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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假广告与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划分/苏格格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49:19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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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假广告与产品质量责任的责任划分

苏格格


摘要 由于产品质量责任和虚假广告责任经常掺杂在一起,责任划分的标准不明确,使得消费者在维权时困难重重。
关键词 虚假广告 侵权责任 广告商 生产者 消费者

  现如今,夸大不实的广告比比皆是,更有甚者是为质量不合格产品打虚假广告。这样一来,一旦发生侵权事件,消费者如何维权,向谁维权就成了一个难题。
  一. 虚假广告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指的是在商品经济范畴,企业依据特定的标准,对产品进行规划、设计、制造、检测、计量、运输、储存、销售、售后服务、生态回收等全程的必要的信息披露。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产品存在缺陷。
  虚假广告,就是指广告内容是虚假的或者是容易引人误解的,一是指商品宣传的内容与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不符,另一就是指可能使宣传对象或受宣传影响的人对商品的真实情况产生错误的联想,从而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商品宣传。这类广告的内容往往夸大失实,语意模糊,令人误解。虚假广告行为在法律上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是指故意发布虚假广告;不作为就是广告发布者有义务说明或者警告,而不作为。
  虚假广告的责任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3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刑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虚假广告
  现实生活中,经常有为质量不合格产品做广告或是夸大产品实际效果,以次充好的虚假广告宣传。一般情况下,为质量不合格产品所做的广告宣传都涉嫌虚假广告,也就是说,广告商为商品所做的宣传与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不符。这种情况又分为广告商明知或者不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一)广告商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在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还为产品做虚假宣传的广告商显然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他们在广告宣传过程中以次充好,夸大效果,对缺点弊病避而不谈,致使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受到误导。
一旦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责任纠纷,消费者是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呢还是追究广告商的虚假宣传责任呢?消费者之所以购买该争议商品是因为广告的影响,而实际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却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本身。或者说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是广告商,对于虚假广告的处罚在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下是以重罪论处,但是以此对消费者造成的误导和损失又怎么计算呢。刑事的处罚也不能替代民事的赔偿责任。
  (二)广告商不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在不知道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广告商按照客户的要求来做广告,这样的话似乎在发生对消费者的侵权行为时,广告商就不必负责任了。但是对于自己代理的商品连基本的了解都没有么,似乎也说不过去。
  如果广告商不知情,那么发生了商品质量安全责任就只能归责于生产者了,对于受害消费者的赔偿也只能由生产商品的生产者来承担。
  三.两种责任的责任归属
  随着时代的发展,各种行业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这些不断发展的行业中,广告业作为新兴行业,其发展无疑是十分迅速的,越来越多的商品要依赖广告来达到促进销售的目的,这也就使得一些生产者和广告商投机取巧,为不合格产品做名不符实的虚假广告。
  但是法律上对虚假广告的定罪是体现在刑法上,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所获得赔偿是不是就是足够的呢。以上提到的《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法条中提到的连带责任无疑是解决消费者不能获得足够赔偿的解决办法,对于广告商和其他协助者的连带责任,是把这些参与者连结在一起,为消费者负责的一个表现。

  综上所述,关于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虚假广告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在理论上是联系在一起的,广告商应对不合格产品的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这样就使得消费者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的维权途径得以扩大,能更好的行使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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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州属行政事业单位非税收入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州属行政事业单位非税收入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楚政通〔2008〕4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州州属行政事业单位非税收入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四日



楚雄州州属行政事业单位非税收入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堵塞非税收入使用中的漏洞,从源头上防范腐败,规范财政资金使用,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机关公务员津贴补贴规范方案》(云政发〔2007〕5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州属行政事业单位实施公务员规范津贴补贴经费由财政全额安排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州属行政事业单位非税收入的管理,坚持“国家所有,政府统筹,财政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入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收取,严禁自立名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收费。
第四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权出让(出租和承包),必须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出让年限不超过5年。
第二章 统筹范围
第五条 纳入统筹的单位。已实施规范津贴补贴的州属行政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
第六条 纳入统筹的非税收入。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包括纳入财政管理行政事业性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其他非税收入。
第七条 未进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州属事业单位取得的非税收入统筹比例,暂按原统筹办法执行,待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后另行规定。
第三章 统筹办法
第八条 统筹比例。非税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按以下比例统筹。
(一)2008年度,按40%纳入部门预算安排使用,60%政府统筹上交州财政。
(二)2009年起,按30%纳入部门预算安排使用,70%政府统筹上交州财政。
第九条 成本费用核定。非税收入成本费用由州财政局按以下原则和项目计算核定。
(一)取得行政事业性收入发生的工本费、代收代扣手续费等;
(二)取得经营性国有资产出租和承包收入发生的税收和管理费等;
(三)取得事业经营收入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用;
(四)州委党校、州军转干校、楚雄警察培训学校、楚雄州财会人员培训中心办学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按取得收入的50%核定成本费用。
第十条 统筹减免。部门为取得非税收入一次性基础设施建
设和设备购置支出较大的,由单位申请,州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对单位统筹给予减免。
第十一条 统筹收入划缴。州财政局于每年7月和12月分两次与预算单位清算后直接划缴州级财政。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统筹的非税收入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州财政按比例返还拨付预算单位的非税收入资金,纳入部门预算安排使用,主要用于改善办公条件、弥补正常经费不足,严禁发放任何形式的津贴补贴。
按比例返还拨付预算单位的非税收入资金,由州财政局根据收入情况和支出情况,分期拨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州财政局负责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检查,对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标准、票证及收缴等情况实行稽查制度。被查单位必须接受州财政局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十五条 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l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统筹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已印发给你们。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再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征收建筑税,是国家为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建设投资结构,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重要经济手段,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做好宣传,严格控制基本建设规模,坚决压缩计划外和非生产性的建设项目,确保《暂行条例》的顺利进行。
二、各级计委、经委、财政、银行和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自筹建设投资的管理,严格控制规模。纳税人申报自筹建设投资计划时,必须按规定备足建筑税税金,未按规定备足税金的,计划审批部门一律不予审批;计划外和超计划的建设投资,要按规定税率征收建筑税;凡未实
行银行代征建设税的,要尽快由有关的开户银行代征。
三、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农村的自筹建设投资,暂不征收建筑税。按《暂行条例》规定,需要省政府给予扶持和照顾,减免其建筑税的,由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局审批。
四、各级税务部门要切实加强建筑税的征管工作,充实第一线的征收力量,认真贯彻税收政策,严格税法,把征收建筑税的工作做细、做好。




198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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