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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组织结构体系初探/李志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0:08  浏览:8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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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组织结构体系初探

□深圳市福田区司法局沙头街道司法所 李志刚


【摘要】 文章从调解组织的效率研究出发,重点探索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结构的优化整合途径和机制。文章阐述了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的结构现状,指出了当前我国人民调解组织在结构安排上存在的主要弊端,提出了完善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结构安排的思路和对策建议。
【关键词】 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 结构 效率 立法 对策
【作者简介】 李志刚,广东省社会科学院经济学研究生、法学研究生毕业,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办事处社会矛盾调解中心驻沙头派出所工作室副组长、人民调解员,湖南省都市职业学院客座教授,中国人民大学人大经济论坛“学者专栏”学者,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信息处信息员,深圳市专家工作联合会专家,《专家视线》杂志编委,中国作家协会纪实文学研究会会员。2007年初至今,已成功调解各类矛盾纠纷800多宗,其中重大意外事故死亡纠纷4宗、重大群体性劳资纠纷1宗、重大经济纠纷近10宗。研究作品多次在国内外获奖,主要业绩已编入《中国学术大百科全书》专家学者卷、香港《风云》杂志,获“中国知名专家学者”称号。


调解是除诉讼、仲裁之外解决社会矛盾的重要方式和途径,堪称解决社会矛盾的“第三条道路”。在西方发达国家,人们也将调解纳入了ADR制度,甚至有超越诉讼的态势。近年来,党和政府不断解放思想,对调解工作越来越重视。党的十七大要求,将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有机结合,“最大限度增加社会稳定因素,最大限度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本文从调解组织[1]的效率研究出发,重点探索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结构的优化整合途径和机制。
一、人民调解组织的结构现状
从我国现行的法制状况来看,我国的调解机制[2]基本上可以划分为人民调解、专业调解两大类。人民调解是专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调解。专业调解是指专业组织主持下的调解,如消费调解、医疗调解等。相应地,调解组织也就可以划分为人民调解组织、专业调解组织两大类。
人民调解组织是我国调解组织中的主要门类,在调处社会矛盾中的作用日益凸现,被人们称为解决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目前,我国已建立了人民调解组织90多万个,拥有人民调解员近800万人[3]。据不完全统计,1999年至2007年底的8年间,全国人民调解员调解了各类民间纠纷4000多万件,调解成功率95%,通过调解工作,防止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近50万件,防止因民间纠纷激化导致当事人自杀25万多件,制止群众性械斗和群体性上访80多万起,先后有万名人民调解员得到各级党委政府的表彰,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稳定,保障和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为改革开放和和谐社会建设作出了积极的贡献[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目前我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设立在下列部门或单位组织:(1)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2)乡镇、街道;(3)企业事业单位;(4)行业性组织。其中第(1)项是传统的、基本的、狭义的人民调解组织,第(2)、(3)、(4)是广义的、拓延的人民调解组织。另外,近两年来,我国还出现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新形式:(1)个人调解工作室,如上海等地;(2)合作型调解工作室,如北京4名专家教授建立的合作型调解工作室;(3)街道社会矛盾调解中心,如深圳等地。当前,随着社会矛盾出现的不断复杂化、多样化特征,我国一些地区还开展了多部门联合的调解活动,人民调解组织也呈现出一些新的特征:(1)警民联调,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办事处社会矛盾调解中心驻沙头派出所工作室(沙头派出所民调室)主要根据110报警电话配合公安机关试点调解民间纠纷、行政案件的民事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部分,在2007年成功调解了各类矛盾纠纷达1000多宗,调解成功率达98%,取得了较大的社会实效,2007年8月19日在党和国家领导人周永康同志视察沙头派出所期间,得到了中央及各级领导同志的充分肯定;(2)综司联调,李志刚同志、姚达武同志(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司法所)于2006年在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快报》率先在全国提出了开展“综司联调”活动的建议,得到了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及司法所领导的支持;(3)将人民调解的触角拓伸到消费维权等专业性调解领域,李志刚同志、姚达武同志于2006年在深圳《信息快报》提出了在消费者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组织的建议并纳入了李志刚同志、吴爱民同志(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撰写的《深圳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建议稿)》、《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建议稿》[5]等专家立法建议稿之中,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司法所也在是年与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利用全国“12.4”普法宣传日活动的契机率先在全市联合开展了“消法进社区”活动;(4)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联合开展审前调解、联合调解等,如深圳福田区等。
随着党的十六届四中、六中全会和党的十七大召开,各级党委、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越来越高度重视,人民调解组织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日益凸现,也越来越蓬勃发展壮大。
二、当前人民调解组织在结构安排上存在的主要弊端
兼顾公平与效率是邓小平理论关于建立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思想之一,也是我们研究人民调解组织结构安排的重要理论依据。
调解是具有东方民族传统特色的纠纷解决方式,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从历史渊源来看,《东周列国志》提到“义不帝秦”的鲁仲连善于排困解难,笔者以为,他应该可以算作是我国的第一位民间“调解员”了。从中国法制史的角度来看,调解的真正兴起,应该是元末明初。当时在中国广大的乡村,乡绅长老开始利用自己独特的权威性在宗族调解族人之间的家庭、邻里等纠纷,这种方法一直流传到近代。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肯定了调解的作用,在抗日根据地、革命根据地建立了“马锡武调解方式”,出台了晋察冀边区调解制度等人民调解法规,为革命的统一战线作出了重要贡献。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后,我国将人民调解纳入了民事诉讼法范畴并颁布了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加强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制度建设,将人民调解组织建设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新时期,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又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了进一步拓宽人民调解工作领域,巩固、健全、发展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的设想。2002年,我国还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将人民调解工作与民事诉讼有效接轨,进一步提高了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权威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特别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首次将人民调解写入了全会文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将全体人民的意志升华为全党的意志,极大地促进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
从一定角度来说,组织效率与组织的权威性成正相关。人民调解不仅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第一生力军”。提高人民调解效率的关键在于提高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权威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当今社会对人民调解的要求也不再是传统的“乡绅长老”和“婆婆老老”利用个人在群众中的权威性的调解活动了,这是一种低效率的调解活动,而是以法律、政策、社会公德为依托,充分发挥组织的效能和效率,充分发挥组织的权威性的调解活动。
目前,我国人民调解组织在结构安排上存在以下主要弊端:
(1)组织结构性质单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人民调解组织的性质是群众性组织,群众对其信赖程度较低,调解的社会权威性较低,因而组织的整体效能和效率较低。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办事处社会矛盾调解中心驻沙头派出所工作室的警民联调工作实践中,我们发现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损毁财物等治安案件占全部纠纷调解的70%以上,这些都是已经较为激化的矛盾纠纷,其调处稍有不慎、不及时,极其容易转化为群体性械斗或刑事案件,单靠公安机关难以从根本上解决,而人民调解组织的群众性组织的法律性质也抑制了它配合公安机关解决矛盾冲突的效能和效率,因而新时期迫切要求人民组织的法律性质走向多层次化、多样化的道路。从目前的发展趋势来看,群众对人民调解群众组织仍持怀疑态度,无论大纠纷还是小纠纷,治安案件还是一般民事、经济纠纷,往往选择110报警后调解解决。根据笔者的了解,一些社区工作站一年仅调解民间纠纷十几宗,纠纷难度稍大则难以调解,而我们沙头派出所民调室在警民联调工作中一天就要调解纯粹民间纠纷、行政案件的民事部分纠纷达到十几宗之多,不少纠纷的调处难度较大,如2007年,在街道司法所的指导下,我室成功调处了重大意外事故死亡纠纷3宗、重大群体性劳资纠纷1宗、重大经济纠纷近10宗,无1宗纠纷转化为群众性械斗事件、刑事案件。目前,我室的人员管理由区司法局负责,业务指导由街道司法所负责,日常工作管理由派出所负责。我们依靠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两大行政机关的有利地位和权威性,在调解中基本解决了法院诉讼程序普遍存在的“诉累”和“执行难”两大难题。据统计,我室受理的纠纷基本上能在24小时之内完成调解工作,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99%以上都能当场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率达100%,提升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效率,实现了人民调解工作的便利性、快捷性、及时性要求,实现了“即时受理、即时调解、即时化解、即时履行”的民调室总体工作目标,为促进辖区转变社会治安管理形势、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2)调解范围受到较大的局限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是民间纠纷,组织效率较低,也不能适应新形势下警民联调等人民调解工作新领域发展的迫切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理念、新观点不断呈现,我国采纳了社区矫正的基层司法新思路,联合国也提出了恢复性司法活动的新设想,人们对刑事犯罪的法制理念也从传统的惩罚性思想转变为重新恢复社区安宁的新思想,从传统的以“打击”为主走向以教育引导、“恢复”为主的新趋势,要求通过调解的手段以达到救济受害人、教育犯罪人的目的,化被动为主动,从而稳定社会,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这样,对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要求人民调解的理念从传统的“民间纠纷”拓广到“社会矛盾纠纷”,要求人民调解组织的结构安排也不断适应新的社会需求的发展。然而,我国现行法对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范围受到较大的局限性,不利于人民调解工作的远景发展,难以实现“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的奋斗目标。
(3)人民调解员的工作呈分散化、单兵化作战的局面,难以发挥组织效能和效率。目前,我国战斗在调解第一线的人民调解员基本分散在各乡村、社区,只能调处一般的婚姻家庭、邻里、宅基地等纠纷,降低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效率,而社会影响较大的群体性纠纷、群体性上访事件、突发性事件仍然需要由司法所利用其行政部门的有利地位和权威性来调处解决。笔者从深圳有的司法所了解到,他们平均每天都要受理矛盾纠纷1宗以上,对于这些纠纷,基层人民调解员都难以完成调解任务,而司法所目前编制仅为3人,还要办理其他重要工作任务,如普法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社区矫正、法律服务等,因而从一定程度上牵掣了基层司法所的工作力量。
(4)不利于建立多层次化的人民调解工作机制。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矛盾日益呈现复杂化、多层次化、多样化的趋势,要求人民调解组织也根据纠纷的多层次而采取多样化的性质,而我国现行的人民调解组织结构安排由于其属于群众性组织性质,结构单一,效率较低,因而难以适应解决群体性、专业性、应急性、社会影响性较大的矛盾纠纷以及群体性上访事件的迫切需要。
三、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结构安排的思路和对策建议
现阶段,我国仍然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期阶段,人民内部矛盾凸显,社会治安形势有待进一步好转,特别是随着经济体制的深刻变革、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人民内部矛盾呈现出诉求复杂化、表现激烈化、相互关联化、化解难度大等新特征,它涉及群众根本利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人民调解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积极预防和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是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繁重任务。笔者认为,完善我国人民调解制度,首先要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的结构安排问题。
(一)建立多层次化、多样化的人民调解组织结构体系
我国目前亟待开展人民调解组织结构优化调整,转变单一组织结构性质的状况,提升人民调解组织的权威性,提升人民调解组织的效率,促进社会矛盾的快速、有效解决。
笔者认为,我们应该进一步解放思想,根据矛盾纠纷的复杂化、关联化程度,建立多层次化、多样化的人民调解组织结构。总的思路和设想是,采取事业单位与群众性组织并存、一般与专业相结合、鼓励专家学者和律师参与人民调解工作的原则设立人民调解组织:(1)保持现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机制或框架结构不变,其仍然属于群众性组织,主要调处案情简单、涉及人数较少、涉及金额较小的民间纠纷;(2)发动社会力量“办调解”,发挥专家学者、离退休老法官、老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的主观能动作用,鼓励其建立合伙制人民调解服务所(社)开展人民调解工作,鼓励社会学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发挥专长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在条件具备的适当时期,可以引导合伙制人民调解服务所(社)走向法律服务、商业调解的道路;(3)拓宽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领域,将人民调解工作的触角拓伸到消费维权、交通运输、劳动保障、物业管理、房地产等专业性较强的工作领域;(4)在市辖区、不辖区的市、县司法局统一建立社会矛盾调解中心,集中优势兵力,发挥技术特长,主要调处案情复杂程度较高、涉及人数较多、涉及金额较大的社会矛盾纠纷;(5)司法局社会矛盾调解中心应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直属事业单位,下设重大社会矛盾纠纷应急分队和人民调解工作站(室),配备专用车辆、电脑、传真机、复印机等设施;(6)重大社会矛盾纠纷应急分队主要调处大案要案,调处社会影响较大的群体性纠纷、群体性上访事件和突发性事件等重大社会矛盾纠纷,释放基层司法所的工作力量,使其从日益繁重的具体纠纷调处工作中解放出来,缓解工作任务较重与工作人员较少的矛盾,以便将工作重心转向对人民调解组织工作的日常指导,努力行使好普法宣传、社区矫正、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法律服务等基层司法行政职能;(7)人民调解工作站(室)是司法局社会矛盾调解中心设立在派出所、消费者协会(委员会)、交警队、工商所、房屋租赁管理所的派出工作机构,主要调处专业性较强的社会矛盾纠纷,释放政府专业职能工作部门的工作力量,使其工作重心转向行政执法工作,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效率。这样,我国就可以逐步形成“社会矛盾调解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合伙制人民调解服务所(社)”的三级人民调解组织结构模式,形成多层次化、多样化的人民调解组织结构发展方向。
笔者之所以提出建立社会矛盾调解中心的设想,并强调其属于事业单位性质,主要目的在于转变现行人民调解组织结构安排中存在的组织效率较低、权威性较低的状况,不断提升人民调解组织的社会权威性和组织效率,及时、有效、高效地解决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日益诉求复杂化、表现激烈化、相互关联化、化解难度大的不良趋势。
二、加快人民调解立法建设步伐,推进人民调解组织结构的优化调整、整合
我国虽然制定了民事诉讼法、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但仍然比较零散,缺乏一部系统的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法,不能适应新时期人民调解发展形势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人民调解工作快速发展。笔者曾在2007年撰写了《关于制定〈人民调解法〉的建议》,委托马志国代表在两会期间转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我们应该很高兴地看到,国务院已正式将《人民调解法》列入了立法计划,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也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专家建议稿),这将极大地推进我国人民调解工作的立法进程。
笔者认为,我国的人民调解法可以采取以下的立法框架结构: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调解组织;第三章,人民调解员;第四章,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五章,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制度;第六章,人民调解工作纪律和人民调解庭纪律;第七章,社会矛盾纠纷的受理;第八章,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和执行;第九章,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第十章,人民调解与行政调处、司法调解的衔接;第十一章,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的衔接;第十二章,附则。
在人民调解的组织立法和程序立法上,笔者建议:
(1)拓展纠纷的外延。将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纠纷范围从传统的“民间纠纷”拓宽到“社会矛盾纠纷”。
(2)优化人民调解组织结构。建立“社会矛盾调解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合伙制人民调解服务所(社)”的三级人民调解组织结构模式,以逐步形成多层次化、多样化的人民调解组织结构安排发展方向。
(3)建立国家财政预算扶持与地方财政预算支持相结合制度。对人民调解组织的财政支持应当按照“地方财政预算为主,国家财政预算为辅,收益单位适当补充”的原则,以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4)建立全国统一的人民调解员资格考试制度和后续教育制度。司法部统一命题考试、统一颁发人民调解员资格证书。为减轻法律工作者的考试负担,人民调解员资格考试应当与国家法律服务工作人员的资格考试相互通用,人民调解员可以参加法律服务所的工作。
(5)建立审前裁前人民调解制度。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民事案件或者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在审理前或者仲裁前愿意按照人民调解解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相应的社会矛盾调解中心调解处理。其人民调解协议书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6)建立先期人民调解制度。人民法院对于应当按照简易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到相应的社会矛盾调解中心调解处理。其人民调解协议书与人民法院调解书应当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7)建立适用简易民事诉讼程序原则。对于当事人持人民调解协议书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简易诉讼程序审理,以减少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此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不再启动法庭内调解程序。
(8)建立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执行程序。一是针对有金钱履行义务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建立支付令制度。二是针对公证机构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建立长效、科学的人民调解教育机制,促进人民调解组织的专业化、职业化、科学化、规范化建设
搞好人民调解组织的专业化、职业化、科学化、规范化建设,首先就在于建立长效、科学的人民调解教育机制:
(1)加强人民调解专业建设。目前,由于我国的高等教育体系中尚没有建立起人民调解专业,因而人民调解员的知识面十分的零碎,导致调解的效率低下,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人民调解向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笔者建议,我国可以在政法类大学和重点大学的法学院率先开展人民调解的专业教育,培养一批系统掌握人民调解知识的研究生、本科生、大专生,使人民调解工作能够实现新陈代谢,理论联系实际,增强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水平,促进人民调解组织的专业化、职业化、科学化、规范化建设。
(2)加强人民调解教师队伍的建设。教育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将人民调解纳入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教育体系教学课程,成为教育系统基本课程的组成部分,编写相关教育大纲和成人教育大纲,建立专门的人民调解教育师资队伍,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理论研究,组织力量编写、出版与人民调解教育相关的教材和刊物。同时,我们还与社区法制学校相结合,建立人民调解教育基地,邀请优秀调解员讲授人民调解实践经验和课程,总结和推广成功优秀人民调解员的经验做法,发挥广大教师和学生的辐射带动作用,学用并举,促进人民调解事业蓬勃发展。
(3)在社会工作专业增加人民调解的学习科目。调解也是社会工作者的一项基本技能。社会工作专业学生的毕业后一般会从事社工、社区管理等工作,工作中必然会触及到社会矛盾,因而对社会工作专业的学生教授一点调解知识,对其将来的工作成长有一定的帮助和促进作用。
(4)加强人民调解教材体系建设。各级教育机构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人民调解教材体系建设。人民调解教材体系主要可分为七类:一是调解类,主要包括调解学、人民调解概论、谈判学、口才学等;二是政治类,主要包括政治学、中共党史、政策学等;三是哲学类,主要包括中国哲学史、伦理学、普通逻辑学等;四是法律类,主要包括法理学、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国法制史、中国民法史、宪法学、民法学、诉讼法学、行政法学、劳动法学、证据法学、国际私法、经济法学、消费者法学、房地产法学等;五是心理学类,主要包括普通心理学、发展心理学、社会心理学、咨询心理学、法律心理学(或司法心理学)、调解心理学等;六是社会学类,主要包括社会学、社会工作、社区管理等;七是选修类,如法医学、西方经济学、政治经济学、企业管理、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产品质量法、立法学、法律逻辑学、物业管理、档案管理等。有些科目的教材可以使用现行教材;有些科目的教材,可能需要研究、重编,如调解学、调解心理学、人民调解概论、谈判学等。
科学发展观要求构建以人为本、全面协调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人民调解组织是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主要力量之一。我们应当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人民调解立法建设,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的专业化、职业化、科学化、规范化建设,不断促进人民调解事业上新台阶,为中国成功举办奥运会营造平安、稳定、祥和的社会和谐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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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办市[200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渔)业厅(委、局),各地农产品批发市场:

  近来,河北省个别地区出现含有化工染料“苏丹红”的咸鸭蛋,上海市检出含违禁药品的多宝鱼,引起社会关注。农产品批发市场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关键环节之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做好相关工作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各农产品批发市场要认真履行法律义务,严格市场准入,切实加强对进场销售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抽查检测工作。为此,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我国农产品批发市场已经从过去主要保障数量供应进入数量与质量并重的新阶段,进场交易农产品的质量事关批发市场的声誉,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已成为批发市场创立和扩大品牌影响、提升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当前,全国上下正在积极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大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农产品批发市场进一步加强质量安全监管,以保证城乡居民消费到“放心”农产品。今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索赔。各农产品批发市场必须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与批发市场自身发展统一起来,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环节的质量监管。

  二、健全机制。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要求,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与制度,以保证履行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各批发市场要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并确定一名业务联系人,负责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情况。有条件的市场要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和经过培训的检测技术人员,确保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查检测工作的条件;暂时没有条件的市场要委托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场开展抽查检测工作,务必将法律规定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落到实处。各市场要制定和完善包括采样登记、检测流程与规范、结果发布与归档、超标农产品处理与报告等工作制度,保证抽查检测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提高工作质量与效率。

  三、突出重点。当前,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整体状况是好的,但由于多方面原因,个别农产品还时常出现这样或那样的质量安全问题。各地农产品批发市场要严格贯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重点抽查检测含有下列情形的农产品,并禁止其销售。一是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二是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三是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四是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农产品;五是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四、严格监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明确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在对进场销售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中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各地农产品批发市场要认真执行这一规定,主动与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沟通,建立稳定、有效的联系渠道,及时报告相关工作情况。近期要将市场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机构设置、设备配备、人员安排、工作制度等情况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今后每月应将本市场开展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情况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做一次书面报告。对平时抽查检测中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要及时依法处理,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农产品的名称、数量、检出的有害成份、来源地及处理情况。

  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展质量安全监管是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关键,是一项开创性的重要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发挥行业优势、履行法律义务,切实加强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展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督促、服务与支持。要主动深入辖区内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展调查研究,检查各项要求和措施的落实情况,有针对性的采取处理措施。要帮助市场建立健全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提供技术指导,培训检测人员,完善检测工作制度,协调解决实际问题,推动农产品批发市场扎实、有效地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开展起来,为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做出应有贡献。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依照本办法实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农业、林业、水利系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外商、外资企业,均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规定分别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均应签订书面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由当事人双方签订。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编制年度计划,并纳入当年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拟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出让底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普通标准住宅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和别墅用地40年;
(五)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条 政府出让土地的底价,按照基准地价、市场行情、地块用途、土地收益、地块的区位、地块的大小形状、国家和本省制定的产业政策、土地使用年限和其他因素评估。出让底价在出让前不得公开。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准地价,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不同的土地级别和用途,会同有关部门评估和测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地价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基准地价可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市场变化情况定期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依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采用协议的方式进行。商业、金融、娱乐、旅游、服务、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的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出让。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出让底价。


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在公开拍卖日五日之前,持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和其他法定文件到指定地点报名登记并交付保证金,领取竞买牌号;
(三)出让方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公开拍卖,以应价高者为取得该幅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并现场签订出让合同,交付不低于出让金总额5%的定金;
(四)受让方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受让方在签定拍卖出让合同时,不能当即交付定金的,视为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赔偿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和该幅土地三个月以内再行拍卖所得出让金低于前次拍卖的差额部分。
竞买者最高应价低于拍卖底价的,拍卖主持人有权中止拍卖。
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公告或通知书;
(二)投标者在规定时限内,持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和其他法定文件到出让方领取招标文件,交付投标保证金;
(三)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制作标书,在规定的时限内密封投入指定的标箱或者送达指定地点;
(四)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及聘请的专家或技术人员组成评标小组,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主持开标、验标、评标和决标工作,确定中标者,签发决标书;
(五)受让方接到中标通知书十五日内,持决标书与出让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交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不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权,所交付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评估小组认为所有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或全部标价低于出让底价的,有权废标。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用地人持申请用地报告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资信证明,向出让方提出申请;
(二)出让方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协商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提供拟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
(三)经协商达成协议,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交付不低于出让金总额5%的定金,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出让成交后,保证金和定金可抵充出让金。竞买未成或未中标者所交保证金,出让方应在决标或拍卖之日后七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条 受让方因故不能按期交付出让金的,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延期交付。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延长期内受让方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向出让方支付利息。
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的一方不按合同约定交付出让金或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出让合同签定后,受让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限、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土地。受让方在出让期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须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
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不再申请续期或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出让期届满时其土地使用权终止并由国家无偿收回。
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但应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通过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具备下列(一)、(二)、(三)、(四)项条件的可以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具备下列(一)、(二)项条件的,可以出租、抵押:
(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有相应的权属证书;
(二)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完成了开发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不包括出让金)或建筑总面积的20%以上;属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形成了建设用地必备的基础设施和其他条件;
(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四)享受减免地价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补足了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出租、抵押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后,出租人或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必须少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让、抵押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双方应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原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缴纳土地增值税凭证,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
(二)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出租期满或解除租赁关系,出租人应在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租登记;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担保合同或载有抵押条款的经济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书,向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同转让、出租、抵押的,还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增值的,转让方应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灭失的,抵押双方从抵押权终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 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以外的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的外,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一)出售、交换、赠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投资或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企业因被兼并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五)以其他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必须补办出让手续,由原划拨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并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的出让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具体标准和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批准手续,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可处以土地使用权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办理批准手续或经审查不允许改变土地用途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在土地上的
投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分别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处以土地使用权价款或房屋价款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活动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挪用、截留出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全部上交财政,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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