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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独立诌议——以行政审判为视角/黄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3:08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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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独立诌议 ——以行政审判为视角

黄卫


  摘要:今年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二十周年纪念日,《行政诉讼法》施行的一个重要的意义就是,在民与官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让“民告官”变成了现实,它体现的是一个国家的民主精神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价值取向,在这种大的价值取向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形成了一种压力,迫使自己学法、懂法和依法行政,各级政府依法行政的水平也确实得到了不断提高,但却没有使司法与行政很好地良性互动。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审判独立处处受阻,严重阻碍着司法独立的实现,制约着公平、正义法治理念的发展。“没有独立的司法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作为一句法学名言,它深刻地揭示出司法独立的内在价值。可以说,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标志,是依法治国的前提。本文中,笔者从行政审判的视角出发,着力分析我国现存行政审判体制对我国行政审判独立的影响,并力求探索出一条更符合法治理念的行政审判之路。
  关键词:审判独立 行政审判 制度构想
  一、我国行政审判制度的历史沿革
  行政审判作为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民事审判、刑事审判并称为我国的“三大审判”制度。但与另两种审判不同的是,行政审判的产生远远落后于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我国的行政审判走过了一条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粗到细的不断完善的道路。刑事审判、民事审判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在原始社会,人们主要通过部落习俗,采取“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的方式解决成员间的纠纷,进入到我国的第一个奴隶制王朝夏朝,统治者意识到,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不利于维护统治秩序,于是就设立了中央审判机构,当时的中央审判长官称为“司寇”。以后各朝都设立了这种审判机构,只是称谓不同罢了,在秦汉时期称为“廷尉”,在南北朝时期称为“大理寺卿”,在明清时期称为“三法司”。而行政审判只是在最近二十年才逐渐发展起来的,这与我国的历史条件和行政法的特点是分不开的。在奴隶制和封建专制制度下,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行政审判。纵观中国法制史,我国传统法律的一个弊端就是司法行政合一,行政机关兼行司法权,忽视程序正义。在司法审判中,地方各级衙门的司法审判权力,不过是行政权力的延伸或附属,且审判中受其他机构干涉,皇权至高无上。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怎么去行使行政审判?而且为了案件的妥善解决,可以运用一切手段,刑讯逼供不可避免,又怎么让老百姓去行使行政诉讼权利?随着1840年鸦片战争的爆发,中国“门户顿开”,社会形势日趋月异,各种西方思想包括法律文化不断输入中国,且逐步被接受和认可,这就迫使当时的清政府进行改革。清末司法改革改变了中国沿袭了两千多年的司法行政合一的传统社会政治结构,开启了中国的法律近代化的历程,是中国法制史上的重大事件,对中国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中国法律正是在这一时期开始了全方位的近代化,行政诉讼观念也正是在这一时期出现的。在光绪三十三年清政府颁行的《法院编制法》中,其第二条规定:“审判衙门掌审判民事、刑事诉讼案件,但其关于军法或行政诉讼等另有法令规定者,不在此限。”当时的清政府也明确暗示要成立单独的行政审判衙门。 但因清政府的迅速灭亡,这一设想最终未能实现,行政审判衙门也未能建立起来,但无可置疑,清政府在预备立宪的背景下,确立了在普通审判衙门之外单独设立行政审判衙门的二元制模式。虽然清末法制改革的初衷是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但对推动我国的法制进程也不无意义,它改革了行政、司法合一的体制,确立司法独立原则,试图通过理性化的诉讼程序,确保公正的审判结果。只是由于当时的社会政治环境,这种改革也只能是“瓮中捉鳖”。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也未能立即建立起行政审判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在总结革命根据地经验的基础上,开始创立系统的社会主义的行政法和行政法制度,制定并颁布了大量的行政组织方面的法律法规。 ,但是当时对行政法制的认识并不是很深刻,并没有把它与民主政治密切地联系起来,因而当时所建立的行政法制是不完善的,同时由于在政治体制上存在着党政不分的问题,公民尚不能到法院去控告政府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使政府机关作为被告和公民一道接受法院对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的审理和裁决。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法处于被冷落、被遗忘的境地,其作用基本上为政策和行政命令所取代。 只有在较为健全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在法制和民主政治制度下,行政法才能不断发展、兴盛,于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走向了发展的新时期,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规定可以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行政诉讼制度开始实行。此后,经过各种曲折,于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我国第一步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正式确定“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制度,逐渐构建起了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审判制度,也确立了合法性、合理性、比例原则、自由裁量等行政原则。从此我国的行政审判步入了“有法可依”的时代。
综上,我国的行政审判比民事审判、刑事审判起步晚了几千年之久,但我国的行政审判发展迅速,作用明显。公民可以与政府机关对簿公堂,平等地与之明辨是非,政府机关的行为如果确实违法,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还要向公民赔礼道歉,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种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无论是对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还是对于从各种渠道获知相关信息的公民,都是一种潜移默化的民主、法治教育,极大的增强了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民主法制意识。而且行政案件受案数量逐年递增,1988年8月25日,我国出现了一例也是发生在温州的我国首例“民告官”案件,而去年,我国各级法院共审理行政案件12.1万件,同比上升10.5% 。尽管各级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以及“民告官”的胜诉率都在逐年递增,但这并不能掩盖我国行政审判工作中的种种不足:一些地方法院领导对于行政审判的重要性认识还不高,重视还不够;诉权保护不力、“告状难”的现象仍然存在;少数案件办案质量和效率还不高;行政争议日趋复杂化,行政审判的难度加大;行政审判力量和队伍素质有待进一步加强和提高;司法环境还有待于进一步改善。 笔者认为,所有的这些都不同程度折射出我国行政审判中的审判独立问题。下文中,笔者将着重分析此问题,在分析之前,有必要对审判独立的内涵作简要概述。因为只有当我们认识了某一事物之后,我们才能分析某一事物,了解某一事物的内在价值。
  二、审判独立的内涵
  审判独立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前沿和难点问题,从字面上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认定、裁决的诉讼活动,独立是指不受干涉、自由。顾名思义,审判独立就是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不受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审判作为我国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它同样要求审判的独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与我国的宪法精神是一致的,有利于我国行政审判工作的进行。
在学理上,审判独立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法院内部,则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外部独立与内部独立。针对目前我国学术界对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的争论, 笔者想要阐述的是:虽然我国没有明确对法官独立予以确认,但不可否认,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基础,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是通过法官来完成的,没有法官的参与就没有法院的审判,如果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受到干扰,审判活动就会无法进行,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就无法实现。因此,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是相互依存的,法院独立是法官独立的前提和基础,而法官独立则是法院独立的最终表现。笔者这里说的审判独立不是绝对的独立,我们的审判权应该受监督,因为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但是监督的主体笔者认为不应该包括政党、人大。
  三、我国现行行政审判体制的现实困境
  前文中已经述及,我国实行行政诉讼制度的历史还不长,行政审判的司法环境还不尽如人意,开展行政审判工作还存在较大的阻力,特别是在当前我国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的特定历史时期,大量复杂的社会矛盾不断出现,行政行为侵害相对人利益的现象不可避免,但来自各方的干涉,特别是被告行政机关的非法干预还不同程度存在,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妨害诉讼、藐视法庭、该立案不立案的现象在一些地方还有发生,这些都严重制约着行政审判的进行,妨碍着审判独立的实现。概言之,我国行政审判独立目前还有以下四大问题亟待解决。
  1、行政审判权遭遇外部压力——地方保护。法作为一种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调整人们行为或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只有将抽象的行为模式转化为人们现实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但在法的实施过程中可能有各种因素阻碍着法的功能的发挥,因而不能产生立法者希望通过进行法律规制所达到的结果。由于我国现有的政治体制、行政区划所形成的司法属地化和地方利益的存在,在中国现实地客观地存在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对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受案条件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法的制定与法的实现永远是一对矛盾体。由于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涉及行政机关的切身利益,有的地方规定,受理行政案件要经党委、人大、政府批准,还有的地方甚至规定行政案件的受理要由政法委讨论决定。 即使受理了,有些地方法院也怕得罪行政机关而不愿意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经常向行政机关请示,无视审判的独立性。有的地方,党委、政府采取行政手段对法院受案范围加以限制,再加上我国目前法院的行政化色彩,致使有的地方法院对该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特别是当被告是县级政府的时候,这种现象尤为严重。办案法官普遍存在一定心理压力,不敢大胆行使行政审判权。似乎是立法者也意识到了这一点,为了使法真正得到实现,发挥法在社会生活中应有的作用。立法者在法的层面上力图解决这一难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中规定,当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来审理该案件。但殊不知,纵使由中级法院来审理该案件也无从打破地方保护干扰。地方保护已经严重影响着行政审判的独立行使,法院成为维护本级地方政府的有力武器。
  2、行政审判权遭遇内部压力——法院行政化。早在17世纪洛克就提出了三权理论,到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总结前人思想和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三权分立学说,其核心是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相互独立、相互制衡,即为行政、司法、立法三大权力分属三个地位相等的不同政府机构,由三者互相制衡。这已经成为当前世界上资本主义民主国家广泛采用的一种民主政治思想。审判权是一种司法权,在我国却没有摆脱行政的笼罩。法院设置行政化、法院管理行政化。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的管理模式采用行政管理模式,并套用相应的行政级别,按层分级管理。法官需要向庭长、院长汇报案件,案件处理结果最终也要通过庭长、院长的签发,如果庭长、院长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不同的观点,有权不予签发并可要求合议庭重新合议,在事实上出现了“一把手负责制”,这种行政管理模式严重妨碍着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特别是在行政审判中,法官的审判权本就遭遇行政机关的外部压力,再加上内部压力,行政审判的难度可想而知。
  3、行政审判权遭遇自身压力——法院地方化。行政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适用调解的仅仅是行政赔偿案件。但在行政审判实践中,调解却是一种常用的审判方式,法官们也积极采用协调方式动员当事人撤诉或者违法调解,偏袒行政机关,这种与法律背道而驰的做法实在是一种“难言之隐”。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法院院长的任免由地方党委提名,提交同级人大举手表决,副院长以下的法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这种任免方式无疑弱化了法官对国家的整体认同感,认为自己只是地方的法官而非国家的法官,最终导致法官效忠于地方。与此同时,由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各项经费保障受制于各级政府,如法院工作人员的工资、法院的办公经费等等,均要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预、决算,统一由各级政府调配使用。各级法院的人事劳动权也掌握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手中,一个法院如要想加强队伍建设,需录用相关工作人员,没有编制显然是不行的,而各级政府的编委按照相关规定不给法院编制,法院显然不能违规录用相关工作人员。正是由于行政审判一方当事人地位的特殊性,对法官们的干扰很大,使得法官们倍感压力,因为法官们也是普通的人,同样也会有物质生活方面的需求,同样需要养家糊口。所有的这些因素让法官们“后退无路”,却又不得不“迎难而上”,这就很难保证法官们不会为了平衡方方面面的关系而牺牲法律赋予的独立审判权。失去了独立的审判权,司法的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而公正是司法的生命。亚里士多德认为:“公正的基准是某种利益配置;公正的基本公式是成比例平等。公平和平等在一定范围内含义是相同的。” 失去了公正的司法又怎能使人信服?人民群众就会认为这样的审判实际是“官官相护”,愚弄百姓,就会对行政诉讼失去信心,行政审判工作的发展就会裹足不前,行政法治的建设就会举步维艰。
  4、行政审判遭遇立法瓶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尽管我国《宪法》也对审判独立作了明确的规定,但都很粗矿,在排除干涉的主体上都有缺漏,没有政党、没有国家权力机关,这就为政党和国家权力机关干预司法留下了法律上的漏洞,特别是在行政审判中,这种干扰性就更强了。在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中,行政官员所占比例通常都在60%以上,这种身份结构,在一定程度上使人民行使权力的机构蜕变成贯彻行政意图的机构。行政审判体制要求法院的审判活动接受人大的监督,当政府及其行政长官想对行政审判权进行干预时,也可以通过人大监督权的行使,将行政干预隐藏于人大监督之中,给行政干预行政审判活动披上合法的外衣。另外,行政审判实践中,时常有地方行政长官借地方党委对行政审判活动实施领导之名,行干预行政审判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这显然不利于公民的诉权保护。换个角度就是说,法律认可行政机关可以违法,可以“适度”侵犯公民的权利,但审判实践中,显然这个“适度”囊括了很多复杂多样的可变更行为。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国家又是阶级的产物,在我国,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法应该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但似乎我国的行政立法不能做到这一点,不知为何原因?
  虽然行政审判对保障依法行政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起着非常重大、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且在民主法治建设的今天日益彰显。但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通篇未提行政案件、行政审判庭。《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不知道是立法者的有意为之,还是立法者的忽视,不得不让人产生各种联想,行政审判似乎是名不正言不顺。
  四、保障行政审判独立的对策
  在新的历史时期,新的发展历程中,要进一步明确行政审判的发展方向,就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从以下几个方面下大工夫:
  1、加强行政审判队伍建设。法的实施离不开人的作用,作为审判权之一的行政审判权,它的发展同样离不开每个法官个人的作用。要改善我国的行政审判工作,就必须首先提高我国行政审判队伍的素质。要以科学发展观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三个至上”为工作原则,加强法官的思想政治工作,树立人民法官为人民的根本思想,开展职业道德和纪律作风教育,加强对法官道德素质的培养,加强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做到能者上,庸者下。使行政审判干部达到政治坚定、公正廉洁、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优良、道德高尚。
  2、加强对妨碍行政审判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行政审判的特殊性,对非法干涉行政审判的,笔者认为应该增加一项,对行政机关干扰人民法院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做出处罚。从法的层面上制止行政审判中的不当干涉,给行政审判的独立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3、改革人民法院的管理体制。改革人民法院现行管理体制的原则就是实行司法独立,要真正实行司法独立就必须建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的保障救济机制。首先,人民法院在机构设置上必须与行政机关保持独立,同时在处理行政事务方面也应保持自己的独立自主性;其次,应该借鉴外国比较成功的经验,实行法官任用制、终身制、高薪制、惩戒制。针对我国行政审判中的各种困扰,有学者认为我国应该设置行政法院。如前所述,行政审判在我国的干扰性很大,笔者认为,要实现行政审判中的审判独立,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经验,建立隶属于司法系统的专门行政法院,我国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成功运行都给我国设置专门的行政法院提供了宝贵经验。在组织系统,可以设置为最高行政法院、高级行政法院、中级行政法院,这里不设置基层行政法院,主要是为了尽量减少行政审判的干扰性,保证行政审判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在组织权限上,行政法院的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时候不受行政机关意志左右,只服从于法律。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保证行政审判独立,实现行政法治。
  4、改革人民法院的经费保障体制。《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以下简称三五改革纲要)明确提出,改革政法经费保障体制,建立分类保障政策和公用费用正常增长机制,制定完善各类业务装备配备标准,规范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费保障,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这些改革措施,必然建立新的司法经费保障体制,促使人民法院工作快速发展、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三五改革纲要只是笼统的谈了改革方案,笔者认为,我国的人民法院经费应该由中央财政统一保障,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但这种经费不是全部由中央财政支出,因为要中央财政承担全国各级法院的经费,无疑会增加中央财政的紧张,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笔者认为,可以由中央财政负担30%,地方财政负担70%,但地方负担的费用必须统一交付中央财政,再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各级人民法院。这样一来就解开了人民法院的经济枷锁,让人民法官无后顾之忧,可以“放心大胆”地办案子了。

参考文献:
1.陆文前:《清末司法改革与中国法律近代化》,载《江汉论坛》2003第8期。
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3.王胜俊,在十一届人大三次会上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4.王胜俊,《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开创行政审判工作新局面》,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9期。
5.刘作翔:《中国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之批判——兼论司法权国家化的司法改革之路》,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6.姜明安:《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进程报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7.苗力田译:《亚里士多德全集》第8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第1版,第99-100页。
8.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黄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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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的通知

张政发〔2010〕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甘政发〔2010〕18号)转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张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2010年3月10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全省房地产市场调控,稳定市场预期,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实现保增长、扩内需、惠民生的目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加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有效供给。
  (一)加快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按照居者有其屋的要求,结合全省城镇化逐步加快的大背景,针对我省小户型住房短缺,低收入家庭租房难的实际,加大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的市场供应。对已批未建、已建未售的普通商品住房项目,要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加快项目建设和销售。对超出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动工和竣工,土地闲置费原则上按出让金的20%征收。已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房地产用地,无偿收回。对虽按合同约定日期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面积不足1/3或已投资额不足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严格按闲置土地依法进行处理。要充分利用棚户区改造的机遇,科学规划、统筹安排,增加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周转房、限价商品房和普通商品房的有效供给。结合房地产开发规划建设用地和人居总规模,适当控制住宅小区的建设面积、户型。今后全省的住房结构体系,原则上应将面积6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控制在20%左右,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将面积60—90平方米的住房控制在50%左右,用于解决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将面积90—120平方米的住房控制在20%左右,用于解决较高收入家庭住房问题;将面积12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控制在10%左右,用于解决高收入家庭住房问题。要适当加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力度,扩大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范围,有计划地适量建设限价商品房,建立健全公共租赁房体系,有针对性地解决既不符合保障性住房供应条件又无力购买普通商品房的“夹心层”群体的住房问题。从严控制高档商品房、豪华别墅、商业营业用房。对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的地区,要加快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
  兰州市要充分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的机遇,加快建设租赁周转房、限价商品房,为平抑市场房价、建立健全公共租赁房供应体系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增加住房建设用地有效供应,提高土地供应和开发利用效率。要根据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把握好土地供应的总量、结构和时序,全面做到“先储备、后供地”,强化政府调控一级土地市场的能力,通过农用地转用和集体土地征收、旧城改造、闲置用地处置、区域性土地开发整理、地质灾害治理、鼓励有地企业建设自用住宅等措施加大居住土地的供应量,挖掘存量土地潜力,促进集约用地。合理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和进度,理性分析拆迁补偿价格,加大城镇改造拆迁政策宣传力度,保证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和实施工作公开、透明。政府要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内,抓紧编制2010—2012年住房建设规划,重点明确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建设规模,并分解到住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落实到地块,明确各地块住房套型结构比例等控制性指标要求。房价过高、上涨过快、住房有效供应不足的地区,要切实扩大上述五类住房的建设用地供应量和比例。要加强商品住房项目的规划管理,进一步提高规划审批效率。对经营性商业用地和普通住宅用地一律实行招拍挂出让;对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用地均以划拨方式进行供地,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住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对需要办理农用地征转用手续的,要加快审批工作,确保供地计划落到实处。
  二、合理引导住房消费,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需求。
  (三)加大差别化信贷政策执行力度。金融机构要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原则,加大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建设的信贷支持,从严控制高档商品房、豪华别墅、商业营业用房的信贷投放。在继续支持居民首次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的同时,要严格二套住房购房贷款管理,合理引导住房消费,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需求。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严格按照风险利率定价。   
  (四)继续实施差别化的住房税收政策。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首次购房与非首次购房的差别化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不得给予相关税收优惠。对个人住房转让的营业税征免时限由2年恢复到5年,个人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同时,要加快研究完善住房税收政策,积极开展二手房计税价格评估办法、房屋租赁应税行为管理和税源分析评估,引导居民树立合理、节约的住房消费观念。   
  三、加强风险防范和市场监管。
  (五)加强房地产信贷风险管理。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信贷风险管理制度,坚持公平、有序竞争,严格执行信贷标准。要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规定,除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房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0%外,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一律为30%。严禁对不符合信贷政策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开发项目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切实防范贷款风险。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大对金融机构房地产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和窗口指导,防范信贷资金违规进入房地产市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六)继续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省政府成立由主管领导为召集人,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地税局、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等有关部门参加的整顿房地产市场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全省房地产管理工作特别是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房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企业管理,提高房地产企业进入市场的门槛,严格准入清出制度,促使房地产企业做大做强,引导企业向规范化、规模化、集团化发展。同时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对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对住房特别是保障性住房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住房保障部门要对已开工建设项目、已批未建项目和预售项目摸清底数,采取得力措施,分类施策,责任到人,抓建设促销售,深化合同执行监管。国土资源、财政部门要严格土地出让价款的收缴管理,加强对闲置土地的调查处理,严厉查处违法违规用地和囤地、炒地行为。价格等有关部门要强化商品住房价格监管,依法查处在房地产开发、销售和中介服务中的价格欺诈、哄抬房价以及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等行为。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偷漏税行为的查处力度。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的房地产投资行为。
  (七)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管理和商品房销售管理。要综合考虑土地价格、价款缴纳、合同约定开发时限及企业闲置地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土地供应方式和内容,探索土地出让综合评标方法。对拖欠土地价款、违反合同约定的单位和个人,要限制其参与土地出让活动。从严控制商品住房项目单宗土地出让面积。要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商品住房项目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已取得预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进一步建立健全新建商品房、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制度,加大交易资金监管力度。
  (八)加强市场监测。各级政府要继续加强房地产市场统计、分析和监测,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管理问题的分析研究,及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和办法。有关部门要及时发布市场调控和相关统计信息,稳定市场预期。加快市州和县市区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从2010年起,市州和县市区政府每年要安排一定的预算资金,建设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逐步提高房地产市场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为各级政府提供及时可靠的市场信息和决策依据。
  四、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九)2010年全面启动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全省利用4年时间,基本完成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1194万平方米、17.91万户的任务。继续推进林区、垦区棚户区改造。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2010年新增廉租住房135万平方米、2.7万套。加快限价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加大农村危房改造力度,完成农村危旧房改造任务。
  (十)加大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支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对我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的政策、资金支持。从2010年起,各级政府要将棚户区改造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在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资金支持棚户区改造项目。鼓励采取共建方式改造国有工矿棚户区,涉及棚户区改造的国有工矿企业要积极筹集资金,棚户区居民应合理承担安置住房建设资金。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棚户区改造,支持有实力、信誉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和资金的落实。同时,鼓励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贷款。
  五、落实地方各级政府责任。
  (十一)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稳定房地产市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各项政策。要进一步强化住房保障工作由省级政府负总责、市县政府抓落实的责任制度。各市县要结合本地区房地产市场情况,认真落实差别化的土地、金融、税收等政策,抓紧清理和纠正地方出台的越权减免税以及其他与中央调控要求不相符合的规定。对于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资购买房地产的,要严格按照现行政策执行。要按照支持居民合理住房消费、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增加有效供给、完善相关政策的原则,加大工作力度,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省建设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地贯彻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情况的检查和指导,对房价上涨过快的地区和城市要进行重点督查。各市州也要加大对本地区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力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邮政包裹协定

中国政府 锡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邮政包裹协定


(签订日期1971年12月28日 生效日期1971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为了建立和改进两国间的邮政包裹业务,促进两国间经济和文化关系的发展,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包裹种类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锡兰间办理由水陆路和航空寄递的普通包裹的经常直接互换和经转的业务。
  二、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用通信方式协议开办其他种类的包裹业务。

  第二条 重量和尺寸的限度
  一、每件包裹的重量和尺寸不可以超过以下的限度: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寄的:
  重量 十公斤
  尺寸 长一米,长和周围合计一·八0米;
  由锡兰收寄的:
  重量 二十二磅
  尺寸 长三英尺三英寸,长和周围合计六英尺。
  二、关于包裹重量和尺寸的确实数目,除有明显的错误外,应以原寄局的意见为准。

  第三条 经转包裹
  一、缔约任何一方保证,通过它的邮局,经转对方邮政寄往任何同它有邮政包裹业务关系的国家的包裹和这些国家寄往对方邮政投递的包裹。
  二、缔约每一方邮政应将它可以居间经转包裹的寄达国名称、所需的转运费和其他条件通知对方邮政。遇有变更时,也应及时通知。
  三、由任何缔约一方邮政发由另一方邮政经转的包裹,必须符合担负居间经转的邮政所规定的条件,以便接受转发前途。

  第四条 邮费的预付
  一、包裹邮费是由参与陆路、海路或航空运输包裹的各邮政所应得的运费的总和组成。
  二、除改寄或退回的包裹外,所有包裹的邮费都应预先付清。

  第五条 终端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锡兰间直接互换的包裹,每一方应得的每件包裹的终端费,订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公斤或一公斤以下    一·00金法郎
      (二磅或二磅以下)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一·七五金法郎
      (二磅以上到七磅)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二·五0金法郎
      (七磅以上到十一磅)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四·五0金法郎
      (十一磅以上到二十二磅)
    锡兰方面:
      一公斤或一公斤以下    一·二五金法郎
      (二磅或二磅以下)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一·七五金法郎
      (二磅以上到七磅)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二·五0金法郎
      (七磅以上到十一磅)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四·00金法郎
      (十一磅以上到二十二磅)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终端费,经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互商同意后可以变更。这项变更应至少在三个月以前提出,它的有效期限不应少于一年。

  第六条 陆路转运费、海路和航空运费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有权制定它所提供的陆路转运以及海运和航空运输事务所应得的运费。
  二、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应随时将它们所规定的包裹陆路转运费、海运和航空运费相互通知。

  第七条 验关手续费
  缔约双方邮政对于送交海关查验并代办验关手续的包裹,可以按照它同其他国家的邮政包裹业务中为同类业务制定的费率,收取验关手续费。

  第八条 关税和不属于邮政的资费
  寄达国的关税和其他不属于邮政的资费,应由收件人交付。

  第九条 保管费
  对于注明“存局候领”的包裹或没有在寄达国邮政所规定的免费保管期限内来领取的包裹,寄达局可以收取一项它本国规章所规定的保管费,但每件不可以超过十金法郎。对于退回的包裹,如果需要保管费,则应向原寄邮政收取。

  第十条 禁寄物品
  一、邮政包裹内不可以装有具有现时和私人通信性质的信件、便条或文件,以及寄交包裹收件人或他的同居人以外任何人的物件。
  二、邮政包裹内禁止寄递下列物品:
  1.其性质或封装对于邮局工作人员可能发生危险或可能污损或损毁其他包裹的物品;
  2.爆炸性、易燃性或危险性物品(包括装有火药的金属弹帽、实弹药筒和火柴);
  3.活的动物(蜜蜂除外,蜂箱的构造必须能够避免对邮局工作人员产生危险,但又能便于检查箱内物品);
  4.两国海关或其他法律、规章禁止进口的任何物品;
  5.淫秽或有伤风化的物品。
  三、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应互换禁寄和限寄的物品清单。
  四、如果缔约一方的邮局误收了任何禁寄物品的包裹,除了发现这种不符情事的一方国内法令准许作其他处理的外,应退回原寄局。但是,装有信件或实际上是私人通信性质消息的包裹,无论如何不可以退回原寄国。这种信件应盖上欠资戳记,以便向收件人按照规定资费收取邮费。
  五、爆炸性、易燃性或危险性物品以及淫秽和有伤风化的物品,不应退回原寄国,应由在邮件中发现这项物品的邮政按照本国规定处理。
  六、如果误收的包裹既不能退回原寄局,也不能投交收件人时,应将这项包裹的处理情况确切地通知原寄邮政,以便它能采取必要步骤。

  第十一条 改寄
  一、包裹因收件人在寄达国国内的住所变更,可以改寄。包裹在寄达国国内改寄时,该国邮政可以按照本国的规定收取改寄费。如果包裹符合继续运递所要求的条件,并且在改寄时已预付应加收的资费或提出书面文件证明收件人将照付这项资费时,则可以改寄到另一国家。
  二、收件人或他的代理人应付而未付的改寄包裹应加收的资费,在再改寄或退回原寄国时,不予注销,应按照情况向收件人或寄件人收取。这也不妨碍收取寄达国所不同意注销的任何特别费用。

  第十二条 误发的包裹
  误发的包裹应按照本协定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改寄或退回。

  第十三条 无法投递
  一、寄件人可以在交寄时声明,如果包裹按址无法投递时,将包裹作如下的处理:1.将包裹放弃,或2.将包裹改寄到寄达国国内另一地址,以便投递。其他的处理办法都不受理。
  寄件人的声明应在包裹发递单上写明或用在发递单背面印就的相关字句下划线的方式来注明。这项声明应另外写在包裹的封皮上。
  二、如果寄件人没有相反的要求,无法投递的包裹应按照寄达国本国规章所规定的期限保管期满后退回寄件人,不必预先通知。无法投递包裹退回时所需的费用,由寄件人负担。收件人拒收的包裹,应立即退回。
  三、对于退回无法投递包裹所应收的费用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

  第十四条 关税的注销
  对于退回原寄国的、寄件人放弃的、改寄到另一国家的或销毁的包裹的关税,应予注销。

  第十五条 变卖--销毁
  即将变坏或腐烂的物品,即使正在运寄或退回途中,也可以由邮局立即予以变卖,不必事先办理通知和法律手续。如果因故无法变卖时,应将变坏或腐烂的物品销毁。

  第十六条 放弃的包裹
  寄件人放弃的无法投递包裹不应退回,应按照寄达国本国规章处理。
  寄达邮政对这项包裹不应向原寄邮政提出任何要求。

  第十七条 查询
  一、包裹的寄件人可以在交付一项原寄国规章所规定的查询费后,声请查询包裹的处理情况。
  二、声请查询包裹,只能在交寄的次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如果查询是由于邮局的错误所引起的,所收查询费应予退还。

  第十八条 责任
  一、包裹的遗失、被窃和损坏,除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应由发生遗失、被窃和损坏的一方负责补偿。寄件人或其他合法的申请人,按照本条的规定有权取得相当于所遗失、被窃或损坏的实际数量的价值的补偿金。但在任何情况下,每件包裹的补偿金额最多不可以超过以下的标准:

      重一公斤或一公斤以下    十金法郎
      (二磅或二磅以下)
      一公斤以上到三公斤     十五金法郎
      (二磅以上到七磅)
      三公斤以上到五公斤     二十五金法郎
      (七磅以上到十一磅)
      五公斤以上到十公斤     四十金法郎
      (十一磅以上到二十二磅)

  如果收件人能提出寄件人授权他接受补偿金的证明,补偿金也可以付给收件人。
  二、在计算补偿金时,不应将间接的损失或利润的损失计算在内。
  三、补偿金应按照包裹收寄时和收寄地同类货物的市价计算。
  四、由于包裹发生遗失或内装物品全部损坏或被窃而须补偿时,寄件人有权收回原付的邮费和资费。

  第十九条 责任的例外
  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对于下列各种情况,不负任何责任:
  1.不可抗力的情况;
  2.邮政档案因任何不可抗力情况损毁,以致包裹下落无法追查,而又没有其他证据确定它们应担负责任;
  3.包裹的损坏是由于寄件人的错误或疏忽,或由于包裹内装物品的性质所造成的;
  4.包裹内装物品是第十条所规定的禁寄物品之一;
  5.包裹被寄达国依据它国内法令扣留;
  6.寄件人在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声请查询。

  第二十条 责任的终止
  一、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对于已按照它本国规章投递,而收件人或他的代理人在接受时没有提出任何保留的包裹,不再担负责任。
  二、但是收件人在领取曾被窃或损坏的包裹时,或寄件人在领取退回的该项包裹时提出保留的,各邮政主管机关仍有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补偿金的清付
  补偿金应由原寄邮政付给。但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述收件人能提出寄件人授权他接受补偿金的证明时,应由寄达邮政付给。付款邮政保留向应负责任的邮政索还垫付款项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付给补偿金的期限
  一、补偿金应尽速付给,至迟不超过从收到查询或要求赔偿损失之日起一年的期限。
  二、如果有关邮政接到通知后九个月内还没有提出解决办法,准由原寄国或寄达国邮政代向有权接受补偿的人付款。
  三、如果应付补偿金的邮政对于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是否是由于不可抗力情况所造成的尚未断定时,可以例外地延期到一年以后办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补偿金的负担
  一、缔约一方邮政在从另一方邮政收到包裹后没有提出任何保留,而在以后根据缔约双方所订的实施细则提供了详细情况向它查询时,又不能证明已将这个包裹投交收件人或他的代理人或已作其他适当的处理,在提出相反证明以前,应由这个邮政担负责任。
  二、如果包裹在运输途中发生遗失、被窃或损坏,不能确定发生在那一国的邮政范围内,应由有关邮政平均分担补偿责任。
  三、付款邮政在不超过已付的补偿金数额范围内,取得这项补偿金的受领者对于收件人、寄件人或第三者可能采取行动的权利。
  原已认为遗失的包裹或这个包裹的一部分,在补偿后重新发现时,应通知补偿金的受领者,他可以退还补偿金领取包裹。

  第二十四条 补偿金的归还
  应负补偿责任的邮政,对于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对方邮政代为垫付的补偿金,应在接到付款通知后六个月内归还。这项补偿金应通过本协定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账目扣还。
  已确定应负责任而在起初拒付补偿金的邮政,应当负担所有因无故延迟付款而发生的各项附带费用。

  第二十五条 应由原寄邮政列为其他邮政收入项下的运费
  缔约一方邮政对于寄往对方邮政投递的包裹,应按照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将对方应得的运费列在寄达邮政的收入项下。
  缔约一方邮政对于经由对方邮政经转的包裹,应将所需的运费列在经转邮政的收入项下。

  第二十六条 改寄或退回时应索取的资费
  包裹改寄到另一国家或退回原寄国时,改寄邮政应向对方邮政索取它应得的和参与转寄这项包裹的其他邮政应得的运费。这项要求应在寄出包裹的相关包裹清单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在寄达国改寄的费用
  包裹在寄达国国内改寄时所收取的改寄费,归寄达邮政所得。即使这项包裹以后改寄到另一国家或退回原寄国时,这项改寄费仍归这个邮政所得。

  第二十八条 杂项费用
  一、第十七条所述的查询费,应全部归收费的邮政所得。
  二、第七条所述的验关手续费和第九条所述的保管费应归寄达邮政所得。

  第二十九条 其他规定
  一、除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另有协议的外,对于包裹不应收取本协定规定以外的其他邮政资费。
  二、本协定内所提到的作为货币单位的法郎,是一百生丁的金法郎。它的重量为三十一分之十克,所含纯金成分为0·九00。
  三、在特殊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的邮政主管机关可以暂时停止邮政包裹业务的全部或一部分,但应把这项业务的停止立即通知对方邮政主管机关。必要时,应用电报通知。
  四、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详细办法,由缔约双方在实施细则中另外规定。同本协定的一般规定没有抵触而在实施细则中没有作出规定的有关细节问题,可以由缔约双方的邮政主管机关随时协议解决。
  五、凡本协定和实施细则内没有规定的事项,可以按照缔约双方国内规章办理。
  六、本协定和实施细则可以按照两国间邮政包裹业务发展的需要,经缔约双方互商同意后,加以修改或补充。

  第三十条 有效期限
  本协定自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生效,并继续有效直到缔约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对方拟终止本协定之日起一年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科伦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三种文字,即中文、僧文和英文写成。中文和僧文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条文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锡 兰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马 子 卿       切·库玛拉苏里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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