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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不据法司法”的直觉提升法官穿透疑案的能力/叶文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9:36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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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司法能力,本文要讲的司法能力是有限的“不据法司法”能力,是指在司法中遇到没有直接可适用的法律,或遇到看似可适用的法律,但适用的结果却无法化解矛盾或冲撞社会公平正义底线时,能依靠社会、政治经验的直觉寻找到正确判决所体现出来的办案能力。如果法官都是些能凭直觉或万无一失的本能便始终在各个案件中发现正确判决的圣贤,那么施行这种“不据法司法”的做法也许是可能的。但是在一个人们极易作出失误判断的复杂的社会中,培养这样的法官是很难的。可如果法官在应用法律规则的同时,多一些睿智、社会、政治的直觉或有原则的本能,那在各个疑难案件中发现政治、社会、法律效果一致的正确判决将成为可能。笔者就是希望通过本文寻找这种可能。
2007年,当笔者第一次听到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指出,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时,笔者感觉到自己不知道是法律的工作者还是政治工作者,困惑了。然而在笔者看过徐振博法学博士的《“三个至上”寻找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改革之路》之后,对“三个至上”所体现的法律哲学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三个至上”不仅旗帜鲜明开创了有中国本分的法律哲学,而且也为广大法官司法提供了社会、政治的直觉和思想方法。特别在遇到非常规案件、根据具体法条材料常常得不出社会可接受的答案时,“三个至上”的法理哲学更显现出能为法官司法开启智慧之门的导引作用,为正确判决探出途径的方法作用。全文共7189字。

关键词:三个至上 锤炼 司法能力

以下正文: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情况,从形式上看办案没有问题,但社会矛盾就是得不到有效化解,有时候还崩塌法院形象,毁损了从点滴建立起来的司法公信力。如“天价逃费案”,该案被告时建锋在自己的货车上安装假军牌,共逃费2361次, 价款368余万元。法院审理后以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此案宣判后一时舆论哗然。该案属于典型的机械办案、就案办案,不注重判决是否与社会直觉的公平正义差距的结果。又如“许霆案”,因自动柜员机系统升级出现异常,许霆连续170余次取款174000余元。一审法院认定许霆犯有盗窃金融机构罪,判无期徒刑。此案判决引发社会的广泛质疑后,重审判其5年。该案属于遇到看似可适用的法律,但适用的结果直接冲撞了广大民众在历史传统中形成的公平正义底线的结果。再如“二奶继承案”。四川省黄某死前立下遗嘱并公证,将财产一半遗赠同居的张某。张根据遗嘱索要遭拒绝,遂诉法院并获判得财。此案经媒体报道后引发全国广泛争论后,二审判决黄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二审属于兼顾了需要政治判断和考量,才很好地维护和倡导社会公平正义的结果。上述三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是经常遇到的,可办案结果均却给法院形象带来巨大负面影响。这些案件的存在不仅考验了法官运用法律规则能力,也考验了法官对社会的回应能力和对政治的判断力。同时也考验了法官在政治、社会和法律之间的平衡力。从上述一些案件看来,法官具有娴熟的业务知识是不够的,他还应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锐犀的政治判断力。娴熟的业务知识通过系统学习可以获得,而社会经验和锐犀的政治判断力则通过什么样渠道可以历练取得呢?在这个复杂变化的时代有没有一种可以照亮了法官的思想空间,使他们视野度更高、世情更练达准则存在呢?笔者认为“三个至上”具有“不据法司法”的司法直觉,她可以作为一种法治原则和精神存在,而且能为法官穿透上述案件提供智慧之源。为此笔者就如何用“三个至上”这个“不据法司法”的司法直觉锤炼法官穿透疑难案件的司法能力谈几点看法。
一、“三个至上”旗帜鲜明开创了有中国特色的三个层次法理哲学。
一个法官对案件的穿透力取决于他对法律的社会价值功能的认知程度,也是对法律哲学的认知程度。什么是法律哲学?恩格斯在《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中指出,法律哲学,就是法律这一社会现象与产生它的经济、社会以及人类社会中国家、政治、民族、伦理等的基本关系问题的基本观点。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提出的“三个至上”,显然不是结构复杂的法律网络某个点,而是可以把组成这个网络的各个头绪编织在一起,居于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科学系统的最高层次的理论基石。她不仅能作为寻找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改革之路的理论,而且是中国实现更高程度司法公信力的法律哲学。⑴她鲜明地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分别体现在 “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三个层次的要求。同时为法官司法提出明确目标,为法官司法依次递进设了三道标准,培养了三个方向直觉。
(一)法律至上的直觉。
“三个至上”为法官司法提出了第一层要求,设了第一道标准直觉是宪法法律至上。法官司法,首先要严格依法。司法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公正。特别在我国法官数量众多,为保证法律的统一,一定需要比较强有力的法院组织结构;一定需要法院内部比较强有力管理审判权力的组织;一定需要坚持宪法法律至上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二)人民需求的直觉。
“三个至上”为法官司法提出了第二层要求,设了第二道标准直觉是人民利益至上。坚持人民利益至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核心的价值追求。我国的司法是人民司法,司法权来自人民,属于人民。各项司法制度都是由人民在司法实践中创造、确定的,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人民司法必须坚持人民利益至上,为人民司法,靠人民司法,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一切剥削阶级司法制度最本质的区别,也是这一司法制度能够始终得到广大人民群众拥护和支持的根本原因。⑵
(二)党要求的直觉。
“三个至上”为法官司法提出了第三层要求,设了第三道标准直觉是党的事业至上。“三个至上”旗帜鲜明体现了党的意志,是一个国家政治性的法律观。马克思观点认为,司法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上层建筑的重要内容,其反映的必然是执政阶级的意志,维护的必然是执政阶级的事业。“三个至上”把‘党的事业至上’放第一高要求充分体现马克思主义法律哲学观点。
在我国,所谓“法律的政治性”,很容易被误解。其实,法律的政治性,她首先指法官在法律无法具体适用的开放领域的被迫的“偶尔依照社会需求、大局要求创造性、能动性司法”,她也是指法官在运用法律规则所做的决定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并不一定是刻意追求)对政党或政党纲领的忠诚,或对与政党或党纲都无关的某种政治意识形态的认同,但她决不是要把法律工作者都变为政客。很显然“三个至上”要求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从政治、人民的角度去理解和执行法律,这也符合马克思主义法律哲学观点,也是我党第一次旗帜鲜明提出有中国特色的三个层次法理哲学。
二、“三个至上”为法官提升司法能力的通道上开启三道门
提升法官司法能力,通常是指提升法官运用法律规则的能力,然而遇到非常规案件时,仅具有运用法律规则的能力是显然不够的。特别在我国职业制法官体系中,走的大致是高中、大学本科,经司法考试进入司法,他们基本上是一辈子在法院官僚体系中一级级晋升,社会地位不高,社会经验、政治经验缺乏,此等情景下,如果遇到无可适用法律时,拿不准时脉,切不着时搏正常。有的人会说,为什么不走英美法官之路,从旁门进入司法系统,从较多社会经验和政治经验人群中挑选法官。如果选择美国的旁门制,法官数量就必须大大减少,可以想象中央政府或全国人大来挑选9甚至50位大法官,仅挑选和任命就会很成问题。另一个问题法官少了,又如何能以目前的模式有效处理中国目前正大量涌向各级法院的各类常规的社会纠纷?行不通。目前要提高法官司法能力,要保证法律的统一,一定需要比较强有力的意识教育,锤炼一批比较有政治社会经验、知识和能力处理棘手的重大问题的法官队伍,而“三个至上”恰恰能为这种强有力的法治理念教育指出道路,开启了智慧之门。
(一)“三个至上”言简意赅为法官司法开启掌握政治、社会、法律三道思考之门。
“三个至上”法律哲学内涵虽然不能提供法律适用的具体知识和技能,但她能确立一种信念尺度、立场态度和思想方法。“三个至上”法律哲学内涵可能给不出我们解决具体法律问题的答案,却指给法官如何去找到正确答案的三道门。第一道是简单案件运用法律规则司法;第二道是复杂案件在很难寻找到可运用的法律规则基础上,或如果适用的法律的结果直接冲撞了广大民众在历史传统中形成的公平正义底线时要充分考量社会的接受点和需求层面问题,应寻求人民、社会需求点而办案;第三道是遇到疑难案件在运用法律规则有问题时,或如果适用时滞性的法律,适用结果直接冲撞社会大局时应充分考量社会需求点和政治效果而司法。也许有的人会这样认为,“三个至上”的三道坎,如此的要求泛化了,太政治化了,其实不然。马克思观点认为,任何的社会需要、法律等等都应当从社会上、政治上考察,即从整个国家的观点、从该问题的社会意义上来考察。而“三个至上”就是我国国情决定的,是由我国经济、政治、历史、文化等诸多因素综合决定的。也就是说,“三个至上”的政治属性、社会属性和法律属性是必然的,不是人为可以着意添加或者删减的,这是我们当代法官必须坚定的法律信念基本观点。在这里我们更可喜看到“三个至上”除了为法官司法提供了三个适用法律的依法着力点外,还为我们法官司法照亮思想空间,开启三道门,提出了三个目标。
(二)“三个至上”为法官提升法律哲学素养开启了历练之门。
实践中,一些法官难免会认为,法律哲学是难懂的学问,离实务太远,甚而恐“哲”畏“哲”,这一点笔者也认同。然而在胡锦涛总书记提出“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后,情况就有所不同了,有鲜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哲学变得纲领性和现实性了,言简意赅,而且融汇政治、社会和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智慧结晶,比起那些关在象牙塔里的法律哲学研究肯定更具有活力的,更易理解,更易掌握。当然,“三个至上”作为有鲜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哲学也有其理论性一面,“三个至上”本身贯穿着司法经验总结和中国本分的法治精神,但法理的因素不仅是造就现实的法律的理论依据,而且是修正现实法律弊端的重要理论力量,只要方向准路对,智慧之门的开启就剩下的只是理论层面问题,功可利器。旗帜鲜明的东西让人旗帜鲜明易理解、易掌握。当代中国法官人格必须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哲学用中国的方式去塑造、去充养。法律哲学不是现成的知识,法律哲学在法律人的不断反思和批判中得以生成和丰富。优秀的法官正是在有鲜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哲学的熏染和引导下,才逐渐形成了捍卫党的事业、服务人民、忠诚法律的法律人格,而这是任何具体法律知识所无法企及的。⑶“三个至上”以其鲜明的党理、人文和法理立场弥补了法官可能在某具体应用法学上的局限和不足,使其依凭法律的价值和意义同样可以洞见在不同部门法中显现着的公平与正义的思想光辉。“三个至上”鲜明中国特色法律哲学不仅是法官形成现代法治理念所需要的法律思维方式,更是为法官开启了其法律人格、素养并巩固其对审判职业情感认同的历练之门。
三、“三个至上”为法官实践提供递进的思想方法
“三个至上”法律哲学是对我国法律这一社会现象进行的最基本、最一般、最理论化层面的分析,她在法官思考实践领域中起到最基础的作用,“三个至上”法律哲学素养不仅能提升法官运用法律的活力和生命力,而且能够弥补法条适用的漏洞。换个角度来说,我国法律是一个结构复杂的网络,而“三个至上”法律哲学价值内涵就是把组成这个网络的各个头绪编织在一起,她不仅居于法律科学系统的最高层次,也是构筑法官法理观和法治观的理论基石。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非常规案件、根据法条决策材料常常得不出社会可接受的答案时,“三个至上”法律哲学内涵为法官寻求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提供了递进的思想方法,也为法官作出正确判决提供了递进的途径。
所谓的司法递进思想方法,是指法官司法办案,不仅依法,而且还要根据案件需要递进考虑案发当地的人民需求、社会实际、政治要求。“三个至上”告诉我们法官递进的思想方法不能脱离中国国情,必须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必须能够回答我们身边的问题。要做到既能解开当事人之间的“法结”,又能解开当事人之间的“心结”。那种机械办案,不重视矛盾有效化解,往往导致案件处理形式上合法,实际问题却不能决的后果,久而久之必然引发当事人对政法机关甚至对党委、政府、国家的积怨,进而加剧上访、闹访现象,甚至酿成极端事件。因此,司法办案寻求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是“三个至上”递进思想方法的核心价值,也是“三个至上”法律哲学的必然。
当然,坚持司法为政治服务,并不代表两者可以合为一体,法律毕竟是以自己稳定的规则的形式服务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国鲜明的政治性与彻底的人民性相统一的司法制度,人民法院确立“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指导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既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也符合人类各种司法制度及其活动的共同发展规律。⑷法官讲政治、顾大局,其实就是在践行马克思主义法律哲学,在运用“三个至上”法律哲学去开展审判活动,谓之能动司法。那些反对法官角色政治化的意见或观点不仅不符合实践,在理论上也不能自圆其说,应当旗帜鲜明地予以反驳。西方法学家基于他们的利益追求和价值观念也承认,法律是调和、协调、折中这些彼此相交和冲突的利益的努力,“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司法作为统治阶级组织起来的国家协调利益、化解矛盾的基本方法,无不追求符合本阶级利益的和谐。我们办理案件,公正司法,就是要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去化解矛盾,实现安定,促进和谐。
四、“三个至上”是法官思考实践的价值目标
随着社会的转型,矛盾纠纷越来越多地涉及到多样化的主体、多层次的社会关系以及多领域的利益冲突,趁势越来越复杂化,有的单靠技术手段或司法手段是难以解决。在这种情况下,迫使我们法官除了掌握一定的社会经验和政治经验外,还必须熟练掌握“三个至上”的法律哲学内涵,才能有效化解有政治意义或有社会意义的社会矛盾,而且随着社会发展这种需求会日益增加。特别遇上下列三种情形案件就更需要有政治上、社会上敏锐和犀利。⑸首先,遇到没有直接可适用的法律但必须且只能由法官通过“解释法律”——其实是“偶尔立法”——来解决的新现象,例如侵权案的“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⑹其次,遇到看似可适用的法律,但适用的结果直接冲撞了广大民众在历史传统中形成的公平正义底线,也需要运用政治判断才能有效解决,例如“许霆案”。⑺第三,由于社会价值日益多元,以及民众对相关信息了解有限,法院无论如何判决,都可能引发很多争议,但法院只能也必须基于社会的核心价值(即罗尔斯的“重叠共识”)做出一种显然有政治意味的选择,例如所谓的“二奶继承案”。因此需要政治判断和考量是法官维护和倡导社会公平正义的必需。
当然应用“三个至上”来政治判断和政治考量不等于直接套用和搬用执政党方针、纲领或政策,这种做法应当反对。它可能会破坏政治和法律区分,结果既不利于政治,也不利于法治。但至少在上面提及的这三种情况下,法院和法官则必须以规则治理的方式承担起无法推卸的政治责任。否则,法院的司法合法性和权威性就会受侵蚀;短期的民粹一定会转换成为媒体的舆论压力,党、政、人大等机关会对司法机关施加强大、直接的压力,而这会极大冲击司法独立的发展。“天价逃费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换言之,政治性判断不是应当不应当的问题,而是不可避免的。
在法官处理难办案件之际,除了考虑法律之外,必须考虑系统的后果——对社会,对整个政治制度。法官当然首先必须依法,但他还必须考虑政治、社会和法律效果。如果司法结果直接与社会的基本道德和社会共识或当代中国人的公平正义观相抵触,这样的判决在社会中一定不会被视为公正的判决,并最终会变成是社会问题或政治问题,例如“许霆案”。⑻有社会考量或政治判断并不必定是追求司法社会化、政治化,而恰恰是为了避免司法社会化和政治化。
五、“三个至上”是法官化解社会矛盾能力的不竭源泉
当代中国法官在担当评价纠纷本身是非标准的同时,还必须兼顾化解纠纷的内在矛盾,与西方法官相比多了个行政角色,在这种要求下,我们的法官要是仅仅持法条主义,不兼顾政治问题是很难在处理“难办案件”之际寻找到有效的方法。如何才能兼顾好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提高化解社会矛盾能力呢?笔者认为熟练掌握“三个至上”法律哲学内涵将可以为化解社会矛盾能力探出有效途径起导引作用。这是因为:
(一)“三个至上”为法官化解社会矛盾时兼顾好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提供原则标准和要求。在处理社会矛盾时兼顾好政治问题决不等于直接套用和搬用党的政策。政党方针、政策众多繁杂,作为法官要熟练掌握和运用众多法律法规已实属不易,在兼顾问题上不必被要求到能适用或套用政党方针、纲领或政策能力,这是不可能的,也没有必要。如果法官能有一种让其能凭直觉或万无一失的本能便始终能在各个案件中兼顾好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的方法吗?如果有就是“三个至上”,只有她的科学内涵能让我们法官有一种“不据政党方针、纲领或政策而就能兼顾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来司法,“三个至上”的几个字就能让法官一览全局,如此司法易行、易通、易取得效果,特别在一个人们极易作出严重失误判断的不完善的社会中,这更是科学之道。因此,法官司法,首先必须做到熟练掌握“三个至上”法律哲学内涵,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二)“三个至上”的三个内在关联性要求为法官化解社会矛盾时铺阶搭梯。相对于社会生活的丰富内容和不断发展,法律具有原则性和滞后性。如果我们承认任何法律均存在漏洞或不足,那么法官简单地依法条办案就不可能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处理疑难案件、解决疑难问题,往往没有现成的、明确的法条可循,政治因素或者说是政治后果往往能左右司法决定,每个正确的法律解决办法都是正确的伦理解决办法或者政治解决办法。法律哲学上有个经典的例子:当遗嘱人被继承人杀害,是否允许该继承人继承遗产呢?此时就有尊重遗赠意愿和任何人不能因犯罪而获利这两个法律原则的矛盾。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疑难案件。这时我们就应该跳出法律的规定,撇开这两个都可以用又都不好用的原则。可以换个思路,从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上来考虑问题。如果遗嘱人知道继承人会杀害他,他还会愿意让继承人获得遗产吗?这样的思维方式、解决办法,就是“三个至上”法律哲学的运用,也可以说是能动司法,效果会是好的。⑼
没有“三个至上”法律哲学的指导、引领,法官的司法审判实践很容易成为法条指挥下的机械操作,一旦遇到立法滞后等情形,就会难以适从。“三个至上”,就在于不断提醒法官使他们自觉地从僵化的教条中解脱出来。“三个至上”不只是作为一种指导而存在,更重要的是作为一种法律原则和精神而存在。研究法律问题,有时必须跳出法律;研究具体案件,有时必须跳出具体案件;研究有中国国情疑难案件时,有时必须跳出具体法条,用“三个至上”、用法律原则和精神更能寻找到办案的方向。
因此说,“三个至上”的科学内涵和理论不仅能够作为法官的法律思维和司法方法,而且是法官穿透疑难案件的智慧之源。(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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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6月3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监理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工期等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监理市场的培育和规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业主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六条 监理单位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第七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 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考核和注册制度,其他监理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业条件。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九条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者兼职。
第十条 省内监理单位跨市(地)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省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国(境)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理范围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业主必须委托监理:
(一)国家、省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重要的公共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和大中型工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住宅工程和高层住宅工程;
(四)工程造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地下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捐赠款建设的工程;
(六)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未委托监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是否委托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业主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各个阶段的有关监理工作。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托监理的,应当和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行使职权。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等事项负责。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组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项目监理部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方案,报业主书面认可后实施,并送达被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十六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业主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应当指派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实行现场监理。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时,应当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
第十八条 在施工阶段监理中,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业主,由业主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十九条 施工阶段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对施工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业主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
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建设工程所需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前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
按照规定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监理工程师对质量合格的工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签认。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业主书面报告监理情况。
工程完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提交完整的监理档案资料和监理报告。
第二十一条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向业主建议更换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施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及时更换。
监理单位应当接受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三条 业主与被监理单位因工程建设发生争议的,可以由监理单位进行协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监理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监理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注册机关取消监理工程师的注册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委托监理手续,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业主对必须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进行虚假委托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收回或者注销;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监理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该项监理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指令错误,给被监理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与被监理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业主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监理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1日
  (原文刊发于《法治理论探索》书刊基本参数:ISBN7-224-07044-0/D.1060陕西人民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

论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性及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可行性

蔡书芳
(西安市行政学院 西安 710054)


内容摘要 辩诉交易制度在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获得了长足发展,其在理论层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认的检察机关依法享有撤回和变更诉讼的权利,以及相关的司法实践都为我国推行辩诉交易提供了可行性。
关键词 辩诉交易 刑事诉讼 合理性 可行性

我国司法机关由于受刑事案件不断增长而司法投入不足的巨大压力,在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的改革中开始关注“辩诉交易”制度。2002年4月11日,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适用“辩诉交易”审结了一起故意伤害案。 这种冒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风险而进行的司法实践,引起诉讼法学界和司法界的广泛关注和争议。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权威人士明确表态,“目前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不能适用辩诉交易制度”,但对于能否在我国的“超越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传统的土壤里,接受“当事人主义”的产物,却引起了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论。不可否认的是,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有其利弊,辩诉交易确实存在排斥和变异的危险。为此,本文将从辩诉交易制度的起源和发展,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性入手,对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可行性做一探讨。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起源及发展
辩诉交易是主要存在于美国的一项刑事审判程序制度,德国、意大利也有其“变异”形式。实质意义上的辨诉交易制度产生于十九世纪的美国,根据美国1974年修订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章第11条,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案件进入正式审理前或审理过程中,检察官与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达成协议,如果被告承认有罪,作有罪答辩,或者作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那么检察官则降低对其指控的强度(或将重罪名变更为轻罪名,或减少指控的罪数或建议法官从轻处罚)。双方讨价还价,一经达成协议,案件就不再进入实质性的审理阶段,法官只须确认协议双方是否完全出于自愿以及协议的真实性即可判决,并在判决中体现协议的内容。在这一审判程序中,因检察官和被告的“交易”行为起着主导作用,法官的判决主要依据双方的协议,因此称之谓“辩诉交易”程序。1970年美联邦最高法院在Brady.V.US.案件和1971年在Santobello.V.New.York案中分别以判例的刑事确认了它的合理性和合法性。1974年,美国在《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修订案中正式以成文法的形式对这一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
发源于美国辨诉交易制度,不仅在美国国内得到发展而成为美国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其他国家也有所建树,并得以开枝散叶,只不过在表现形式上略有差异,典型者当数意大利。相比于美国,其特点有三:(1)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不得就被告人被的罪名进行交易;(2)最高减刑幅度为法定刑的三分之一并且最终判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或拘役;(3)即使检察官不同意,被告人在仍然可以要求法官减刑三分之一。“其意图是使减轻判刑适用于所有愿意进行辩诉交易的被告人,而不论检察官是否同意反映了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对“辩诉交易”程序早有关注,不少学者提出我国应移植美国的这一审判程序。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处于不断变革的进程中,法制建设的相对滞后,国内各种形式的犯罪案件不断增加,造成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大,积案现象严重,为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解决积案问题,理论界呼吁改革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建立我国的辩诉交易程序,甚至于实务界,也出现了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铁路运输法院在2002年4月运用辩诉交易程序审结一起故意伤害案的实例。2002年,中国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年会上,围绕我国能否引进辩诉交易,与会专家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形成了肯定说、否定说和缓行说三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从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建立纠纷解决的协商机制,提高刑事诉讼的社会效益等方面主张引进这一程序;否定说从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客体地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和辩诉交易本身所固有的缺陷方面,认为我国不具有引进这一程序的基础和司法环境;缓行说认为,我国现有的法官、检察官素质不高,司法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尚未建立,律师制度尚不完善,司法腐败现象较为严重,在这种背景下,匆忙引进辩诉交易制度,使制度的越位和超前。
同时,与会的法学专家、学者们对于辩诉交易制度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难以达成一致的观点。纵观陈述,举其要者,主要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界定,认为严格意义上的辩诉交易制度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正式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
第二种界定,辩诉交易又称答辩交易和有罪答辩。它是指检察官在被告人律师的帮助下,就案件的处理问题与被告人协商、谈判甚至讨价还价,以促成有罪答辩从而不经审判而了结案件的一种诉讼方式。
第三种界定,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和被告方在答辩前私下进行种种协商、妥协,最后达成协议:被告人答辩有罪,检察官则相应地减少控罪或降低控罪的幅度,或者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刑罚的建议。
第四种界定,辩诉交易是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指在法庭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消指控、降低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
第五种界定,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诉讼中,在开庭审理前解决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具体指起诉和辩护双方律师在庭外进行磋商和谈判,起诉方以撤消部分指控、降低指控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处等许诺,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以便节省审判所需的时间和开支,特别是避免审判的不确定性。在此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律师要经过认真的准备,可能还要进行激烈的讨价还价,如同市场上做交易那样,故称谓“辩诉交易”。
第六种界定,辩诉交易指处于控告方的检察官和处于被告方的辩护律师进行会商和谈判,以撤消指控、降低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满足控方其他要求。如果交易成功,达成协议,经法官审查系被告人出于自愿,协议内容合法,便加以采纳,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判刑,不再进行开庭审理 。
二、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性
作为一种制度能同时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得到充足发展,这本身就说明其存在具有合理性。不管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还是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制度,其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即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并非绝然对立,二者能够在司法实践中达到协调统一,一定程度上来说,更佳的效率往往是更大的公正。只不过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制度对判刑方面和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做了一定的限制,但这并没有掩盖二者各自的合理性。
从理论层面看,每个国家在其刑事司法制度的运作过程中,都希望追求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平衡。然而,每个国家都不免不了这两项价值目标的冲突,而解决这一冲突的最现实的方案就是:冲突双方或一方做出牺牲或割让。要想“鱼与熊掌”兼得,是不现实的,也是非理性的。而辩诉交易制度的实行,无疑符合上述方案的设计原则。通过这一制度的运作,可以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人自愿认罪,既有利于刑罚的执行机关对其教育、改造,也有利于其本人的恢复矫正和回归社会。对于被害人来说,“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及时地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可以给予其些许安慰,体现刑罚的抚慰功能。一定程度上,也实现了司法公正的目标,使得效率与公正达到协调与统一,从而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从现实的运作来看,辩诉交易也确实显示了其强大的生命力和巨大的潜在价值。“美国有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这一制度来解决的”。 在意大利,其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应用。具体而言,检察官选择辩诉交易减轻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在有罪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败诉的危险;法院选择辩诉交易使得案件审理由实体审转为程序审,节省了庭审时间,只需查明被告人对交易是否出自本人意愿;被告人选择辩诉交易可使其避免承受较重刑罚的风险,避免旷日持久的心理负担、精神折磨及经济损失;辩护律师选择辩诉交易,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利益,使其尽快从久拖不决的诉讼中解脱出来去寻求新的交易机会,符合律师的职业特征,利于律师职业能力和社会威望的提高。
综上,作为一种先进的刑事诉讼制度,在理论上具有其合理性,在实践中有其运作的空间。我们应吸收其合理内核,加以规范,为我所用。
三、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可行性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辩诉交易这一制度,但正如梅因所言:“在进步社会中,社会需要和社会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结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社会是进步的,人民幸福的或大或小,完全取决于缺口缩小的快慢程度”。 就此而论,现代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为我国的普通程序简易化的改革提供了可以借鉴的诉讼制度范例,辩诉交易制度不仅可以在惩罚犯罪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而且有助于兼顾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大诉讼价值。同时,有利于将我国长期实行的“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机制法定化并真正贯彻执行,真正体现鼓励被告人认罪的精神。
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首先,我国刑事诉讼确立的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以起诉便宜主义为辅的二元并存的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轻重,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及其表现,胜诉风险大小及诉讼效率等因素综合评定,最终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而且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了三种不起诉形式,给予检察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从相反的角度出发,可以这样理解这一规定:“既然适用了简易程序,那么本案的量刑最多也不会超过三年。”这恰恰就为控辩双方创造一个机会——如果被告人所面临的指控不是很严重,而检察机关的证据又不是很充分,与其双方为了一个不可预期的判决结果在法庭上争论不休,还不如达成一笔“交易”。这对于检察机关、被告双方而言,都部分地实现了预期的利益。对于在中国面临“错案追究”以及讲究“业绩”的法官来说,利益也是显而易见的。从上述的分析可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推行辩诉交易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受传统文化、民族习惯以及现有的一系列司法制度所固化或强化的社会心理和司法理念的影响,把“交易”运用到司法环境中,一定程度上难以被广大公民所接受,但是现实中确实存在着类似的交易,只是“这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暗箱作业’中完成的,而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 这种暗箱操作的存在,滋生了司法腐败,诱发了司法不公,破坏了司法权威,降低了司法效益。但另一方面又恰好说明“辩诉交易”在我国具有可行性。如检察机关在调查受贿案件中,为了得到行贿人的配合及获取有力的证据,往往暗示或明确承诺对行贿人不予或轻予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有违现行法律规定的,但事实上却是存在着的。倘若实行“辩诉交易”,这种行为可在阳光下进行,同时也可消除其负面的社会影响。
同时,我国司法资源有限,高技能的司法人员匮乏,资金、设施及后勤保障水平滞后,如何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严峻课题。引入辩诉交易制度,能够使得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地配置,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集中力量办好其他的大案、要案。
由此可知,在我国推行辩诉交易制度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是,在立法最终对其确认之前,还必须对该制度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约束机制等加以研究,防止司法腐败等问题的产生。而那已不是本文所要详加论述的问题,在此,只能从宏观的方面对此做一概述。首先应该限制监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 在“交易时,应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正当意见。以便通过派出各方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中的重荷,来营造一个平等的场所。”同时,检察官应履行其在辩护交易中所作的承诺。其次,法官应审查被告人认罪是否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愿,审查是否做了公开记录,以表明交易的结果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使程序的运作“能够对判决结果做出充分地合理性的证明,使程序参与者确认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 再次,交易应通过律师进行,完善证据展示制度,让辩护律师充分了解控诉方掌握的证据。最后,应对采用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范围做出限制,禁止双方就罪名交易,对被告人的刑罚减轻幅度不应超过三分之一,以期最大限度地避免其负面影响。
四、结语
在司法资源有限与犯罪高速增长双重的挤压下,“辩诉交易”孕育而生,成为不少国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特别审判程序。尽管人们对其评价褒贬不一,但从趋势上看,它似有继续扩大使用范围的可能。我国正在对庭审方式进行抗辩式或称对抗式改革,我们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是:辩诉交易这一当事人主义和对抗式刑事审判程序的产物,在我国的“超越职权主义”的诉讼诉讼传统的土壤里如何生根发芽、开枝散叶。
因此,尽管国内对于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反对声此起彼伏,但笔者仍希望通过对辩诉交易制度合理性和可行性的讨论,能够对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解决现阶段积案问题提供理论依据,在实践的范畴有所帮助和启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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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中国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年会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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