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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5:29  浏览:8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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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四)污染环境者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六)政府管理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经济社会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投入保障机制,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洋、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国土、地矿、林业、农业、水利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教育、劳动等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有进行环境保护舆论监督的权利和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义务,有参与环境管理以及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自治区辖区内排放污染物的,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条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草拟,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本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督促和考核。
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时,应当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优惠政策,鼓励开展资源和能源的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或者确认的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监测技术规范,保证监测数据的科学、有效与准确。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裁定。
第十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产业的监督。会同有关部门扶持、引导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提高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水平。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环境保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经营环境保护产品的单位,应当对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同级其他依照法律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做出的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或者变更的建议。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执法有稽查权,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责令变更直至撤销。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范围,有责任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准确地报告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环境公报,如实反映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其他污染、公害的情况;对本辖区内的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环境污染的投诉,并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投诉人。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及自治区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区域环境容量。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
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区域环境容量的,应当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的保护,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排污口或者进行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已建立的应当限期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渔业水体、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物、油料、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已经堆放、弃置和处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评审国家级和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自治区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有重点、有计划地采取措施保护内陆各种水域和地下水的水质,加强对内河流域污染防治的监控,加强对开发利用地下水较多的城市的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防止水质污染。
第二十三条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止海洋环境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四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包括环境保护的内容。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有计划地建设烟尘控制区、环境噪声达标区,健全城市排水管网,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开展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实行环境区域综合治理。经济开发区、工业小区和各类住宅小区的污染物应当集中处理
、排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有重大变化或者改变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去向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第二十七条 新建项目和对现有项目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对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评价、后建设,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立项应当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初步意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
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征求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把环境容量作为评价的重要依据。承担评价的单位对评价结论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评价结论进行审查,对审查意见负责。对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建设项目,计划、建设、国
土、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批准手续,设计单位不得先行设计。
第二十九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在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确保有关防治污染设施建设的投资。建设项目在试产前,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
投入使用。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使用。
第三十条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正确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一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实行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并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境内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包括排污总量控制区域、排污总量、排污削减量和削减时限要求以及应当实行重点排污控制的区域和重点排污控制区域外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辖区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各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十四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申请,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削减量和削减期限。
排污单位应当在核定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内,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从国外、自治区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要求;对产生污染、国内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防治污染技术和设施,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各级环境保护、外经贸、海关、商检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禁止国外固体废物进入本自治区。因特殊情况确需进口作为原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审批、报验。
自治区外固体废物进入本自治区贮存或者处置的,应当报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和技术转移给无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使用。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和技术。
第三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各种震动大、噪声强的设备、场所和机动车辆应当安装防震、消声或者隔音装置,使其周围区域环境的噪声不超过噪声标准的规定。
城市市区以及城镇内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炮竹,限制文化娱乐噪声,限制或者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竖立噪声声级标志。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内使用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机械作业,不得在中午(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30分)和夜间(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早晨6时)进行。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中午或者夜间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伴有辐射的项目和活动实行监测和监督。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严格管理放射性废物,并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将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交由自治区放射性废物管理
机构集中收贮,不得自行处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船排气排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各机动车、船排气排污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农机、铁路等管理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排污实施监督检查。对排气排污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报、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三)引进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和技术转移给无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使用或者无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和技术的;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六)对放射性废物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或者擅自收集、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
(七)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金额50%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
(二)建设项目试产前,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防震、消声或者隔音装置,噪声超过规定的噪声标准的;
(四)不执行限制噪声作业时间规定的;
(五)没有经核定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核定范围排放污染物的;
(六)未经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进入本自治区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验收时合格,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不能稳定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建设项目,由原验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同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四十四条 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建设项目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或者逾期未进行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所
造成的危害结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七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损失30%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50万元。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的,按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行为,排污单位或者个人仍应当承担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应当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和地区行署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万元的,应当报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20万元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处罚权限,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报环境污染、破坏事故的;
(二)发布虚假环境公报或者公告的;
(三)对自治区外固体废物进入本自治区贮存或者处置审批不当,导致环境污染的;
(四)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查错误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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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澳大利亚总理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联合新闻公报

澳大利亚 中国


关于澳大利亚总理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联合新闻公报


(签订日期1973年11月4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的邀请,澳大利亚总理爱·高·惠特拉姆先生于一九七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十一月四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陪同惠特拉姆先生访问的有:惠特拉姆夫人、财政部长弗兰克·克林先生、北方发展和北部地方部长雷克斯·帕特森博士、州议员托·伯恩斯先生,以及其他随行官员。
  惠特拉姆先生对他这次有机会重访中国并同中国领导人重叙旧谊感到高兴。惠特拉姆总理和夫人及随行人员在北京访问期间参观了工厂、人民公社,游览了名胜古迹,受到了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的热烈欢迎和友好接待。
  这次访问是澳大利亚政府领导人对中国的第一次正式访问,标志着两国关系进入了一个新的、重要的阶段。
  毛泽东主席会见了惠特拉姆总理,并同他进行了友好的谈话。
  周恩来总理同惠特拉姆总理在友好的气氛中,就一系列国际问题和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问题进行了会谈。
  澳大利亚财政部长、北方发展和北部地方部长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交通部、燃化部、外贸部、农林部、国家计委的负责人分别进行了会晤,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了意见。
  双方一致认为,这些会谈和会晤对于增进两国和两国人民间的了解和友谊,对于中澳两国为国际局势的改进而继续作出努力,都是十分有益的。
  双方主张,国家不论大小,应该一律平等。各国人民有权维护本国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反对外来的侵略、干涉、控制和颠覆。
  双方认为,中澳两国位于亚洲-太平洋地区,对这一地区的局势发展都密切关注。双方一致表示,反对任何国家和国家集团在亚洲-太平洋地区谋求霸权。
  双方表示,尽管中澳两国社会制度不同,但是两国可以并且应当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展关系。这不仅有利于两国人民,也有利于改善国际关系。
  双方回顾了中澳关系的发展,并对一九七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两国建立外交关系以来所取得的进展感到满意。
  双方高兴地看到,由于两国外贸部长互访的结果,两国缔结了一项贸易协定,并欢迎双方根据这项贸易协定成功地商定了关于中国在今后三年内向澳大利亚购买小麦的协定。双方一致认为,两国政府应研究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关系的实际可能性,并探索签订有关其他商品的长期协定的前景。
  双方指出,通过广州杂技团对澳大利亚的成功访问和互换留学生计划的制订,在文化交流方面已经作出了良好的开端。双方一致认为,中澳之间开展有计划的文化科学交流是可取的。为此目的,双方讨论了可以进行相互有益接触和交流的具体领域。双方协议,一九七四年两国的文化和科技方面的代表团将进行互访。
  双方就在澳大利亚的中国血统的澳公民和华侨在中国的亲属去澳问题达成了原则谅解。
  双方同意,两国外交部长将进行互相访问。访问时间于一九七四年另行商定。
  双方还同意积极安排两国官员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一步交换意见。
  双方满意地看到澳大利亚总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正式访问,加强了两国之间的联系和两国人民的友谊。
  惠特拉姆总理对他、他的夫人以及随行人员在访问期间受到的十分亲切的欢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人民表示深切的感谢。

                          一九七三年十一月四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有关条文中的“物价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检查机构”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检查人员”和“物价检查人员”修改为:“价格行政执法人员。”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四、第七条修改为:“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五、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着装,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六、将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价格政策,建立和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价格监督的作用,可以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依法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价格信息和价格违法行为。”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五)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及依此收费;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征收,仍未停止收费,或者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照原标准收费;
  “(四)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七)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者强迫接受有偿服务;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
  “(十)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和价格监督检查文书以及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佩戴的标志样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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