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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类型案件中刑事推定的适用规则/李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19:53  浏览:8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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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是动态的,在二者无法得到兼顾时,应当综合考虑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由于腐败类型犯罪案件等对于社会危害性极大,如不能迅速予以打击,将会从整体上危害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经济秩序,而如果按照常规的“谁主张谁举证”证明方式,必然影响打击此类犯罪力度与适用效果,为了追求迅速惩罚此类犯罪与提高诉讼效率,有必要、且必须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通过适用推定证据规则,转移举证责任,降低证明标准,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证明难”的问题。


一、腐败犯罪中的推定法则的应用

1.主观方面的推定。犯罪的主观要件,如“意图”、“明知”、“目的”、“过失”等较难以用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主观世界的认知认定基本上是通过刑事推定规则来解决的,是根据经验法则的要求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推断出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8条规定:“作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当然,在对犯罪的主观方面适用推定时,应当注意的是基础事实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且控方举证证明的推定所依据的前提事实是“查证属实”的;被告方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达到“优势证据”即可,不必达到控方同样的举证标准。

2.亲属共同受贿中的推定问题。亲属共同受贿犯罪故意的推定,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亲属拒绝承认共同受贿故意时,检察机关根据请托人的证言、亲属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事实、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关系,推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共谋受贿的故意,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具有相当证明力的证据反证的除外。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这类的家庭式的“窝案”腐败比较突出,在此类共同受贿的故意中,存在以下推定的基本事实:(1)该财物超出了家庭的正常收入;或者家庭收入与其家庭财产之间存在巨大的“悬殊比例”;(2)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属于受贿人的公务范围之下,且受贿人具有公务决定权,请托人欲达成交易离开受贿人是无法完成的;(3)请托人的有证据的证词;证词所涉物品与受贿人家中存放的物品、存放的时间、送达方式、物品型号等相吻合;(4)受贿人或其亲属不能解释财产合法来源,或者是解释前后矛盾、无法形成相同的意见的;(5)共同受贿人在一起正常的共同生活的事实等。

3.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应用。联合国1990年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决议认为:“当明知他有贪污舞弊行为,从而产生非法收入或资产,但拿不到确凿证据时,这也可以作为公诉的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0条规定:“资产非法增加,即公职人员的资产显著增加,而本人无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释。”《反腐败公约》第31条第8款规定:“缔约国可以考虑要求由罪犯证明这类所指称的犯罪所得或者其他应当予以没收的财产的合法来源。”行为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财产的来源合法的,可以推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立。我国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属于立法推定,在该罪名中规定由被告人证明自己的财产来源,是符合统计学和概率论的,因为一个人对于自己财产的来源最清楚,这一前提是符合经验法则的,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最有条件也最为便利举证,有利于减轻控方的证明责任,增大了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

4.贿赂推定。贿赂推定是适用于贿赂犯罪的一项特有证据制度,指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控方能够证明被告人收受或者给付了对方财物,除非被告人提供反证,否则,推定该财物为贿赂财物的一项证据制度。在行贿人与受贿人单独“一对一”贿赂的情况下,由于没有其他间接证据,案发后污点证人肯定行贿事实的存在,而受贿者坚决予以否认时,就可以适用贿赂推定。联合国及几十个国家都有此制度的规定,前述联合国1990年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决议也如此。美国根据1973年联邦最高法院对“巴恩斯诉合众国”一案的判决意见,确立一个举证责任倒置和事实上有罪推定的原则:最近明知且排他地拥有某犯罪赃物——无法解释或解释很无力——的事实可以作为有罪的推断。适用这一原则的条件包括:必须保证推定中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应当赋予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对事实推定被告知和反驳的权利;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盖然性程度符合经验法则的要求。


二、完善我国反腐败犯罪程序中的推定制度

1.明确犯罪主观状态的推定。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了严格的主观条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必须在主观上具有“占有”、“谋取利益”等犯罪意图;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起诉判决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没有采用推定规则及“优势证明”标准,而如果一律将举证责任归于控方和过高的证明标准则不能满足有效打击腐败犯罪的作用,不利于严厉惩治腐败犯罪。在今后的刑事司法完善时,应当明确犯罪主观状态的推定。其一,要明确具体的腐败犯罪案件中哪类罪名下适用该法则;其二,明确主观上的“明知”、“故意”、“谋取”等犯罪意图;其三,明确这种罪名下证明责任的负担;其四,允许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推定,并规定达到的优势证明标准。

2.立法上采用贿赂推定制度。由于我国尚无此制度规定,因此需要借鉴成熟国家的先进经验,适时的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这种制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打击腐败犯罪,实现最大限度地司法公正,特别是对于解决当前腐败犯罪案件中突出的“一对一”案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根据其所具有的巨额犯罪财物,在其没有合适的解释理由时,直接适用刑法的规定,便于解决目前腐败案件中的认定难的问题。当然应当给予被告人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机会。

3.明确证明责任分配。推定的实质是证据裁判主义的例外,但并不完全是用证据予以证明,在不存在直接证据或仅凭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时,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通过证明责任分配方式的调整,由间接事实与待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进行推理,得出待定事实为真的结论。对于刑事政策必须予以控制的犯罪类型,出现事实真伪不明、难以证明、证明起来成本过大时,司法技术上应当减轻主张推定事实存在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避免证明僵局。

4.明确推翻推定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腐败类型犯罪案件中,被追诉人只要提供反证或反驳证据,该证明标准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或优势证明的标准,使推定的事实处于真伪状态不明,法官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仍存在合理的怀疑时,法官就应根据疑罪从无和证明责任原理,让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

5.完善亲属共同受贿的推定。当犯罪嫌疑人拒绝承认共同受贿的故意时,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请托人的证言,亲属收受财物的客观事实,犯罪嫌疑人的公务关系和职权范围,推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共谋受贿的故意。当然在此类型腐败犯罪案件中,应该由检察机关承担基础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即要查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其亲属实施了从中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行为。被告人承担推定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并保证被告方拥有提供证据予以说明的机会。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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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措施对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本次刑诉法修改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并明确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实践中,如何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应引起重视。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以下问题:一是在决定环节滥用该措施的问题。其中的关键是对“无固定住处”的理解问题,即什么情况下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笔者认为,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固定住处,首先要坚持地域管辖原则。对于以户口所在地为常住地并且有房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属于“有固定住处”,但对于那些户口不在本地的外来人员也并不能轻易地排除在“有固定住处”之外,否则就容易造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适用对象的扩大化。其次,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固定住处要正确理解“固定”的含义。所谓“固定”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具体工作中应当依据在一地连续居住的时间超过六个月,即可以认为是“固定”。其三,对于那些在多地多处有房产的犯罪嫌疑人,在其某处房产所在地涉嫌犯罪,应当认为其“有固定住处”,可在该处对其实施监视居住,除非涉嫌三类特别犯罪,并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对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基于上述情况的复杂性,检察机关应把通过监督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滥用作为此项监督的重点之一。

二是执行环节执行不力的问题。以往监视居住措施在办案实践中运用不多,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它和取保候审在适用条件、实际效果上都差不多,但它的执行难度大,作用时间短,还经常出现“监视不住”的尴尬情形。如果由于执行机关人力不足、认识不到位、投入不足等原因,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仍然执行不力,势必违背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此项强制措施的初衷。因此,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依法执行,确保措施的效果是检察监督的另一个重点。

三是执行场所不规范的问题。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来看,对于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是相当严格的,甚至有异化为变相羁押的可能。为了防止这种倾向,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出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的考虑,这方面的检察监督也必须跟上。

四是居所的选择和费用保障问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在什么地方执行,刑诉法只规定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其他场所种类很多,如何选择也是一个问题。这就必然产生一个费用问题,如果财政不能保障,就可能转嫁到当事人身上,成为少数地方借办案之机乱收费的借口;如果当事人经济条件不好,则可能由于付不起相关的费用而被人为限制适用监视居住措施。如果财政全额保障,则可能出现资金浪费和权力寻租。

对此,笔者提出下列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监督的设想与建议:

一是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查监督工作机制。对于一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移送侦监部门审查批准;对于特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审批决定环节,自侦案件建议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移送同级侦监部门审查批准;公安案件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查批准,同时将决定的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同级的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接受监督。

二是加强决定执行环节的监督工作。一方面通过对各种侦查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受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反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如期满不及时解除、应当折抵刑期未折抵刑期、在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未及时通知家属等的申诉或者控告,及时予以监督解决。另一方面要通过不定期巡查、收集侦查人员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意见、同步监控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行踪等形式,发现和解决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和执行不力等问题。

三是协调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经费保障机制。明确可以被指定为居所的场所的条件、规格、收费标准,对符合条件的场所向社会公示。如果监视居住的费用(仅指犯罪嫌疑人个人的食宿费)由犯罪嫌疑人个人承担,则可以赋予其在居所方面一定的选择权,由其在符合条件的执行场所中自由选择。

四是探索建立联合的监督效力保障机制。通过建立与党委政法委、人大法工委等单位联合的监督组织,形成监督合力,切实提高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专项监督活动的效果。(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0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议案,决定对《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改建、养护公路时,施工单位应科学安排,合理组织施工,并在公路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作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一)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设置非公路交通设施和标牌、广告牌的;

(三)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四)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的;

(六)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运输的;

(七)修建横跨公路的管、线、标牌及建筑物的。”

四、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批准。”

五、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标志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六、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擅自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运输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擅自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运输的,擅自修建横跨公路的管、线、标牌及建筑物的。”

七、第二十四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管理。

高等级公路管理依照《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对于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检举揭发。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的主管机关。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市、县(市)交通行政部门的决定,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协助做好辖区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国土、规划、城建、工商、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相协调。

公路建设应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公路沿线的人民政府应依照有关规定做好公路建设征用拨用土地、拆迁、安置等工作。

第七条 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路的命名和编号。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鼓励、支持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合资或独资建设公路,依法从事公路经营。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公路养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的路段,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第十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一条 改建、养护公路时,施工单位应科学安排,合理组织施工,并在公路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

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应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损坏施工路面及其设施。

第十二条 公路用地范围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及边坡脚以外,国、省道不少于2米,县、乡道不少于1米。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外缘以外,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交通行政部门应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边缘设置控制标志。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摊点、倾倒垃圾;

(二)采石取土、开沟引水、制坯、拉丝及其他类似的作业;

(三)在公路上设置障碍、碾压、晾晒物资、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拌和浆料,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四)利用公路作试刹车场地;

(五)移动或损坏公路标志、界碑、护栏、林木及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非公路建设和养护需要,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设置维修场所及其他临时设施。

第十四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和公路隧道上方、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采挖砂石、取土、伐木、爆破和倾倒垃圾。

第十五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作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一)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设置非公路交通设施和标牌、广告牌的;

(三)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四)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的;

(六)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运输的;

(七)修建横跨公路的管、线、标牌及建筑物的。

第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时,应选在公路的一侧建筑控制区以外进行。已形成的夹公路集镇,不得再沿公路两侧发展。

第十八条 凡与公路接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出入口,建设单位应按公路管理规定和公路技术标准,修建边沟或其他排水设施。

第十九条 对公路管理工作成绩显著或制止、检举损坏公路及公路设施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交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标志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不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损坏施工路面及其设施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款,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将公路作为试刹车场地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界碑,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擅自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树木的,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运输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擅自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运输的,擅自修建横跨公路的管、线、标牌及建筑物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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