%缴入县(市)国库。

  第十三条 排污者因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缴或者免缴(以下简称减免)排污费。

  第十四条 减免排污费的申请,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省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批准减、免排污费的最高数额,分别不得超过排污者半年、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批准减免排污费。

  第十五条 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第十六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一)依照本办法规定正在申请减免排污费期间;(二)企业由于经营困难濒临破产、倒闭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

  第十七条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同级媒介每半年公告1次,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第十八条 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一)技术、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和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二)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和清洁生产项目;(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和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申请。

  第二十条 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项目承担单位以项目形式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使用上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下一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上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提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分两次组织专家对申请使用本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组织项目实施和使用资金。项目完成后,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有关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并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等有关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准确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缴纳排污费的数额,依法足额征收或者批准减免、缓缴排污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得违法征收排污费和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国库不按照规定比例解缴排污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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