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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55:59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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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市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本市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农民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筹集、提取资金费用,要求提供劳务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是农民的合法负担。承担合法负担是农民应尽的义务,不得拒交和拖欠。 除前款规定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其他任何财力、物力、
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
第四条 农民直接向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额(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确定标准,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
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总额的40%。
第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经济收入承担。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承包耕地的农民缴纳的承包款即为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在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业的本乡、镇、农民和承包集体山林、果园、水面、畜牧场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劳动力,由集体经济组
织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在上缴利润或者承包款中统一扣留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从事其他劳务的,应当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限额比例内。
第六条 对于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社员代表大会讨论评定,可以适当减免村提留。
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含村合作医疗经费)、管理费。管理费不得超过村提留的40%,特殊情况需要提高管理费比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和“五保户”供养。乡村两
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本乡、镇范围内乡村两级民办教育事业仍然不足,可以从乡统筹费用中适当追加。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在村提留、乡统筹费中另立项目或者扩大范围,不得平调出本村、本乡、镇使用,不得挪作乡、镇财政开支。
第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和乡、镇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取和管理,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交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与核算。
第九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底作出决算报告,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社员代表大会或者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提留预决算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统筹费预决算应当报区、县农村
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属于该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成员所有,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应当严格财务制度,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设、修缮校舍等,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用工计划。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义务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不得少于75%。需要增加劳动积累工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可以出劳,也可以以资代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

第三章 集资、收费和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 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照《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者监制的票据收费。没有《收费许可证》、未持证收费和未使用规定
收据收费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遵循自愿的原则,在集资活动中,坚持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重要项目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在农村建立种种基金,需要报经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和薄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和薄册,只准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各项行政经费开支不得向农民摊派。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十九条 农业生产资料经营部门,不得截留计划内供应的农业生产资料,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第二十条 农用水费和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价格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水费、电费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强制农民认购有价证券、定购报刊和书籍;禁止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禁止强制向农民募捐和摊派;禁止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求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贷款、补贴、预购定金、专项投资、农产品收购资金、救灾救济款、扶贫资金、收购农产品的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有关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款项的拨付使用情况进
行检查、审计。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团体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不得违背自愿原则,收取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四条 农民交售农副产品,收购单位应当及时兑付,不得拖欠。不得为任何部门代扣各种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收购农副产品,应当严格执行等级标准和相应的价格,不得压级压价,也不得抬级抬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农委)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按照管理权限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
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检举和控告,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区、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农民负担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向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受理有关农民非法负担的检举和控告。从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情况的监督,根据当地情况听取并审议同级人民政府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农民负担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非法加重农民负担的,可以由人民政府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因非法加重农民负担而引发恶性案件,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承担非法负担或者检举、控告非法摊派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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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总后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基本药物》部分品种目录的通知

卫生部 总后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


卫生部、总后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基本药物》部分品种目录的通知
卫生部 总后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


(1994年1月25日)


为加强国家对药品生产和使用环节的科学管理,保证人民防病治病的基本需求,适应医疗体制改革的需要,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成立了《国家基本药物》领导小组,制订了《国家基本药物》工作方案,组织制订了《国家基本药物》目录。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所列品种是专家和基层广大医药工作者从我国临床应用的各类药物中,通过科学评价,遴选出来的具有代表性的药物。这些药物具有疗效好、不良反应小、质量稳定、价格合理、使用方便的特点。现将中药制剂以及抗感染等十一类化学药品的《国家基本药物》印发给
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贯彻执行。
推行《国家基本药物》是我国卫生工作一项重要的改革措施。世界卫生组织于1975年倡导基本药物行动,这对引导药品生产,指导临床合理用药,控制滥用药品,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减少浪费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与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目标相一致,并为制定
医疗保险制度药品报销范围提供科学的依据。为做好这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基本药物》是临床合理用药的依据,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本辖区内各医疗单位认真推行《国家基本药物》。在购药及开方等环节采取有力措施,保证临床合理用药。在推行《国家基本药物》过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报卫生部。
二、各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要抓好药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工作,做好国家基本药物的生产和供应,衔接好药品产、供、用之间的关系,既要做到净化药品市场,又要保证临床用药方便及时、安全有效。
三、为鼓励、支持新药的开发和生产,凡我国自行研制、开发的一类新药,在其批准试生产后即可作为基本药物使用,但同时要按照规定进行第三期临床试验及标准转正工作,并依据临床应用情况决定能否继续列入《国家基本药物》。
四、各地卫生厅(局)可以结合当地实际,从少数民族广泛习用的民族成药中增选5-10%的品种,作为《国家基本药物》地方性补充品种;军队可以从军用特需药品中增选少量药品作为军用补充品种。增选的品种要及时向卫生部及有关部门备案。
五、尚未公布的其他类化学药品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将陆续公布。对现已公布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将定期组织调整,以保证医疗的需要。
六、各地及各有关部门应努力做好推行《国家基本药物》的宣传工作,讲明制订《国家基本药物》的目的意义,以发挥其作用。
附件:中药制剂、抗感染等十一类化学药品的《国家基本药
物》目录(略)



1994年1月25日

铁道部关于加强铁路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加强铁路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通知

铁道部

1999/07/21

铁公安函(1999)234号



近几年,随着铁路事业的不断发展,铁路消防设施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铁路新建、改建工程大都按消防规范要求设计、安装了消防设施,一些重要建筑还配备了先进的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施。但从总体上看,铁路的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还滞后于铁路运输和建设的发展,消防设施不足,消防技术落后,抗御火灾的能力不强,特别是一些与运输生产密切相关的重点单位消防设施不足或消防设施存在严重问题。为了加强铁路消防设施管理,确保消防设施正常运行,保障铁路运输生产、建设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对消防设施的现状和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的重点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新建改建工程和旅客列车。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逐一记录在案,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研究提出整改的具体措施。属于硬件设施方面的问题,要制定出建设规划和推进计划,落实资金,尽快解决;属于管理方面的问题,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到人。对这项工作,各级防火责任人要高度重视,切实履行《消防法》赋予的职责,亲自部署检查,亲自研究整改措施,亲自督促落实。



二、铁路新建、改建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设计和配备相关的消防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铁路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工程竣工后建筑消防设施投入运行前,必须先由具备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技术检测,再由铁路公安消防机构进行验收。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工程,铁路公安消防机构不予验收,不得投入使用。承担铁路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消防专业资格。



三、建立和落实消防设施日常维修保养制度。对各类建筑以及机车、车辆配备的消防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必须确定专人负责操作、巡视、检查,发现故障及时修复,保证正常运行,并建立检查维修资料档案。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负责做好消防设施运行、报警、故障、维修监控记录,并将有关资料存档。



四、落实“中介服务”机构定期对消防设施检查测试和维修保养制度。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消防设施的管理、使用单位除落实自身的日常维修保养制度外,必须委托具备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对本单位技术性较强的消防设施每12个月进行一次检查测试和维修保养,检测报告和维修记录应报送铁路公安消防机构备案。1999年12月以前,各单位必须对已投入运用的消防设施全面检测一次。经检测不合格的,管理、使用单位要立即进行维修,设备处于瘫痪状态无法修复的,必须进行更新改造。各单位要切实保证检测和维修保养所需资金。承担铁路消防设施检查测试和维修保养的“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由所在地管辖的铁路公安局审核后,报铁道部公安局审查批准。



五、各级铁路公安消防机构要严格依法履行消防监督职责,对铁路新建、改建工程,要按照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消防技术标准,严把建筑防火审核关。同时对管辖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检查维修保养制度情况要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对制度不健全又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单位,要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坚决予以处罚;对由于消防设施管理不善、发生火灾事故不能及时扑灭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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