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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宋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38:16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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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

宋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不同理解密切相关。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该款前半句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已经明确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从属关系。后半句以“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起句,句中“另有约定”究竟是对什么另有约定?有学者认为,该约定是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从属关系的约定,即确认主合同的效力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具有从属关系,两合同的效力互不受影响,只要担保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若仅作此理解,则“另有约定”的概念过于宽广,似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互不影响的两个合同,两合同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性得不到体现。因此,又有学者从限制性解释的角度出发,主张此处“另有约定”应理解为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无效合同的后果负担保责任,即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这一理解,弥补了文义解释说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内在关联性的忽略。
  综合考虑以上两种解释,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另有约定”的真实意思应是,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单纯的从属关系,并且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的担保与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的担保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前者是对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后者是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担保。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前者因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后者由于明确了是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故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换言之,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变为围绕对主合同无效应负的责任展开,此时若存在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则应为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效力关系“另有约定”,只能是担保人与债权人就是否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也只有在这种约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才具有独立性,可以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因为,此时的担保合同所针对的恰恰是主合同无效后的担保责任,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自然不受主合同无效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简单地规定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但未明确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则在我国现有担保法律下,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在通常情况下(除非上述提到的明确约定才使得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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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国家公务员的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下同)科级以下(含科级)国家公务员的培训适用本规定。
  县级以上国家公务员培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全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专业部门按照培训规划的规定负责本系统国家公务员的更新专业知识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规划草案,确定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体目标和工作任务。
  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草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应坚持学用一致,注重提高质量,避免交叉、重复的原则。禁止到市区外或旅游景区的高档宾馆、招待单位组织培训。


  第六条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和市政府各专业部门根据规划编制本区域、本系统年度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草案,在每年三月底前报市人事行政部门。
  培训计划草案应载明:主办单位、培训的种类、培训对象、参训人数、培训时间、课程设置、授课教师、施教机构、收费标准等。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对上报的计划草案进行汇总,经审定后下达全市的国家公务员培训年度计划。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结合工作实际举办计划外的培训班,应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可列入年度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
  参加上级机关组织的培训,其内容与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相同的,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核减本年度的培训任务。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经费按照国家公务员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提取,提取的培训经费不足时,由行政机关自行解决;市财政每年拨付一定的经费用于全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包括:
  (一)初任培训,指对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进行的培训,时间不少于十天。
  (二)任职培训,指对晋升科、股级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务和职位要求所进行的培训,时间不少于十五天。
  (三)更新知识培训,指对国家公务员以更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进行的公共课程培训或根据专项业务工作和轮岗的需要,对国家公务员进行的业务知识培训,时间年度内累计不少于七天。


  第十条 初任培训由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组织;科级职务国家公务员的任职培训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股级职务国家公务员的任职培训由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初任、任职培训,采用上级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教材。


  第十一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国家公务员公共课程的培训,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知识课采用上级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教材,包括:政治理论、公共法律法规和政策、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等。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专业部门负责组织本系统国家公务员专业课程的培训。
  专业知识课采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培训教材,包括:本系统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专业法律知识。


  第十三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的需要,建立布局合理、互相协作、有较强培训功能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网络。
  国家公务员培训应充分利用现有社会教学场所和设施,不得重复兴建教学场所。
  经市人事行政部门认定并领取了《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认定证书》的施教机构,可以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十四条 施教机构应按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要求,制定具体的培训实施方案,并报下达计划的主管部门备案。培训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培训期次、时间及参训人数,培训科目的课时安排,培训方式,任课教师,教材及器材的准备,培训场地和培训预算。
  施教机构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施教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管理制度自主管理;
  (二)按照市人事行政部门下达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组织教学活动;
  (三)对参训人员的学习进行管理;
  (四)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施教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按照国家公务员培训标准实施教学,保证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质量;
  (三)为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部门提供参训人员的学习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为参训人员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应建立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教师队伍。兼职教师应选聘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领导和专家担任。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应建立考勤、考试、教师聘用、教学研讨和效果评估等管理制度,按规定对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情况进行考核、统计和上报。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颁发。国家公务员所在行政机关和培训施教机构应对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情况进行登记、考核。人事行政部门对证书登记的内容进行审核验证。
  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的考核结果记入国家公务员培训档案和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作为连续记载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情况的凭证和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晋升职务和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所在行政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所属国家公务员年度培训安排意见,并按规定组织实施;
  (二)保证国家公务员参加相应培训的时间、经费和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规定享有参加相应类别的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权利;
  (二)在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参加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同级或上级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应服从所在单位的培训安排,按时参加相应类别的国家公务员培训,并服从施教机构的管理,遵守施教机构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施教机构,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进行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资格。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参加初任培训者或初任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任职定级。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任职培训或任职培训不合格的,应自费参加补训;补训仍不合格的,不能任职。
  (三)无故不参加更新知识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不合格的,应自费参加补训;经补训仍不合格的,年度国家公务员考核时不得评为优秀;连续两年不合格者,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生效。

合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收入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合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收入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车 俊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合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收入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收费、罚款行为,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安徽省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附加、专项基金等各项预算外收入及罚款收入的收缴管理。
  前款所称各项预算外收入包括:
  (一)国家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附加收入、专项收入和各项基金收入。
  (二)事业单位行使政府职能或兼有社会职能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附加收入、专项收入和各项基金收入。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附加、专项基金收入和罚款收入依据“收费与资金收缴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原则,实行银行代收制。
  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对单次收费金额在100 元以下的和不适宜银行代收的收费项目可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现金。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的代收银行。
  前款所称代收银行指有收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市财政部门应与代收银行签订代理协议书,内容包括:
  (一)代收银行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二)具体代收网点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三)代理收款方式及期限;
  (四)资金划转和对帐;
  (五)收费收款票据的使用;
  (六)服务质量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代收银行及其营业网点由市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对每个执收执罚单位确定单位代码及收费项目编码,并做好收费资金的统计、汇算和核对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或《代收罚款收据》,由代收网点在收款后开具。
  执收执罚单位按规定直接收取现金的,由其开具专用票据、通用票据或当场收缴罚款收据。


  第七条 执收单位应向缴款人开具《合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书》(以下简称《收费通知书》),缴款人根据《收费通知书》到代收网点填写《合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下简称《收费缴款书》)或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到代收网点办理缴款手续。


  第八条 《收费缴款书》直接作为转帐支票或现金缴款单使用。缴款人用转帐方式缴款时,凭《收费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到其开户银行办理缴款手续。缴款人用现金方式缴款的,凭《收费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可到任何一家代收网点办理缴款手续。


  第九条 缴款人在收到《收费通知书》5日内,对收费项目有异议的可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核;对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可向市物价部门申请复核。市财政、物价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7日内将复核结论告知缴款人。


  第十条 缴款人应在《收费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15日)到代收网点缴款,逾期未缴的按应缴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逾期缴纳
  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网点应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通知书》的,缴款人有权拒缴,代收网点应当拒收。


  第十二条 代收网点在缴款人缴款时,应审查《收费缴款书》与《收费通知书》是否相符,经审核无误后在票据上加盖银行受理印章,同时开具《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或《代收罚款收据》一并退还缴款人,予以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代收网点未向缴款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或代收罚款收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缴。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确认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现金的,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收执罚单位应于收款后2日内将所收资金缴入代收银行。


  第十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根据《收费通知书》第一联、《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联和代收网点加盖受理印章的《收费缴款书》第五联、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结报中心提供的收费收入对帐单、《代收罚款收据》第三联建立收费收款台帐。各执收单位应及时将《收费通知书》送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结报中心核销。


  第十五条 代收银行应于当日将收费资金或罚款资金上缴财政专户或金库,并定期同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结报中心对帐,以保证收缴金额与应收金额、上缴金库或财政专户的金额一致。


  第十六条 代收银行代收的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罚款收入应直接上缴国库。在上划国库时,应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代收网点在收到应缴入市金库款项时,应于当日将收费资金及《收费缴款书》第三、四、五联或罚款资金及《代收罚款收据》第三、四联上划其管辖行。
  (二)代收网点管辖行应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行政性收费或罚款)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的,应于次日办理(节假日顺延),不得占压、挪用。
  (三)代收网点管辖行收到其辖内代收网点上划的收费资金及《收费缴款书》第三、四、五联或罚款资金及《代收罚款收据》第三、四联后,应按市财政部门的要求当日进行二次录入,并及时将数据传送给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结报中心。旬末、月终应及时对帐。
  (四)代收网点管辖行在办理缴库时,应按二次录入的数据填写按预算科目分类的《合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银行代收收入解缴金库汇总表》或《罚款收入汇总表》,并根据有关汇总数填写《一般缴款书》。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按月与银行、执收执罚单位对收费和罚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缴款人确实难以履行缴费义务,需要减免收费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减免数额超过5万元的,应报市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执收单位不得自行减免。
  经市财政、物价部门复核,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有错误的,由市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从财政专户或国库退付给缴款人。
  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后撤销、变更原处罚决定,收缴的罚款须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市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代收银行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纳入财政年度收入预算,并相应安排支出预算。


  第二十条 执收执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或不按规定乱罚款的;
  (二)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款票据的;
  (三)不按规定,私自开票并收款的;
  (四)未经批准,自行减免收费的;
  (五)未经批准,自行开立银行帐户的;
  (六)截留、坐支、挪用收款资金的;
  (七)瞒报、虚报、拒报收款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自觉接受财政、物价、监察、审计、法制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政府有关部门及代收银行应共同做好代收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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